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鋐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國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①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98年間,因強制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99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99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99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 99年間,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⑧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苗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⑨ 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345號判決判處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⑩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 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④、 ⑤、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 23日執行完畢;上開⑥、⑦、⑨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101年10月24日接續執行,嗣於103年7月17日假釋出監
,於10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丁○○、戊○○及乙○○(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提起上訴 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暨甲○○(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 並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與數名友人於104年8月22日晚間 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號之函舍KTV 飲酒唱歌,廖雲貴及其妻己○○○與表弟劉國雲及其妻劉陳 秀珍暨數名友人亦同時在該處用餐唱歌。於同日23時許,丁 ○○與廖雲貴因點歌誤會而滋生口角糾紛,戊○○、乙○○ 及甲○○見狀,竟衝上前去,而人體之頭、頸、脊椎,為人 體重要部位,倘眾人猛力對該處拳打腳踢,極易使頸椎脊髓 損傷,造成全身癱瘓,足以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丁○○、戊 ○○、乙○○及甲○○等人竟仍共同基於縱使廖雲貴因而受 重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犯意聯絡,徒手強力毆打廖 雲貴之頭、頸部,廖雲貴不支倒地,己○○○及其友人見狀 ,旋即上前保護,然丁○○、戊○○、乙○○及甲○○仍不 罷休,再以腳踹擊,並繼續徒手毆打廖雲貴之頭部、身體。 期間,劉國雲甫出廁所,見狀上前搭救,亦遭乙○○等人毆 擊倒地受傷(丁○○、戊○○、乙○○及甲○○涉嫌傷害劉 國雲部分,經劉國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劉國雲之妻劉陳秀珍在旁哀求,丁○○、戊○○、乙 ○○及甲○○等人始罷手。廖雲貴因此受有頸椎第一節至第 四節其他特定脊髓損傷、胰臟裂傷、軀幹挫傷、臉部、頸部 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廖雲貴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下簡稱為恭醫院)急診後,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並 接受頸椎第5-6-7節椎間盤切除及骨釘骨板固定融合手術, 惟因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再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 ,行後位椎板切除合併內固定器置入手術,最後仍因傷重造 成廖雲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
三、案經廖雲貴之妻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己○○○、黃建銘、蔡華源、 王朝賜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己○○○、劉陳秀珍、萬秀蓮、黃建銘、蔡華源於警
