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1299號
TCHM,106,交上訴,1299,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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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雄
輔 佐 人 温玉英(被告之母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 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四件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詎陳志雄仍不知警惕,其於105年6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旅順路之交岔路口並欲直 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適有何 秀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旅順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 陳志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秀雯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側上肢擦挫傷、左側顏面部及右側足部挫傷、尾骨疼痛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何秀雯於原審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陳志雄肇事後,可預見上開機車騎



士將因上開碰撞倒地而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 等候警方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何秀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雄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 第3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在前揭時、地騎乘車牌221-QKS號機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號誌已轉 換為紅燈仍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何秀雯騎乘車牌 000-LNQ號機車沿旅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經過上開 交岔路口時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供承不諱。被告雖矢 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經過上開 路口時,所騎乘機車好像有騎過凹洞的感覺而回頭看,但伊 並沒有停頓,只有好像騎過凹洞的感覺,伊不知道有擦撞到 告訴人之情形,伊會回頭看,是因為伊以為撞到凹洞,而且 因為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所以反應跟一般人不同,一般人



會往右邊看,但伊是往左邊看,所以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摔 倒(在右邊),伊就騎車繼續往前直行離開。告訴人自摔的 成分比較大等語。
二、惟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直行經 過北屯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時,與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 路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所騎乘之車牌221-QKS號 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隨即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 上肢擦挫傷、左側顏面部及右側足部挫傷、尾骨疼痛之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及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查卷第25頁反面,原 審卷第67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 隊警員吳啟銘105年7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05年9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40750號函及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書暨車禍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頁、9頁、11頁、14頁、15頁、第34至43頁,核退 卷第5頁至15頁)。足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確係因被告 駕車違規闖越紅燈所造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此外,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天現場路口監視器 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
15:23:33至15:23:44
畫面中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北屯路上有三輛汽車在待轉, 之後三輛車就相繼左轉至畫面下方之路口。
15:23:45至15:23:54
畫面上方之路口有機車和汽車正在停等,另有一輛汽車斜停 在該路口前方。
15:23:55至15:24:00
畫面上方之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畫面下方路口之車輛開始 往前。畫面上方路口車輛也開始往前移動,原斜停在路口前 之汽車開始轉正並打左轉方向燈;從同路口第一台騎出的機 車騎士(下稱A車),往前要騎到畫面下方的路口,第二台 騎出的機車騎士(下稱B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前 騎至汽車左側車頭前方時,恰有一台機車(下稱C車,即被 告騎乘之機車)從畫面右方突然竄出,並從B車之左側後方



往B機車接近,兩車十分接近後,隨即發生碰撞,B車倒地, B車騎士跌坐在路面上。突然竄出的C車並未停車,亦未減速 往後查看就繼續往前騎,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方騎過路口 的第一名A車騎士,有往回頭看後方之狀況。
15:24:01至15:29:53
B車騎士一直坐在馬路上,之後有人過來關心,直至畫面結 束。」原審審判長並詢以: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答 「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答「剛才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偵查 中證稱相符,其他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 面至55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乙情甚明。
㈢依前揭事故發生碰撞之過程及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之情況研 判,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已造 成相當聲響,蓋以騎乘在告訴人前方並未目擊本件車禍發生 之A車騎士,於通過該路口後,尚回頭觀望後方情況,而被 告與告訴人兩車撞擊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與告訴人 機車倒地地點之距離極為靠近,比A車騎士更為接近,且被 告當時並未戴安全帽,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耳朵確實沒有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無不知其騎車業已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或 告訴人自摔的成分比較大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 採。
㈣被告肇事後繼續往前方通過該路口後確有回頭觀望,有上開 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核交字卷第13頁),被 告亦自承此節(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雖以係因為好像後 輪有撞到凹洞,所以才回頭看等語置辯,然依吾人社會生活 之經驗,一般人若騎車時經過坑洞,或許會在當下往下查看 ,但不會在已經騎出一段距離後才回頭觀望,況被告供陳: 伊在之後確實有往左回頭看後方之情況,只是一般正常人哪 裡被打一下,都會往那個地方看一下,但是可能是伊吃藥的 關係,所以伊是往另外一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益 徵被告當時對於其機車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 ,並非毫無感覺。由此可知,被告於騎車離開前,已明確知 悉有與告訴人間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其對於因擦撞告訴人機 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可能因此受傷之情形,均有認識, 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協助通報警察機關、救護 人員到場,亦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騎車 離去,自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被告辯稱以為騎過坑洞, 不知有撞到人而離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伊精神狀況跟一般人不一樣,因伊罹 患器質性精神病,之前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看病,吃了4個月的藥,伊情緒會不穩,行為會怪異,伊 之後確實有往左回頭看後方狀況,但告訴人當時摔倒在右邊 ,所以伊沒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69 頁反面),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資料為憑( 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固有經醫院身 心醫學科醫師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藥物性精神病之證明 ,然以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察局及偵查時製作筆錄時,尚能清 楚描述事發經過,且未提及當時有出現聽幻覺、視幻覺或妄 想等現實感不佳的情況;再觀之被告就本案肇事之過程、細 節,事發後於原審審理中,仍能清楚回憶描述當時之情況, 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在事物之辨別能力仍甚為正常 ,尚且得以在事後依照所記憶之細節,進一步加以飾詞卸責 ,自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
㈥至被告之母親温玉英於原審證稱:伊是交通隊打電話來之後 ,才知道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察打電話給伊之前,被告回家 都沒有跟伊提及有發生車禍,被告把伊機車騎出去,於騎回 來後,伊都會看機車狀況,看機車有無撞壞云云(見原審卷 第70頁)。查被告之母親温玉英並非本案在場親自見聞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人,其事後如何經警打電話才得知或被告回 家有無提及本件車禍事故各節,俱不影響被告確實有騎乘機 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被告之 母親温玉英之證詞,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於本 院猶謂希望高院的法官去看錄影帶、可以再請我媽媽、被害 人到院來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本案事證已 明,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業經勘驗,被告之母親及告訴 人亦均供證在卷,故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記載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 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



犯罪所生之危害、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及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 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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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