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昌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代號0000-000000號,姓名年 籍資料詳原審不公開卷)於民國102年2月28日自越南入境臺 灣,在被告丙○○之母親廖羅快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0號住處工作,擔任家庭監護工,負責照顧廖羅快,被告 則經常前往上址探望母親。詎被告竟分別於下列時、地對告 訴人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3月28日(即農曆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旁之 果園,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強行抱住告訴人並脫去其褲子, 以站姿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動,以此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 ㈡於103年8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之廖慶豐(即被告之 三弟)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強行將告訴人壓制於房 間床上,並以手壓制告訴人之雙手,再以身體壓制告訴人, 使其無法反抗,再強行脫去其褲子及內褲,強行以生殖器插 入告訴人陰道內抽動,以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 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
㈢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之廖慶俊(即被 告之五弟)房間旁之無門廁所內,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強行 將告訴人抱至牆邊,並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使其無法反抗, 再脫去其褲子及內褲,以站姿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 內抽動,以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行為一次得逞。
㈣於104年1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見告訴人在上址庭院前曬衣 服,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強行自後方抱住告訴人,使其無法 反抗,再強行以雙手撫摸告訴人之雙側乳房,以此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次得逞。 ㈤於104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見告訴人在上址之果園內摘水 果,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強行抱住告訴人之身體,使其無法 反抗,再強行拉開告訴人之上衣及內衣,再以嘴吸吮告訴人
之雙側乳頭,再強行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摩擦被告之生殖器數 次,以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一次得逞。案經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撥打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1955專線申訴,經通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三次、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二次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 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 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 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 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 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 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公訴 