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472號
TCHM,106,上訴,1472,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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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郢澧
被   告 蔡裕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附件之第一審判決關於散布文字誹 謗罪部分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及無罪部分之諭知均無違誤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至於第一審判決書主文欄第1列之「王浧澧」及理 由欄中於判決書第4頁第2列、第9頁最後1列、第11頁第1列 等處之「王浧澧」均係「王郢澧」之誤載,併此敘明。二、駁回被告王郢澧上訴部分
被告王郢澧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供調查,雖仍矢 口否認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起訴內容與事實 不符,是告訴人吳○忠利用移花接木之證據提告,這些蟑螂 、狗之字眼是我寫在個人臉書裡,是自己發牢騷而已,也沒 寫任何人,並不是在公開場合去說他云云。惟查起訴事實所 指之侮辱用語及嘲弄詆毀等文字,確均曾出現於系爭臉書社 群網站網頁上,既為被告王郢澧所不否認,而此等用語、文 字等係接續並與被告王郢澧有相當關連性地出現於該系爭社 群網站之網頁上,業據告訴人吳○忠最早提出用以告訴之臉 書網頁翻拍照片(見新北偵卷第6至47頁)可證外,告訴人 吳○忠復於本院提出補充陳述狀除檢具該等網頁留言擷圖之 原始檔案光碟,並詳細敘明如何擷圖翻拍之過程在案(見本 院卷第54頁至75頁),足見並無被告王郢澧所指移花接木或 剪接造假情事。被告王郢澧所辯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王郢澧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誹謗、公然侮辱部分:被告王郢澧 (上訴書均誤載為王浧澧)、蔡裕民固不否認於網路上留言 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除被告王郢澧否認有留言「網路蟑螂 」外),然辯稱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等語。然被告二



人於多數人得共見之「互惠外拍棚外拍旅拍婚紗麻豆造型師 攝影師互惠」臉書社群網站留言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臉書 截圖照片可參。按被告二人均已為不惑之年,智識成熟且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於本件臉書上被告二人所使用之文字內容 應知該用語之含意均為貶損他人之用語,仍飾詞狡辯並無公 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再觀諸被告二人於臉書上之留言,除 辱罵告訴人外,更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檢察官於偵訊時 訕笑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為法律蟑螂等情,恣意於網路上 虛構前開詆毀司法之內容,於本案審理時仍否認犯罪,顯無 任何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二人各拘役50 日,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更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⒉無罪部分:被告蔡裕民雖辯稱只是將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傳給被告王郢澧,沒有做任何塗改或圈選,沒有隱匿告訴人 的住址,是王郢澧所為等語。惟被告王郢澧所張貼之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為本署之105年度偵字第11460號不起訴處分書 。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之告訴人為吳○忠,被告即 為王郢澧蔡裕民,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王郢澧蔡裕民均為該案之被告,若被告王郢澧已收受本署所寄送之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裕民實無將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 容傳送與被告王郢澧之必要,應可合理推論網路上張貼之不 起訴處分書,應係被告蔡裕民所提供與王郢澧刊載無訛。再 於前開臉書中,暱稱「古聖恩」之人,詢問被告王郢澧:「 可借用圖文嗎」,被告王郢澧回覆:「法律公開圖文,請自 取」等語。再佐以被告王郢澧自始坦承張貼本件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且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王郢澧當事人年籍欄位 ,並未遮掩被告王郢澧之姓名,顯見被告王郢澧對於該不起 訴處分書之個人資料及告訴之內容等並無要遮蔽之意。然就 被告王郢澧所張貼之不起訴處分書上,被告蔡裕民部分,就 「裕」部分以「×」代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截圖照片可 參,實殊難想像被告王郢澧張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時,未遮 蔽自己之姓名,反而去遮掩被告蔡裕民之姓名,更證係由被 告蔡裕民提供本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照片與被告王郢澧時, 自己故意遮蔽自己全名。再被告蔡裕民倘僅係提供被告王郢 澧不起訴處分書,何需特意隱蔽自己全名,足見被告二人對 於欲張貼本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 情,應可認定。原審漏未審酌前開事證為無罪判決,尚有未 當。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50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 告王郢澧、被告蔡裕民個別以子虛之事誹謗並公然侮辱告訴 人吳○忠,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均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足徵原判決 確已基於行為人行為時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對被告二人為刑之量定,則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更無輕重失衡情事,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其上訴即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遭被告王郢澧圈畫後,非法公開於社 群網站,既經被告王郢澧坦認不諱(被告王郢澧因此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王浧澧所張貼之不起訴處分書上 ,被告蔡裕民名字部分,就「裕」部分以「×」代之,亦係 被告王郢澧所為,復經被告王郢澧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 頁)。