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495號
TCHM,106,上訴,1495,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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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榮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傅榮輝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治鄂係臺中市○區○○路000號「四維羅美髮用品店」之 負責人,明知「四維羅美髮用品店」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 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 性之簽帳融資,竟先於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版上刊登「卡 1萬=9900卡」、「有店面合法購物,開立發票」、「新客 戶另有優惠」、「0000-000-000」之廣告,致傅榮輝因見羅 治鄂刊登之廣告而與羅治鄂電話聯繫後,於民國102年2月3 日前往「四維羅美髮用品店」,羅治鄂遂與無消費真意之傅 榮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傅榮輝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以該店所設刷卡機刷卡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由羅治鄂基於業務而製作並無交易事實之不實刷 卡紀錄,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傅榮輝簽名確認 ,羅治鄂扣除4000元手續費後,當場給付傅榮輝6萬2000元 ,並製作「民初花瓶、金額6萬6000元」收據1紙交傅榮輝簽 名後留底。羅治鄂於以刷卡機結帳後,即將內容有「卡號」 、「消費日期」、「交易金額」等不實資料透過電子簽帳端 末機方式彙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即依照前揭與「四維羅美髮用品店」簽訂之合約 內容,扣除2%手續費後,撥款6萬468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 四維羅美髮用品店」帳戶,羅治鄂則從中賺取2680元之差額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於撥付前開款項後,即再依約請 求發卡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支付款項,使銀行承辦人員,誤 以為傅榮輝確有刷卡消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撥付款項 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致該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 損害於發卡銀行。
二、案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本院認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榮輝於本院坦認犯行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羅治鄂於原審坦承其經營「四維羅美髮用品店」, 於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版上刊登前開廣告招攬顧客上門刷 卡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刷卡明細、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之刷卡資 料及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其他不變,故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傅榮 輝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與同案被告羅治鄂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犯。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其已知錯認罪為由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 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訴後由同院合 議庭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1月17日執行緩刑報結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再犯本罪,合於緩刑之要 件,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假消費之刷卡 金額6萬6千元,被告已分12期,於103年3月18日清償完畢, 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回函(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可憑,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中度聽障、其妻亦罹患漸凍症, 目前為中度肢障,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2件存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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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