意旨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隱匿(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原審不公開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至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無親戚關係,揭露其真實姓名 ,並無使告訴人身分洩漏之虞,而無隱匿之必要,爰記載其 真實姓名,以茲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三次 、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二次,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 、現場自繪圖、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 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相處四年多,有聽告訴人 講她先生已經過世,有二個孩子也都成年。告訴人平常在母 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子和母親睡,我會留 錢給告訴人跟菜車買菜,有空就會去看看她們。我太太過逝 (103年2月)之後,告訴人會跟我講肩膀酸痛或腳受傷,我 有幫告訴人按摩、刮痧、拿藥推拿,告訴人時常頭痛什麼的 ,我親自載她去石岡診所,就去打點滴,一般她身體不舒服 都是我帶她,東勢也有去過,手有扭到,腳也有扭到,我也 帶她去蔡外科那邊,彼此開始有身體的接觸,後來這種事情 (指前揭性交及撫摸行為)很自然就發生,伊沒有強迫她, 伊與告訴人雙方都是出於自願的。104年7月20日伊修理熱水 器,不小心用杯子打到告訴人的頭,告訴人才打1955投訴等 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被害人之 證述即使沒有瑕疵,亦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本 案事實上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外,沒有其他證據,且告訴人於 警偵之證述也有諸多瑕疵,再由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體重以 觀,辯護人認為被告用身體力量壓制告訴人,或以雙手環抱 的方式為強制性交,在體格上之差異是不可能的,末以告訴 人於警詢稱每次被性侵後都是自己處理褲子,從來沒有很激 烈的反應,且告訴人曾多次打電話至勞動部1995專線投訴, 卻只有在最後一次提及被告抱著她一事,以上情節均與一般 人所理解之常情不符,本案不能用告訴人之單一指證來定罪 等語。
五、經查:本件告訴人係越南籍,經申請在臺灣工作經驗十年以 上。告訴人於100年6月11日起曾在被告之母親廖羅快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工作,至101年年底左右, 短暫返回越南,102年2月28日再度自越南入境臺灣,仍在廖 羅快上址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又告訴人在越南有結婚,育 有二個小孩,丈夫已過世許久。其平日係與被告之母親、大 老闆(被告之大哥)及小老闆(被告之五弟)住在上址,告
訴人每月薪資係由三老闆(被告之三弟)匯款至告訴人銀行 帳戶,被告則為二老闆,並沒有住一起,被告經常來,平均 一個星期至少二次回阿嬤(即被告之母親,下同)家割稻草 。告訴人於100年6月11日第一次來的時候,被告的老婆死之 前,被告沒有抱告訴人,102年2月28日再度來,被告的老婆 過世之後才抱。告訴人有時候感冒、腳跌倒受傷去看醫生, 被告有騎摩拖車載告訴人去看醫生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2、14、20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44、50 、52、54、56頁反面、57頁),及告訴人外僑居留資料等在 卷可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頁)。核與被告辯解其與告訴 人相處四年多,告訴人之先生已過世,告訴人來臺灣在上址 照顧被告之母親,被告經常探望被告之母親及告訴人,在被 告喪偶(103年2月)之後,被告與告訴人開始有身體接觸進 而發生前揭性交及撫摸行為等情大致相合。是案發時告訴人 及被告均為喪偶單身之成年人,二人相處四年多(自100年6 月11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告訴人第一次來照顧被告母 親,被告之妻仍健在時,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男女逾矩之舉, 告訴人第二次來臺灣照顧被告母親,被告之妻已過世,斯時 告訴人及被告均為喪偶單身之成年人,被告因經常探望被告 之母親及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才開始有身體接觸,進 而發生前揭性交及撫摸行為,可見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尚非隨 便濫交之人,首堪認定。再者,被告就其有與告訴人發生前 揭性交及撫摸行為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 不諱。則本案主要爭點厥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性交及 撫摸行為,是否係以強暴、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為之?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性交及撫摸之行為,告 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㈠第一次性交部分:
⒈告訴人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第一次遭被告性侵的 時間、地點及過程?)第一次是在103年農曆2月28日左右的 某一天下午1時許(約是103年3月28日左右),即被告的老 婆過世一個月之後,地點是在我居留地址旁邊走路不到1分 鐘的果園,那個果園是阿嬤(即被告之母親廖羅快)的土地 。當天下午1時左右被告進入阿嬤的房間叫醒我,要我下午2 時左右去果園摘梅子,所以我下午2時許我和被告就一起走 路去果園摘梅子,我們在摘梅子的時候,被告要我跟他去果 園另一邊找菜刀,我們就一起去找菜刀,在找菜刀的時候, 被告突然面對面用雙手環抱住我,他的雙手壓住我的雙臂, 所以我的雙手沒有辦法拉開他的手,被告用他的左手脫掉他 自己的長褲和內褲到小腿,再用他的左手從我的長褲褲頭(
有1個勾的釦子和拉鍊,該長褲很鬆)往下拉,連同我的內 褲也一起拉到我的小腿處,被告將他的性器官陰莖塞入我的 陰道裡面,來回抽動約2分鐘左右,他有射精在我的身體裡 面,他沒有使用保險套,被告射精完之後他就把手放開,我 跟他說『你很奇怪,不可以這樣子做。』我自己穿起褲子及 內褲,並且馬上跑回家進浴室洗澡換褲子。」等語(見警卷 第14、15頁)。
⒉告訴人偵訊時證稱:「(僱主《指二老闆即被告,下同》在 果園怎麼性侵害你?)被告叫我另外的地方找菜刀,我找菜 刀時被告突然出現從前面抱住我,我有用力推開他,我有說 不可以這樣,被告不理我,被告先脫我的褲子,再把自己的 褲子脫掉,就發生性關係,有射精。」「(被告對你性侵害 時,你們兩個人是站立?)是站著。」「(被告身高?)比 我高。」「(被告有無將你抱起來?)沒有抱起來,只抱住 。」「(當時被告不是抱住你,怎麼又脫你的褲子?)被告 一隻手抱住我,另一隻手脫我的褲子。」(被告身材有無很 強壯?)他身材比我高、正常身材。」「(當天有無將此事 告知別人或打電話1955?)沒有。」「(當天內、外褲有無 破損?)我的褲子沒有破損,但有被精液碰到。」「(被告 性侵害你後,有無說什麼?)沒有,事情發生後就離開。」 「(被告有無回到阿嬤住處?)事發後被告留在果園摘梅子 ,摘完後被告帶梅子進去阿嬤房子,站在三僱主門前跟我講 這個梅子要留下來給僱主泡酒,就離開。」等語(見他卷第 10頁反面、11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有講到103 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被告在果園強暴你,詳細情形為何? )當天的中午1點左右,我跟阿嬤在房間裡面睡午覺,被告 叫我起來,叫我去搬梅子,我起來去果園要搬梅子,沒多久 被告跟我說去另外一個地方,很多樹的地方,就是被告工作 的地方幫他找刀子,我走去前面幫被告找刀子,我找不到, 然後突然被告就把褲子脫下來,把我抱得緊緊的,把我兩隻 手控制住,把他的性器官拿出來,白水也跑出來,我全部髒 兮兮的都是水,所以我就跑進去洗,我就不讓他了,我進去 房子裡面一直說我要照顧阿嬤,我就不敢再出門了。(問: 你們站著性交時,被告的陰莖有無直接插入你的陰道裡面? )有,他還用他的白水噴得我到處都是。(問:被告有無把 你抬起來?)沒有。(問:沒有抬起來,被告的陰莖如何插 入你的陰道?)被告站著,把我抱住,這樣的動作。(問: 站著的話,如果沒有抱起來,陰莖如何插進陰道裡面?)因 為被告有比我高一點,那個高度剛剛好,他把我抱住之後,
那個動作直接弄了,不用把我抱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44頁反面、45頁)。
㈡第二次性交部分:
⒈告訴人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第二次遭被告性侵的 時間、地點及經過?)103年8月的某一天上午10點多,當時 阿嬤因為大腸癌手術住院,只有我一個人在居留地址,被告 打我的手機跟我說叫我準備東西,他要來載我去醫院照顧阿 嬤,被告到達我的居留地址後,當時我在整理環境,被告要 我快點收東西,所以我到阿嬤三兒子房間拿我的換洗衣物( 我的衣服平常都是放在三老闆的房間),我在三老闆的房間 時,被告也跟著進來並且把門鎖上,他把我壓在床上,被告 用雙手壓住我的雙手,並且將我的雙手壓在我的頭上,被告 用右手脫掉我的褲子(有一個勾的釦子和拉鍊)及內褲,後 來再脫掉他自己的長褲及內褲,被告用他的全身壓住我的身 體,被告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來回抽動約1分鐘左 右,被告有戴保險套,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戴上去的,但是 被告射完精之後放開我,我有看到他從他的陰莖拿下來保險 套,後來我自己穿上我的內褲及褲子,我跟被告說『你很奇 怪,你要你可以自己去外面找。』