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台灣偉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秀明
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就本院?
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八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二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編號B—二八○ 、G—一○五、G—一○五—S、G—九九五○運動器材之使用說明書封 面之攝影著作,業經原告取得著作權,僅原告始擁有著作之重製、發行權 ,竟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八十六年起,由被告委由訴外人黃根旺,在黃 根旺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一八七號之印刷工廠內大量重 製原告之著作,迄至八十七年四月間,經原告委由友人取得上開重製著作 之樣品始知上情,遂向鈞院提起自訴,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 一0七號刑事判決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二)、原告為開發市場,反覆研究修改並長期成功銷售予日本三洋株式會社(下 稱三洋公司)之運動器材,皆內附使用說明書,惟被告不僅大量重製原告 之著作更將放有重製說明書之產品低價出售予三洋公司,由於被告之低價 傾銷,使三洋公司誤認原告產品售價偏高,導致原告所有販售給三洋公司 之產品均由被告取代供應,造成原告之產品銷售無門,而原告銷售予三洋 公司之產品在八十五年度利潤本有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 五十七元,八十六年度利潤竟降至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因此上
述二年度利潤之差額計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因已不能回復原狀 ,自應視為原告之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
(三)、被告將放有重製說明書之產品低價大量出售予三洋公司後,自八十六年八 月底三洋公司已不再購買原告之產品,至原告在八十七年度一至六月份均 無生意可作,若無被告之犯罪行為,依原告已投入之設備及預定之計畫, 八十七年度之利潤應與八十五年度相同,即八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七 元,因此八十七年度上半年原告所失利益應為上述金額之一半,即四百一 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被告亦應賠償。
(四)、以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合計九百八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則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惟如鈞院仍認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 額,因本件損害行為係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鈞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 第三項酌定賠償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保權利。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銷貨額、成本及利潤明細表各一份及八十五 年度、八十六年度銷貨出口報單、發票各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鵬公司)係受三洋公司委託製造編號 為B—二○八等型號之運動器材,並因包裝需要就三洋公司所提供之說明 書照印,附於運動器材商品出口,三洋公司曾出具授權證明書,原告提起 自訴後,被告曾向三洋公司索取切結書,被告顯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當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二)、三洋公司除日本人為股東外,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親人林秀明 、林秀茂均係股東,因三洋公司連年虧損,股東會決議將原資本共七四0 株(股份)減資為二二二株,於一九九七年日本股東要求增資,林秀明等 二人均不願再出資,被告則慨允出資二百株合一千萬日圓,三洋公司主其 事者或認林家配合度不佳,停止向原告購買,縱原告對三洋公司自八十六 年九月間起不再出貨,與上鵬公司依三洋公司指示印製說明書內容並無因 果關係。
(三)、三洋公司受日本全國嚴重經濟不景氣影響,八十六年度全年營業額嚴重衰 退,僅約八十五年全年營業額之百分之五十四,原告憑何主張若三洋公司 繼續向原告定貨,原告仍可得相同利潤?況三洋公司多月虧損,進貨必壓 低價格,各廠商基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當得自由定價,就消費者、經銷 者言,係以產品本身作為買受與否之參考,絕非以說明書為買受與否之參 考,三洋公司未向原告購貨難謂與上鵬公司依三洋公司指定印製說明書有 因果關係。
