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93號
TCHM,106,上訴,593,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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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嘉瑜
被   告 張芳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嘉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暨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尤嘉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其餘(即侵占罪及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上訴均駁回。尤嘉瑜上開第二項關於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關於其犯侵占罪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尤嘉瑜明知王麗美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下午3時許, 透過張芳恭交付予其收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 係王麗美所有,而委託其保管之物品,詎尤嘉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向王麗美 謊稱:欲將所保管之物品置放於臺中之銀行保險箱內云云, 並要求王麗美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便其代設為銀行保險箱之密 碼;然尤嘉瑜並未至銀行開立保險箱置放其受託保管之物品 ,而將該等物品以自己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日 下午2時43分許,即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交付予張芳 恭前往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王麗美之存款,及於同年月13日 下午1時38分許,自行持該提款卡前往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王 麗美之存款(擅自提領王麗美存款部分,現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審理中),後經王麗美多次向尤嘉瑜催討請求返還委託 其保管之物,尤嘉瑜均藉故託辭拒不返還;嗣因王麗美發覺 其存款遭提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王麗美與配偶胡智郎發生爭執,胡智郎因而損壞尤嘉瑜借 予王麗美配戴之翡翠項鍊1條,而尤嘉瑜明知該破損之項鍊



係自珠寶商楊明昌取得而寄賣,仍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某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閒人居餐廳,向王麗美佯稱:該項 鍊為某黑道大哥所有,其需簽署本票1紙,透過伊展示該本 票予該名大哥查看,表示其有意願處理項鍊毀損乙事,事後 伊會將該本票撕毀等語,經王麗美允諾後,即於票號000000 00號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並於發票人欄內簽名,及於金額欄與發票人欄上均按捺其指 印各1枚,而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但未填寫發票日之無效本 票1紙,復將該無效本票交予尤嘉瑜收受。其後,王麗美欲 取回上開票號00000000號之無效本票,而與尤嘉瑜相約見面 ,詎尤嘉瑜因不欲返還該本票,竟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 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票號000000 00號無效本票上之發票金額「3000,000」、「叁佰萬元整」 及發票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王麗美」、「苗栗縣○ ○鎮○○里○○路000號」、「Z000000000」等字跡描摹於 票號0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並委由不詳之人於金額欄與發 票人欄上均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由王麗美所簽發 、面額為300萬元、但未填載發票日之票號00000000號之無 效本票1紙;復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苗栗縣 大湖鄉汶水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偽造之票號00000000號無 效本票1紙,持交予王麗美收受而行使之。
三、尤嘉瑜明知王麗美並未授權其填寫前開票號00000000號無效 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服務處,於票號00000000號無效本票上,擅自填載該本 票之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使該無 效本票因填具發票日後,成為有效之有價證券,並同時偽填 到期日為「102年11月21日」;再於同年12月30日,以王麗 美為相對人,持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而行使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 事聲請事件受理後,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認該本 票正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而於103年1月2日將該等不 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王麗美強制執行 ,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民事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王麗美。