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霖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106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
民國10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891號
、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504、22310、225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利用LINE通訊軟體經營群組,先後使用「洗翻」、「 遇見MEET YOU」、「遇見」、「御苑」、「想像」等群組名 稱,由丁○○擔任版主,在群組內提供性交易女子之體型資 訊、照片、聯絡方式、介紹影片等資料,供加入群組之成員 透過資料,自行以私訊方式邀約女子從事性交易;於民國10 4年10月初某日,丁○○透過黃靖昇(另案偵查起訴)引介 代號3480-C10403(8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甫於104年9月19日自安置機構逃離)、3488-C10507( 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明知甲、乙 ○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及散布、刊登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單一接續犯意,同 意甲○、乙加入上開傳遞性交易訊息之群組,並接續將甲 、乙○自行拍攝之介紹影片連同體型資訊、收費方式等資料 於該等群組內散布、刊登,供加入群組之成員邀約甲、乙 從事性交易,又因乙交易次數不如甲,丁○○另行建議甲 ○及乙從事俗稱「3P」之性交易,復接續將甲、乙合拍 之影片張貼於群組記事本,表示甲、乙可進行「3P」之性 交易;丁○○即以上開方式協助甲、乙透過該等群組認識 男客,並自行與男客相邀為性交易(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 示)。
二、丁○○另於105年1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婷婷」之經 紀傳送女子0000-000000(91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下稱C女)之照片,表示C女可為性交易,丁○○觀看照片 後,可得預見C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未予查證,基於縱C女 未滿18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月6日下 午5時許,以LINE詢問黃靖昇是否邀約C女從事性交易,並要 求黃靖昇評定C女之條件如何,可否加入群組,經黃靖昇同 意,丁○○即與經紀「婷婷」聯絡時間、地點、價格後,通 知黃靖昇,以上開方式媒介黃靖昇與C女為性交易,黃靖昇
乃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C女進行全套性交易 ,時間為90分鐘,由黃靖昇於105年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等待C女,黃靖 昇即於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搭載C女後,前往上開天月汽車旅館, 在301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黃靖昇將性交易之代價4000元 給付予C女而完成性交易;又於105年1月7日凌晨2、3時許, 江宇倫在群組見黃靖昇與丁○○於群組討論C女性交易之事 ,遂與丁○○連繫,表示欲與C女進行全套性交易,丁○○ 復另行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經與 經紀「婷婷」聯絡後,指示江宇倫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上 開天月汽車旅館入住,通知房號後,C女將前往與其進行全 套性交易。江宇倫遂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住上開汽車旅館506號房,C女則 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以4000元之代價 ,進行60至90分鐘之全套性交易,其後江宇倫並將性交易代 價4000元交予C女而完成性交易。
三、嗣警於105年3月3日晚上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538號搜索票至丁○○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3樓之20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嗣再於105年8月4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1596號搜索票至丁○○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之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就被害人C女部分,係被告丁○○ 所犯之數罪,自得為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併予審究。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 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 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
頁反面至5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未對各該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 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亦具證據能力。
三、實體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LINE群組刊登性交 易訊息之事實,惟否認有媒介或協助他人與未滿18歲之女子 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那是他們自己去約的,不是我介 入的,我有PO訊息,約是他們自己與客人聯絡,客人自己找 他們。我沒有叫黃靖昇去約C女,那天是婷婷LINE我,問我 要不要約,我跟她說我工作忙,沒有辦法,她有丟一個照片 給我,我問黃靖昇有無約過,黃靖昇本來就有那個LINE了, 所以我還在問的時候,他就去約那個女生,他說等他回來再 告訴我是否照片本人,我有提出那些對話。我不知道C女未 滿18歲,她們給我的資料是19歲,黃靖昇也跟我說她19歲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74頁、 第99頁反面)。且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所供情節核與證人甲(見105年度他字第5211號卷第27 -2 8、29-36、83-85頁,105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9-10頁 、105年度偵字第7738號影卷第1-14頁)、乙(見105年度 他字第5211號卷第20-22頁、第68-71頁)、黃靖昇(見105 年度他字第5211號卷第55-58、77-79、135-138頁,105年度 偵字第7704號影卷第8-18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7738號影 卷第1-4、22-24、52反面-62反面、74-75頁)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黃靖昇持有之手機翻拍畫面(見105年度偵字 第7891號卷第33-46頁)、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手機內之 還原資訊內容(偵字第7891號卷第20-25頁,內有群組對話 截圖內容),甲手機與丁○○之對話截圖(見中市警刑科 字第1050009211號卷第36-52頁),甲與外號「原」者之手 機對話截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13-17頁)在卷 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扣案可證。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所供情節核與證人C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5年度 偵字第22310號卷第15-18頁、105年度偵字第7738號影卷第
6-12、13-14、19-21頁,105年度偵字第2512號影卷第22-25 頁)、黃靖昇(見105年度偵字第7738號影卷第1-4頁)、江 宇倫(見105年度偵字第偵字第22310號卷第9-14頁)等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 辦0000-000000遭妨害性自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監視器畫面、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301、506號房入住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車主黃靖昇) 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04年度偵字第7738號影卷第15-18頁) 。
