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文
陳智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琮穎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宸緯
徐諺埔
葉廷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恩
謝志宏
林志茂
陳季蜂
廖家琪
巫金格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培軒
鍾佩蓉
李忠明
王庭誌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國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嘉隆
黃恩緯
陳世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智明
林義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2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80、20081、225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廷璽(綽號阿喜、阿洗)、林建成(綽號廟公,由原審另 行通緝)、楊學文(綽號小文)、朱宸緯(綽號小朱)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金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路系統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兼人頭帳 戶提供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 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 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 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 協定(Voiceover 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 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 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 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 整合2種不同性質之網路,將類比之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 (Data Packet)」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 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之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 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之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 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謀議由「昌哥」擔任 電信流詐欺機房金主,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 、食宿等開銷;由葉庭璽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及電腦 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另由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 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 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 除網路介接障礙),另由不詳之人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 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 交予「昌哥」分贓。謀議既定,「昌哥」乃指示不詳之人先 於民國103年3、4月間,搭機前往菲律賓怡朗市(Iloilo Ci
ty),由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向菲律賓當地人士承租Lot1an d 2, Block 5,Imperial Subdivision VI,Brgy.Guzman-Jes ena,Mandurriao之房屋(下稱A點機房)設立詐欺機房,並 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 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 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 WAY)、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記 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 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 、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迨機房籌畫完成,「昌哥」旋 在網路上招募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員;而曾永明(業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陳智煒、錢琮穎、徐諺埔 、蔡鴻恩、辜世宏(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謝志宏、謝宏池(由原審另行通緝)、黃睿勳(由原審 另行通緝)、林志茂、黃千豪(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劉芫伸(已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翁珮儀(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黃彩玲(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即與上開綽號「昌哥」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中旬 起至同年7月9日,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各員加入時間及分 工方式如附表一),因林建成、曾永明、楊學文、徐諺埔、 朱宸緯曾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經驗,遂由林建成、曾永明、楊 學文、徐諺埔教導其他成員如何扮演2線成員;朱宸緯教導 1線成員,安排其他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後, 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之 詐騙模式,係先由葉庭璽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 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 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 地區醫保卡遺失或遭冒用」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 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前 開參與詐騙集團之朱宸緯、蔡鴻恩、謝志宏、謝宏池、黃睿 勳、黃千豪、翁珮儀、黃彩玲等人擔任1線成員,佯扮係大 陸地區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之公務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 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醫保卡有異常情形,需強 制停卡,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 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前開參與詐騙集團之林建成、曾 永明、楊學文、陳智煒、錢琮穎、徐諺埔、辜世宏、林志茂 等人擔任2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 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另由不詳之人