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㈠證人己○○○、萬秀蓮、黃建銘、王朝賜於警詢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王朝賜、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148頁),復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 據之各種情事,故認均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 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證人劉陳秀珍、蔡華源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 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 為判決基礎時,並應敘明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 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 當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 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 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 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2.經查:
⑴證人劉陳秀珍於警詢中證稱:經我確認毆打我表哥的涉嫌人 就是3號甲○○、5號丁○○、6號戊○○,還有8號乙○○‧ ‧被害人倒臥在地上,他們還是持續有用腳踹頭部及用手毆 打他的頭部跟身體‧‧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944號卷【下 稱偵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 只認到說他們幾個人有過去‧‧我過去的時候,他已經躺在 那邊不動,沒有人對他拳打腳踢‧‧我不敢確認說是不是每 人都有(出手跟動腳)‧‧(很多隻手很多隻腳同時在拳打 腳踢,是這樣子嗎?)‧‧(所以妳意思是說現在因為時間 久了,妳認不太出來其他人,但是妳那時候警察局的時候妳 記憶比較深刻,所以認的出來就對了,是這樣子沒有錯?) 對。‧‧現在想不起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4、27、32頁、 第30頁背面)。
⑵證人蔡華源於警詢中證稱:經我確認毆打劉國雲跟廖雲貴的 涉嫌人就是3號甲○○、5號丁○○、6號戊○○,還有8號乙 ○○‧‧我可以確認戊○○確實也有動手毆打廖雲貴等語( 參偵卷第15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打那時候 我沒有注意到人‧‧我有看到可能沒看清楚,沒有看清楚打 他的人‧‧那時候有印象他們在那裏,因為過了太久,我也 記不清楚‧‧我有講我也忘記了,現在太久了,我記不清楚 了,當時還可以記清楚等語(參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 ⑶以上證人於法院審判中所述與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難謂相符 之情,然查其等於偵查中所供與在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並無 不同,且互核相符(詳後述),衡諸其等於警詢中接受詢問 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知覺記憶應較為深刻,足認其 等於警詢中之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 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又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 有違法取證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而渠等於原審審理證述時 ,被告同時在場,渠等顯然具有較警詢時承受更大之壓力, 基此,堪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 信性特別情況。參以渠等證述涉及被告等人有對被害人為重 傷害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渠等證詞對被告 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證人於警 詢中接受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 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不符部分,因渠等先 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依前述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除 前述以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 友人即同案被告乙○○、甲○○(下僅稱其等姓名)暨其他 人等飲酒唱歌,嗣被告丁○○與被害人廖雲貴(下稱被害人 )因歌曲切換誤會而滋生口角糾紛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重傷 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在唱歌,被害人一直在台下 罵,不知何故,乙○○與甲○○就與被害人打起來,我剛剛 受傷開刀,手無法出力,不可能動手,且當時乙○○通緝中 ,我還叫他趕快離開,我沒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被告戊○○ 辯稱:我當時背對唱歌的舞台,不知道打架的情形,且音樂 聲太大,我沒有參與動手打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拳打腳踢後,受有頸椎第一節 至第四節其他特定脊髓損傷、胰臟裂傷、軀幹挫傷、臉部、 頸部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經送往為恭醫院急診,再轉 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頸椎第5-6-7節椎間 盤切除及骨釘骨板固定融合手術,惟因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 脊髓病變,再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行後位椎板切除合併內
