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憲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巫炳廷
被 告 梁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4、67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1、3372、377
1、3772、4227、5941、15492、1556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15492、1556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2645、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志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政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炳廷犯如附表四編號6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志豪(綽號力哥)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俊」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當詐欺集團之 車手頭,梁志豪再於106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初某日,分別 吸收王政憲(綽號蕭邦)、徐仕哲(另案審結)、巫炳廷充 當下線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6年2月10日起,先由上 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陸續蒐集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後,透過梁志豪轉交上開金融卡、密碼予王政 憲,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致該等對象皆因此陷於錯誤 而匯款(相關之匯款方式、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梁志豪指示王政憲持指定之金融卡、密
碼,至南投縣、彰化縣、臺中市各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 之款項。而王政憲接獲指示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5、16至24 所示案件,由王政憲單獨提領匯入之詐得款項(附表二編號 1至5、16至23所示案件,提款之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均 詳參附表三編號1-1至3、7-1至9-2;附表二編號24所示案件 ,則因及時通報警示,致王政憲未能領得款項);就附表二 編號6至15所示案件,王政憲會同巫炳廷,以輪流之方式( 即1人下車領款,1人在車上接應),提領匯入之詐得款項( 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案件,提款之帳戶、時間、地點及金 額均詳參附表三編號4-1至6;附表二編號15所示案件,則因 及時通報警示,致王政憲、巫炳廷未能領得款項);就附表 二編號25至27所示案件,王政憲會同徐仕哲,以同上方式輪 流提領詐得款項(提款之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參附 表三編號10-1至11-2)。王政憲於每日提領結束後,將全數 贓款交給梁志豪,梁志豪於扣除自己及下線之報酬後,將所 餘贓款交給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梁志豪、王政憲分得 之報酬係按提領金額3%計算,巫炳廷、徐仕哲之報酬則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000、18,000元。嗣張嘉宏等人發覺遭 詐欺匯款,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宏、羅章悅、張育華、游雅君、祿子.高露、張詠 婷、邱樹玉、李鉞、洪敏樺、李慧玟、湯佳如、蔡易良、陳 義寶、古勝淵、翁建財、陳鳳卿、簡祥霖、黃秋惠、陳宗熙 、蔡雅惠、王梅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等人以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政憲、梁 志豪、巫炳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互核渠等所 供亦大致相符,並與同案被告徐仕哲供述之情節吻合,復據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張良杰(見106偵4227號卷 第95至97頁)、吳尚育(見106偵4227號卷第139至142頁) 、陳松俊(見106偵5941號卷第144至149頁)、莊惠雲(見 106偵4227號卷第184至186頁)、楊乃武(見106偵4227號卷 第228至230頁)、廖邦宏(見106偵3361號卷第291至294頁 )、李慈汶(見106偵4227號卷第263至264頁)、楊家為( 見106偵4227號卷第343至349頁)證述屬實,又有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存款及提款紀錄明細(見10 6偵3361號卷第284至289頁、106偵4227號卷第101至107、14 3至147、151、152、187至189、231至233、271至273、301 至303、350至358、402至435、457至467頁、106偵5941號卷 第152頁)、如附表四編號1至27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之匯款轉帳及報案資料、車手領款及行蹤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106偵3361號卷第13至22、146至151、181至183、186、 189、194、209、290、257至262頁,106偵4227號卷第87至 93、196、469至4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 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 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犯罪集團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3人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之犯行,雖均非直接向各該附表 二編號1至27所示之被害人行騙,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 段之犯行,而係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與各該被害 人接觸以向渠等行騙之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擔 任車手頭之被告梁志豪,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王政憲單獨或 夥同被告巫炳廷或另案被告徐仕哲一起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之後交回給被告梁志豪再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然 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巫炳廷就上述其等各次所參與之犯行 中,已參與各該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中附 表二編號15、24所示犯行,雖終未及提領詐欺贓款,然被告 梁志豪、王政憲於此2次詐欺取財犯罪中,被告巫炳廷於附 表二編號15該次犯行中,仍係該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有參與 各該次犯罪之意思,並負責車手之工作,乃扮演系爭詐欺集 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仍屬共同正犯,只因 帳戶及時通報而被警示,致其等未及提領),為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並於提領繳回詐欺所得贓 款時,得以從中獲取報酬,是其等就所參與各次犯行相互間 有所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是 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各該次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3人自 應分別就其等上述所參與之各該次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每次參與者均至少有3人以上,即含被告梁志 豪、王政憲及負責與被害人接觸(或以電話、網路與被害人 接觸),以行騙被害人之其他不詳機房成員。是核被告梁志 豪、王政憲就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之犯行;被告巫炳廷就 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