(四)、原告為貿易商,本身並無工廠從事生產業務,曾以原告名義出貨僅有G— 一○五、G—一○五—S二種型號,並無B—二八○、G—九九五○二種 型號,且係三洋公司下單予原告,再由原告指示上鵬公司及其他廠商逕行 出貨,三洋公司付款予上鵬公司,上鵬公司再將原告之佣金計算予原告, 原告坐享佣金之利。上鵬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共給付原告佣金五六三九九八 元、另給付原告之關係企業山昇公司佣金五八0三七四元,其出貨除本案 有關之二種型號外,尚有其他型號商品,原告因向上鵬公司購買本案二種 型號商品,轉售三洋公司所得利潤極其有限,其請求九百八十餘萬元賠償 顯屬無據。而八十五年九月起三洋會社因各種因素不下單予原告,上鵬公 司等另行出貨,自無庸再給付佣金予原告,原告營業減少之損失係諸多因 素形成,與被告因無法查證而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製作說明書並無因果關 係。
(五)、原告雖指其八十五年銷售予三洋公司產品有利潤八百二十三萬餘元,究係 四種型號之產品,或係所有產品,並未舉證說明。且依三洋公司庫存表足 認,三洋公司銷售之運動器材多達數十種之多,本案四種型號之運動器材 僅為其銷售範圍中之一部分,原告請求確有誇大不實,而請求鈞院依著作 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酌定賠償額為一百萬元,亦屬過高。 (六)、被告雖經刑事判決確定,鈞院仍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三洋公司登記資料、股份變動表、營業額明細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 底庫存明細及上鵬公司給付原告及山昇公司佣金明細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狀原載明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述金額,嗣於本件審理中表示不變更 訴之聲明而追加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仍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編號B—二八 ○、G—一○五、G—一○五—S、G—九九五○運動器材之使用說明書封面之 攝影著作,業經原告取得著作權,僅原告始擁有著作之重製、發行權,竟未經原 告同意,自民國八十六年起,由被告委由訴外人黃根旺,在黃根旺所經營位於桃 園縣大園鄉○○村○○路一八七號之印刷工廠內大量重製原告之著作,迄至八十 七年四月間,經原告委由友人取得上開重製著作之樣品始知上情,遂向本院提起 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刑事判決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 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一、二審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三、被告雖對其委由黃根旺大量印製系爭四種型號運動器材之使用說明書一節並未爭 執,惟辯稱:其係受三洋公司委託製造編號為B—二○八等型號之運動器材,並
因包裝需要,始就三洋公司所提供之說明書照印,附於運動器材商品出口,三洋 公司曾出具授權證明書,原告提起自訴後,被告曾向三洋公司索取切結書,被告 顯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當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系爭四種型號運動器材使用說明書上之照片,因實際攝製 者係受聘於原告,故該等照片著作權屬於原告所有,業據該照片攝製者黃文宗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無訛(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刑事案卷第七十 八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三洋公司登記資料、股份變動表,兩造均為三洋公司之 股東,並均經營同類商品,被告實難委為不知系爭四種型號運動器材之使用說明 書原係由原告製作;又被告所提出三洋公司所開具切結書及授權證明書,前者因 係在原告提起刑事自訴之後始行簽署,為被告所自認,不排除係臨訟做成,後者 亦未足以證明三洋公司確獲著作權人重製之授權,故均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復因三洋公司社長船越朗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雖證稱:(底片)係由原告 交付給三洋公司的,當時報價時有包含底片之費用,三洋公司自有權使用該等底 片,惟亦稱:原告並無授權三洋公司可以製作另外的使用說明書,亦無就使用說 明書約定著作權之歸屬(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九七號案卷第六十 四頁背面至第六十六頁背面),且原告供稱交付底片僅係作廣告之用,衡情非無 可採,船越朗所稱授權一節容有疑問,況原告與被告所開設之上鵬公司具業務競 爭關係,即令原告授權三洋公司於原告所產製之運動器材說明書內使用,亦未必 同意於上鵬公司產製之運動器材說明書內使用。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須與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於行使侵害 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主張其為開 發市場,反覆研究修改並長期成功銷售予三洋公司之運動器材,皆內附使用說明 書,惟被告不僅大量重製原告之著作更將放有重製說明書之產品低價出售予三洋 公司,由於被告之低價傾銷,使三洋公司誤認原告產品售價偏高,導致原告所有 販售給三洋公司之產品均由被告取代供應,造成原告之產品銷售無門,而原告銷 售予三洋公司之產品在八十五年度利潤本有八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八 十六年度利潤竟降至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因此上述二年度利潤之差額 計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因已不能回復原狀,自應視為原告之損害,被 告應如數賠償。