四、嗣因尤嘉瑜於102年12月23日再委由李招緯持票號00000000 號無效本票等資料向王麗美之夫胡智郎請求賠償,王麗美復 於103年2月5日收受上開民事本票裁定,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王麗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尤嘉瑜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除被告尤嘉瑜及其辯護人認下述經 本院所引用之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起之被告尤嘉瑜張芳恭與告訴人王麗美、其姊王麗華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 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部分,則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53至57頁、第235頁)。茲就本案 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先予析述如下:一、按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 序及方式行之,是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 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蓋私人錄音取證行為,並無國家機關公 權力之介入,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 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 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 ,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若對話 之他方即為被告,其於該錄音對話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自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及基於該錄音內容所衍生之 錄音譯文,若經合法調查,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附之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起之被告尤嘉 瑜、張芳恭與告訴人王麗美、其姊王麗華等人之對話錄音, 係告訴人王麗美為蒐證而當場將其等與被告尤嘉瑜等人在汶 水統一便利商店見面之對話內容錄下乙情,業據告訴人王麗 美證述明確,核屬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被告尤嘉瑜 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對話有何非出 於任意性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該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基於該錄音內容所製成之檢察官及被告尤嘉瑜與其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同一性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亦當具有證據能力;雖辯 護人以該對話錄音譯文為審判外陳述,而認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然被告尤嘉瑜於該錄音譯文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 ,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業據前揭判決意旨揭示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 無據,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尤嘉瑜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尤嘉瑜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述所引用被告尤 嘉瑜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尤嘉瑜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 據等,亦足認被告尤嘉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 證據。
五、至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王麗美、證人胡智郎、吳詠禎、李 招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及卷附之本票翻拍照片之證 據能力等節;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之本票 翻拍照片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尤嘉瑜犯罪之證據資料,故辯護 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尤嘉瑜固坦承其有於102年9月6日透過被告張芳恭 取得告訴人王麗美委託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9月6 日幫王麗美保管的東西中,並沒有現金20萬元,祖母綠戒指 1只是伊賣給王麗美的,但她還沒有給錢,金飾部分伊認為 王麗美說的重量不符,另外支票是伊簽發的,所以沒有還她 ,因王麗美要求返還的物品與伊受託保管之物品有所不符, 所以才未還她,伊沒有侵占王麗美所有物品之意思云云。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尤嘉瑜辯護略以:被告尤嘉瑜曾於105年 11月2日欲返還保管物品予告訴人王麗美,然因告訴人王麗 美就數量有所爭執,致被告尤嘉瑜欲交還予告訴人王麗美而 不能達成;又告訴人王麗美交還之祖母綠戒指,係因她說要 購買但未交付買賣價金,形同退貨,且告訴人王麗美從未交 付20萬現金、鑽石戒指、鑽石項鍊予被告尤嘉瑜,而告訴人 王麗美發給被告尤嘉瑜之存證信函所指之委託被告尤嘉瑜保 管之金飾重量亦有不符;再者,因告訴人王麗美將被告尤嘉 瑜借予她使用之經神明加持過之保平安項鍊毀損,被告尤嘉 瑜對於告訴人王麗美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因告訴人王麗 美對於被告尤嘉瑜負有民事損害賠償義務,是被告尤嘉瑜亦 得基於上開理由而暫時留置告訴人王麗美之金飾、存摺簿、 印鑑章、提款卡,故無從認被告尤嘉瑜確有侵占之犯行云云 。惟查:
(一)被告尤嘉瑜確有於102年9月6日,透過被告張芳恭取得告



訴人王麗美委託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物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尤嘉瑜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35卷第30頁背面 、原審訴緝卷㈠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王麗美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1835號卷第30頁,原審訴緝卷㈠第139至142頁,原審 訴緝卷㈡第69至70頁),且有被告尤嘉瑜於105年6月22日 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之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見原審訴緝卷 ㈠第159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審公訴人雖 以告訴人王麗美於105年6月22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據而 更正被告尤嘉瑜保管告訴人王麗美所有金飾之重量應共計 有6兩,數量為戒指16只、項鍊4條、手鍊4條等情,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訴緝卷㈡第24頁);然告訴人王麗美曾於102年12月5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尤嘉瑜歸還其委託保管之物品,該存 證信函上已載明委託保管之金飾重量為2兩,有該存證信 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參以證人王麗美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稱:後面有一次上法院伊想要告4兩,到那天伊 覺得不對,還有一個託尤嘉瑜寄賣的,總價值應該有6兩 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2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王麗 美所稱之金飾共6兩,係除於102年9月6日交付予被告尤嘉 瑜保管之金飾外,另包含於不詳時間交付予被告尤嘉瑜寄 賣之金飾;復觀之被告尤嘉瑜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王麗 美交付予其保管之物品清單中(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61頁 ),金飾部分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計2兩6錢85分, 亦核與告訴人王麗美原於存證信函中所載之金飾重量(約 2兩)相當;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 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9月6日交付予被告尤嘉瑜保管之金 飾數量及重量,應以被告尤嘉瑜所供述之金飾數量(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認定之,附此敘明。
(二)又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9月6日除交付前揭物品委託被告 尤嘉瑜保管外,尚有同時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尤嘉瑜保 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伊在102年9月6日有將現金20萬元、金飾、存摺、提款 卡、戒指等物交給尤嘉瑜,在這半個月前,伊有另外交一 筆20萬元的現金給尤嘉瑜,她說一個朋友要借的,後來她 說那個朋友將錢還給她了,伊沒有空,就先委託她保管等 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40頁背面、第142頁背面), 復有告訴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 錄在卷可佐;而依渠等如附表二編號15、18、22、25、28 所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談話之



際,已多次提到其於102年9月6日透過被告張芳恭轉交被 告尤嘉瑜保管之物品中有現金,並不斷請求被告尤嘉瑜返 還其保管物品之情,且其中告訴人王麗美於對話中所提到 之「現金二筆共40萬元」(附表二編號25),亦與其於原 審審理中所證述有於102年9月6日前半個月及102年9月6日 當日各交付20萬元予被告尤嘉瑜乙節相符;復綜觀渠等之 對話紀錄,被告尤嘉瑜經告訴人王麗美催討返還保管之物 品(包括現金)時,除了稱要去銀行等語,並未有任何隻 字片語向告訴人王麗美表示保管之物品中並未有現金、或 質疑為告訴人王麗美保管之內容物項目有異等情形,而衡 情倘被告尤嘉瑜於102年9月6日受告訴人王麗美委託保管 之物品中,並無告訴人王麗美所稱之現金20萬元,當會立 即回應澄清,以免誤會,然被告尤嘉瑜卻全然未就未持有 現金部分回應告訴人王麗美,益徵告訴人王麗美證述有交 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尤嘉瑜保管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況觀諸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11月 21日之對話譯文中,被告尤嘉瑜亦自承:「我不是跟你講 我開兩個保險箱,那個什麼那個什麼,妳的地契妳的保單 ,銀行保險箱不是很大,對不對,一個放妳比較重要的我 不是開兩個保險箱,一個放地契妳的保單,另一個放很重 要的東西,我有跟你講,設個密碼設妳的密碼,妳沒密碼 ,我怎麼開?…我說在銀行的時候像文件這種東西沒關係 ,我可以設密碼,可是裡面,『現金』、存摺簿妳自己處 理,還有印章,還有什麼,妳要自己設定,我只能幫妳設 定。」