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俊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案件,不
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
字第33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4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
施俊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綠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俊吉罹有思覺失調症,對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較弱,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施俊吉於民國105年3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 晨2時11分許,應予更正),攜帶其所有之綠色打火機1個, 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即吳明 欽及配偶、兒子居住,下稱00之0號)、41之3號(即蘇秀妹 、蘇雅婷、楊志偉、彭秀玲所居住,下稱41之3號)及41之4 號(起訴書誤載為41之3號,應予更正,即張惠華及其姊姊 所居住,下稱41之4號)房屋騎樓處,將腳踏車停放在41之3 號與41之4號房屋中間騎樓柱子處,從41之3號走進騎樓內尋 找物品,因天色昏暗,遂以攜帶之綠色打火機點火作為光源 ,原應注意用火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致火苗不慎掉落,引燃置放在41之3號房屋 騎樓東北側狗籠上之報紙及置放在00之0號房屋騎樓西北側 雞蛋箱內之報紙,施俊吉見狀無力撲滅火勢,乃於同日凌晨 2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由00之0號房屋往彰化縣彰化市○○ 街000巷00號(下稱35號)房屋方向離開,在該處附近盤旋 一圈後,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返回00之0號房屋 處往41之4號房屋方向離開。期間00之0號住戶吳明欽聽聞外 面有踹鐵門之異聲,由門內窺見41之3號、41之4號有火花, 隨即拉開鐵門外出查看,發現00之0號騎樓放置雞蛋箱之最 上方及41之3號騎樓放置狗籠處已經開始燃燒,即進屋呼喊
其配偶及兒子趕快出屋逃生,再出門口時,見已全面燃燒, 停放在41之3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亦起火燃燒。嗣因火勢延燒而燒燬00之0 號住戶之粉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 7000元〕、橘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4000元)、雞蛋箱23箱 (價值約2300元)等物品,及燒燬41之3號住戶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洗衣機1臺 、木製狗籠等物品(損失共約28至30萬元),暨燒熔41之4 號住戶暗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10000元)、粉紅色腳踏車 1部(價值約7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 價值約40000元)、監視器鏡頭(價值約3500元)等物品, 且致00之0號房屋1樓騎樓天花板受燒有煙燻情形、北側鐵捲 門受燒變色、大門南北側柱子磁磚受燒剝落;41之3號房屋1 樓騎樓天花板有受燒燻黑情形、鐵捲門受燒變色、南北側柱 子磁磚受燒剝落、1樓客廳東南側及西南側天花板及牆壁有 煙燻情形、2樓東側房間東南側天花板及牆壁有煙燻情形; 41之4號房屋1樓騎樓西南側天花板、牆壁及鐵捲門有煙燻情 形、1樓客廳東北側天花板有煙燻情形,致生危害於公共安 全。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而撲滅火勢,經警調閱架設在41之4 號、35號房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施俊吉涉嫌重大,於 105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441 巷旁「百姓公廟」查獲當時居住於該處之施俊吉,並扣得施 俊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綠色打火機1個,及與本案犯罪 無關之紅色打火機1個、保特瓶4瓶、購買油品之發票2張(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㈡施俊吉於105年3月7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街00巷0號前,發現賴麗珍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價值 約4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部 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賴麗珍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 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㈢施俊吉於105年3月9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 縣○○市○○街00巷00弄0號前時,發現葉阿月所有割草機1 部放置於騎樓無人看管,因工作上需要除草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因葉阿月於同日晚上 7時55分許發現除草機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二、案經吳佩貞(即41之4號房屋所有權人)、蘇雅婷、楊志偉
、張惠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俊吉(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250至251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消防局訪談時、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 33至35、55至56、4頁反面至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卷