擔任3線成員,同時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 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 得款項經由不詳方式交給「昌哥」分贓。「昌哥」再依擔任 1線、2線隊員、隊長及3線等角色,將詐得款項分別給予5% 、4%、5%及6%,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3年 7月3日起至同年7月6日、同年月8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 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並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另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由前開擔任1線之女性成員,利 用前開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饒文竟,佯稱因涉嫌販賣非 法藥品,需與公安局人員聯繫云云,另由擔任2線成員之林 建成佯裝黃埔區公安局之公安成員,告稱因涉嫌毒品案件, 需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銀行帳戶云云 ,致使饒文竟陷於錯誤,即前往銀行欲匯款人民幣4萬9,900 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經銀行行員發覺後,阻止饒文竟匯款 ,而未能得逞。嗣經大陸公安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悉發 放電話語音之IP位置,而會同菲律賓警署網路犯罪總隊、第 六警區怡朗市警局等人員,於103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 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葉庭璽等16人,並在現場查扣電話22 台、VOIP閘道器36台、CISCO品牌轉換器3台、CHINOE來電顯 示器3台、CISCO1941 1台、光纖路由器1台、路由器7台、網 路交換器5台、筆記型電腦2台、變形平板電腦2台、行動電 話2台、網路線一批、手持無線電16台、無線電話4台、充電 器一批、23本護照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金主、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路系統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兼人 頭帳戶提供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 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 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 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 通訊協定(Voiceover 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亦 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 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 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 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 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 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 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 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謀議由「明哥」
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金主,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 招募、食宿等開銷;由不詳之人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 及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另由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 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 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 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另由不詳之人提供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 者輾轉交予「明哥」分贓。謀議既定,「明哥」乃指示不詳 之人先於103年3、4月間,搭機前往菲律賓怡朗市(Iloilo City),由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向菲律賓當地人士承租Bloc k 10,Lot 14,Ledesco Subdivision,Cubay ,Jaro之房屋( 下稱B點機房)設立詐欺機房,並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 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 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 )、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記事本(供 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 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 則(詐騙詞底稿)。迨機房籌畫完成,「明哥」旋在臺灣地 區招募電信流詐欺集團成員;而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 曹嘉隆、黃恩緯、廖家琪、鍾佩蓉、姚智明、陳世昌、林義 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即與上開綽號「明哥」之成年 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2日,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安排前開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 )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 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筆 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 ,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 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 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前開參與詐騙集團之陳季蜂、 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廖家琪、鍾佩蓉、姚智 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等人之其中 一部分擔任1線成員,佯扮係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民眾 稱有銀行寄送未繳納貸款之郵件未領取,銀行將對民眾提告 ,如民眾回覆未申辦貸款,即告以該民眾身分可能遭冒用, 並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 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前開 參與詐騙集團另一部分擔任2線之成員,佯裝係大陸公安人 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 帳戶,另由不詳之人擔任3線成員,同時要求該民眾將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 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經由不詳方式交給「明哥」分贓 。「昌哥」再依擔任1線、2線隊員、隊長及3線等角色,將 詐得款項分別給予5%及不詳成數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103年6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 2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嗣經大陸 公安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悉發放電話語音之IP位置,而 會同菲律賓警署網路犯罪總隊、第六警區怡朗市警局等人員 ,於103年7月9日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季蜂等13 人,並在現場查扣筆記型電腦5台、電話8台、路由器10台、 18本護照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判例可參)。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 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 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 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 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 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 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在菲 律賓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 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 ,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 予敘明。
