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267號
TCHM,106,交上易,126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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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士垚(原名許永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
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永楠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5日凌晨3時58分許起至同日6 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2 號之「V-MIX KTV」之109號包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 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 低,且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仍於同日 7時26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劉俐絜劉若誼柯筱萍,自上址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逆 向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50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經 適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與寶慶街30巷交岔路口執 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甲○○ 發現許永楠酒後駕車駛離上址KTV 且有上開違規逆向行駛之 情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前攔查, 詎許永楠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為執行查 緝之員警職務,而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左前 方,因恐遭警查獲其上開酒後駕車之情事,於警員甲○○依 法執行上開員警職務時,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右轉臺中市 西屯區寶慶街50巷往福星路方向行駛後,以前開自用小客貨 車之左側車門擦撞騎乘於其左方員警甲○○騎乘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員警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二 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併指甲床撕裂傷、右足第三趾部開放性傷 口、右手磨損或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許永楠即以 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予強暴行為後,駕車沿 寶慶街50巷往福星路方向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聯絡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車主即許永楠之妻彭繼瑀,通知許永楠到案說明 ,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許永楠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0毫克,乃告查獲(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作爲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並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之程序,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永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 面、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搭載之友人 劉若誼柯筱萍彭繼瑀於警詢(見偵卷第29頁正面至第38 頁背面至正面 )及證人即「V-MIX KTV」襄理陳豪傑分別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甲○○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7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 簿、員警工作紀錄簿、「V-MIX KTV 」西屯店貴賓消費結帳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58018249 號鑑 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員警甲○○之服務證影本、「V-MIX KTV 」西屯店監視器 翻拍照片10張、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10張、警用機車及ALX- 3900號自小客貨車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 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49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交通違規攔查之員 警職務時,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身,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二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併指甲床撕裂傷 、右足第三趾部開放性傷口、右手磨損或擦傷、右下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顯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直接實施有形物理 力之強暴及傷害行為,是被告有傷害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對其施強暴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開車上路,於經警員依法攔檢時,竟以 上開方式對警員施以傷害及強暴行為,妨礙警員依法執行公 務,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造成執勤警員受有前揭 傷害,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月薪約新臺 幣7、8萬元、離婚、目前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科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
四、被告以伊犯後態度良好,已與配偶離婚,家中尚有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又有年邁母親要奉養,原審雖自承月收入有 7 、8 萬元,該店原本即屬配偶所有,既已離婚,目前沒有收 入來源,原審判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爲由上訴,本院審酌 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而爲量刑,並未偏執一端,就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普通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伍月,並無偏重之情形,被 告與其配偶離婚及收入之更迭,無礙上開科刑,核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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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