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35卷 密封袋及本院卷㈠第209頁),足徵被告尤嘉瑜於審判外 亦已自白有為告訴人王麗美保管現金乙情;從而,被告尤 嘉瑜辯稱告訴人王麗美並無交付現金20萬元予其保管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偵訊中證稱:尤嘉瑜於102 年9月10日打電話跟伊說,她要把幫伊保管的物品拿去臺 中的保險箱置放,但因為東西太多,要開一個大一點的保 險箱,所以需要一個密碼,伊說用車子的密碼,尤嘉瑜說 不好記,要用提款卡的密碼,伊沒有想到伊的存摺、提款 卡在裡面,就跟她說提款卡密碼,且當時伊很信任她,不 曾懷疑過她,當天下午伊卓蘭郵局的錢就被盜領,伊後來 多次追討那些請尤嘉瑜保管的東西,尤嘉瑜都騙伊保險箱 的鑰匙掉了等語(見偵字第1835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 ,並有告訴人王麗美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尤嘉瑜持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3分23秒



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5頁背面、第144頁) ;復觀諸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間之line對話記錄所 示,被告尤嘉瑜亦確頻向告訴人王麗美表示保險箱需要鑰 匙及密碼始能開啟等情(如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 ;參以被告尤嘉瑜於偵訊中亦供承:伊承認有拿王麗美的 東西,那天她跟家人吵架,要把東西寄到伊這裡,伊請張 芳恭去拿,剛開始放在宮廟裡,後來伊到臺中合作金庫開 保險箱,把這些東西放進去,伊請王麗美設定一個記得住 、伊不知道的密碼,王麗美就給伊她剛才所說的密碼,伊 沒有建議她用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字第1835卷第30頁) ;佐以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11月21日之上 開對話中亦自承:「我不是跟你講我開兩個保險箱,那個 什麼那個什麼,妳的地契妳的保單,銀行保險箱不是很大 ,對不對,一個放妳比較重要的我不是開兩個保險箱,一 個放地契妳的保單,另一個放很重要的東西,我有跟你講 ,設個密碼設妳的密碼,妳沒密碼,我怎麼開?」、「保 險箱我幫妳拿去開,是不是要設定密碼,我還跟她講密碼 ,用妳自己記得住的密碼,你自己決定。」、「所以我一 直跟她講,妳要密碼給我,我才能去開呀,妳密碼不給我 ,我怎麼開?我那天到銀行,狂打妳的電話,銀行跟我講 說,請問一下小姐妳到底在幹嗎?她跟我講說,還是不然 就用我的名字,不然把它撤掉,我說不行不行....我可以 把它撤銷掉,我可以整個東西拿掉,可是我不要」等語, 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35卷密封袋 及本院卷㈠第209至210頁),堪認告訴人王麗美上開證述 被告尤嘉瑜有向其表示,要於臺中之銀行開立保險箱置放 其所寄放之物品等情,洵屬有據,堪予採信。然而,被告 尤嘉瑜自始並未在其於偵訊中所供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租賃任何保險箱使用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1835卷第73頁),是被告尤嘉瑜向告訴 人王麗美陳稱將其寄放之物品置於銀行保險箱等情,顯屬 虛構;參以告訴人王麗美因誤信被告尤嘉瑜欲代其在銀行 開立保險箱,而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作為保險箱密碼後,被 告尤嘉瑜旋指示被告張芳恭於當日下午2時43分許,持告 訴人王麗美所有卓蘭郵局提款卡至ATM自動提款機提款, 及於同年9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被告尤嘉瑜自行持其所 保管之告訴人王麗美所有卓蘭郵局提款卡前往ATM自動提 款機提款(被告尤嘉瑜此部分所涉罪嫌,現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告訴人王麗美卓蘭郵局之交易明細、 AT 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8、74、



75頁);佐以告訴人王麗美嗣後數次向被告尤嘉瑜追討前 開物品時(如附表二編號2、6、15所示),被告尤嘉瑜屢 以尚未找到鑰匙、不知密碼、到了銀行要開保險但找不到 王麗美等理由,拒不返還上開物品,有如附表二編號1、4 、7、8、14、16所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甚於告訴人王 麗美末於10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尤嘉瑜歸還其 保管物品之際,被告尤嘉瑜仍拒不返還,有郵局存證信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綜據前開情狀,堪認被告尤 嘉瑜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對告訴人王麗美 謊稱欲租賃銀行保險箱置放其委託保管之物品之際,主觀 上已將持有告訴人王麗美之物之意思,變易為以自己所有 之不法意圖,而將所受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品予以侵占入己,其方會於嗣後多次託辭拒不返還其受託 保管之物;從而,被告尤嘉瑜確有侵占告訴人王麗美所有 ,而委託其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之行為,已 堪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9月6日交付予被告 尤嘉瑜保管之物品,尚有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等情,然 此情已為被告尤嘉瑜所否認,供稱:伊沒有收到鑽戒跟鑽 石項鍊等語。而告訴人王麗美是否確有於102年9月6日交 付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予被告尤嘉瑜保管乙節,除告訴 人王麗美於偵查及原審審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其指述為真;且觀以告訴人王麗美所提出與被告尤嘉 瑜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王麗美數次向被告尤嘉瑜請 求返還之物品項目中,並未提到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等 物,甚而,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尤嘉瑜歸還其保管物品之際,存證信函內亦僅載明要 求被告尤嘉瑜返還「金飾、郵局存款簿、提款卡、印章2 顆、現金、支票」等物,亦未提及「鑽戒1只、鑽石項鍊1 條」,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從而, 告訴人王麗美是否有於該日委請被告尤嘉瑜保管鑽戒1只 、鑽石項鍊1條等物,尚屬不能證明,是公訴意旨僅依告 訴人王麗美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尤嘉瑜亦有侵占告訴人王 麗美所有之鑽戒1只及鑽石項鍊1條乙情,自難認有據,併 予敘明。