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證人鄭豐昌雖證述:其有參加「想像」群組,被告曾有被 踢出群組,後又加入之紀錄,但又證述其不知道本案之「洗 翻」、「遇見MEET」、「遇見」、「御苑」與「想像」群組 是否為同一群組,亦不知道甲、乙、C女有加入群組等情 (見本院卷第120-125頁);證人方鉦傑證述:沒有看到有 人PO性交易的相關訊息,沒有看過被告丁○○PO的外拍資訊 ,沒有留意該等資訊,其沒有很仔細去瀏覽所有的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9頁):證人蔡鴻程證述:其有 看過「精靈」的人會PO性交易的訊息,沒有看過被告丁○○ PO性交易的相關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32頁) 。惟均與被告丁○○之自白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明。又證人黃靖昇證稱:有與C女聯 絡,進行性交易,不是透過被告丁○○聯絡,C女說她19歲 ,其就相信她19歲,有跟丁○○說這個是19歲,丁○○跟C 女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136頁)。惟查證人 黃靖昇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遇見群組的版主信霖 介紹的,丁○○曾經用LINE通知其,說中午那個「妹」被抓 了,他說19成,叫其認了,叫其不要把信霖拉出來,叫其退 群組,刪帳號,不要牽涉群組,這種是社維法罰錢而已,不 要說是群組介紹的,其說好,丁○○怕牽涉到他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5211號卷第135頁)。足認本件案發之後,被告 與證人黃靖昇曾有勾串之情事,是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言,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 ,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 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 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 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 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 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所定義之人口販運罪, 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法 條第1款之「人口販運」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 ,故「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 實體法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行為並無刑 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處罰,核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自106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1項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其條文內容則修正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法定刑雖未更動,然犯罪構成 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補充為兒童或少年,行為態樣增加「 招募」,修正後之規定難認為有利行為人;另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 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 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 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 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及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廣 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 、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 播方式及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將原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 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適用。按本案並非意圖 營利之類型,則就所犯利用「LINE」群組散布、刊登使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部分,原以適用新法較為有利,惟 因本案從一重論罪結果(詳後述),仍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是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並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㈢查甲為87年3月生、乙為87年8月生,有渠等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附於證物袋內可稽,其2人於被告丁○○為本案行為 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丁○○亦不否認知悉甲、乙 未滿18歲之事實,則其明知甲、乙為未滿18歲之人,仍同 意渠2人加入其經營之LINE群組,並幫忙將2人所拍影片PO在 群組記事本,俾甲、乙能與群組內之成員相約從事性交易 ,核係以「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同條前段之「媒介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容有未合,應予更正,同條 例第29條之以電子訊號散布、刊登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 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丁○○將甲、乙加入其經營之群組 ,並先後傳送甲、乙之資料影片(含甲、乙個人及A、乙 ○合拍之影片),俾其他群組成員得知可與甲、乙為性交 易,以此協助甲、乙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其同 時同意甲、乙加入群組後,並刊渠等2人介紹影片,目的 在於使群組成員可要約甲、乙為性交易,其對甲、乙犯 上開2罪,行為部分重疊,且目的具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 同條例第29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
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檢察官請求就被 告上面所犯之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檢 察官原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891號)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協 助甲加入群組俾利他人邀約為性交易部分,惟本院既認被 告就甲、乙上開所犯具有接續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即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 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 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 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 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 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查C女為91年2月出生,有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查卷彌封證物袋內可考,被告為上開 