第15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並經被害人吳明欽及告訴 人蘇雅婷、楊志偉、彭秀玲、張惠華分別於警詢時、消防局 訪談時指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11至12頁反面 、56頁反面至57、13至14頁反面、60頁反面至61、15至16頁 反面、62頁正反面、63頁反面至64、18至19頁反面、65至66 頁),復有扣案綠色打火機1個之照片1張、被告騎乘至現場 之腳踏車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 字第4197號卷第28、29、30至32、40至92頁;105年度偵字 第3018號卷第29至30頁),且有綠色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 自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又架設在41之4號、35號房 屋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均與中原標準時間略有差異,經 警及本院勘驗校正如下:架設在41之4號房屋之監視器,顯 示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00之0號、41之3號、41之4號房屋騎 樓處,將腳踏車停放在41之3號與41之4號房屋中間騎樓柱子 處之畫面時間為105年3月7日凌晨2時32分許,經校正後之監 視器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含 警方說明)4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88頁 正反面);另架設在35號房屋之監視器,顯示被告騎乘腳踏 車由00之0號房屋往35號房屋方向離開之畫面時間為同日凌 晨2時11分許,經校正後之監視器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17分許 ,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含警方說明)1張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90頁之上方照片);又本院勘驗架設 在35號房屋之監視器,顯示被告在該處附近盤旋一圈後,騎 乘腳踏車由35號房屋返回00之0號房屋方向之畫面時間為同 日凌晨2時16分許,經校正後之監視器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22 分許,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含警方說明)1張、本院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90頁下方照 片,本院卷第86頁);而架設在41之4號房屋之監視器,顯 示被告騎乘腳踏車返回00之0號房屋處往41之4號房屋方向離 開之畫面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39分許,經校正後之監視器時 間為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含警方說 明)1張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89頁上方照 片),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明火作為光源,本應注意用 火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致火苗不慎掉落,引燃火勢而肇致公共危險,其顯有過失 ,自應負失火罪責。
2.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 ,係先於105年3月6日晚上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 許),騎腳踏車攜帶保特瓶為容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購買4瓶柴油及汽油後,於翌日 (7日)凌晨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1分許,應予更 正),騎乘腳踏車攜帶上開購買之油品行經00之0號、41之3 號、41之4號房屋騎樓處,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以打火機點燃41之3號住戶即被害人蘇秀妹家人放置 騎樓東北側狗籠處之報紙,另將購買之汽油潑灑在00之0號 騎樓西北側洗石地板,使火勢擴大延燒,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罪嫌云云。惟本院認為:
⑴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3月6日晚上11時47分許,騎腳踏車 攜帶保特瓶為容器,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台塑加油站」購買4瓶柴油及汽油之事實,然供稱其購買 上開油品之目的係供其當時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 段000巷旁「百姓公廟」燒材之用,其並未攜帶上開油品 前往00之0號、41之3號、41之4號房屋處點火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34至35、55頁反面至56、第5頁正 反面)。觀之警方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段000巷旁「百 姓公廟」查獲被告時,現場確有燒過痕跡的柴堆一座,並 由被告從該柴堆內取出存有燒熔痕跡之保特瓶交給警方扣 案一節,業經證人楊仁杰、蔡鈺豪即本案承辦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4至255、256至257頁 ),並有警方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441巷旁「百姓公 廟」查獲被告在柴堆起出保特瓶之照片2張、扣案保特瓶4 瓶之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26、 27頁),復有發票2張、保特瓶4個扣案可證,核與被告上 開供稱以保特瓶為容器購買油品係供其當時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1段000巷旁「百姓公廟」燒材之用等情節相符, 則被告辯稱其未攜帶裝有油品之保特瓶前往00之0號、41 之3號、41之4號房屋處點火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⑵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架設在41之4號、35號房屋監視器之錄 影畫面,可知被告騎乘腳踏車於105年3月7日凌晨2時15分 許行經00之0號、41之3號及41之4號房屋騎樓處時,該腳 踏車置物籃內並無裝有物品,且被告下車時,雙手亦無持 物品,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由00之0號 房屋往35號房屋方向離開,在該處附近盤旋一圈後,於同 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返回00之0號房屋處往41之4 號房屋方向離開期間,腳踏車置物籃內亦無裝有物品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89至122、154至196 、149至153頁),益徵被告當無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其於
