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明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69、
4201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羅忠明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20時25分許,由胡星撥 打被告女友蘇芯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由被告前往胡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 ;於同日21時25分許,被告駕駛紅色喜美車輛搭載蘇芯榆到 場後,兩人進入胡星上開住處房間內,由胡星交付2,500元 予被告後,被告親自從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胡 星而完成交易。㈡被告又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自105年8月2日15時21分許起,與綽號「土 匪」之賴顯昌先後以前揭蘇芯榆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 LINE聯繫,約定由被告前往賴顯昌位於苗栗縣○○市○○里 00鄰○○○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被告駕駛紅色車輛 到場後,由賴顯昌交付5,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則親自從身 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賴顯昌而完成交易。因認被 告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 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 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 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且補 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同案被告蘇芯榆之證述、證人胡星、賴顯昌之證述,及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之譯文及光碟、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 、毒品分裝杓3支、電子磅秤2個、甲基安非他命9包、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87號鑑 驗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不曾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胡星,當天跟蘇芯 榆去找胡星後是交易女錶,胡星拿1支女錶以3,000元賣給伊 ,伊就把錶給蘇芯榆;伊與賴顯昌於105年8月2日沒有見面 等語。經查:
㈠、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星部分:
⒈證人胡星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105年7月11日20時25分 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電話聯絡,當時由被告的女 友蘇芯榆接聽,伊問她阿明在不在,要叫阿明來伊家,伊這 樣講他就知道了,伊是為了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她回答說 好、要等一下,約1小時後他們2個人開紅色喜美的車過來伊 家,被告跟蘇芯榆都有下車,到伊家裡面與伊交易毒品,伊 從口袋拿出2,500元,跟被告說要跟你拿東西,被告就拿1包 東西出來,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那個是事先秤好的,因為伊 知道甲基安非他命1克通常都是1,000元,八分之一就是4克 ,就是2,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3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至第
30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惟按一般毒品交易生態,毒 品因受法令管制,非可公開買賣,施用毒品者,如因一時毒 癮興起,通常處於交易之弱勢一方,其能否僅以電話語焉不 詳的告知持有毒品者其為何人,而不告知所需數量、願支付 之價格,即能令對方恰如其所需及能支付之對價,自動將毒 品送上門來?實有可疑。況本件依據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胡 星為購毒者,則其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仍必須另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⒉證人胡星曾於105年7月11日20時25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之「B」),與被告於當時之女友蘇芯 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之「A女」) 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女:喂。B:喂,阿明呢? A女:在我旁邊。B:叫他過來我的家裡!A女:喔好,要等 一下喔!」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各1份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4201號卷,下稱偵4201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 上開內容為證人胡星及證人蘇芯榆之通話過程乙情,亦據證 人蘇芯榆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4069卷第71頁 ,原審卷第178頁)。然惟細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 談及證人胡星向證人蘇芯榆要求被告到證人胡星之住處會面 ,至被告嗣後是否有至證人胡星之住處與證人胡星見面、其 與證人胡星見面後是否有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自上 開譯文內容均無從推知,實難認上開譯文內容係與毒品交易 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
⒊證人蘇芯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忘記於105年7月11日與胡 星通話後當天有沒有與被告過去胡星的家,伊只記得有1次 伊跟被告曾經去胡星的家,然後胡星拿1支錶賣給伊,由被 告出錢購買,價錢3,000元,伊沒有看過被告拿安非他命給 胡星,伊不知道談手錶事情那天是不是105年7月11日,被告 沒有在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3頁 至第186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又證人胡星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只有伊賣了1支 手錶給他而已,伊於偵查中作證內容沒有講實話,105年7月 11日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蘇芯榆來 伊家跟伊見面,伊打電話叫他過來的,說有事情要找他,因 為伊急用錢,就賣給他錶,記得賣他2,500元,是賣女錶等 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 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64頁反面)。可徵證人蘇芯榆、胡 星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關於106年7月11日20時25分53秒通話 後之情節,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大致相符,而與證人胡星