固定器置入手術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 附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病歷資料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95至97頁及原審卷證物 袋)、為恭醫院106年3月21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193號函附 病歷影本、檢傷照片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參原審卷 一第210至217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害人因此傷害之障 礙等級已達重度,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足憑 (參偵卷第219頁);經原審法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結果 ,亦覆稱:病患廖雲貴所受之傷害已達(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該院106年1月12日北總神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考(參原審卷一第100頁);參以被害人 證稱:沒有醫師敢說以後可不可以自己生活,我被打成癱瘓 且殘廢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4頁),另告訴人己○○○( 下稱告訴人)證稱:治療後脊椎損傷致下半身癱瘓,醫生稱 無法復原,有重度肢能障礙等語(參偵卷第183頁背面), 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重傷 」之結果,足以認定。
㈡被告丁○○、戊○○雖均否認有上開動手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然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就放下麥克風下台詢 問被害人在罵什麼,接著我同桌朋友甲○○跟乙○○就過來 關心‧‧因此爆發甲○○、乙○○與被害人拉扯推擠的衝突 ‧‧接著甲○○順手一揮打到劉國雲‧‧也看到廖雲貴躺在 地上‧‧起因是我跟廖雲貴為了唱歌點歌的衝突,然後是甲 ○○、乙○○與他們有拉扯所造成的傷害‧‧與廖雲貴有拉 扯衝突的是乙○○等語(參偵卷第65、66頁);於偵查中亦 為相同之供述,並稱:乙○○有打廖雲貴巴掌等語(參偵卷 第184頁);於原審亦供稱乙○○、甲○○與廖雲貴打起來 ‧‧我有推他肩膀一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03、158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時廖雲貴已躺在地上,他 太太一直求乙○○‧‧甲○○、乙○○‧‧一起動手打倒廖 雲貴等語(參偵卷第234頁背面),於原審亦供稱:我到時 剛好丁○○要上去唱歌‧‧他老婆跪著喊救命等語(參原審 卷一第103頁背面);乙○○於偵查中證稱:我過去勸丁○ ○,對方有一位高高瘦瘦之人過來口出惡言,他出手拉扯‧ ‧我才出手打他巴掌等語(參偵卷第200頁),參以被告丁 ○○、戊○○2人均供稱彼此間並無過節,且警偵訊中所述 屬實(參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足認本件起因於被告丁 ○○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且乙○○、甲○○有趨前動手,被 告戊○○當時在場關注,聽聞告訴人求饒等情,顯見其等高 度涉入,對於上情豈有可能毫無參與之情節,堪認被害人遭
人毆擊受傷確與被告丁○○、戊○○2人及乙○○、甲○○ 等人所為息息相關無疑。是被告丁○○、戊○○2人辯稱並 未動手,事不關己或毫不知情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被告丁○○、戊○○與乙○○、甲○○所為本件重傷害之犯 行,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在卷可證,析述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表弟(劉國雲,下同) 因為尿急,停止唱歌,去上洗手間,‧‧我回頭問了服務小 姐一聲怎麼切歌了,對方就一群人圍上來開始攻擊我,各個 都打擊我的重要部位,造成我右臉頰下陷,最重要是頸椎斷 裂,一直被他們打倒在地上‧‧還不罷休,踢的踢,踹的踹 ,造成我的脾臟破裂‧‧我一下就倒下去,一下就沒意識了 ,我來不及回頭,他們就上來攻擊等語(參原審卷二第4、5 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先生(被告丁○○)就 跑下來說「愛唱給你唱」,我先生不是那個意思‧‧他就衝 下來,他們那一群人就衝上來打我老公,那腳一直這樣踹, 給我先生這樣搥下去倒下去‧‧他的臉這個地方被打,那個 骨有斷掉,還站著,他用腳又一踹,踢他的肚子‧‧倒下去 之後沒有起來‧‧沒有停繼續打,我趕快衝過去救我老公, 倒下去也是用腳踹‧‧我的手還被踩到,我表弟回來,就打 我表弟‧‧(你在警局的時候有指認編號3,3就是甲○○, 另外一個編號5是丁○○,還有一個編號6戊○○,編號8乙 ○○,你當時在警局是做這樣的指認嗎?)