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界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附件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世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謂:伊父親早逝 ,母親患精神疾病暨有自閉傾向,伊無兄弟姊妹,除伊外, 外人難與伊母親交談、親近,故伊須於工作之午休時間專程 趕回家奉養母親,案發當日係因心想撞擊力度不大不致致生 人員傷亡,又要趕上班,才一時糊塗肇逃,然於員警通知觸 犯刑責後即已悔悟,並支付和解金新台幣3萬元達成和解, 若伊再次服刑,縱有社福機構願照顧,伊母親定不願依從, 將致其有生命危險,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 云。
三、查被告對於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 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復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亦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 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亦不爭執,僅上訴主張伊係因奔 波於工作與照顧母親,一時失慮,認未造成人員傷亡、未經 同意即逕離開肇事現場,於知悉觸法後即感悔悟並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並支付和解金,若伊再行入獄,將致患有精神疾病 暨自閉傾向之母親因不願與人親近而有生命危險,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為必要之報警與救 護,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即行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酌以被害人所受 傷勢等情,倘若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1月(本 案被告構成累犯),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駕車不慎 撞及被害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肇事,知悉被害人必然因此 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 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行逃離現場,棄置受傷 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 ,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逃避交通事故責任,被害人所受之傷 勢、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判決因被告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具有悔意,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認若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酌以被告駕車 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必然因此受傷,卻逕逃離現場,兼衡其 犯罪動機在於逃避交通事故責任,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注意被告應 予加重或減輕刑責之特殊情狀,暨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顯失公允情形。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被告本件所犯合於累犯加重條件,而顯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被告上 訴求為緩刑之諭知,於法未合。至於被告為獨子,其罹病、
不與人親近之母親端賴其照料乙節縱屬真實,與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審酌之事項,亦無直接關聯,況被告日 後入監服刑,其罹病母親之生活照料,當另尋求親友或循社 會福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尚非得執此為原審判決不當或 違法之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即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送達處所:南投縣○○鎮○○巷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世界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000 巷口時,原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對向朱翎菱駕駛、搭載黃 秀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對撞,致使黃秀員受 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世界 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必然造成黃秀員受有上開傷害 ,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 得黃秀員之同意,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秀員、朱翎菱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4 張、現場照片6 張。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 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 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
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 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 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 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已經報警無 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而被告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6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以上有 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 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為必要之報警與救護,且未 經被害人同意即行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44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 ,倘若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1 月(本案被告 構成累犯),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 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肇事, 知悉被害人必然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 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行 逃離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 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逃避交通事故責 任,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以及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