二、又按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 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 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 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 ,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 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 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 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 ,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或依其立 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 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饒文竟於大陸地區公安 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 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 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 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 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 ,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 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 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㈡、證人證 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 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 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 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 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 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
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 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 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 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除 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相符(一 樣)」;或「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一樣」之文句外,並 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 ,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經審酌證人饒文竟 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 ,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 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大陸地區 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 書,均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 法已明文規定,符合「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要件之被 告自白,係有證據能力,所謂「任意性」要件,乃指被告之 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與事實相符」 要件,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不問實質上是否 與事實相符,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均有完 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然第2項係針對自白「證據 價值」為規定,即決定自白具證據能力後,欲採為證據之際 ,仍須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察其在實質上 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知。又被告之自白究竟是否遭強暴、脅迫 、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之情形,仍 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 綜合判斷。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 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 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 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 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 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 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 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 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 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具體而言,倘 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
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 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 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 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廖家琪於警詢自白部分:
⒈被告廖家琪雖於審理中抗辯其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係害怕被 羈押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訊 據被告廖家琪陳稱:在菲律賓的時候菲律賓的警察有拿壓克 力板的文件夾毆打我的頭,打到板子都斷掉,後來有一個警 察看到,也拿一條不知道什麼東西的器具來攻擊我的頭,菲 律賓的警察以為我懂一點英文,他們在問事情時叫我翻譯, 但太複雜的我不懂,他們以為我裝傻,我說what,後面的警 察就拿剛才我講的文件夾打我的頭,我生氣就瞪他,他更生 氣,又開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然觀諸被 告廖家琪於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5分在菲律賓國警署辦公室 接受臺灣警察詢問時,警方告知刑法第57條之規定,被告廖 家琪表示瞭解;警察並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廖家琪 則稱:我不想做筆錄等語,警察即未繼續詢問,筆錄結束時 間為同日晚間7時13分等情(見警卷三第217、218頁),足 見被告廖家琪接受臺灣警方詢問時,警察確有遵守刑事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並尊重被詢問人即被告廖家琪之自由意志, 未強迫被告廖家琪配合詢問。是被告廖家琪縱曾遭菲律賓警 察施以不正方法訊問,然此與被告廖家琪接受臺灣警方偵訊 之時空環境已有顯著不同,蓋兩者之訊問人、訊問時使用之 語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迥異,難認菲律賓警方所為不正方 法訊問之效力,得以延續至嗣後受臺灣檢警訊問時,故尚難 單以其曾受菲律賓警方為不正訊問,遽認其向臺灣警方所為 之陳述即非出於自由意志。
⒉再被告廖家琪於103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其製作地點係在 臺灣之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且該次之詢問人為臺灣之 警方,而與受菲律賓警方詢問之情境顯有差異。被告廖家琪 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臺灣的警察沒有說要打我,但我剛開 始不承認的時候,他們就說怎麼可能,每個犯詐欺的人都說 沒有,臺灣的警察或檢察官沒有說如果我不照他們所說的講 要羈押我」、「(你後來回臺灣製作筆錄時,臺灣的警方有 無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逼你要怎麼敘述?)我 說沒有去那邊做什麼事情,他們就一直不相信,然後我就講 了筆錄的那些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頁背面),表示 因警方不相信且質疑其所述未從事詐騙之詞,始陳述其有於