是,應該是正確 ,因為他們一群人這樣出去‧‧(所以他們攻擊你先生有出 手腳踹,這個部分你可以確定嗎?)確定。(就是你指認這 些人。就是這一群人毆打你先生?)對‧‧我衝出去趕快把 我老公抱住,他們也是一直踹,躺下去已經七孔流血,他們 還在打‧‧(說你當時沒有抬頭去看誰在動手、誰在踢?) 有,他們都一直在打。(你有抬起來看?)有,我還被打到 ‧‧這個丁○○我認得很清楚‧‧(你是說丁○○他有出手 打你先生?)有‧‧我們自己指認,他的嘴巴輪廓可以看得 出來‧‧分的清楚‧‧(因為你在警局指認,是指認他們的 相片,不是現在人?)看到本人也是看得出來等語(參原審 卷二第10至16、18頁),且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證(參偵 卷第183至185頁)。
3.證人黃建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了點歌問題,他們就衝上 去打廖雲貴‧‧3、4個,4、5個吧(你對這個人為什麼特別 有印象?)因為體格的關係,(你看一下你指認的這個人現 在有沒有在庭上?)有,(證人指被告戊○○)(你說的是
這一位?)對‧‧就是可以看他們用手或用腳,(所以他們 確實有對廖雲貴做出拳跟出腳的行為?)對,(其中有一個 人你特別確定的就是戊○○?)對‧‧,(廖雲貴被打倒之 後‧‧圍著廖雲貴的人還有再動手嗎?)還有‧‧,(你有 沒有看到戊○○有動手毆打廖雲貴?)有‧‧真的是親眼看 到‧‧他(被)打的時候很快就倒下去等語(參原審卷二第 46至51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參偵卷第212、 234頁)。
4.證人劉陳秀珍於警詢中證稱:廖雲貴聽到劉國雲的歌被切斷 ,便問一句怎麼換歌,另一方就對著我表哥廖雲貴說換你唱 ,然後該客人的朋友便衝上前圍住我表哥,突然間就有人動 手揮拳毆打我表哥‧‧我表哥倒臥在地上,他們還是持續有 用腳踹頭部跟用手毆打他的頭部跟身體‧‧我先生上前勸阻 對方直接一拳打我先生‧‧經我確認毆打我先生及表哥的涉 嫌人就是3號甲○○、5號丁○○、6號戊○○,還有8號乙○ ○等語(參偵卷第82、83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參偵卷第185頁);於原審審理時就事發原因亦為相同之證 述,並證稱:一群人圍在那邊,有拳打腳踹的都有‧‧倒在 地上用腳踹‧‧當時圍的都有在庭上3個,確定有一個(手 指乙○○)‧‧對他印象特別深刻‧‧反正他們就過去打, 我只有看到手跟腳去打‧‧(反正為著的人當中有人出手、 有人動腳?)對。(至於圍著的人就是你警詢中所講的那些 人?)嗯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2至24、30頁)。 5.證人萬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他已經躺著了就用腳 踢,(圍著的那些人對廖雲貴做腳踢的行為?)對‧‧,( 你看一下被告席的三位被告‧‧你認的出來當時他們有沒有 圍著廖雲貴並且做腳踢的行為?)有,(這三個都是?)對 ,(當時警方問你有沒有看到涉嫌人毆打廖雲貴,經你確認 毆打廖雲貴的人有3號甲○○、5號丁○○、6號戊○○,8號 乙○○‧‧當時指認都是正確嗎?)對,(這些人確實都有 圍著廖雲貴,並且對他做出腳踢的行為?)對‧‧衝上去的 時候有用手打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5頁、第43頁背面)。 6.蔡華源於警詢中證稱:突然別桌的客人衝過來對劉國雲及廖 雲貴圍毆痛打及用腳踹他們‧‧徒手打,用腳踢‧‧經我確 認毆打廖雲貴的涉嫌人就是3號甲○○、5號丁○○、6號戊 ○○,8號乙○○‧‧戊○○確實也有動手毆打廖雲貴,我 可以確認,我當時意識很清楚等語(參偵卷第156至158頁)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參偵查卷第212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過去叫他們不要打了,我也給他們打倒下去 ‧‧,(他們是怎麼打廖雲貴?)用打、用踢‧‧有拳頭打
他,後來用踢‧‧,(當時警局指認編號3、5、6、8,你確 定這些人都有毆打廖雲貴,當時指認這個部分是正確嗎?) 對等語(參原審卷二第54頁)。
7.證人王朝賜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3、4位男子過去爭執,動 手打廖雲貴,廖雲貴倒下去時,他太太就過去護著她,我們 去幫忙把對方推開等語(參偵卷第212頁)。 8.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丁○○、戊○ ○及乙○○、甲○○等人與被害人之衝突情形、參與動手之 人及如何拳打腳踢等重要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互核 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豈能為前開證述及指認;又上開證人 與被告丁○○等人均僅係偶至同一處用餐唱歌,素未相識, 為被告丁○○、戊○○等2人所不否認(參原審卷一第157頁 ),上開證人不可能無端指認被告丁○○、戊○○等2人及 乙○○、甲○○;況且,渠等均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 性,是亦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罪責而附合或刻意誣陷被告 丁○○等2人及乙○○、甲○○之必要。是認上開證人所為 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9.