後來我去浴室洗下體並且 換新內褲,我就跟著被告出門去醫院了。(見警卷第16頁) ⒉告訴人偵訊時證稱:(第二次性交當天)沒有人在家,阿嬤 住院開刀。之後被告叫我收拾東西並載我去醫院照顧阿嬤。 我自己有去洗手間洗下體、換內褲。(被告載告訴人去醫院 後)被告進入阿嬤病房看阿嬤一下,他就離開,我留在醫院 照顧阿嬤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用什麼理由把你叫 到三老闆廖慶豐的房間裡面?)我記得8月份的時候,當時 阿嬤有腫瘤,胃瘤要開刀住院20天左右,最後要請臺灣的看 護照顧,所以我回家,有一天上午大約10點,被告打電話回 來,跟我講說叫我準備東西,要帶我去照顧阿嬤,叫我去三 老闆的房間裡面拿東西,我進去房間的時候,突然被告從外 面回來,把三老闆房間的門鎖住,我叫他趕快開門,他就開 門,他就把我壓下去,然後他的手把我的手抬高後鎖住我的 手,他趴在我的身上,也是那個動作之後,他的白水就出來 了,我兩隻腳在下面就一直踢,這次他也有得逞。(見原審 卷第45頁反面)」。
㈢第三次性交部分:
⒈告訴人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第三次遭被告性侵的 時間、地點及經過?)103年11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我去 阿嬤家的果園,果園有一個蓄水池,我在那邊洗拖把,當時
我不知道被告回來,他突然出現在我後面,他用雙手從我的 後面抓住我的身體,將我強拉到果園裡房子後面的洗手間( 那個房子是阿嬤第五個兒子所有,平常沒有人居住,門是鎖 著的)性侵我,那個洗手間沒有門,當天我穿短褲(有拉鍊 有鉤子的),被告跟我講,要我幫他打手槍,我拒絕他,後 來被告把我的身體壓到牆角,用他的雙手壓住我的雙手,被 告用他的一隻手脫我的短褲及內褲至小腿處,再將他自己的 褲子及內褲脫至小腿處,他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來 回抽動約1分鐘,他有射精在我的身體裡面,也有使用保險 套,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時候戴上,我是看到他的陰莖抽出我 的身體我才看到的,我自己穿上內褲及褲子並且跑回阿嬤的 房間拿褲子,去浴室洗下體換新褲子,我洗好後,看到被告 已經坐在家門內的一棵樹下與阿嬤聊天。(見警卷第17、18 頁)」。
⒉告訴人偵訊時證稱:(第三次性交)被告抱住我到牆的角落 ,用身體壓住我,用手脫我的褲子,發生性關係,有射精。 「(問:被告用手脫掉你褲子,有無抵抗?)我雙手都被控 制,無法抵抗。」「(問:被告對你性侵害時,是站在你前 面?)前面。」「(問:當時你是站、坐或臥著?)站著。 」「(問:你說被告有壓制你,有何處受傷?)手是被壓住 ,手會痛,其他部位沒有受傷,胸部有被壓到,悶悶的。」 「(問:當時有無大聲呼救?)沒有大聲叫,因為果園太大 ,又沒有人。」「(問:這一次遭被告第三次性侵害,有無 將此事告知他人?)沒有。」「(問:警詢有提到被告性侵 害完後,坐在家門前樹下跟阿嬤聊天?)是。」「(問:你 當時在做什麼?)我進去洗手間換新的內褲煮飯,有看到被 告跟阿嬤在樹下聊天。」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12頁) 。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問:「103年11月下旬某日 早上10時許,被告在五老闆廖慶俊的房間旁邊的廁所,把妳 抱到牆邊,用身體壓制妳,讓妳無法反抗,再脫去妳的褲子 ,用站姿強行性交,是否如此?」告訴人答以:「有。」( 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
㈣第一次猥褻部分:
⒈告訴人警詢時證稱:「(詳述第一次被告猥褻你的地點、時 間與經過?)104年1月的某日早上8點許,我在阿嬤家前面 晒衣見,被告突然從我的後面抱住,被告的雙手抓住我的二 邊乳房,抱我抱的很緊,被告要我要我幫他打手槍,幫他打 出來,我拒絕他並且用手推開他,我跟他說『我不要,你很 奇怪,你害死我。』然後我就跑進去我跟阿嬤的房間。」等
語(見警卷第18頁)。
⒉告訴人偵訊時證稱:(第一次猥褻當時)只有阿嬤(在), 她在睡覺。我只大聲罵被告很奇怪,你會害死我,被告(聽 我駡之後)沒說什麼。被告當天沒有上班,買稀飯回來給阿 嬤吃等語(見他卷第12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問:「104年1月份早上8時 許,被告看到妳在曬衣服,從妳後方抱住妳,以雙手強行撫 摸妳的雙乳,是否如此?」告訴人答以:「當天我起床之後 ,煮稀飯給阿嬤吃,順便去洗衣服、晾衣服,我去晾衣服的 時候,突然被告從外面回來,把我抱住,摸我的胸部,叫我 要協助他要把白水噴出來,我不答應,我在那邊跟他拉扯很 久,我逃離那邊的時候,我就跑進去照顧阿嬤。」「他有把 我抱住,他的動作叫我幫他把東西弄出來。」等語(見原審 卷第46頁反面)。
㈤第二次猥褻部分:
⒈告訴人警詢時證稱:「(詳述第二次被告猥褻你的地點、時 間與經過?)104年7月13某日中午12時許我吃飽了,我去果 園要摘水果,被告跟著我到果園去,趁我在摘水果的時候, 他面對面抱住我的身體,並且拉開我的上衣與內衣至鎖骨處 ,被告用他的嘴巴吸住我二邊的乳頭,他抓我的右手,他用 他的另外一隻手把褲子拉鏈拉開,掏出他的性器官,並且抓 住我左手去抓住他的陰莖並且抽動二、三下,而且叫我幫他 『東出來(意指幫被告打手槍直至射精)』,他用另外一隻 手抱住我的身體強拉我到果園後面,我拒絕並罵他『不可以 』我用我的另外一隻手扳開他抓住我的手的二隻手指頭並用 力推開被告,我就趕快跑回去阿嬤的房間。」等語(見警卷 第19頁)。