上開B點機房為詐騙犯行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菲律賓警方 在被告廖家琪與共同被告陳季蜂等13人於菲律賓居住之上開 B點機房,搜索查扣「筆記型電腦、電話、路由器、詐騙指 導手冊、被害人資料轉報單」等與詐欺相關之證據,復經解 析扣案電腦資料,發現有「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之呼叫設置、電腦消費記錄、通聯資料等證據 ,乃與網路、電訊詐欺有關,研判上開B點係做為發送詐騙 訊息、接聽詐騙電話所用,始質疑被告廖家琪所稱「沒有從 事詐騙」等語不實,並予以曉諭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之 量刑規定,期其坦白認錯,被告廖家琪始為該次警詢時自白 之供述。顯見警方係根據已知悉之證據資料加以詢問被告廖 家琪,主觀上並無心存不法、客觀上使用之方式亦無不適當 ,自難謂有何脅迫、詐欺、利誘之不正方法。況被告廖家琪 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所以你在10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 所說的話,是你自己說的,還是警察逼你的?)是沒有逼我 。」、「(當時你製作筆錄時,警員有無告訴你說,若是不 承認有做詐欺,就要羈押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5頁背面),足見警方詢問被告廖家琪時,並無施以強暴 、脅迫情事,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廖家琪於警詢時陳述,係擔 憂遭羈押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云云,惟未提出可證明其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廖家琪下列經 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
㈡被告廖家琪於偵訊中自白部分:
⒈另按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 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 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 官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 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 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 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 自不在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 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 ,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 白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惟以不正 方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 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 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徹底癱瘓,顯違刑
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 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 並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 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 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 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 ,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 段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 阻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廖家琪上開不利於己之警詢供述,既非出於 警察以不正方法取得,已如前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 103年7月3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亦擔憂遭羈押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且該陳述係與事實不 符,被告廖家琪辯稱:我對檢察官所訊問關於詐欺流程、1 線、2線、3線分工之事,係從新聞報導知悉,新聞有將詐騙 錄音對話內容播出,並告知詐騙手法為欺騙民眾有證件被盜 辦、身分資料外洩的情形,並轉送公安局云云。惟觀諸被告 廖家琪於偵查中稱:「到機房後我什麼都不會,要從1線開 始學,先背稿2、3個禮拜才開始接電話,聽說女生是有底薪 ,男生沒有,抽成1線是5%,1線是演郵政,2線是公安、隊 長,還有3線,1線在1樓,2、3線在2樓,我是背稿2、3個禮 拜才開始,壓力很大,因為其他的1線已經開始接電話了, 每天會開檢討會,做不好的地方會被嚴肅的指正,每線會自 己開檢討會,1線有些人本來就會了,這些人會教其他一線 一些技巧,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3點半或4點,中午吃 完飯就繼續,我大概6月中開始接電話,1天接幾通跟群發的 地區有關,接電話的人會向群發反應這個地區的狀況如何, 讓群發的人可以決定明天要發哪個地區,如果地區比較好的 話,1天大概100多通,但是成功的不多,以我的情況,狀況 好的時候1天有轉過5通到2線,1線要寫1張小紙條登記對方 的名字、身分證號及電話號碼及發聲地,我的部分寫我的名 字『琪』,電話轉上去,紙條交給2線,我要回去繼續接, 不能聽2線講什麼,現場登記被害人資料都是2線填的,是否 能詐騙成功,運氣占很高,有一個厲害的1線,1天可以轉7 、8通上去,但是也不見得會成功比較多,運氣的成分很高 ,我有1次曾經有1件人民幣144,000元的都已經轉到3線了, 結果對方說他網銀無法下載,我們的網路又斷了,再回撥對 方已經在公安局了,所以我這一筆就沒有辦法成功,這是我 去偷問3線的,因為有規定上班時間不可以去聽2、3線的狀
況,也不可以打聽,因為每天開檢討會就會知道有沒有成功 ,另外如果有成功的,但是2、3線失敗,2、3線必需把失敗 的原因寫出來,所以1線都會知道死單的原因,2、3線有要 求1線也必需想辦法隔離被害人,這些都是檢討會會檢討的 ,如果有成功的,檢討會也會提出來,讓其他人學習,鼓勵 其他人,上班時間不可以出入機房,下班可以出入,但是護 照都被收走,所以出去也不能去哪裡,每天都要上班,沒有 週休,有需生活用品跟負責人說他會買來,但是不用錢,打 掃是自己掃,沒有值日生。1線全部在1樓,但是我不方便說 有幾個人,1線、2線、3線都是固定的,不能互換,也沒有 人改變。1樓有2個房間,是睡覺的,1樓客廳是全部1線,吃 飯都是在自己位置或廚房,2樓是3個房間加講電話的地方, 2、3線都是在2樓,3個房間晚上睡覺用,白天會用來給2、3 線講電話,因為2、3線怕互相干擾,我是住上樓左轉那一間 ,我跟編號33、30及我男朋友24號住一間,其他間我不知道 住誰,負責人沒有住在機房,他有時候白天就會來,有時候 開檢討會才來,他是不是每天來,我不知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080號偵查卷二第180、181頁)。核被告廖家 琪上開供述內容除詐騙手法外,更包括詐騙成員內部分工、 訓練、及日常作息之實際情形,如非實際參與詐騙運作,豈 會知悉每日接電話之通數與群發地區相關、各線分別開檢討 會,做不好會被指正、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至下午3點半或4 點、各線成員不能互換,也不能聽別線通話情形等具體之集 團內部運作細節,是被告廖家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流 程乃聽聞新聞報導得知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 ⒊又被告廖家琪之辯護人雖稱:本件B點查獲時,1樓客廳並無 電話,電話僅有兩組均位於1樓房間,與被告廖家琪之說法 不同,而2樓遭查獲6組電話,如被告廖家琪所述屬實,則有 2線、3線成員多於1線成員之不合理之處,再B點查獲之物品 、設備,無光纖路由器、網路交換器,故無法連接網際網路 ,實際上無法向大陸地區群發訊息,僅能撥打而無回撥接聽 功能,因此被告廖家琪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實與事實不符, 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菲律賓警政署網路犯罪總隊於上 開B點查獲之物品,有電話8支、路由器10台、標題為「上海 市嘉定區公安局」格式之手寫被害人資料、詐騙指導手冊、 網路電話閘道器3台等物,且建物1樓、2樓間有網路線相連 等情,有菲律賓警政署網路犯罪總隊搜索行動報告摘要中譯 、扣押物交接單、搜索文件、被害人名冊及現場被害人資料 、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可資佐證(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1至14頁、37至53頁、警卷一第65至68頁),顯見
上開B點已有足以連接網際網路及使用網路電話之設備,並 有記錄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之詐騙證據,是辯護人辯稱B點 無「光纖路由器」、「網路交換器」,無法發送群發訊息云 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所辯尚無所憑。
三、被告陳季蜂、翁培軒、田國霖、曹嘉隆、黃恩緯、鍾佩蓉、 姚智明、陳世昌、林義祥、李忠明、王庭誌、巫金格或其等 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廖家琪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故就其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