(五)被告尤嘉瑜及其辯護人雖猶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尤嘉瑜有 何侵占犯行,惟:
1、告訴人王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祖母綠戒指是伊跟 尤嘉瑜購買的,伊還沒付錢,但因為尤嘉瑜有欠伊錢,所 以尤嘉瑜是用記帳的,叫伊先把戒指拿去戴,等年底一起



算,這個戒指在伊身上已經蠻久了,另外伊交給尤嘉瑜保 管的面額200萬元的支票,是尤嘉瑜之前交付給伊當作清 償對伊的債務所用,該支票上面的發票人是尤嘉瑜,但尤 嘉瑜當時開這張支票給伊的時候,都是自稱自己叫王俞文 ,當時伊也不知道王俞文實際上就是尤嘉瑜,而她在交付 該支票給伊的時候,說是一名貴婦開出來的票,說是她賣 項鍊的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反 面、第141頁),是據告訴人王麗美前揭證述可知,告訴 人王麗美雖未實際支付該枚祖母綠戒指之價金,然因被告 尤嘉瑜先前積欠告訴人王麗美之債務仍未清償,渠等約定 以債務抵銷之方式,代替戒指價金之支付,此亦據被告尤 嘉瑜嗣於102年11月6日,簽立予告訴人王麗美之借據中, 其附件確已載明被告尤嘉瑜自101年6月間起之還款明細包 含祖母綠戒指13萬元乙情足可佐證,有該借據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65至66頁);準此,告訴人王麗美應已以抵償債 務之方式支付該枚祖母綠戒指之價金,而已取得其所有權 乙情,洵堪認定。另被告尤嘉瑜交付告訴人王麗美之面額 200萬元、發票人為尤嘉瑜之支票1紙,亦據被告尤嘉瑜自 承係簽予告訴人王麗美供作借款擔保乙情(見原審訴緝卷 ㈠第65頁背面及第66頁);從而,該枚祖母綠戒指及被告 尤嘉瑜所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均應屬告訴人王麗美所有之 物無訛,且被告尤嘉瑜嗣於102年9月6日係受告訴人王麗 美委託保管該等物品,而非告訴人王麗美欲移轉該等物品 之所有權予被告尤嘉瑜,則被告尤嘉瑜自不得藉故拒不返 還該等物品,是其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自無可採。
2、又被告尤嘉瑜固辯稱:金飾部分伊認為王麗美說的重量不 符,所以沒有返還云云,然被告尤嘉瑜先於103年2月27日 警詢中辯稱:伊沒有保管王麗美的金飾云云(見警卷第26 頁背面),於偵訊中方供承:伊承認有拿等語(見偵字第 1835卷第30頁背面),然並未表示其係因金飾重量與數量 有異致未歸還乙情,復於原審審理中始辯稱:伊認為王麗 美說的重量不符,所以沒有返還云云,是其前後說詞矛盾 ,已難採信;且觀諸告訴人王麗美於102年12月5日請求被 告尤嘉瑜歸還所保管物品之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委託其保 管之金飾重量約2兩一節(見警卷第77頁),及告訴人王麗 美於警詢中所稱委託其保管之金飾重量約2兩左右等語( 見警卷第36頁),亦均核與被告尤嘉瑜於原審審理時所提 出之王麗美交付予其保管之物品清單中所載金飾重量共計 2兩6錢85分乙情相當(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61頁);再觀



諸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間之line對話記錄亦全然未 曾提及因兩人間就所保管之金飾重量有所爭議,被告尤嘉 瑜方無法歸還受託保管之物品等情,益徵被告尤嘉瑜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再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因缺乏主觀要件,而不能遽論以該罪 ,固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此係指倘無法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不得僅以行為 人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之客觀行為,即據論以侵占罪;惟按 倘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 得之侵占行為,包含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仍可 該當於侵占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行為人若在客觀上已明確顯示其不法取得之意 圖,如藉故託辭拒不交還借用物、謊稱借用物已被竊,抑 或否認曾為保管等行為,均堪認已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而成立侵占罪。從而,被告尤嘉瑜既未欲租用銀行保管 箱置放其受託保管之物品,竟仍於102年9月10日向告訴人 王麗美佯稱欲租賃銀行保險箱置放其委託保管之物品云云 ,復藉故以尚未找到鑰匙、不知保險箱密碼、到了銀行要 開保險箱但找不到告訴人王麗美等情為由,拒不返還其受 託保管之物,已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客觀上已明確 顯示其不法取得之意圖,而堪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 為,當已構成侵占罪甚明。雖被告尤嘉瑜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表示欲返還告訴人王麗美委託其保管之物品乙情, 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 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 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被告仍矢口否認有受託保管20 萬元現金,且仍拒不交還其受託保管之祖母綠項鍊及20 0 萬元支票等情,是被告尤嘉瑜此部分所為仍無礙其已構成 侵占罪之認定。另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雖於102年 10月15日後,因告訴人王麗美配偶胡智郎毀損被告尤嘉瑜 借予告訴人王麗美配戴之翡翠項鍊,而生嗣後之賠償糾紛 (詳後述),然被告尤嘉瑜於102年9月10日向告訴人王麗 美謊稱上情之際,主觀上已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尚不容以嗣後始發生之事件作為拒不返 還保管物品之抗辯;況觀諸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間 之line對話記錄亦全然未曾提及被告尤嘉瑜因其翡翠項鍊