(二)被告梁志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5、16至24所示案件,與被告王 政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被告梁志豪就附表二編號6至 15所示案件,與被告王政憲、巫炳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 ;被告梁志豪就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案件,與被告王政憲 、另案被告徐仕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巫炳廷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 款項,有分2次以上指示或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梁志豪、王政憲就附 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巫炳廷就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各次犯行,則犯意各別,時間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王政憲及其辯護人以其中附表二編號1-3均發生 於106年2月13日、編號6-15均發生於同年月17日、編號16-1 8均發生於同年月19日、編號19-21均發生於同年月23日、編 號23、24均發生於同年月25日,認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惟 查,上開附表編號雖係於同一日領款,惟所領得之款項分屬 不同之被害人,則其所侵害之法益顯然不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即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不同犯罪行 為較為合理,是被告王政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
(四)被告梁志豪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被告王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492、1556 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 四編號20、21、27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45、416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四編號1、2、3、13 、14、15、16、17、18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與 審理,附此敘明。
叄、原審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查,被告巫炳廷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惟其已於106年7月 1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分別與被害人李慧玟調解 成立,並當場給付12500元、與邱樹玉調解成立,並當場給 付6000元、與李鉞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51500元,有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3、78、79頁),此亦經原 審認定屬實,則被告巫炳廷之犯罪所得4000元,應已全部返 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原審 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自有未洽;⑵、被告王政憲固於106 年7月1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分別與被害人陳鳳 卿調解成立,願給付10萬元,並自106年8月起,每月13日給 付5千元迄清償完畢止;與被害人羅章悅調解成立,願給付1 萬元,並自106年8月起,每月13日給付5千元迄清償完畢止 ;與被害人張育華調解成立,願給付1萬5千元,並自106年8 月起,每月20日給付3千元迄清償完畢止;與被害人邱樹玉 調解成立,願給付6千元,並自106年8月起,每月13日給付3 千元迄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 74至77頁),此亦經原審認定屬實,惟被告王政憲於本院10 6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調解部分的金額還沒有付 ,有講好,但還沒有付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其已 逾上開分期款給付日期,惟均未付款,自難謂其確有與上開 被害人和解誠意,原審以此認被告王政憲已盡力彌補被害人 之損失,而認其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⑶、再刑法於103年0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 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 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 、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 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 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 ,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是上開詐騙型態,已嚴 重影響社會大眾,並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任感,且使犯罪 者養成不勞而獲之心態,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而查,本案 被告等人各次所參與之詐欺犯罪手法類似,主要不同之處在 於各次犯罪金額、取贓金額之多寡及被告等是否事後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是以,此部分應作為量刑之重要指標。而查, 本案除被告巫炳廷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李慧玟、邱樹玉及李鉞 3人外,被告巫炳廷對其餘7位被害人,及被告王政憲、梁志
豪對所有被害人,則均未予賠償,足認其等不具真實悔意,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查,被告梁志豪、王政憲於偵審時供 陳其等報酬係按收取贓款金額百分之3計算,足徵本案詐騙 金額愈高、取得贓款愈多,渠等所得報酬亦愈高,則原審於 各罪量刑未明顯區隔被告等各次犯行所生實害有所不同,進 而區別量刑,亦有未洽;⑷、被告梁志豪、王政憲2人均各 有27次犯行,每次犯行原審對被告梁志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或1年11月;對被告王政憲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或1 年4月;而被告巫炳廷共10次犯行,原審對其每次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或1年1月,惟對被告梁志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2月、對被告王政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對被告巫炳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過輕而 未符合上開增訂本條罪責之立法理由,不足以警懲被告等並 促使其等悔改自新而達矯正之效。被告王政憲上訴意旨,以 其同日之提款均應論以一罪,惟此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 另以其自偵查中即對所涉案情坦承不諱,充分配合偵辦且指 認其他共同被告,再參以其年紀方輕,涉入本案實因涉世未 深,而請求從輕量刑。惟查,關於被告王政憲上開量刑,本 院認非但不重,且有過輕,已如上述,且被告王政憲所犯各 次犯行均應論以累犯,尚須加重其刑,是其上訴自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有上開⑶、⑷之不當,則有理由,且原 審判決亦有上開⑴、⑵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梁志豪 、王政憲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且被告3人年齡尚輕,均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從事車手 工作而牟取非法利益,企思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另審酌被告3人所參與之行為態樣 、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及所得之報酬,以及是否有與被害人 等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四項 所示。另就沒收部分:1.查被告等均係受指示而提款,而比 對渠等提領與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並未一致 ,足見渠等有集中提領之情形,是無法特定各次遭詐騙而提 領之金額,從而,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容以總金額計算, 而於各被告應執行刑後宣告沒收,先予敘明。2.被告梁志豪 、王政憲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係以按提領金額 3%計算報酬,業據其2人自承明確(見106偵3361號卷第275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故被告梁志豪、王政憲2 人之犯罪所得均為37,296元(計算式:附表三提領金額共計