又被告將放有重製說明書之產品低價大量出售予三洋公司後,自 八十六年八月底三洋公司已不再購買原告之產品,至原告在八十七年度一至六月 份均無生意可作,若無被告之犯罪行為,依原告已投入之設備及預定之計畫,八 十七年度之利潤應與八十五年度相同,即八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因此 八十七年度上半年原告所失利益應為上述金額之一半,即四百一十一萬八千八百 二十八元,被告亦應賠償,並提出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銷貨額、成本及利潤 明細表各一份及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銷貨出口報單、發票各一份為證。惟查
:
(一)、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度銷售予三洋公司之利潤為八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 五十七元,八十六年度利潤為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三元,惟依其提 出之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出口報單及發票,原告除出口系爭四種型號之 運動器材外,八十五年度尚出口B—九○一○、R—一一六、G—九九 三B、B—九○○六、MB—一五○○、R—一二二二…等等型號之運 動器材,八十六年度尚出口MG—九五四、G—九九四○、R—一二○ N、R—六一八T…等等型號運動器材,顯見前開所謂八十五、八十六 年度利潤數額並非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銷售系爭四種運動器材所得 利潤,自不得以該等數額作為計算本件原告因三洋公司減少對其訂購系 爭四種運動用品而於八十六年度所受損失及八十七年上半年應獲利潤之 標準。
(二)、原告雖已舉證證明其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前半年對三洋公司關於 運動器材之銷售利潤確有減少,惟導致利潤減少之因素甚為複雜,除三 洋公司之訂購數量下降外,原告本身生產面之因素如成本增加亦可能有 相當影響;況三洋公司減少向原告訂購數量,甚至於八十六年八月即未 再訂購之原因究竟為何,尚有疑問。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重製系爭說明書 並低價傾銷同類商品予三洋公司使三洋公司不再向原告訂購,但系爭說 明書係三洋公司交由被告印製,業據三洋公司社長船越朗於台灣高等法 院審理時證實無訛,三洋公司必非僅因被告印製系爭說明書而購買上鵬 公司之產品,而原告又未證明為何被告重製系爭說明書即可削價求售, 復未證明確係因被告之傾銷始造成三洋公司減少對原告之訂購,故被告 所辯:因原告之負責人對於三洋公司不願多予投資,三洋公司挾怨報復 ,或因經濟不景氣,三洋公司營業額減少而縮小營業規模,避免虧損等 項,而導致原告之營業額減少等語即非全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重製系 爭使用說明書導致原告受有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上半年利潤減少達九百 八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二元之損害難認有據。
(三)、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或情節重大者,賠償 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因 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致營業利潤確有減少,已經原告提出銷貨出口 報單、發票等證據為證,然仍無法證明其因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所受 損害為何,已如前述,即原告所受損害確屬不易證明損害額,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酌定賠償數額。查被告明知原告具有系爭四種運動器材使用說 明書上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仍擅自重製該等攝影著作,製作使用說明書 ,並附於上鵬公司之產品外銷等情,已說明如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 著作權無庸置疑,惟審酌:被告所重製之攝影著作係作為產品使用說明 書之封面,而使用說明書之目的乃提供消費者正確使用產品之方法,以 確保該產品能發揮應有功能,維護生產者及經銷者之商譽,並避免消費 者因不當之使用,未獲其利反受其害,因此,附有內容詳盡、圖示清晰
之說明書或可作為產品銷售之誘因,但使用說明書封面是否攝影精美, 則因說明書封面之功能通常只在標明適用產品之型號,似對消費者購買 決策不生影響,進而亦不影響廠商進貨意願,因此,被告重製原告之攝 影著作似難增加其產品之銷售數量;又被告或可減少另外請人攝影、設 計說明書封面之成本,然因該項成本所佔比例甚小,被告所可提升利潤 之幅度仍屬有限;且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並未取得該等攝影著作之 底片,僅以三洋公司所提供之使用說明書原本加以影印重製,且該等照 片內容均為運動器材之外形,並無作他用之可能,被告另獲利益之機會 亦甚小等情,尚難認本件損害行為之情節重大,衡諸實際情狀,應認原 告請求每幀攝影著作之賠償額為五萬元為適當,四幀攝影著作合計二十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從而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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