105年3月6日晚上11時47分許購買以保特瓶裝的4瓶柴油及 汽油至上開火災現場而縱火之行為。
⑶觀之被害人吳明欽分別於消防局訪談時、警詢時陳稱:其 聽聞外面有踹鐵門之異聲,由門內窺見41之3號、41之4號 有火花,隨即拉開鐵門外出查看,發現00之0號房屋騎樓 放置雞蛋箱之最上方及41之3號房屋騎樓放置狗籠處已經 開始燃燒,即進屋呼喊其配偶及兒子趕快出屋逃生,再出 門口時,見已全面燃燒,停放在41之3號房屋騎樓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亦 起火燃燒等情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11頁反 面、57頁),可知最初之起火點應在00之0號房屋騎樓放 置雞蛋箱之最上方及41之3號房屋騎樓放置狗籠處。參以 被害人吳明欽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面對00之0號房屋門 口,右方擺設雞蛋箱約30個,分為17個及13個二組,每箱 用報紙相隔,部分雞蛋箱內放有成疊報紙等語(見105年 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57頁),及被害人蘇秀妹於消防局訪 談時陳稱:41之3號房屋騎樓最北側放置約5盆花草,機車 由南到北依序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東北角放一堆雜物(狗籠),組成為四角桌,一 面用烤肉架圍住,其餘三面皆空,內放置由下到上依序為 烤肉盤、水族箱、塑膠袋、報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 4197號卷第59頁),足見最初起火點之00之0號房屋騎樓 雞蛋箱之最上方及41之3號騎樓放置狗籠處,原本均有置 放報紙,則被告辯稱:其走進火災地點尋找物品,因天色 昏暗,以攜帶之綠色打火機點火作為光源,火苗不慎掉落 報紙堆,不小心弄到報紙,導致小起火等情(見105年度 偵字第4197號卷第34至35、55、4頁反面至5頁反面),尚 與起火點為現場置放報紙之位置相符合。
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現場點火找東西,現場並沒有 充斥汽油味,是事後其返回現場才有聞到很濃的汽油味等 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5頁),核與被害人吳明 欽、告訴人張惠華於警詢時陳稱:「(問:火警時除了濃 煙的味道外,你是否有聞到其他不尋常的味道?)沒有, 其他味道沒有注意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 第12、19頁)及告訴人蘇雅婷、楊志偉於警詢時陳稱:「 (問:火警時除了濃煙的味道外,你是否有聞到其他不尋 常的味道?)有燃燒保麗龍的味道,其他味道沒有注意到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14、16頁),顯見
火警初期,並無充斥汽油味道。再遍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亦無顯現被告有將汽油潑灑在00之0號房屋騎樓西北側 洗石地板而縱火之舉動,則被告是否有攜帶購買之汽油潑 灑在00之0號房屋騎樓西北側洗石地板之行為,容有可疑 。
⑸另被告自陳與00之0號、41之3號41之4號房屋屋主及房客 均不認識,也無仇恨糾紛或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明確(見 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6頁),而被害人蔡明修即00之 0號、41之3號房屋屋主、告訴人吳佩貞即41之4號房屋屋 主、被害人吳明欽、告訴人蘇雅婷、楊志偉、張惠華均陳 稱並無與人結怨或有金錢糾紛情事(見105年度偵字第419 7號卷第8、10、12、14頁正反面、16頁反面、19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應無對00之0號、41之3號、41之4號房屋蓄 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欲。
⑹至於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在火災現場之41之3號房屋騎樓 東北側狗籠附近洗石地板(標示牌1)、41之3號房屋騎樓 東北側狗籠附近木頭(標示牌2)、00之0號房屋騎樓西北 側洗石地板(標示牌3)、00之0號房屋騎樓東南側塑膠碳 化物(標示牌4)、41之3號房屋騎樓西側洗石地板(標示 牌5)採集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在00之0號 房屋騎樓西北側洗石地板所採集之證物檢出汽油類易燃性 液體成分,其餘4件證物均未檢出易燃液體,彰化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因而據此做出: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被告以打火機點燃41之3號房屋騎樓東北側狗籠附近堆 放報紙,進而引燃到附近雜物,並於00之0號房屋騎樓西 北側擺放的雞蛋箱潑灑汽油,導致火勢延燒41之3號房屋 騎樓停放之3輛機車及其他可燃物而擴大燃燒之結論,此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內政部消防署 105年3月24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111號函附內政部消防署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 片)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40至45、 47至53、66頁反面至67、70至87頁反面)。然依前開所述 ,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 至火災現場縱火之行為,且衡以擺放在41之3號房屋騎樓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 部,均因本案之火災而燒燬,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30至32、78、81至83、84頁正反面 、87頁),而機車油箱通常儲有汽油,受燒後可能因油管
破裂溢散至地面,故在00之0號房屋騎樓西北側洗石地板 (標示牌3)所採集證物檢出之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亦 有可能來自火災現場受燒機車之汽油一節,有內政部消防 署106年8月28日消署調字第1060008451號函1份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尚不能排除在00之0號房屋騎樓 西北側洗石地板(標示牌3)所採集證物檢出之汽油類易 燃液體成分係來自火災現場受燒機車因油管破裂溢散至地 面之情形。從而,自不得以被告曾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之 105年3月6日晚上11時47分許以保特瓶為容器前往彰化縣 彰化市○○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購買柴油及汽油, 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攜帶上開裝有油品之保特瓶前往火災現 場並潑灑在00之0號房屋騎樓西北側洗石地板之故意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
