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1406號
TCHM,106,交上訴,1406,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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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富全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財團法人○○○文 教基金會,擔任該基金會所經營臺中市市立○○○○○○○ 教養院總務人員,以駕駛車輛接送該教養院服務對象為其附 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詹富全於民國105年3月9日 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 教養院服務對象前往學校後,欲返回教養院,沿臺中市東勢 區東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 ○路0000號對面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超過 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黎秋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0000號對面無名巷道由南往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詹富全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 撞及黎秋草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黎秋草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嚴重腦水腫,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4月9日不治死亡。詹富全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吳幸昌表示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秋草之夫謝志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詹富全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至27、35至36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見相 字卷第6至13頁)、偵查中(見相字卷第67至68頁)、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反面、44、58、81 、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 卷第25頁反面、36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志榮於警詢 時(見相字卷第14至17頁)、偵查中(見相字卷第69至70頁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 分隊警員吳幸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見相字卷第5頁)、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小隊110報案紀錄單2紙(見相字卷 第18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相字卷第20至23頁)、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相字卷第3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見相字 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共計 51張(見相字卷第32至5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相 字卷第8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黎秋草係 因本案車禍而受傷致死,此有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紙在卷足憑(見相字 卷第24至25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佐 (見相字卷第65至66、71至8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情 (見相字卷第10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另雖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車禍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相字卷第22頁),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下雨過後路況濕滑 等情(見相字卷第7、12頁),核與卷附車禍現場照片相符 (見相字卷第33至57頁),可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應為天候 陰、路面濕潤,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此部分記 載,顯然有誤。依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現場情況,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車 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 過失至明。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審之本案車 禍發生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對面無名 巷道之交岔路口,東蘭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且雙向均劃設 有快車道、機車優先道,而東蘭路89-2號對面無名巷道之寬 度僅3.4公尺,且未劃設任何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紙(見相字卷第20頁)、車禍現場照片4張(見相字卷第 51至5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確有 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 。再者,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 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 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136號函附之中市車鑑105125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嗣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決議同 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75762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50頁),是以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 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案 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無訛。
㈢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為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與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 遇狀況閃避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惟本案交通事故既係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此僅係 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 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又被害人因 本案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嚴重腦水 腫,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4月9日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僱於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擔任該基金會所 經營臺中市市立○○○○○○○教養院總務人員,每週有1 至2日,需輪值駕駛車輛接送該教養院服務對象為其附隨業 務,且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該教養院之自用小客車 ,載送教養院服務對象前往學校後,返回教養院途中,業據



被告供承無隱,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被告因駕車 之業務過失行為,肇致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 ㈠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固有未洽,然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具狀更正起 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見原審卷第19 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 交通分隊警員吳幸昌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以時速超過 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 口,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 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調解 及準備程序時,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見原審卷第81、 87頁),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450萬元(即250萬元加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致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本院衡以 告訴人於原審106年4月12日準備期日,請求被告賠償350萬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被告於同日同意以350萬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和解後,改稱「我還要考慮一 下,請法院給我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嗣於 原審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被告仍稱願意賠償35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惟告訴人改稱其最低調解 方案為450萬元(即250萬元加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 元),致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81、87頁),至本院106 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被告猶稱願意賠償350萬元(含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然告訴人再提高請求賠償金至600萬元( 即400萬元加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至26頁),致和解破局,足見本案被告確已積極尋求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一再提高賠償金額,致被告與告 訴人間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並非全無和 解之誠意等情,是衡諸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 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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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