⒉告訴人偵訊時證稱:(第二次猥褻)我吃飯後先離開,被告 跟阿嬤還在吃飯,我摘水果時候,被告突然出現抱住我。果 園距離不到1分鐘,幾10步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經檢察官問:「104年7月13日中午12時 許,被告是否趁妳在摘水果時,從後面抱住妳,拉開妳的上 衣跟內衣,用嘴吸吮妳的乳頭,再強拉妳的雙手去撫摸他的 陰莖?」被告答以:「有,有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 卷第47頁)。
七、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三次、強制 猥褻二次,各次發生之時間、地點、過程情節等,均得以一 一陳述。尤其,告訴人在原審作證時,否認被告有幫告訴人 按摩過,否認幫被告戴過保險套、被告射精後幫被告拿衛生 紙擦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述兩
人發生前揭性交及撫摸行為之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但對於 告訴人否認彼此係因按摩開始有身體接觸,後續才有這種事 情(指前揭性交及撫摸行為)乙節,經被告辯解:告訴人確 實有要求被告幫她按摩。而且在第一次發生(性交)的時候 ,我沒有帶保險套,是她提議說這樣很危險,後來陸續才用 保險套,也要她首肯,我也沒有強迫她。告訴人身體不舒服 多是被告親自載去她看醫生,有病例可以查,以示雙方情感 基礎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原審審判長循此質之告訴人 :「被告剛剛提到妳在受僱期間,他有帶妳去就醫,有因為 妳人不舒服或是精神狀況不好或是有受傷,他載妳去外面就 醫,有無此事?」告訴人答以:「其實我也沒有什麼很嚴重 的病,我只有偶爾有感冒,去看感冒而已。…只有一次感冒 跟一次腳跌倒受傷去看醫生。」原審審判長再質之告訴人: 「照妳剛剛講,大老闆有載妳去過,小老闆也有載妳去過, 被告也有載妳去過,看起來不只是感冒一次,腳受傷一次, 就醫應該有好幾次?」告訴人始答以:「我的意思是說我有 時候會感冒,去看醫生幾次,有跌倒一次,去看一次,有回 診幾次。」原審審判長再問告訴人:「被告用什麼樣的交通 工具帶妳去就醫?」告訴人答以:「騎摩托車載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57頁)。由此可見,在被告提出所 辯有告訴人之病例可以查證之後,原審審判長循此質之告訴 人有無此事?告訴人猶避重就輕回答由被告載的只有感冒一 次,腳受傷一次,經原審審判長進一步追問究明,告訴人始 答以去看醫生幾次、有回診幾次,並陳明被告是騎摩托車載 告訴人。實則,告訴人在臺灣最早於94年9月24日即有就醫 紀錄,94至101年間每年均有就醫紀錄,102年間就醫紀錄為 35次,於告訴人指訴第一次被強制性交之時點(即103年3月 28日)後,至告訴人指訴最後一次被強制猥褻之時點(即10 4年7月13日)此段期間,告訴人亦有27次之就醫紀錄,且分 別在七家不同診所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1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54008446號函及所檢附之門診申報 紀錄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足見告訴 人之證述顯然有所隱瞞,尚難悉數遽信。告訴人前述由被告 載的只有感冒一次,腳受傷一次云云,顯非真實。反之,被 告供述告訴人第二次來臺灣照顧被告母親,被告之妻已過世 ,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均已為喪偶單身之成年人,被告因經常 探望被告之母親及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才開始有身體 接觸,進而發生前揭性交及撫摸行為等情,反較核符兩人真 實之相處情形。另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 院表示:(104年7月20日)被告以杯子丟她的頭,造成她的
頭腦有時候會很清楚,有時候會記不清楚事情等語,經法官 詢問:「被害人有提到被告以杯子丟她的頭,就造成傷害部 分,雙方就此有無調解的意願?」被告稱:「我有意願賠償 她。」告訴人稱:「我同意被告的賠償,我有意願跟被告調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嗣就賠償金額折衝後,已 由雙方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事件報告書、和解書及本院106年11月9日報到單可憑(見本 院卷第75、77頁)。益徵告訴人於訴訟變動程序中有其因勢 應對之能力。況且,告訴人亦自陳:「我來臺灣十年多了, 我的中文能力普普,基本的生活對話都沒問題。我平常會用 國語與台語跟被告溝通,他都聽的懂我講的話。」等語在卷 (見警卷第20頁)。