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南源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3號、105
年度偵字第1619、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分別為以下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鍾金福、繆宏忠、鄭文正、陳文斌、陳進來、鄭績凱 、李東城、賴宇志、楊智權、陳繹丞等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0號李元 旭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元旭施用。二、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 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取得,無違法或 不當,亦無證據力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附表 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0 、17、21、22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宇志、陳繹丞部 分,未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詳如下述)外,
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不諱 ,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鍾金福、繆宏忠、鄭文正、陳進來、陳 文斌、鄭績凱、李東城、賴宇志、楊智權、陳繹丞暨受無償 轉讓之證人李元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7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88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佐。而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 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足認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 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 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 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 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 量,或同條例第9條規定之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 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元旭施用之數量,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僅0.01 公克(見原審卷第84頁),尚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轉讓對象李元旭係成年人,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甲○○ 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被告甲○○各次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雖未設有處罰規定 ,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甲○○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 所示1次轉讓禁藥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 年度易字第95號、99年度沙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苗簡字第966號 、99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86號、99年度訴字第 316號、99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 月、2月、2月確定,再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10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18至20所示18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先加重後減輕之。至 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被告雖 亦於偵、審中自白,惟此部分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0 、17、21、22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105年 2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賣毒品安非他命給賴宇志, 我是幫賴宇志調毒品」、「我沒有賣毒品安非他命給陳繹丞 過」(見105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第66、72頁);另於同日 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拿毒品過去,但他(賴宇志) 沒拿錢給我,因為我本身有幫人家調,賴宇志也有幫人家調 毒品,我們會互通有無…本來就沒有說好要給錢,我確實有 去並拿毒品給賴宇志,但我不曾跟他拿過錢…我並沒有賣給 他,我沒有向他拿過錢」、「我沒有賣給陳繹丞…陳繹丞都 跟賴宇志拿毒品…沒有這件事,陳繹丞大部分都跟賴宇志買 ,我有做的我會承認」(見104年度他字第1058第35至36頁 ),參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係指對自己 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 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已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 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上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不符偵審均自白之要件,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僅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其 自首之效力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故就其施用毒品部 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之罪,而其中編號1至9、11至16、18至20所示各罪,經前述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最低刑至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本院審 酌其販賣毒品次數甚多,販賣對象達10人,販賣毒品戕害他 人健康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殊無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應予憫恕之處;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17、21、22所 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綜合其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此部分不能受減刑之寬典,乃不符 偵審均「自白」之要件使然,已如前述,但符合自白減刑與 不符合者,量刑亦應有其明顯區隔,自不能倒果為因反認不 能依自白減刑者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準此,本 院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可言,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經審酌被告於前案涉犯販賣一、 二級毒品案件判決後,於2個月內又犯下本案22次販賣二級 毒品、1次轉讓禁藥及1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素行,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除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外,復 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販賣毒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萬7千元、對象10人,轉讓禁藥1人次,並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蓋鐵屋為業、月入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復就下述沒收部分說明沒收 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查原判決 第12頁說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雖誤將附表一編號10、17、21、22所 示未依自白減刑之部分,俱與其他得依自白減刑部分認減刑 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同為3年6月,按其犯罪情節客觀上無可憫 恕之情,論述內容稍有微疵,然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全部不能酌減之結論並無二致,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 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附表一編號10、17、21、22所示各罪 ,原審判決未依自白規定減刑;所犯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部 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及第36條分別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 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上開條文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 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所犯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沒收則回歸適用新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被告甲○○用以為附表一犯行過程中聯繫毒品交易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含不詳廠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萬7千元(各次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 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甲○○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 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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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情形 │原審主文(宣告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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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金福 │104 年11月23│苗栗縣○○鎮(│鍾金福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 時30│下○○裡鎮)○│動電話,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4│,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里4鄰○○00 │時3分許,與甲○○持用0000000│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之0號(鍾金福 │88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住處)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 │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1小包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安非他命予鍾金福,並當場收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款項,完成交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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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繆宏忠 │104 年11月23│苗栗縣通霄鎮(│繆宏忠以設在苗栗縣通霄鎮內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9時20 │下稱通霄鎮)內│里7-11便利超商外之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湖里7-11便利超│號公共電話,於104年11月23日 │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商附近 │晚間8時48分許,與甲○○持用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甲○○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約│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予繆宏忠,並當場收取款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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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文正 │104 年11月24│苑裡鎮文苑國小│鄭志文應鄭文正所請,以037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6 時35│側門天橋附近 │-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鄭文正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 │用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104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至6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時25分許,與甲○○持用 │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鄭志文、鄭文正見面,以1,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正,並當│追徵其價額。 │
│ │ │ │ │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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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文斌、│104 年11月27│苑裡鎮世界路1 │陳進來指示陳文斌以陳進來持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陳進來 │日凌晨1 時35│段萊爾登超商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 │年11月27日凌晨0時至1時30分許│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與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動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左列│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 │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販賣1小包約0.4公克之第二級│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斌。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陳進來、陳文斌於約2、3日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在其等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7鄰 │追徵其價額。 │
│ │ │ │ │南勢89號住處,分別出資500元 │ │
