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1501號
TCHM,106,交上訴,150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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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韋翰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6275-V3號汽車),搭載曾瑜晴、 陳奕辰2人,沿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1時41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 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與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由廖鴻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上開7811-C5號汽車 )發生碰撞,廖鴻雄因而受有 左膝挫傷、左上臂扭傷之傷害(陳韋翰就涉嫌過失傷害廖鴻 雄部分,業據廖鴻雄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韋翰所駕駛上開6275-V3號汽 車上之乘客曾瑜晴亦因而受有下唇2.5 公分撕裂傷、左下肢 挫傷瘀青之傷害(陳韋翰就涉嫌過失傷害曾瑜晴部分,未據 曾瑜晴告訴),廖鴻雄駕駛之上開7811-C5 號自小客車因而 打滑再撞擊林長龍之民宅柱子及康家華停放在上開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詎陳韋翰明知其駕駛上開6275-V3號 自小客車肇事致廖鴻雄曾瑜晴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 義務之人,理應呼叫救護車將廖鴻雄曾瑜晴送醫救治,或 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為上開措施,棄車逕自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上開6275-V3 號自小客車停在現場,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廖鴻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 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攸關,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係 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 告訴人廖鴻雄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被 害人曾瑜晴於警詢、偵查,證人陳奕辰於警詢、偵查,證人 林長龍於警詢,證人即康家華之母親盧妍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22、27-28頁),並有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二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6年5月15 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1876號函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6年3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25575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21297號函檢 送之0000000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23-26、29-30、33-34、 37-55頁、原審卷第6之2-6之4頁、29-30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 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 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 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 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 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 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 寡計算罪數。是以某甲縱令駕車肇事導致某乙、某丙二人分 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 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⑵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 ,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 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 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 重複評價。而以本議題言,行為人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 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⑶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 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數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向來之見 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 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 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 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 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 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391號、79年 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同理,肇事逃逸罪,既同列公 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肇事而「 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 本件被告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鴻雄、被害人曾瑜晴 受傷而逃逸,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③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將廖鴻雄曾瑜晴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 逕自逃逸固有不當,本院審酌告訴人廖鴻雄受有左膝挫傷、 左上臂扭傷之傷害,被害人曾瑜晴受有下唇2.5 公分撕裂傷 、左下肢挫傷瘀青之傷害,均尚屬輕微,被告嗣後業與渠等 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8頁和解書),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之法定本刑爲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同爲肇事逃逸其情節 輕重不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 告以一肇事行爲同時致告訴人廖鴻雄、被害人曾瑜晴受傷逃 逸,屬一行爲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斷 ,則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未爲緩刑宣告不當爲由上訴, 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南 地方法院審理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 車肇事致告訴人廖鴻雄、被害人曾瑜晴受傷後,未呼叫救護 車並報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廖鴻雄、 被害人曾瑜晴,棄車逕自離開肇事現場逃逸,所生之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鴻雄、被害人曾瑜晴達成和解 (見卷附和解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原審卷第52頁 )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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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