1,243,200元,1,243,200×3%=37,296),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巫炳廷因參與本案 犯行而獲有所得4,000元,亦據其供述甚明(見106偵3361號 卷第275頁背面、106偵4227號卷第62頁背面),惟此部分業 已全部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4.扣案IP 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巫 炳廷所有,被告巫炳廷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 卷二第59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所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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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帳戶名稱 │金融帳戶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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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良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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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益熏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吳尚育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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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松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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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沈詡翔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桃園中路郵局 │ │
├──┼─────┼──────────┼──────────────┤
│ 6 │莊惠雲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竹東長春郵局 │ │
├──┼─────┼──────────┼──────────────┤
│ 7 │楊乃武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臺東大同路郵局 │ │
├──┼─────┼──────────┼──────────────┤
│ 8 │廖邦宏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9 │李慈汶 │中華郵政公司林口中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路郵局 │ │
├──┼─────┼──────────┼──────────────┤
│ 10 │楊家為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中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郵局 │ │
└──┴─────┴──────────┴──────────────┘
附表二:
┌──┬────┬─────────────┬────────────┐
│編號│詐欺對象│施用詐術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
│ 1 │張嘉宏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06年2月│106年2月13日11時15分許,│
│ │ │9日起至3月3日止,接續利用 │轉帳30,000元,至「國泰世│
│ │ │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嘉宏,謊│華銀行帳戶」;另尚於同年│
│ │ │稱有意出售車輛,張嘉宏不疑│3月3日10時27分許及13時4 │
│ │ │有詐,乃依指示付款。 │分許,分別匯款700,000元 │
│ │ │ │、110,000元,至本案車手 │
│ │ │ │未參與領款之其他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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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潔婷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3日19時1分許, │
│ │ │13日17時50分許及18時6分許 │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
│ │ │,接續致電李潔婷,並以網路│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購物訂單有誤為幌,要求李潔│」;另尚於同日19時3分許 │
│ │ │婷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
│ │ │ │元,至本案車手未參與領款│
│ │ │ │之其他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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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章悅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3日20時36分許,│
│ │ │13日不詳時間,接續致電羅章│轉帳17,912元,至「國泰世│
│ │ │悅,並以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華銀行帳戶」 │
│ │ │若未取消訂單,將針對羅章悅│ │
│ │ │之帳戶扣款為幌,要求羅章悅│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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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育華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4日18時13分許,│
│ │ │14日17時58分許,利用通訊軟│轉帳30,000元,至「合作金│
│ │ │體LINE聯絡張育華,並假冒張│庫銀行帳戶」 │
│ │ │育華之友人蘇淑燕要求借款,│ │
│ │ │張育華乃依指示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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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游雅君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6日18時31分許,│
│ │ │16日18時31分許,利用通訊軟│轉帳30,000元,至「玉山銀│
│ │ │體LINE聯絡游雅君,並假冒游│行帳戶」 │
│ │ │雅君之姐夫要求借款,游雅君│ │
│ │ │乃依指示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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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祿子.高│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13時12分許,│
│ │露 │17日約9時許,利用通訊軟體 │轉帳30,000元,至「臺灣銀│
│ │ │LINE聯絡祿子.高露,並假冒│行帳戶」;另尚於翌(18)日│
│ │ │祿子.高露之友人高進財要求│12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
│ │ │借款,祿子.高露乃依指示轉│,至本案車手未參與領款之│
│ │ │帳。 │其他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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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素珍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13時58分許,│
│ │ │17日12時42分許,利用通訊軟│無摺存款30,000元,至「臺│
│ │ │體LINE聯絡張素珍,並假冒張│灣銀行帳戶」 │
│ │ │素珍之友人洪裕昇要求借款,│ │
│ │ │張素珍乃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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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詠婷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16時8分許, │
│ │ │17日約16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轉帳30,000元,至「臺灣銀│
│ │ │LINE聯絡張詠婷,並假冒張詠│行帳戶」 │
│ │ │婷之友人劉錦山要求借款,張│ │
│ │ │詠婷乃依指示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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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邱樹玉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
│ │ │17日19時30分許及稍後,接續│轉帳11,100元,至「兆豐銀│