│ │ │ │ │予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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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績凱 │104 年11月28│通霄鎮五南里觀│鄭績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11時30│音廟旁馬路 │動電話,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 │10時26分至42分許,與甲○○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績凱│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並當場收取款項,完成交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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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東城 │104 年11月28│○○○○ │鄭績凱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6 時35│○00 (李東城居│,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5時3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所) │至6時33分許,與甲○○持用092│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呂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南源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二 │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城,│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並當場收取款項,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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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鍾金福 │104 年11月28│○○○南勢00 │鍾金福請陳進來代為聯繫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9時許 │(鍾金福住處)│購買毒品,陳進來遂指示陳文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附近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104年11月28日下午6時47分至7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時35分許,與甲○○持用000000│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000行動電話號聯絡後,呂南源 │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到陳進來、陳文斌住處,交付1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包約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安非他命予陳文斌,令陳文斌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 │追徵其價額。 │
│ │ │ │ │價格,販賣予鍾金福。嗣陳文斌│ │
│ │ │ │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返回住處│ │
│ │ │ │ │,將販賣所得交予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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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進來 │104 年11月30│○○鎮○○里0 │陳進來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11時10│鄰○○00號(陳│動電話,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進來住處) │10時5分至39分許,與甲○○持 │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約│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他命予陳進來,並當場收取款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完成交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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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東城 │104 年12月1 │○○鎮○○○里│李東城以其使用之000000000 號│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 時5 │路10段0號(李 │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東城居所) │話,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33分至4 時2 分許,與甲○○持│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用之行動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當場收取款項,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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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賴宇志 │104 年12月3 │臺中市○○區(│賴宇志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凌晨1 時43│下稱○○區)○│動電話,於104年12月3日凌晨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許 │○里○○路0段 │時33分許,與甲○○持用092506│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000巷0號(賴宇│788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志居所)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 0│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 │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宇志,並當│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場收取款項,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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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鄭文正 │104 年12月4 │苑裡鎮文苑國小│鄭文正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8時30 │圍牆邊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 │電話,於104年12月4日下午6時 │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41分至8時12分許,與甲○○持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起訴書誤載為陳進來),並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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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鄭績凱 │104 年12月5 │大甲區日南里臺│鄭績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2 時5 │一線中南加油站│動電話,於104年12月5日下午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旁 │時51分至56分許,與甲○○持用│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二│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績凱,│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並當場收取款項,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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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進來 │104 年12月14│○○鎮○○里0 │陳進來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9 時許│鄰○○00號(陳│動電話,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7│,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進來住處) │時15分至8時43分許,與甲○○ │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非他命予陳進來,陳進來則於3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日後,在左列住處交付款項予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南源。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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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繆宏忠 │104 年12月16│通霄鎮內湖里7-│繆宏忠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 時20│11便利超商附近│動電話,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 │時21分至3時49分許,與甲○○ │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他命予繆宏忠,並當場收取款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完成交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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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鄭績凱 │104 年12月17│苑裡鎮山腳里山│鄭績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2 時20│腳農會旁7-11便│動電話,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利超商 │時46分至2時12分許,與甲○○ │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絡後,甲○○隨即於左列時間、│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鄭績凱,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成交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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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鄭績凱 │104 年12月21│苑裡鎮山腳里山│鄭績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8時22 │腳農會旁7-11便│動電話,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利超商後方停車│時13分至晚間8時22分許,與呂 │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場 │南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聯絡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 │ │ │ │鄭績凱,並當場收取款項,完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交易。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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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賴宇志 │104 年12月21│○○區○○里○│賴宇志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10時10│○路0段000巷0 │動電話,於104年12月21日晚間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起訴書誤│號(賴宇志居所│10時許,與甲○○持用00000008│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載為15分)許│) │8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即│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 │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 │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宇志,並當場│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收取款項,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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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繆宏忠 │104 年12月24│通霄鎮內湖里7-│繆宏忠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 時20│11便利超商附近│動電話,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3│,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起訴書誤│ │時48分許,與甲○○持用000000│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載為2 分)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 │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約1公克之│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繆宏│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忠,並當場收取款項,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成交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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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進來 │104 年12月24│○○鎮○○鄰○│陳進來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6 時53│○00號(陳進來│動電話,於104年12月14日中午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住處) │12時17分至下午6時43分許,與 │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話聯絡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 │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賣1小包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來,並當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取款項,完成交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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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楊智權 │104 年12月25│○○○00號(楊│楊智權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10時21│智權住處)附近│動電話,於104年12月25日晚間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 │土地公廟旁 │時45分至10時11分許,與甲○○│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後,甲○○隨即於左列時間、地│張(含搭配不詳廠牌手│
│ │ │ │ │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機壹支)及販賣毒品所│
│ │ │ │ │包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非他命予楊智權,並當場收取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項,完成交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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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繹丞 │104 年12月27│0000000號(陳 │陳繹丞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8時8分│繹丞住處)附近│動電話,於104年12月27日晚間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巷口 │時43分至8時6分許,與甲○○持│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00(原審誤載│
│ │ │ │ │,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為0000000000號)SIM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約│卡壹張(含搭配不詳廠│
│ │ │ │ │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牌手機壹支)及販賣毒│
│ │ │ │ │他命予陳繹丞,並當場收取款項│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完成交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