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1190號
TCHM,106,交上訴,1190,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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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宗欽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宗欽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大雅區中清路3 段與 永和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施宗欽之意識 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邱凱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惠玲,沿大雅區中清路3 段於同向前方行 駛之際,遭施宗欽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擦撞,致邱凱虎廖惠玲當場人車倒地,邱凱虎受有唇撕裂傷,廖惠玲則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詎施宗欽於肇事後,依其 情形,可得而知邱凱虎廖惠玲會因車禍受傷竟未停車下車 查看邱凱虎2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案,反而另行起意,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路過民 眾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通知施宗欽到 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 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 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上訴人即被告施宗 欽(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被害人邱凱虎廖惠玲在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不合,是該二人警詢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證人即被害人邱凱虎廖惠玲在檢察官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與檢察官既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檢察官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 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有 碰撞到。當天我感覺頭暈,想說應該是高血壓發作,想要快 點回家吃藥,也沒有聽到什麼聲音。警察告訴我有碰撞到他 們,叫我跟他們快點和解,我就跟他們和解了,有沒有碰撞 到是警察講的,我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大雅區中清路3 段與永和路 交岔路口之際,適有被害人邱凱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廖惠玲,沿大雅區中清路3 段於 同向前方行駛之際,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邱凱 虎、廖惠玲當場人車倒地,邱凱虎受有唇撕裂傷,廖惠玲則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等 傷害,被告並未停車下車查看邱凱虎2 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離開現場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凱虎廖惠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7-26、31-46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亦供承:105年10月31日16時43分我開0000─00黑色號自 用小(客)貨車:::走中清路3段由往沙鹿區往台中市區方 向行駛,由北往南行駛,走到中清路3段與永和路口時綠燈 我就直走,聽到撞對方撞到撞擊的聲音,對方撞到我車子的 副駕駛座的前方等情不諱(偵卷第9-10頁)。再依證人即被



害人邱凱虎廖惠玲於偵訊中均證述:當時渠等從中線車道 切進內側車道行駛進入路口機車停車區時就被一部車從後撞 上,渠等均摔倒受傷,對方沒有下車察看就快速駛離現場, 撞擊力道很大,被撞後機車旋轉一圈,渠等均撞飛倒地,撞 擊的位置是被告右前車頭,被告應該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 偵卷第9-10頁)。且由卷附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車輛引擎 蓋右前方靠近車燈處有2道刮痕,右前方葉子板亦有明顯擦 痕(見警卷第36-44頁),此與證人邱凱虎廖惠玲上開證 述相符,足見撞擊位置確實在被告右前車頭無訛,此撞擊位 置在一般正常人駕車之視線範圍內,並非側面或後方等視線 所不及之位置,且當時車禍時間仍屬日間,視線應仍屬清晰 ,而被害人及機車又均遭撞飛倒地,被告應可知悉有與他人 擦撞情事,並依當時車禍情節,對於被害人因車禍而受傷之 事實,應可得而知。其嗣於法院審判中辯稱不知發生車禍云 云,違背常理至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訊當時車上乘客即被告之母施徐來村 證明被告當時確實不知發生車禍乙節。先不論被告於上訴理 由狀中陳稱其母施徐來村高齡83歲,患有糖尿病及嚴重的老 人痴呆,已喪失辨識方向能力,其是否仍有一般人之認知或 觀察外界事務之能力,已有疑義。且是否知悉發生車禍應以 駕駛者本身為憑,本件如前所述,依被害人被撞飛倒地受傷 、車禍撞及力道、車損狀況及被告自己供述等情狀,已堪認 被告確屬知悉自己駕車發生車禍肇事,則其請求其母施徐來 村到庭作證即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 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 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 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已經報警無關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被告肇事後未停車留在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9日(原判決 誤載為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取執行卷宗核實無訛,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 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 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及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相 關之量刑基礎予以審酌,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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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