衡諸被告王郢澧所供:不起訴處分書上蔡裕民的「裕 」是伊打叉的,伊之部分因自己要負責沒塗掉,吳○忠部分 伊有將其住址、資料塗掉,當時認為個資法是可以公開名字 ,後來檢察官、地院認為這樣也違反個資法,伊即承認,也 沒有上訴等情,則被告蔡裕民所辯:因我們兩個被纏訟很久 ,我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就傳給王郢澧問他有沒有收到這樣 而已,其他的打叉那些部分我都不知道乙節,即未悖常情, 委屬可信。是被告王郢澧與被告蔡裕民既同為系爭案件之被 告,被告蔡裕民將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傳送與被告王郢澧 ,不論係基於自我安慰、解嘲或其他心態或動機,均不能因 之即推論系爭網路上張貼之不起訴處分書,即係被告蔡裕民 有意要被告王郢澧刊載,更遑論以被告王郢澧回覆臉書網友 :「法律公開圖文,請自取」之話語,即逕認被告蔡裕民與 被告王郢澧有刊載系爭圖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 蔡裕民雖隨後曾在該社群網頁上有嘲弄及眨低告訴人吳○忠 之留言,亦係被告蔡裕民另行觸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之問題 (此部分亦為原審判罪,而為本院前揭上訴駁回在案),尚 難以此即認被告蔡裕民與被告王郢澧同有刊載系爭圖文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足證明被告蔡裕民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蔡裕民有此部分 之犯罪,而為被告蔡裕民無罪之諭知,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洵 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委無可採 ,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王郢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郢澧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被 告 蔡裕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浧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裕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裕民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郢澧蔡裕民吳○忠等同為攝影同好,因王郢澧、蔡裕 民不滿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吳○忠個人以暱稱「Winters Wood」在臉書所張貼發表有關討論攝影界旅拍亂象之文章, 雙方在網路發生爭執,吳○忠即對王郢澧蔡裕民提出妨害 名譽之告訴,後於105 年6 月2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 該不起訴處分書同時寄給其等3 人。詎料,王郢澧並非公務 機關,明知不得非法使用蒐集所得有關個人資料之文書,竟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 害吳○忠之利益,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隱匿 吳○忠之住址後,並將不起訴處分書上當事人欄、告訴及告 發意旨略以欄中之「吳○忠」姓名及吳○忠於社群網站之暱 稱「Winters Wood」均以紅筆圈起,使一般人容易識別「吳 ○忠」與該暱稱為同一人,再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公布於「 互惠外拍棚拍旅拍婚紗麻豆造型師攝影師互惠」之不特定人 可公開閱覽之臉書社群網站,而非法使用所蒐集而得有關吳 ○忠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臉書暱稱等之個人資料。王郢澧蔡裕民另各別基於誹謗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假借及濫用司法機關之口吻,在上 開社群網站散布不實之偵查中開庭情形,以嘲弄吳○忠及眨 低吳○忠社會評價為目的,接續以文字在該社群網頁留言, 王郢澧留言:「留了" 哈哈哈哈哈哈哈"7個哈,所以被一狀 告上法院,當時在偵查室裡那個氣氛說有多詭異就有多詭異 ,除了我們被告幾個哄堂大笑,承辦檢察官和書記小姐那快 壓抑不住噴笑而出的畫面,到如今還歷歷在目」、「檢察官 說:無所不能耶」、「檢察官難為呀」、「我們也是到現場 ,檢察官才遮遮掩掩給我們看的,覺得這司法還真奇妙」、 「網路蟑螂」、「當我看到訴狀後,我幾乎崩潰」、「笑到 崩潰」等語;蔡裕民亦接續在該文之留言串中留言:「那天



檢察官:書記官。錄音先關掉! 檢察官:就是有這些法律蟑 螂。每天沒事做就在告人。連這山小。哈哈哈哈哈哈哈。也 要告?真是他ㄇ的! 罵完之後。。書記官錄音打開。我們繼 續」、「被狗吠,不一定要吠回去」、「檢察官忍住不笑」 等語,2 人以此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指摘傳述上開不實之開 庭言論,足生損害於吳○忠社會之評價及司法機關之信譽, 且以上開「網路蟑螂」、「法律蟑螂」、「狗」等比喻吳○ 忠,均足以貶損吳○忠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二、案經吳○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 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



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浧澧固坦承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是因為有一女性被告當庭數「哈」字,又無法看到告訴之 內容,所以調侃該女性被告因7 個「哈」字被告,而關於「 網路蟑螂」不是伊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 );被告蔡裕民矢口否認有何毀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法律蟑螂」是伊過度解讀,且伊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然查:
(一)關於告訴人吳○忠前案對被告王郢澧蔡裕民提出妨礙名 譽告訴,於105 年6 月2 日獲不起訴書處分書,並於同年 月24日,被告王郢澧有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當事人欄、 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欄中之「吳○忠」姓名及吳○忠於社 群網站之暱稱「Winters Wood」均以紅筆圈起,使一般人 容易識別「吳○忠」與該暱稱為同一人後,公布於「互惠 外拍棚拍旅拍婚紗麻豆造型師攝影師互惠」之不特定人可 公開閱覽之社群網站。被告王郢澧蔡裕民有在上開社群 網頁留言,其中被告王郢澧留言:「留了" 哈哈哈哈哈哈 哈"7個哈,所以被一狀告上法院,當時在偵查室裡那個氣 氛說有多詭異就有多詭異,除了我們被告幾個哄堂大笑, 承辦檢察官和書記小姐那快壓抑不住噴笑而出的畫面,到 如今還歷歷在目」、「檢察官說:無所不能耶」、「檢察 官難為呀」、「我們也是到現場,檢察官才遮遮掩掩給我 們看的,覺得這司法還真奇妙」、「當我看到訴狀後,我 幾乎崩潰」、「笑到崩潰」等語;被告蔡裕民亦接續在該 文之留言串中留言:「那天檢察官:書記官。錄音先關掉 ! 檢察官:就是有這些法律蟑螂。每天沒事做就在告人。 連這山小。哈哈哈哈哈哈哈。也要告?真是他ㄇ的! 罵完 之後。書記官錄音打開。我們繼續」、「被狗吠,不一定 要吠回去」、「檢察官忍住不笑」等語之事實為被告王郢 澧、蔡裕民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忠於偵查中(見新北偵卷第58至59頁、20837 號偵 卷第22至24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指、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見新北偵卷第 6 至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 460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新北偵卷第49至52頁)在卷足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王郢澧蔡裕民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 審究者係⑴於上開社群網站上之「網路蟑螂」留言是否為 被告王郢澧所為?又被告王郢澧所為上開留言,是否有誹 謗及公然侮辱吳○忠之意圖?⑵蔡裕民所為上開留言,是 否有誹謗及公然侮辱吳○忠之意圖?查:
1.關於被告王郢澧有於上開社群網站上留言「網路蟑螂」, 有被告王郢澧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 紙在卷足認(見新北偵 卷第44頁),留言者的頭像確實係被告王郢澧於該社群網 站留言之慣用頭像,而留言者的名稱亦寫「王郢澧」,可 認確係被告王郢澧留言無訛,被告王郢澧空言未為上開「 網路蟑螂」之留言,顯於客觀之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又 關此一系列之留言(見新北偵卷第1 至47頁),明顯係針 對被告王郢澧於上開社群網站留言杜稱告訴人吳○忠以他 人留言「哈哈哈哈哈哈哈」即爛告此一子虛烏有之事為嘲 弄詆毀,其誹謗及公然侮辱吳○忠之意圖,至為灼然。又 被告王郢澧上開辯稱因為偵查庭中另一女性被告數「哈」 字,其又未見告訴之內容,故調侃該女性被告因7 個「哈 」被告云云,惟被告王郢澧調侃之對象顯然是告訴人吳○ 忠,已如前述,且被告王郢澧既已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並 對內容有圈畫後方才張貼於社群網站,則對該案告訴之內 容為何自應知悉,其於公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後,接以為 上開發言,卻辯稱誤會該案告訴之內容,實無足採。 2.關蔡裕民所為上開留言,是否有誹謗及公然侮辱吳○忠之 意圖,查,觀此一系列之留言(見新北偵卷第1 至47頁) ,均是跟著上開被告王郢澧於該社群網站上留言杜稱告訴 人吳○忠以他人留言「哈哈哈哈哈哈哈」即爛告此一子虛 烏有之事為跟風之嘲弄詆毀行為,被告蔡裕民亦接以杜撰 上開子虛之偵查庭開庭情形,除顯明有誹謗及公然侮辱吳 ○忠之意圖,同時亦嚴重誹謗該案偵查檢察官(惟未據告 訴),被告蔡裕民空言否認有誹謗告訴人吳○忠之意圖, 辯稱沒有針對誰,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郢澧有於上開時、 地,分別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毀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為上開於社群網站非法公開他人個資及杜撰不實之事誹 謗並公然侮辱他人之犯行,而被告蔡裕民亦有於上開時、 地,基於毀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於社群網站杜撰 不實之事誹謗並公然侮辱他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 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 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 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 條第1 至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 ○忠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及臉書個 人暱稱,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 料及其他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為該法所 規範之保護客體,且依上開規定,蒐集並不限任何方式, 直接以口頭或書面向當事人詢問甚或經由當事人主動告知 均應包括之,被告王郢澧因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460 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取得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顯屬「蒐集」無疑。惟因前開個人資料並 非被告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尚不合「個人資料檔案」 之定義,被告王郢澧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隱匿吳○忠之住 址後,並將不起訴處分書上當事人欄、告訴及告發意旨略 以欄中之告訴人姓名及其於社群網站之暱稱「Winters Wo od」均以紅筆圈起,使一般人容易識別「吳○忠」與該暱 稱為同一人,其後並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公布於「互惠外 拍棚拍旅拍婚紗麻豆造型師攝影師互惠」之不特定人可公 開閱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 」行為態樣之範疇,而屬就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 使用,當屬「利用」無訛。
(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 ,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 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 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 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 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則屬誹謗行為。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誹謗



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 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 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 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 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 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 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 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 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 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 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



