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宣明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宣明於民國98年底,經楊正鋒、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 、楊乾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允等8 人(下稱楊正鋒等 8 人)及楊基盛、楊奕泰、楊奕浩等其他共有人授權辦理渠 等共有之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 證件、款項支出分配、產權移轉、地上物占有人處理及費用 、地上物拆除處理及費用等事宜,楊宣明即於99年1 月4 日 ,與施秋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666 萬5,800 元之價格,將上開41地號土地渠等之應 有部分出售予施秋金。然楊氏先祖前於清朝同治年間在上開 41地號土地及同段42地號土地上蓋有分為北、中、南棟之3 組三合院(以下稱「清水社口楊宅」),其中北棟及中棟之 一部分係坐落上開41地號土地上,楊宣明為求交付上開41地 號土地予施秋金,遂於締約後旋即僱工拆除上開「清水社口 楊宅」北棟,經報章媒體於99年3 月7 日相繼報導後,臺中 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藝術文化協會於99年3 月10日,向臺中縣(現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文化局申請將「 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臺中縣文化局並於99年3 月11日 發函予各共有人表示上開「清水社口楊宅」具有古蹟保存價 值,請渠等共同維護,日後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 理。嗣經臺中縣文化局於99年3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召 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現場勘查 及審議會議,審議是否將「清水社口楊宅」指定為縣定古蹟 ,與會之「清水社口楊宅」之共有人則多有表示同意列為古 蹟,惟楊宣明則主張移地重建或由政府徵收,然該審議會議 因出席委員人數未達古蹟指定審議標準,經臨時動議提議討 論是否先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暫定古蹟後,出席委員一 致表決通過將「清水社口楊宅」仍留存之中棟及南棟,自99 年3 月12日起列為臺中縣暫定古蹟,並經臺中縣文化局於99
年3 月16日張貼告示在「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及南棟周知。二、然楊宣明出席上開審議會議後,擔憂上開41地號土地上尚存 之「清水社口楊宅」建物遭列為古蹟後,其將無法交付售出 之上開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施秋金,明知其僅受楊正鋒等 8 人授權辦理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拆除該土地地 上物之事宜,而楊正鋒等8 人於98年底授權出售土地後,就 於99年3 月15日發生之決定是否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縣 定古蹟之相關事宜,並未授權由楊宣明代為表示意見,亦未 就該事項授權楊宣明代刻印章,詎楊宣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得楊正鋒等8 人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先以手寫擬稿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淑英之助理繕打內 容為「受文者:臺中縣文化局。主旨:於99年3 月15日,在 臺中縣文化局會議室所舉辦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出席者均非社口段4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所陳述之意見 並不能代表該地號之全體所有權人,致於(按:應為至於之 誤)當日未能出席之所有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將本地號作為古 蹟使用。且該地號已出售給建商,並且拆除地上物點交給建 商。說明:一、…。二、…。三、致於(按:應為至於之誤 )41地號已出售建商部份(按:應為部分之誤),地上物拆 除工作均配合建商處理點交中,請貴局勿擾民阻礙。41地號 之所有權人並表示不同意作為古蹟。四、特此聲明通知,實 感德便」之聲明書,並將之印出後,並於同年5 月4 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偽刻楊正鋒等8 人之印章, 再接續在該聲明書之「聲明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偽蓋其 偽刻之楊正鋒等8人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表彰楊正鋒等8人 均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縣定古蹟之屬私文 書之聲明書1 份,且其內容未曾經楊正鋒等8 人表示意見或 與楊正鋒等8人之意思不同而屬虛偽;楊宣明復接續將上開 偽造完成之聲明書影印1份後(即同時以影印方式偽造上開 楊正鋒等8人之印文各1枚),再於99年5月4日上午11時35分 起臺中縣文化局再次召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 社口楊宅」審議會議時,當場將上開偽造之聲明書影本,註 明「已拆除無古蹟價值存在」,並於日期欄填載「99年5月4 日」後,交予臺中縣文化局組成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會(以下稱審議委員會)而行使之,使該審議委員會誤認楊 正鋒等8人係欲向該委員會主張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 尚存之「清水社口楊宅」建物列為縣定古蹟,侵害楊正鋒等 8人之表意自由,足以生損害於楊正鋒等8人,並有損害該審 議會議結論正確性之虞。