犯罪事實二犯行時,被害人C女乃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 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照片看得出來白白很年 輕,我有懷疑不滿18歲,因為太年輕了‥‥」「我心理有懷 疑0000-000000未成年,所以請黃靖昇幫我確認」「我承認 當時沒有詳細去問」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211號卷第105 頁、第106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99頁反面), 是被告丁○○雖不確知C女之真實年齡,惟其主觀上已懷疑C 女未滿18歲,仍未詳加確認,即媒介黃靖昇、江宇倫與之為 性交易,即具有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其媒介C女與黃靖 昇、江宇倫性交易各1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依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15047、22310、22553 號)就C女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丁○○係單純透過電 話居中聯繫C女經紀,以媒介C女與黃靖昇、江宇倫為性交易 ,是被告丁○○並未將C女加入其所經營之群組,亦未散布 、播送或刊登任何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與C 女為性交易之訊息,即被告就C女部分所為,僅係單純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尚列有同條例第 29條之以電子訊號散布、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 訊息罪嫌,應係針對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對乙所犯部分, 就C女部分,容係未予區分之贅載,併此說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與犯罪事實二先後媒介C女與 黃靖昇、江宇倫性交易各1次之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媒介C女 部分,請依接續犯之例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㈥被告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已將「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 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雖被告否認有供本案使用,惟該TAI WAN MOBIL手機乃插用SIM卡0000000000使用,而證人黃靖 昇明白指稱:版主信大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中 市警刑科字第1050009211號卷第30頁反面),且該手機經還 原其內資訊,內確有群組對話截圖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 78 91號卷第20-25頁),參以被告自承該手機扣案後,其復 再申請補發該門號SIM卡並繼續聯絡群組使用(見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97頁),可認該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 機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經營群組聯絡使 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雖自承有供本案聯 絡使用,惟該手機係本案被告於105年3月3月遭員警搜索扣 得前開附表二編號3後,被告再重新申請補發SIM卡使用,嗣 再於105年8月4日為警扣得,故該手機應係於本案發生後始 為被告使用,即與本案犯罪無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所有,惟其否 認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供稱其係使用三星牌手機與 經紀「婷婷」、黃靖昇、江宇倫聯絡,該手機沒有扣案,因 為被偷不見了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1248號卷第97頁) ,考量被告於斯時僅係透過該手機通訊聯絡,是該手機尚非
專供犯罪使用,且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可能再使用該手機 犯罪,復以該手機現去向不明,於本案亦難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丁○○於不詳時間,基於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 以LINE通訊軟體創建「遇見MEET YOU」、「遇見女人」等群 組,供加入群組之男女於群組內以LINE 通訊軟體邀約成員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接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2時24分 許,在「遇見MEET YOU」群組之記事本內刊登「Coco《臺中 》外拍3.5」等語及暱稱「Coco」之女子之影片,暗示與暱 稱「Coco」之女子為性交易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上開群組之記事本內 刊登「貝心《臺中》外拍3.5」等語及暱稱「貝心」之女子 之影片,暗示與暱稱「貝心」之女子為性交易之價額為3500 元,又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上開群組之記事 本內刊登「朵朵《臺中》外拍3」等語及暱稱「朵朵」之女 子之影片,暗示與暱稱「朵朵」之女子為性交易之價額為30 00元,而促使上開群組內之成員與「Coco」、「貝心」、「 朵朵」等女子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子訊號散布、刊登引誘、暗示促 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⒉甲透過丁○○之群組認識暱稱「原」、「趙瑞星」等人, 並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 沐夏汽車旅館內,以3500 元代價與「原」為性交易,又分 別於104年12月29日某時、105年1月2日某時,在愛之船汽車 旅館、瑞君商旅等處,與「趙瑞星」以4000元代價為性交易 。丁○○又接續於104年11月12日21時55分許,以LINE通訊 軟體媒介甲女與暱稱「趙瑞星」為性交易,甲即在臺中市 ○○○街00號之天月汽車旅館內,以3500元代價與「趙瑞星 」為性交易,另於104年11月13日12時49分許,以LINE通訊 軟體協助甲與群組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在天 月汽車旅館內,以3500元代價為性交易,再於104年11月25 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協助甲與群組內之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客人為性交易,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有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罪嫌。
㈡就上開⒈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乃以科處刑罰 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 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 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 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 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23號解釋在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原意 係在於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所制訂,若 反以該條例第29條之規定,使促使成人間為性交易之廣告構 成犯罪,除以遠超出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規範目的,亦 會產生成人間性交易之實施行為僅違反行政罰法,然鼓吹該 行為之言論卻構成犯罪之荒謬現象,是自應將成年人間性交 易廣告排除於該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放寬成年人 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該當該條例第29條構 成要件之解釋,始為妥適。基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55條,名稱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29條修正 為第40條,犯罪構成要件限縮於行為人散布、傳送、刊登或 張貼之性交易訊息,其內容須為「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 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 之訊息」始加以處罰。