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 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 ,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 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 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王郢澧蔡裕民在上開社群網站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留言中,其中「網路蟑螂」、「法律蟑螂」、「狗」等語 ,乃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而非具體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應屬「侮辱」範疇,其餘被告2 人在 上開留言部份,其等指摘之事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 吳○忠之社會名譽及司法機關之信譽造成貶損,而被告2 人明知事實非如此,竟扭曲事實而又僅憑其主觀判斷即遽 以散布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及司法機關名譽之事實,依前 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其等空言所辯即解免其毀謗罪責, 且依被告2 人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 意為之,均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等此部分 行為要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至明。
(三)是核被告王浧澧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蔡裕民所為,係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王郢澧蔡裕民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王郢澧蔡裕民先後多次加重誹謗 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而為,手 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郢澧所犯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加重誹謗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載被告王郢澧蔡裕民就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犯行,及加重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然被告蔡裕民並無證據能證明確有共犯上開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詳下,叁、無罪部分所述),而 被告王郢澧蔡裕民就犯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應係基於個 人之意思,分別於網路上為上開加重誹謗犯行,難認有何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審酌被告等2 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之處理,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在網路發言而發生爭執,即漠視法令 禁制,被告王郢澧恣於網頁留言板上刊登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被告王郢澧蔡裕民再個別接以子虛之事誹謗並公然 侮辱告訴人吳○忠,不僅無濟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 突及問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被告王浧澧自述其現從 事機械工程,每月收入4 萬5 千元,有兩個女兒及父母需 要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裕民自 述其現在新竹科學科區上班,每月收入3 萬至3 萬5 千元 ,有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被告等2 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得 其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郢澧蔡裕民不滿於104 年8 月25日 ,告訴人吳○忠個人以暱稱「Winters Wood」在臉書所張貼 發表有關討論攝影界旅拍亂象之文章,雙方在網路發生爭執 ,告訴人吳○忠即對被告王郢澧蔡裕民提出妨害名譽之告 訴,後於105 年6 月2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460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將 不起訴處分書同時寄給其等3 人。詎料,被告蔡裕民並非公 務機關,明知不得非法使用蒐集所得有關個人資料之文書, 竟與被告王郢澧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吳○忠之利益,於同年月 24日,先由被告蔡裕民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隱匿吳○忠之住 址後,並將吳○忠於社群網站之暱稱「Winters Wood」以紅 筆圈起,使一般人容易識別「吳○忠」與該暱稱為同一人, 再以不詳方式傳送給被告王郢澧,被告王郢澧即將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公布於「互惠外拍棚拍旅拍婚紗麻豆造型師攝影師 互惠」之不特定人可公開閱覽之社群網站,而非法使用所蒐 集而得有關告訴人吳○忠姓名、暱稱、特徵、社會活動等之 個人資料,因認被告蔡裕民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 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裕民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忠 之指述、上開社群網站之網頁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蔡裕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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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