堪認告訴人雖為越南籍,並無因語言障 礙而未能完全陳述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告訴人係因言 語障礙,無法與1955專線人員為完全陳述云云,即難採憑。八、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 其抗拒者而言。刑法強制猥褻罪,亦同。告訴人雖稱其有說 過不同意、有用身體反抗、踢他等語,然此經被告否認,被 告並供述:在第一次發生(性交)的時候,我沒有帶保險套 ,是她提議說這樣很危險,後來陸續才用保險套,也要她首 肯,我也沒有強迫她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承上告訴人 及被告所述始末觀之,可知雙方第一次及第三次係以面對面 站立之姿勢進行性交,第二次及第三次性交時被告均有戴保 險套,此為雙方一致之供述。然而告訴人自陳被告身材比告 訴人高、正常身材(見他卷第11頁),告訴人之身高體重約 155或151公分、55公斤左右,被告則約160公分、58公斤左 右(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142頁反面),且告訴人平日 負責照顧被告之母親,還要打掃、煮飯、洗衣服及種植蔬菜 、水果等勞力工作,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可憑(見警 卷第6頁,原審卷第44頁)。依照告訴人所描述性交過程、 男高女低之身材及告訴人具相當體力等情狀以觀,被告與告 訴人面對面站立之姿勢進行性交時,告訴人謂被告係以雙手 壓住告訴人,且未將告訴人抱起之情形下,倘若男女雙方未 能相互配合進行性交,被告焉得以有足夠之空間、角度將其 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抽動約2分鐘(第一次性交)或1分 鐘左右(第二次性交)?又告訴人只須雙腳併攏稍加掙扎, 被告勢必無法得其門而入,被告焉得以一邊雙手環抱告訴人 ,一邊將其陰莖插入與其面對面站立之告訴人之陰道內?被
告否認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及行為,尚非無由。另被告與 告訴人第二次及第三次性交時,被告均有戴保險套,雙方以 站立或男上女下姿勢面對面,然而依照告訴人所描述性交過 程,被告均以雙手壓制告訴人雙手之情形下,被告如何得以 既要一隻手壓住告訴人,又要另一隻手脫掉告訴人之褲子、 內褲,及被告自己之長褲、內褲,又要空出手戴保險套,同 時還能壓制告訴人雙手,避免告訴人脫逃?以上,告訴人所 訴遭強制性交之過程,殊難想像,應係由男女雙方相互配合 始得以進行。是以被告否認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及行為, 即非無由。由此益見告訴人之證述有所隱瞞,實難予遽信。九、此外,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各次發生之時間、地點、過 程情節等,其指訴被告曾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體壓住告訴 人或撫摸、親吻告訴人身體等情,此與一般男女合歡擁疊愛 撫之情無異,告訴人所描述內容俱無提及任何具體內涵有形 暴力之情。參以告訴人所述每次性交完,被告並未立即離去 ,反係告訴人先穿起褲子及內褲返回居留處所洗澡換褲子, 第一次性交後被告則留在果園現場繼續摘梅子、再進入屋內 囑咐告訴人梅子要留下來泡酒後,被告始自行離去(見他卷 第11頁);第二次性交完,被告囑咐告訴人收拾東西並載告 訴人去醫院,被告陪同告訴人進入阿嬤(被告之母親)病房 探望母親,告訴人留在醫院照顧被告之母親,被告始自行離 去(見他卷第11頁反面);第三次性交完告訴人亦自行返回 屋內進去洗手間換新的內褲後煮飯,被告則坐在阿嬤(被告 之母親)家門前樹下跟母親聊天(見他卷第12頁)。另告訴 人亦述及被告在所稱五次性侵害(三次強制性交、二次強制 猥褻)期間,被告依然每個禮拜回到阿嬤(被告之母親)家 ,告訴人也都在家,且有與被告打招呼,有講話,被告會交 代告訴人一些事情,比如有無給阿嬤吃飯等語(見他卷第13 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前揭性交及撫摸行為之 後,均未見有任何悲痛或激烈之情緒反應,仍然若無其事, 繼續原來之作息或工作,彼此雙方活動自由,尚且互動和諧 並無不睦之情,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迥異。告 訴人事後指訴被告所為係違反其性意願之自主決定云云,尚 難遽採。
十、再觀察告訴人指訴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期 間遭到被告五次性侵害(三次強制性交、二次強制猥褻), 然而告訴人警詢時謂其從未將被告性侵害之事向任何人提起 或向有關機關投訴或報案(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來臺灣 十餘年,已有國臺語表達之能力,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供 述自己有申請SIM卡(門號0987****04號),有個人使用之