⑺又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有做了起訴書 所載的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惟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架設在41之4號、35號房 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有攜帶裝有油品之 保特瓶至火災現場潑灑汽油在地後縱火之情形,況經本院 調查結果,關於被告辯稱其購買油品係為供其在當時居住 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441巷旁「百姓公廟」燒材之用 ,並未攜帶上開油品前往火災現場一節,為屬可採,則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上開自白當屬與事實不符,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做為判斷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證據。
⑻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放火之故意,自尚難以 放火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具有放火之故意,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3.綜合上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3頁反 面至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63、 105頁反面),並經被害人賴麗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6至7頁),復有被告之同意搜索書1份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腳踏車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 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8、9至
10、12、13、15至18頁),是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3頁反 面至4頁反面,105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 63、105頁反面),並經被害人葉阿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105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5至6、7頁正反面),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除草機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 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8至9、11、14、15至 16頁),是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從而,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 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 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火災除因火勢延燒而燒燬00之0 號住戶之粉紅色腳踏車1部、橘色腳踏車1部、雞蛋箱23箱等 物品,及燒燬41之3號住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洗衣機1臺、木製狗籠等物品,暨 燒熔41之4號住戶暗紅色腳踏車1部、粉紅色腳踏車1部、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監視器鏡頭等物品外,尚有 致00之0號房屋1樓騎樓天花板受燒有煙燻情形、北側鐵捲門 受燒變色、大門南北側柱子磁磚受燒剝落,41之3號房屋1樓 騎樓天花板有受燒燻黑情形、鐵捲門受燒變色、南北側柱子 磁磚受燒剝落、1樓客廳東南側及西南側天花板及牆壁有煙 燻情形、2樓東側房間東南側天花板及牆壁有煙燻情形,41 之4號房屋1樓騎樓西南側天花板、牆壁及鐵捲門有煙燻情形 、1樓客廳東北側天花板有煙燻情形,可知本案火災所燒燬 者係置放在房屋外騎樓之物品,並未波及房屋之主要構成部
分,則00之0號、41之3號、41之4號房屋主要構造之效能既 均未喪失而仍能使用,足認上開住宅之主要構造及其遮風閉 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且被告並無放火之意欲 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此部分 所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經原審安排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知覺有疑似幻聽之描述,思考內容有被 控制妄想、被害妄想,症狀可能至少六年以上,但皆未接受 常規治療,其目前智能程度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範圍,認 知功能明顯較常人為差,鑑定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舊名 :精神分裂症),因其為無家可歸且無其他家人支持系統之 個案,側寫資料不足,但其近十年的社會功能自父親過世後 明顯低落,此現象與其自我描述之精神症狀發生時期尚能符 合,被告在竊盜部分的犯行,與慢性精神病患無視社會規範 任意順手牽羊的行為相類似,惟縱火的部分則無法判斷被告 的精神疾病是否直接與犯行相關,無法測得明確的妄想或幻 覺可以解釋被告的行為等情,有該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 5120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至 81頁反面)。該院又補充說明因診斷之確認需完整6個月之 確定詳細病史,但在過去病史無法絕對肯定的情況下,鑑定 認定最有可能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以被告之病情 推論,其於犯行時,思覺失調症相關症狀仍於作用期間,此 疾病對患者的影響主要為影響患者的現實判斷(例如無法正 確解讀社會暗示看人臉色、無法準確評價社會風險等等)、 降低患者的衝動控制(例如餓了就想拿東西吃、憤怒就想打 人等等,這類屬於人類的原始衝動,正常人類會有相當程度 的自我控制,但患者會減損),而疾病的影響範圍,通常從 高階認知功能開始影響,然後再影響較低層次之心智功能( 例如先影響「如何報稅」的完整能力,但不影響「吃飯要吃 什麼」的判斷,一直到病情極度惡化,才可能變成「壞掉的 食物也照吃」的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6年3月2日一0六彰 基精鑑字第106030000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 )。