⒉而查,本案遍查全卷,並無「CoCo」、「貝心」及「朵朵」 等3名女子之姓名年籍資料,即無從認定該3人均係「未滿十 八歲」之兒童或少年;而檢察官亦未認定及舉證證明被告丁 ○○經營之群組成員內有「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是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係以未滿18歲之人為暗示、 引誘或促使與其性交易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不 得逕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犯罪相繩。 ㈢就上開⒉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供承係以讓甲、乙加入群組,並將 2人拍攝之介紹影片PO在群組記事本,以此方式助其2人能於 群組內邀約成員或接受成員邀約從事性交易,然甲、乙加 入群組後,均係自己與群組內之成員相約性交易,並非經由 被告聯繫等情,核與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男客是私底下 約,被告不會介入等語(見中市警刑科字第1050009211號卷 第26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7891號卷第14、68頁正面),及 乙於偵查中證稱:「這個群組的模式是信大同意才能加入 ,加入後小姐要自己喊價,由客人私訊小姐,客人跟小姐自 己約,信大不會介入,信大也沒有收錢,小姐跟客人約的部 分都是私訊,所以信大也不會知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 52 11號卷第71頁)相符,堪可採信。則檢察官起訴書認甲
為各該次性交易前,被告丁○○基於接續犯意,以LINE通訊 軟體通知予以媒介乙節,容有誤會。
㈣從而,上開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如若成罪,與前揭論罪之犯罪事 實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丁○○竟基於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接續犯意,由黃靖昇於104年10月初某 日,帶甲、乙與丁○○見面,丁○○明知甲及乙未滿18 歲,仍同意將乙性交易之體型資訊、收費方式、介紹影片 等資料,在丁○○以LINE通訊軟體創建之「遇見MEET YOU」 等群組內散布,供加入群組之成員邀約乙從事性交易之行 為,因乙交易次數不如甲,故丁○○另行建議甲及乙從 事俗稱「3P」之性交易,並幫助甲及乙拍攝3P之影片後, 在上開群組散布,以協助乙找到性交易客人,孫啟原並聯 絡乙欲從事性交易,惟乙因聽聞黃靖昇及甲表示孫啟原 風評不佳而拒絕,乙於104年10月初起至104年10月中返家 時止,透過丁○○之群組,與不特定客人聯絡,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天月汽車旅館」為主之臺中市多處汽 車旅館為性交易,丁○○以前開方式協助乙與他人為性交 易約5次(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6年2月13日審判期日以 口頭更正次數為4次,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91頁 反面),因認被告就乙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同條例 第29條之以電子訊號散布、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 訊息罪嫌(另參檢察官106年1月19日有關追加起訴書論罪之 說明函文內容,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28-1頁正反 面)。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前揭 被告丁○○就乙所犯追加起訴部分,既經認定與本案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前述,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追加起訴即屬就同一案 件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即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已經詳細調查審酌,援 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9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55條、並審酌 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利用LINE 通訊軟體經營群組,明知甲、乙為未滿18歲之人,另可得 知C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心智及身體發育均尚未臻健全, 對於性行為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個人情慾, 或協助甲、乙加入群組刊登訊息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媒介 C女與他人為性交易,嗣並加以評論,嚴重物化女性,已影 響甲、乙、C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小孩,擔任超商送 貨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其犯本案並未抽取費用, 暨於警詢、偵訊初始均否認犯行,有礙司法偵查,及至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 案被告確有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上訴徒 憑己意,否認部分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之部分,仍應為有罪判決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書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長期經營LINE群組,利用群組使他人為性交易,涉 及之未成年少年非僅有1人,顯然被告並非偶一為之,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 行,致偵查機關耗時耗力,不斷偵查蒐證,另查得被害人乙 ○、C女部分並追加起訴後,被告始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上訴本院後,復再翻異前供,否認部分犯行,並請求傳訊 多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耗費司法資源,其供詞反覆難認 有何悔意。再佐以被告前已有同類型之案件二次,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並非初犯,難謂其無再犯之 虞。雖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不足以作為緩刑之依 據。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有令其入監執行以矯正其 習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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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交易行為人 │代價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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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12.31.│臺中市市政北 │甲、代號「原」 │3500元 │
│ │ │七路279號「沐 │之群組成員 │ │
│ │ │夏汽車旅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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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12.12.│臺中市朝馬三街│甲、趙瑞星 │3500元 │
│ │ │18號「天月汽車│ │ │
│ │ │旅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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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12.13.│同上 │甲、不詳姓名之 │不詳 │
│ │ │ │群組男性成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