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如真有遭到被告持續性 侵害多次,斷無可能不知或不會報案之理。告訴人於原審作 證時雖改稱:「(問:發生第二次強制性交後,你有無告訴 別人?)其實當時我有打電話到勞工局1955專線,但是我又 怕他們無法幫我處理,然後越用越糟,而且他們在看笑話, 所以我沒有再打電話了。」「(問:性侵的部分是否有打電 話給勞工局?)有,我有打電話。」「(問:勞工局的人怎 麼回應?)前兩次被性侵的時候,我沒有打電話去勞工局, 之後我發現家裡好像有作法後,我才有打電話去勞工局。」 「(問:有無將被性侵的經過告訴勞工局?)有,我有打電 話,我有說。」「(問:勞工局怎麼回應?)勞工局說他們 會協助我,會寫通報單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 );「(問:你當時打去勞工局所使用的手機號碼為何?) 0987****04號。」(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但經原審向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調閱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987****04號撥打 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之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 0年5月2日至104年7月30日有多次撥打電話諮詢申訴之紀錄 (詳如附表所示),惟告訴人申訴諮詢之內容,除於104年4 月9日(附表編號32)向1955專線人員表示:不久之前,男 雇主抱著告訴人,想跟告訴人睡覺,告訴人已拒絕等語,及 於104年7月20日(附表編號34)提及104年7月曾被照護對象 的兒子性騷擾,此部分告訴人沒有要申訴等語之外,其餘均 係有關於工作條件之申訴諮詢,並未提及曾遭被告性侵害之 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11月29日發管字第1050014 712號函及所檢附之諮詢及申訴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1 13頁)。由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申訴諮詢紀錄可知,告 訴人應明確知悉1955專線之設立目的及功能,而告訴人於其 指訴第一次被強制性交之時點(即103年3月28日)後,有多 次撥打1955諮詢申訴之紀錄,告訴人應可於電話中向1955專 線人員請求協助報案,然告訴人卻未曾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事 。再參以告訴人歷次撥打1955專線如附表所示之申訴諮詢內 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如何保障自己權益。尤其對照告訴人於 104年7月20日11時48分申訴紀錄之進線表暨音檔翻譯內容, 可知告訴人主訴其於104年7月20日上午10時16分許遭到被告 拿塑膠杯子丟頭,沒有流血,只是有點痛,但告訴人很生氣 ,現在不想在這裡工作,撥打1955專線投訴請求協助告訴人 轉換雇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益見告訴人對於 其自身權益遭到侵害時並非不知或不會向外求援。告訴人本 案指訴其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之期間,共遭 被告強制性交三次及強制猥褻二次,其嚴重程度顯然甚大於
丟塑膠杯子之傷害行為,惟告訴人竟未加以即時投訴或報案 ,亦實與常情有違。
、檢察官另提出告訴人之現場自繪圖及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惟現場自繪圖係由告訴人繪製而 成,僅得以說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處所,尚難單單 憑此作為被告強制性侵害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林新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雖記載告訴人外陰裂傷之情, 但告訴人驗傷時間為104年8月19日18時40分(見原審不公開 卷第22頁),距離本件103年3月28日至104年7月13日案發時 間,均已過相當時日,且告訴人在越南有結婚,有二個兒子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即告訴人有生產 之經驗,自難遽認診斷書上所載之裂傷與本案之關連性,是 該診斷書亦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公訴人所提出其餘書 證,則係說明本件報案後續之處理流程,俱無法補強告訴人 指述遭性侵害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性交及撫摸之行為,此為 雙方一致之供述,然依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 有違反告訴人性意願之自主決定而性交或猥褻之事實,自不 得僅以告訴人有瑕疪之證述,即推測被告係以強暴、違反告 訴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