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春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易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治鄂係臺中市○區○○路000號「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之 負責人,明知「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 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 性之簽帳融資,竟先於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版上刊登「卡 1萬=9900卡」、「有店面合法購物,開立發票」、「新客 戶另有優惠」、「0000-000-000」之廣告;洪春培經營「萊 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得知「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可刷卡 換現金,乃帶同無消費真意之嚴家蓉(原名嚴靜蕙)於民國 101年12月24日前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羅治鄂遂與嚴 家蓉、洪春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嚴家蓉持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該店所設刷卡機刷卡新臺 幣(下同)4萬9500元,由羅治鄂基於業務而製作並無交易 事實之不實刷卡紀錄,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嚴 家蓉簽名確認,扣除1成手續費(4950元)後,當場給付嚴 家蓉4萬4550元,並製作「大和浮雕花瓶、金額4萬9500元」 收據1紙交嚴家蓉簽名後留底。羅治鄂於以刷卡機結帳後, 即將內容有「卡號」、「消費日期」、「交易金額」等不實 資料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方式彙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 請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即依照前揭與「四維羅美髮 用品店」簽訂之合約內容,扣除2%手續費後,撥款4萬8510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帳戶,羅治鄂從中 賺取3960元之差額與洪春培均分。嗣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 心於撥付前開款項後,即再依約請求發卡銀行即玉山商業銀 行支付款項,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嚴家蓉確有刷卡消費 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撥付款項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 心,致該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本院認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春培固坦承於101年12月24日帶同嚴家蓉前往「 四維羅美髮用品店」,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羅治鄂及嚴 家蓉「假消費真刷卡」共同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是好心帶嚴 家蓉到「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買美髮產品,打個招呼就離去 ,不知嚴家蓉買了什麼等語。然查:
㈠羅治鄂開設「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在自由時報綜合資訊版 上刊登「卡1萬=9900卡」、「有店面合法購物,開立發票 」、「新客戶另有優惠」、「0000-000-000」之廣告等情, 業據羅治鄂自承在卷。除證人嚴家蓉外,另有程士林、蔡秀 萍、王正興、林淑苓、李佳憲、江定穎、高鳴緯、蔡承祐、 吳嘉隆、曾亦崧、劉卓輝、李義德、馮鈺惠等13人在「四維 羅美髮用品店」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與羅治鄂共同詐取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之消費款 ,均經其等坦認犯罪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63號暨105年度偵字第112 40號緩起訴處分書);其餘同案被告即羅治鄂及刷卡者林微 、張政祐、李太明、劉榮宗、蔡孟達、朱豐茂、劉俊傑、陳 明賢、吳永寶、陳日成則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未據上訴均 告確定。因此,同案被告羅治鄂開設「四維羅美髮用品店」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簽帳單,向聯合 信用卡中心詐取消費款,堪以認定。
㈡然嚴家蓉為何會前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刷卡?業據證人 嚴家蓉於偵查時結證:「…當時我需要家用,有認識一個朋 友是做債務整合的,好像是叫洪先生,他就帶我到這家店買 東西還可以拿到現金…他會抽一成的手續費,我刷49,500元 ,他直接將10%款項抽走,他抽了約4千多元,我拿到9成現 金。帶我去的人,他好像有在臺中開美髮店…」、「(提示 萊雅沙龍名片,是否就是這個人?)好像是…」、「(提示 洪春培戶役政照片,你說的洪先生是否就是洪春培?)是… 」、「(那天你有無拿到商品?)沒有商品,只有現金。( 為什麼收據上會寫有你的身分證字號跟出生年月日?)那是 洪春培寫的,店家拿給洪春培,洪春培拿給我簽名的…沒有 看到大和浮雕花瓶,也沒有拿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 20263號卷二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經核與被告洪春培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當天係證人嚴家蓉到 其店裡洗頭,因要擦產品,其店內沒有,所以才帶嚴家蓉去
「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購買,伊打個招呼就先走了云云(見 105年度偵字第11240號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218頁、本院 卷第45頁)大相逕庭,被告所辯已難遽信。且參之被告洪春 培於偵查時為同案被告羅治鄂證稱:羅治鄂向伊購買了一些 洗髮精、精油、頭皮護理的產品,交易金額約2、3萬元(見 104年度偵字第20263號卷二第226頁正反面),如屬真實, 則羅治鄂店內出售之「美髮」產品猶購自於被告洪春培。是 若證人嚴家蓉欲購買被告洪春培店內之產品,因暫時缺貨而 不遂,衡之常情,被告洪春培當可為嚴家蓉預訂,待貨到再 行交易,若非證人急迫,被告洪春培豈有將生意往外推,專 程將證人帶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而為人作嫁之理?如證 人確為急迫,非當日購得該產品不可,被告洪春培既已專程 將證人帶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又焉有不為其詢問羅治 鄂是否有貨、確認證人購得產品後才離開之可能,所辯僅打 個招呼後就自行離去,亦殊難想像。
㈢況證人嚴家蓉當日確無購買任何商品,而假消費之收據虛構 「大和浮雕花瓶」,已屬不爭之事實,益徵被告洪春培所辯 證人嚴家蓉欲購買美髮產品,伊才帶同證人前往「四維羅美 髮用品店」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假消費真刷卡」,係持卡人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共謀以虛 偽之消費,向聯合信用卡公司取得虛偽之消費款(扣除手續 費),自屬詐欺取財無誤。又刷卡過程中由特約商店製作之 簽帳單,由刷卡人簽名確認,係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 實之制式單據,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之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羅治鄂係「四維羅美髮用品 店」之負責人,製作無4萬9500元交易事實之不實刷卡紀錄 ,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再論以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洪春培與羅治鄂、嚴家蓉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其 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由1000元提 高為50萬元,其他不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洪春培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羅治鄂及嚴 家蓉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被 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 洪春培貪圖手續費之動機,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美髮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 告洪春培之犯罪所得金額及沒收之依據(詳如下述),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沒收: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105年7月1日起均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至之3等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關於被告洪春培犯罪所得之認定,證人嚴家蓉雖於偵查時證 稱係被告抽走1成手續費等語,然本院審酌嚴家蓉既在羅治 鄂經營之「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假消費真刷卡,羅治鄂必然 要從中抽取相當利益,刷卡金額4萬9500元之1成即4,950元 ,當無全數由被告洪春培取得之可能。因羅治鄂及被告洪春 培均否認此部分犯行,無從認定2人之確切所得,故本院以 羅治鄂自聯合信用卡中心取得之金額(49,500元×0.98= 48,510元),扣除嚴家蓉自陳取得刷卡金額之9成現金(即 44,550元)後,所餘3,960元認由被告洪春培與羅治鄂均分 之,估算被告洪春培犯罪所得為1,980元。此金額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被告洪春培於本院具狀聲請詰問證人嚴家蓉,並與之對質( 見本院卷第50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嚴家蓉與被告洪春培於 105年6月6日同庭經檢察官訊問,當次證人向檢察官表示被 告在庭外有指導證人應如何證述,又唯恐遭遇不利之情(見 105年度偵字第11240號卷第17頁背面),且依前述理由,本 院認被告犯行已明,故無詰問證人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