│ │ │致電邱樹玉,並以網路購物訂│行帳戶」 │
│ │ │單有誤,若未取消訂單,銀行│ │
│ │ │將針對邱樹玉之帳戶扣款為幌│ │
│ │ │,要求邱樹玉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訂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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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 鉞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20時10分許,│
│ │ │17日19時38、48分許,接續致│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
│ │ │電李鉞,並以網路購物誤設分│元、14,000元及轉帳21,567│
│ │ │期扣款為幌,要求李鉞操作自│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另尚於同日20時5分許,轉 │
│ │ │ │帳29,988元,至本案車手未│
│ │ │ │參與領款之其他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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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洪敏樺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20時21分許,│
│ │ │17日18時3分許及稍後,接續 │轉帳17,024元,至「兆豐銀│
│ │ │致電洪敏樺,並以網路購物誤│行帳戶」 │
│ │ │設分期扣款為幌,要求洪敏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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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慧玟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20時44分許,│
│ │ │17日19時43、55分許,接續致│轉帳21,034元,至「兆豐銀│
│ │ │電李慧玟,並以取消網路書店│行帳戶」;另尚於同日20時│
│ │ │超級會員資格為幌,要求李慧│14分許,轉帳5,015元,至 │
│ │ │玟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本案車手未參與領款之其他│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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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湯佳如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19時22分許,│
│ │ │17日18時51許,利用通訊軟體│轉帳30,000元,至「桃園中│
│ │ │LINE聯絡湯佳如,並假冒湯佳│路郵局帳戶」 │
│ │ │如之友人周峰標要求借款,湯│ │
│ │ │佳如乃依指示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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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蔡易良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19時50分許(│
│ │ │17日19時28分許,利用通訊軟│蔡易良誤指為20時2分許) │
│ │ │體LINE聯絡蔡易良,並假冒蔡│,轉帳30,000元,至「桃園│
│ │ │易良之友人黃雅玲(綽號「阿│中路郵局帳戶」 │
│ │ │玲」)要求借款,蔡易良乃依│ │
│ │ │指示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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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義寶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7日20時55分許,│
│ │ │17日20時35許,利用通訊軟體│轉帳30,000元,至「桃園中│
│ │ │LINE聯絡陳義寶,並假冒陳義│路郵局帳戶」 │
│ │ │寶之友人黃志祺要求借款,陳│ │
│ │ │義寶乃依指示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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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古勝淵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9日14時10分許,│
│ │ │19日12時30許,利用通訊軟體│轉帳30,000元,至「竹東長│
│ │ │LINE聯絡古勝淵,並假冒古勝│春郵局帳戶」 │
│ │ │淵之友人謝燕鈴要求借款,古│ │
│ │ │勝淵乃依指示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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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許和美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9日14時33分許,│
│ │陳韋如 │19日1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 │轉帳10,000元,至「竹東長│
│ │ │LINE聯絡許和美,並假冒許和│春郵局帳戶」 │
│ │ │美之親友許博文要求借款,許│ │
│ │ │和美乃吩咐女兒陳韋如依指示│ │
│ │ │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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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翁建財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9日15時9分許, │
│ │ │18日23時11分許及翌(19)日13│轉帳30,000元,至「竹東長│
│ │ │時12分許,接續利用通訊軟體│春郵局帳戶」 │
│ │ │LINE聯絡翁建財,並假冒翁建│ │
│ │ │財之友人林佳伯要求借款,翁│ │
│ │ │建財乃依指示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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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鳳卿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3日11時10分許,│
│ │ │23日10時許,致電陳鳳卿,並│匯款100,000元,至「臺東 │
│ │ │假冒陳鳳卿之友人黃秀琴要求│大同路郵局帳戶」 │
│ │ │借款,陳鳳卿乃依指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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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簡祥霖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3日18時55分許,│
│ │ │23日17時20分許及稍後,接續│轉帳29,985元,至「臺東大│
│ │ │致電簡祥霖,並以網路訂房有│同路郵局帳戶」;另外尚於│
│ │ │誤,會每月持續重複扣款為幌│同日18時20、23、59分許、│
│ │ │,要求簡祥霖操作自動櫃員機│19時02、07、19、21分許,│
│ │ │取消設定。 │先後轉帳29,987、29,987、│
│ │ │ │29,985、29,985、29,985、│
│ │ │ │30,000、20,000元,至本案│
│ │ │ │車手未參與領款之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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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黃秋惠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3日19時55分許,│
│ │ │23日18時21、34分許,接續致│轉帳19,985元,至「臺東大│
│ │ │電黃秋惠,並以網路購物誤設│同路郵局帳戶」;另尚於同│
│ │ │分期扣款為幌,要求黃秋惠操│日20時13分許,購買價值共│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11,000元遊戲點數並提供序│
│ │ │ │號及密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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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宗熙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4日10時56分許,│
│ │ │23日16時24分許及翌(24)日10│匯款100,000元,至「聯邦 │
│ │ │時6分許,接續致電陳宗熙, │銀行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