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程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 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 行:㈠於民國105 年5 月下旬某日,由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榮」成年男子以無線電話聯絡有廢棄物可 載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00-00 號)至 國道2 號高速公路鶯歌交流道附近,以每車新臺幣(下同) 1 萬8,000 元之酬勞,自某不詳車輛上轉載1 車未經分類夾 雜廢土、廢塑膠、布條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彰化縣○○ 鎮○道○號與和美交流道附近由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大 甲工務段管領之土地(座標:N24.14818.E120.51946)傾倒 。㈡又於同年6 月下旬某日,由前開綽號「阿榮」之男子以 無線電話聯絡,即駕駛前開車輛至前址,以同一方法、酬勞 載運1 車未經分類夾雜廢土、廢塑膠、布條等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管領之彰化縣 ○○鎮○○段0 ○00號地號國有土地傾倒。㈢又於同年7 月 24日凌晨4 時許,由前開綽號「阿榮」之男子以無線電話聯 絡,即駕駛前開車輛至前址,以同一方法、酬勞載運1 車未 經分類夾雜廢土、廢塑膠、布條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管領之國有土地傾倒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發覺前開國有 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報警後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中區工程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而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又未到庭,亦未另 具狀對原判決使用之證據有所指摘,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程翔(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采凌、王鍾齊於警詢中 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道0號和美交流道防汛路遭棄置廢棄物施工前、後、 最終處理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0日之函及所附 現場勘查照片、彰化縣和美鎮2-1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彰化縣和美鎮2-12地號土地清除前、中、 後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偵辦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照片、車輛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台 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 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 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
」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 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各次載運廢 棄物後,分別至上開地點任意傾倒,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 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 行,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 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開之 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竟仍 不知悔改,再度非法清除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且對環境衛 生造成極大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敘明: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供稱上開3次載運廢棄物所得報 酬各為1萬8,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 法及沒收之宣告,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據告 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以刑事聲請檢 察官上訴狀表示:本件被告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知悔 改,其行為對於環境衛生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至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僅判處被告 上開刑度,容有輕縱。是原審判決所定刑度是否已詳加審酌 被告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尚有研究餘地等語。惟查如上所示原審量刑顯已注意適 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顯失公允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