按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 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 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 ,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 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 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 據法則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證人己○○○、黃建銘、劉陳秀珍、萬秀蓮、 蔡華源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動手抑或腳踢被害人之人數、動作 或距離等節之證述,前後、彼此固有些許不一之處,或有稱 當時昏暗而辨識不清者;惟參之證人劉陳秀珍證稱:警察局 的記憶比較深刻‧‧警詢是憑自己的印象陳述、指認等語( 參原審卷二第24、31頁);證人萬秀蓮證稱:前階段印象模 糊‧‧警察局的記憶比較清楚(參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 證人蔡華源證稱:警詢筆錄是依自己的意思陳述,在警察局
的時候不會緊張,在法院比較緊張等語(參原審卷二第59頁 背面、第61頁背面),可見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前後部分不符,應係受到時間久遠一時記憶淡薄、模糊 所致;況且,原審審理時被告等人共同在場,證人復經檢察 官、數位辯護人、被告等人針對過程、細節等,先後交互詰 問,衡情,外在壓力必然遽增,對於先前回答內容產生懷疑 ,而生不確定感,或陳述內容矛盾不一;然因渠等於警詢中 所述與當時距離最近,且就重要過程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 審理時所述均屬吻合,彼此間就指認之對象及動作亦屬相同 ,且與現場事發時,被告一方在場人士確僅餘被告丁○○、 戊○○及乙○○、甲○○等4位男子之情形相符(參本院卷 二第35、36頁被告丁○○、戊○○2人陳述內容),是其等 於原審法院所證相符部分自屬可採,至描述細節等與事實不 符之部分,即難採用。
10.被告丁○○、戊○○等人又主張案發現場燈光昏暗,證人難 以指認乙節。然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本件函舍KTV設有櫃 台吧台區、客人座位區、唱歌舞台區等,並非完全黑暗,尤 其吧檯櫃檯處仍有光線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1月3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相片在卷可憑( 參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且櫃台吧檯處較他處明亮,亦經 證人萬秀蓮、蔡華源證述屬實(參原審卷二第41頁、第55頁 背面),另被告戊○○亦供稱當時起衝突位置靠近吧檯等語 (參偵卷第234頁背面),顯見本件衝突位置之燈光難認全 屬黑暗;佐以告訴人及前揭證人劉陳秀珍等人均有靠近上前 保護被害人,甚至因此遭波及而被毆打,足認渠等與被告丁 ○○等人已有肢體接觸,可見距離甚近,則其等對於如此接 近之人臉,堪可辨識;再者,對照上開警察所拍攝及被告戊 ○○所提出之照片(參偵卷第241至244頁),本案現場並非 寬闊,範圍有限,而本案發生時,用餐之客人僅餘被告一方 及被害人一方各一桌,明顯不多,被告丁○○又係當時正在 唱歌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人,被告戊○○與其同桌共聚, 對於現場狀況豈有可能漠不關心;況且,本案告訴人及上開 證人指證時,均係依其自己之印象指認,皆是親眼所見,而 為親自指認,是被告丁○○、戊○○等人此節所辯,亦無可 採。
11.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質疑萬秀蓮等人對於案發時,被告 丁○○有配載眼鏡乙事,均無法為明確指證,顯見渠等證述 內容不足採信;惟查,一般人初次見面,對於他人之外形、 身體特徵固然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及記憶,惟是否能絲毫不差 的回憶並詳細陳述,顯非必然一致;是證人等對於攻擊親友
之人之面容、身形等主要特徵,僅存留一定程度之記憶印象 ,應合於一般常情;且本案事出突然,攻擊被害人者多達4 人,證人等在混亂過程中,維護親人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第 一要務,自難要求渠等對於各個被告之身體外觀特徵等逐一 詳記,此與一般人見到有攻擊性之人不敢仔細端詳之常情, 亦相吻合;據上,辯護人上揭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被告丁○○另辯稱其手部受傷甫開刀無法使力等語。惟依被 告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被告丁○○)左 側鎖骨陳舊性骨折併鋼板存留,104年8月13日至8月19日住 院7天,接受鋼板拔除手術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08-1頁); 另經本院函詢為恭醫院結果,亦獲覆知:被告丁○○鋼板拔 除手術後一星期內可活動,但一個月內不宜搬重物等語(參 本院卷一第171頁,為恭醫院106年8月7日為恭醫字第106000 0538號函);據上,足認被告丁○○之身體僅係部分接受治 療,其餘尚屬無恙,並無完全無法動彈或施力之情形存在; 而本件被害人係遭到多人拳打腳踢,被告丁○○縱有部分肢 體無法出力,亦無礙於身體其他手腳部位之活動;況本件肇 因者為被告丁○○,被告戊○○及乙○○、甲○○等人群起 上前傷害被害人,益徵被告丁○○與其餘人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則其就被害人遭毆打受傷乙節,顯難辭其咎,是 被告丁○○此節所辯,亦難採信。