遭毀損一事,而欲留置其受託保管之告訴人王麗美所有之 物品等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為被告尤嘉瑜圖 卸之詞,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尤嘉瑜固坦承告訴人王麗美因胡智郎損壞其借予告 訴人王麗美配戴之翡翠項鍊,而簽立載明該翡翠項鍊價值為 300萬元之保管條1紙及簽發票號為00000000號、面額為300 萬元,惟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1紙交予其,嗣因告訴人王 麗美欲取回前揭保管條及本票,而與其相約於102年11月21 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統一便利超商見面 ,其並有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保管條及本票各1紙,旋即為 大湖分局警員到場稱其涉嫌詐欺而將其帶回大湖分局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 是交付票號00000000號本票之彩色影印本予告訴人王麗美, 並非交付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予她,伊是開庭後才見過該 張本票,伊沒有偽造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云云。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尤嘉瑜辯護略以:依證人李招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他並沒有藉由胡智郎間接提供任何本票或本票影本給告訴 人王麗美,是告訴人王麗美所持有之票號00000000本票影本 確係被告尤嘉瑜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點55分許,在汶水統 一便利超商所交付之本票影本,而被告尤嘉瑜既願交付告訴 人王麗美其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就票面金額亦無重複對告訴 人王麗美主張,自無影印變更票號之動機,故無證據可證明 本件票號00000000之本票確為被告尤嘉瑜所提供云云。惟查 :
(一)本件告訴人王麗美與配偶胡智郎發生爭執,胡智郎因而損 壞被告尤嘉瑜借予告訴人王麗美配戴之翡翠項鍊,被告尤 嘉瑜明知該項鍊係向楊明昌取得而寄賣,並非「黑道大哥 」所有,竟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之閒人居餐廳,向告訴人王麗美佯稱該項鍊為某黑道大 哥所有,告訴人王麗美需簽署本票1紙交予其出示予該名 大哥查看,表示告訴人王麗美有意願處理該項鍊毀損之事 ,事後其即會將本票撕毀等語,經告訴人王麗美允諾後, 告訴人王麗美即於票號0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簽署金額 300萬元及發票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於發票金 額及發票人簽名上均按捺指印各1枚,而簽發未填載發票 日之無效本票1紙交予被告尤嘉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王麗美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835號卷第 82頁,原審訴緝字卷㈠第147頁背面至150頁,證述內容詳 見「丙、無罪部分、參、二」)、證人陳美樺於原審審理



時(見原審訴緝字卷㈠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證述內容 詳見「丙、無罪部分、參、三」)、證人楊明昌於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訴緝卷㈡第56、62頁,證述內容見「丙、無 罪部分、參、三」)、證人胡智郎於偵訊中(見偵字第 1835卷第19頁),分別證述明確;而被告尤嘉瑜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承:王麗美有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之閒人居餐廳,簽發面額300萬元的本票給 伊,沒有押發票日,伊後來自行填上日期向法院申請本票 裁定,而胡智郎弄破的項鍊是向楊明昌先生購買的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㈠第67頁及背面、卷㈡第79頁);此外,並 有證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見「 丙、無罪部分、參、二」所示)、該翡翠項鍊之保證書( 萬鑫珠寶有限公司,見警卷第198頁)、破損之翡翠項鍊 照片2張(見警卷第161頁)及扣案之破損翡翠項鍊1條、 票號00000000號本票原本1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又告訴人王麗美與被告尤嘉瑜相約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統一便利超商見面,欲以 66萬元取回其所簽立之載明該翡翠項鍊價值為300萬元之 保管條1紙及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之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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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鑫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