是本案因缺乏被告過去之精神病史資料,然仍認被告最 可能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本院認被告確實有受精 神疾病而影響現實判斷以及衝動控制能力之情形,其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爰就被告上開各犯行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裝有油品 之保特瓶前往上開火災現場潑灑汽油在00之0號房屋騎樓西 北側洗石地板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意欲,即難遽以放火罪 相繩,原審未查,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 並未以扣案之紅色打火機1個、保特瓶4瓶作為此部分之犯罪 工具,則原審對扣案之紅色打火機1個、保特瓶4瓶一併諭知 沒收,亦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其為此部分行 為時之辨識能力應達完全欠缺之程度云云,然審之被告歷於 消防局訪談時、警詢時對於其係以扣案之綠色打火機點火以 供照明時火苗不慎掉落報紙堆而引燃報紙造成延燒等情均供 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55、34至35、4頁反面 ),且自陳其於火災發生後有返回察看,因為其想知道當時 火勢如何,怕傷及無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 56、5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僅係顯著 減低,尚非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上訴之 主張,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不慎引燃火災,致燒燬多部腳踏車、機車 、雞蛋箱、洗衣機、木製狗籠等物品,造成被害人蔡明修、 告訴人吳佩貞、被害人吳明欽、告訴人蘇雅婷、楊志偉、張 惠華身心驚嚇、恐慌及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秩 序,自應予以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頁),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 偵字第4197號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自述居 無定所,且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由班達測驗結果顯示,其在動 作控制及計畫方面較有困難,且在人際部分可能有潛藏的敵 意、退縮表現,有較矛盾的行為模式,不排除受精神症狀, 如:被害妄想、幻聽等干擾而有此表現。而被告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建議事項部分敘明:個案應明確有精神疾病之診斷 ,令個案接受常規的精神科治療對他應該會有幫助。個案為 無家可歸且社會功能退化之個案,建議未來宜給予適當的社 會安置及醫療照護,以降低個案再犯相關罪行的風險等語( 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是本院認被告之失火犯行對社會 安全之威脅甚鉅,其如繼續缺乏照顧、支持以及精神治療, 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如接受適當之治療、照護, 將有助於防止被告再犯,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爰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以適當治療。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綠色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失火燒燬他人物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色打火機1個、保特瓶4瓶,並 無證據證明有供被告為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用,另扣案之發 票2張,係被告購買汽油、柴油所得之購買憑證,亦非供本 案此部分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尋獲而返還 被害人賴麗珍、葉阿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 見105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12頁,105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 第1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敘明被告因自身需要使用
物品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其如繼續缺乏照顧、支持以及精 神治療,顯有再犯之虞,如接受適當之治療、照護,將有助 於防止被告再犯,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 各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以適當治療,暨敘明被告此部分竊得之腳踏車及除 草機雖係被告竊盜罪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 賴麗珍、葉阿月,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主張其為此部分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應達完全欠缺之程度云云 ,然審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竊取腳踏車、除草機之 過程尚能陳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3頁反面至 5頁,105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105年 度偵緝字第339號卷第16頁),顯見被告於此二次之竊盜行 為時,其辨識能力僅是顯著減低,尚非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甚 明,是核被告此部分上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 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 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 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