㈤證人蕭秀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前半段沒有看到,我是背 對舞台,跟我先生戊○○坐的方位一樣,音樂很大聲,不知 在打架,轉身(才)發現廖先生倒在地上,對方沒有出來攔 阻,叫我先生去攔著乙○○,還被乙○○甩走退三步‧‧廖 雲貴如何倒地沒有看到等語(參原審卷二第86、87、89頁) ,依其所述,已與上開證人證述渠等上前搭救之情節不符; 而被告戊○○亦辯稱:丁○○的叔叔黃盛垣突然離開,廖太 太在喊救命‧‧我與太太蕭秀玉抵達時,丁○○還未上去唱 歌,差不多10分鐘後,丁○○上去唱歌等語(參原審卷二第 105頁背面至106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戊○○之同 桌友人被告丁○○甫上台唱歌即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且同桌 友人即案外人黃盛垣見狀旋即起身離開(此節與黃盛垣偵查 中證述情節亦不符,詳如後述),而乙○○、甲○○又立即 上前,已如前述;被告戊○○嗣又聽聞告訴人呼喊之聲音, 可見現場並未因為音樂聲而影響在場人聽聞發現上開毆打事 件(依被告及證人上揭陳證述情節,事發時被告丁○○既已 口稱要唱給你唱等語,足見其時卡啦OK之聲響,至多應僅餘 伴奏音樂,而無由人發出之歌唱聲音,音量自與有人歌唱時 有別),被告戊○○對被害人遭毆打一事,並非無從知悉;
又乙○○亦證稱現場交談聲可以聽得到(參原審卷二第99頁 背面),參以打架爭執之聲音衡情較一般談話聲音為激烈, 被告戊○○又豈會無法聽見?況乙○○又證稱當時被告丁○ ○拉著他,後來被告戊○○也過來拉他等語(參原審卷二第 101頁),乙○○既已為被告丁○○拉住,豈有餘力將被告 戊○○甩往後退?以上各節均相互矛盾,是證人蕭秀玉所為 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實難採信。 ㈥另證人即函舍KTV服務生黃鳳珠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當 時正在收拾桌面,他們為了卡歌在爭吵,打起來時,被告戊 ○○有起來勸架,後來要去拉他(乙○○)‧‧不清楚誰打 廖雲貴,全部擠在一起‧‧我收到一半,們就打起來,戊○ ○還坐在等語(參原審卷二93至95頁);惟證人黃鳳珠所述 ,不僅與證人己○○○、黃建銘、劉陳秀珍、萬秀蓮、蔡華 源、王朝賜等人所證不符;且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時, 證人黃鳳珠一再強調被告戊○○當時在座位上之情形,衡情 ,一般人遇到偶發之打架事件,目光自然轉向事發地點,確 認發生何事,或是何人打架滋事,是否會遭波及,然證人黃 鳳珠卻始終注意被告戊○○是否在座位上及其動靜,此舉顯 然悖於一般常情;佐以證人黃鳳珠亦證稱認識被告戊○○, 係店裡熟客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4頁),是其所述,亦有事 後迴護被告戊○○之嫌,不足採信。
㈦本案發生前,在場另名同時飲酒之證人黃盛垣於偵查中結證 稱:當時在KTV裡,好像有2桌,印象不清楚。我喝醉,我朋 友陳政芳先帶我離開我離開時,我們這桌有幾人,沒印象。 我們這桌和其他桌發生衝突時,我沒有在場等語(參偵卷、 第233234頁);核與證人劉陳秀珍等人前述一致指稱案發時 ,對方僅餘被告丁○○、戊○○及乙○○、甲○○等4名男 性相符,而與證人蕭秀玉於原審證稱,黃盛垣臉是朝向舞台 的,他一下忽然間就要衝出去,我們根本不知道他們後面在 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參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被告戊○○ 於原審辯稱,當時音樂太大聲,黃盛垣跟他的同學,看到他 們打架,沒有跟我們講,轉頭就走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04 頁),不相符合,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我、乙○○、 丁○○有前往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號的函舍 KTV,戊○○與他太太是後來才來的,好像還有丁○○的叔 叔,那天到之前我就喝很多酒了,有些事情都記不太清楚了 。當天是丁○○不知跟誰在拉扯,有一些爭執在拉扯,我有 聽到好像有人說要唱給你唱(台語)。後來他們兩個人有放 開嗎?還是繼續爭執?還是繼續拉扯?我真的記不清楚。基
於朋友關係,我有上前去關心一下問一下,劉國雲從廁所出 來,口氣不太好,好像誤會還是怎麼樣,我有打他。我記得 就是這樣,之後警察就來了。丁○○在跟另外一個人拉扯過 程中,戊○○與他的太太好像剛到,剛坐下來,我記得我過 去關心的時候,戊○○他們夫妻就來了,剛坐下來而已。戊 ○○到函舍KTV的原因,我不知道。他坐的位置背對著舞台 。戊○○有無出去關心或在現場動手毆打人?我沒有印象等 語(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惟查甲○○為本件犯行之 共同正犯之一,亦經原審法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參本院卷 二第18至24頁),其證言可信性已堪置疑;再甲○○上揭證 言,多稱當時已酒醉而不清楚,或稱沒印象,對於案發細節 ,均未正面回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丁○○、戊○○2人有 利之認定。
㈨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