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不符,無從據以補強證人胡星 於警詢、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
㈡、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顯昌部分:
⒈證人賴顯昌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105年8月2日15時21 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電話聯絡,對方是被告的 女友接聽,因為之前伊有打0000000000給被告,而被告沒接 到,所以由被告的女朋友回撥回來,問伊有打0909的電話, 伊對他女朋友說伊叫土匪哥,因為伊的綽號叫「土匪」,伊 是要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完畢後伊有再以行 動電話的網路LINE聯絡被告,要跟他拿毒品,是於8月2日16 時許以行動電話的網路LINE聯絡,被告於當天的晚上20時許 有直接到伊的苗栗市家中,伊以5,000元的價格向他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也就是半兩,被告從褲子口袋 內拿出1包安非他命親手交給伊,他是親自開1台紅色跑車到 伊家中將安非他命賣給伊,他是獨自來的,當時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交易完成後被告就獨自離開云云(見他卷第101頁 至第103頁、第131之1頁反面至第13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當天有用5,000元買17.5公克安非他命,是請被告幫 伊調,105年8月2日15時21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 伊打LINE給被告,他女朋友接聽說他在睡覺,伊說伊是土匪 ,被告起來時你跟他講說伊有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了,結 果被告醒來時有用LINE回撥,問伊什麼事情,伊說沒有石頭 了,這是暗語,石頭就是安非他命,他說要多少,伊說半台 ,他說好,結果8點那時候上來了,他1個人來,他就拿半台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拿5,000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 第167頁至第176頁反面)。惟依據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賴顯 昌為購毒者,則其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另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⒉證人賴顯昌曾於105年8月2日15時21分28秒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之「B」),與被告於當時之女友蘇芯 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之「A」)聯 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請問一下,你有打0909? B:土匪哥。A:你誰?B:土匪哥。A:好啦,沒事。」此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107頁;偵4201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上開內容為證 人賴顯昌及證人蘇芯榆之通話過程乙情,亦據證人蘇芯榆於 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4069卷第73頁至第74頁, 原審卷第188頁)。惟細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談及 證人蘇芯榆確認來電者為綽號「土匪」之證人賴顯昌,至被 告嗣後是否有與證人賴顯昌聯繫或見面、其與證人賴顯昌見
面後是否有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自上開譯文內容均 無從推知,實難認上開譯文內容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 聯性之對話。
⒊證人蘇芯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通話確認是「土匪」 所撥的電話後,就直接掛掉了,當時被告在睡覺,他睡醒後 伊有告訴他,被告就說不理他,之後被告也沒有跟「土匪」 見面,因伊都跟被告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0 頁)。則證人蘇芯榆於審理中所證述關於105年8月2日15時 21分28秒通話後之情節,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大概相符, 而與證人賴顯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上開證述情節矛盾, 復無證據可佐證證人賴顯昌所稱用LINE打電話聯繫之情節, 無從據以補強證人賴顯昌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㈢此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UNISCOPE廠牌行動 電話1支,係證人蘇芯榆所有且主要由證人蘇芯榆所使用, 此經被告、證人蘇芯榆供述在卷(見偵4069卷第65頁、第99 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188頁反面、 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第199頁),是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尚無從積極證明屬於被告持以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 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星、賴顯 昌之行為。又扣案之毒品分裝杓3支、電子磅秤2個、甲基安 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61.0204公克),其用途當不限於販 毒之輔助,自不能僅因扣得前開分裝杓、電子磅秤及甲基安 非他命,即遽以認定被告具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 星、賴顯昌之犯行。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 行相關。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做為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星、賴顯 昌之補強證據,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僅有證人即購毒者胡星、 賴顯昌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購毒 者胡星、賴顯昌證詞之真實性,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胡星、賴顯昌之情形,依上揭 說明,此部分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是否確有上開 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 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徒以推測之詞, 認購毒者胡星、賴顯昌上揭與蘇芯榆間之通話內容,係為被
告販賣毒品而聯絡之用,足以佐證彼等關於購買毒品之證詞 真實性,尚難遽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