三、案經楊正鋒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宣明固坦承其有以手寫擬稿該聲明書後,交由代 書黃淑英處理,而黃淑英應該係交由其助理繕打,而其製作 該聲明書前並未與楊正鋒等8 人確認渠等均不同意將「清水 社口楊宅」中棟作為古蹟,並有於99年5 月4 日將蓋用楊正 鋒等8 人之印文後之聲明書影本,加註「已拆除無古蹟價值 存在」等文字,並於日期欄填載「99年5 月4 日」後,交予 審議委員會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係經楊正鋒等8 人授權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 ,99年3 月15日伊去參加審議會議後,知道「清水社口楊宅 」之中棟及南棟被列為暫定古蹟,但上開聲明書原本上之楊 正鋒等8 人之印章不是伊盜刻的,該等印文是代書黃淑英拿 去蓋的,有些人在代書黃淑英那邊有留印章,有些人授權黃 淑英代刻,伊撰寫上開聲明書時,沒有跟楊正鋒等8 人確定 渠等均不同意將「清水社口楊宅」之中棟列為古蹟,但伊認 為渠等授權給伊,伊也是共有人,倘若中棟被列為古蹟,買 方會告伊賠償,所以伊認為渠等一定不同意的,伊沒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第279 至 281 頁、本院卷第10至16頁)。
三、惟查:
㈠關於被告受楊正鋒等8 人委託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之情況及 「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及南棟經列為古蹟之過程: ⒈被告有於98年底,經告訴人楊正鋒等8 人及其他共有人授權 辦理渠等共有之上開41地號土地之出售、簽約、收款用印、 交付證件、款項支出分配、產權移轉、地上物占有人處理及 費用、地上物拆除處理及費用等事宜,被告並於99年1 月4 日,與施秋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666 萬5,80 0 元之價格,將上開41地號土地出售予施秋金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渠等係98年下旬授權給伊出售,
伊在99年1 月4 日與施秋金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並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見原審卷第71至74 頁)在卷可稽,均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係於締約後僱用工人開始拆除「清水社口楊宅」北棟 ,經報章媒體於99年3 月7 日報導後,臺中縣梧棲鎮藝術文 化協會於99年3 月10日向臺中縣文化局申請將「清水社口楊 宅」列為古蹟,臺中縣文化局並於99年3 月11日發函予各共 有人表示上開「清水社口楊宅」具有古蹟保存價值,請渠等 共同維護,日後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嗣經臺 中縣文化局於99年3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召開臺中縣文 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 ,審議是否將「清水社口楊宅」指定為縣定古蹟,然該審議 會議因出席委員人數未達古蹟指定審議標準,經臨時動議提 議討論是否先將「清水社口楊宅」列為暫定古蹟後,出席委 員一致表決通過將「清水社口楊宅」仍留存之中棟及南棟, 自99年3 月12日起列為臺中縣暫定古蹟,並經臺中縣文化局 於99年3 月16日張貼告示在「清水社口楊宅」中棟及南棟周 知;其後臺中縣文化局再次於99年5 月4 日召開臺中縣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審議會議,經出席委員全 數認定「清水社口楊宅」之中棟及南棟具有縣定古蹟之文化 資產價值,而將該等建物指定為臺中縣縣定古蹟,臺中縣政 府即於99年7 月12日通知所有人,並予以公告等情,此亦有 99年3 月7 日聯合報、中國時報報導、臺中縣文化局99年3 月11日文資字第0990001669號函文、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99年3 月15日審議會議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104 年10月26日局授文資古字第1040024212號函文及所附之 照片4 張、99年3 月15日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104 年9 月24日局授文資古字第1040022048號函文及所附之 99年5 月4 日開會通知單、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9年 5 月4 日「清水社口楊宅」審議會議紀錄、臺中縣政府99年 7 月12日府授文資字第0990004923號函文、99年7 月12日文 資字第0990004921號公告各1 份(見偵14365 號卷第9 至11 頁、第13至17頁、第50至67頁、第154 至164 頁)存卷可證 ,亦均堪予認定。
⒊綜上,足認楊正鋒等8 人係早於98年底即委託被告辦理出售 上開41地號土地之簽約及拆除、遷移地上物之相關事宜,然 臺中縣文化局則於99年3 月15日,始召開臺中縣文化資產審 議委員會-「清水社口楊宅」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審查「 清水社口楊宅」是否列為縣定古蹟一節,堪先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是否具有偽造上開聲明書並行使之犯行,及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就被告偽造上開聲明書之方式:
⑴觀諸檢察官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所調閱之聲明書(見偵1860 卷第148 頁及第155 頁證物袋),其上確載有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內容,除「已拆除無古蹟價值存在」及日期欄之「99 年5 月4 日」記載係藍色手寫筆跡外,其餘內容包括楊正鋒 等8人之印文各1 枚均係影印。
⑵而被告亦於原審時自承:伊於99年3 月15日去臺中縣文化局 開會後,因開會當天有不是上開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發言 ,伊有當場回應,但因審查委員人數眾多,個人有個人之意 見,伊發覺伊出售之上開41地號土地不能被列為古蹟,伊就 用手寫擬稿拿給代書黃淑英,請她處理,她一定是拿給她的 助理打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 ),證人黃淑英亦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不會打電腦,上開聲 明書應該是楊宣明委託伊助理打的,聲明書上施秋金、李澤 乾之印文係伊助理蓋的,顏新發之印文係他本人蓋的,這3 個人伊有經過他們同意,但賣方楊乾忠等人就不關伊的事等 語(見偵1860卷第103 、104 頁),足認上開聲明書上之文 字內容,係由被告以手寫方式擬稿後,再交由代書黃淑英之 助理繕打。
⒉就上開聲明書上所蓋用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各1 枚相應之 印章是否係偽刻之認定:
⑴證人楊正鋒、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乾明、楊乾忠、 許瑞暖、許博允等8 人之歷次證述部分:
①證人楊正鋒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沒有看過上開 聲明書,聲請書上「楊正鋒」之印文不是伊蓋用的,伊也沒 有這個印章,楊宣明並無告知伊他要製作該聲明書,如果要 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伊會支持等語(見原 審卷第254 頁)。
②證人楊震榮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不記得案發前伊有無看過上 開聲明書,其上「楊震榮」之印章不是伊的,楊宣明寫聲明 書有問過伊之意見,但伊忘記係事前或事後講的,上開41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被列為古蹟伊都可以,房子放很久了等 語(見偵1860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其復於原審審 判時具結證稱:伊不記得在案發前有看過上開聲明書,伊也 不知道該聲明書上之「楊震榮」之印文是否由伊蓋印,伊有 收到臺中縣文化局開會通知,伊有去,但伊沒有表示意見, 伊有問楊宣明要怎麼處理,楊宣明有跟伊說他會處理,但沒 有跟伊說要再刻1 個印章,伊不記得楊宣明撰寫上開聲明書 時有無通知伊要以伊之名義寫這份聲明書,但伊沒看過聲明
書上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04 頁)。 ③證人楊震南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沒有看過上開 聲明書,其上「楊震南」之印文應該不是伊蓋的,伊沒有授 權楊宣明幫伊刻印章,伊有問他伊收到臺中縣文化局之函文 ,伊要如何處理,楊宣明說他會處理,但伊沒有告訴他伊想 要怎麼處理,伊如果事前知道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將列 為古蹟,伊就不會賣該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 至第192 頁、第193 頁反面、第195 頁)。 ④證人楊震耀於偵訊具結證稱:上開聲明書上「楊震耀」之印 章不是伊的,伊的不是這種章,楊宣明寫該聲明書前應該沒 有問過伊,伊覺得不太好,楊宣明應該事先跟伊說,上開4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被列為古蹟伊沒有意見,都可以等語 (見偵1860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其復於原審審判 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沒有見過該聲明書,其上「楊震耀」 之印文,不是伊蓋的,伊沒有這種印章,99年3 月間伊有收 到臺中縣文化局古蹟審查會議通知,但伊沒有參加,伊也沒 有跟楊宣明討論過,伊只有問一下楊宣明,伊雖然內心覺得 列不列為古蹟均可,但伊沒有跟楊宣明說過,伊沒有授權楊 宣明用伊之名義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 197 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
⑤證人楊乾明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聲明書 ,其上「楊乾明」之印文也不是伊蓋的,伊沒有這種章,伊 沒有請代書刻印章放在代書那邊使用,伊沒有去臺中縣文化 局開會,伊也沒有將伊對是否同意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經列為古蹟之態度及看法跟楊宣明討論或告知,若上開41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經列為古蹟,伊不會想要出賣該筆土地,伊 希望列為古蹟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第210 頁反面)。 ⑥證人楊乾忠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沒有將印章交給楊宣明或代 書處理買賣後續事宜,伊不知道有上開聲明書,伊沒有蓋過 該聲明書,如果伊當時知道臺中縣文化局想將上開41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伊會同意當古蹟,伊不會反對等語( 見偵1860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其復於原審審判時 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沒有看過上開聲明書,其上「楊乾忠」 之印文也不是伊蓋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沒有授權楊宣明 或代書幫伊刻印章,伊有收到臺中縣文化局開會通知,但伊 沒有去,伊也沒有跟楊宣明討論過上開會議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205 至206 頁)。
⑦證人許瑞暖於偵訊具結證稱:上開聲明書上蓋用之「許瑞暖 」之印章不是伊提供的,楊宣明寫該聲明書予臺中縣文化局 前,沒有問過伊之意見,伊沒有同意楊宣明刻伊之印章等語
(見偵1860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其復於原審審判 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聲明書,其上「許瑞暖」之印 文也不是伊蓋用的,伊也沒有這個印章,伊沒有將印章寄放 在代書那邊,伊知道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古蹟審議之 事,但伊沒有跟任何人或楊宣明討論過,就建物之保留,伊 之態度肯定要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至252 頁、第253 頁反面)。
⑧證人許博允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沒有看過上開 聲明書,其上「許博允」之印文不是伊蓋的,伊也沒有這一 款之印章,伊沒有授權楊宣明幫伊刻印章,伊不會反對將上 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至18 4 頁)。
⑨則依上開證人楊正鋒、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乾忠、 楊乾明、許瑞暖、許博允等8 人之證述,渠等均證稱上開聲 明書上之印文非渠等所蓋用,且印章亦非渠等所有;且證人 楊正鋒、楊乾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允等5 人均證稱渠 等支持、贊同或不反對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 ,而證人楊震南則表示倘知該建物將列為古蹟,其就不會出 售上開41地號土地,證人楊震榮、楊震耀則均表示渠等對於 是否將該建物列為古蹟沒有意見,渠等都可以,足認上開聲 明書之內容,未曾經文書書面名義人表示意見或與證人楊正 鋒等8 人之主觀意思相悖反。
⑵又觀諸上開聲明書上所蓋用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各1 枚, 均屬統一字體、格式、大小之便章。惟經原審調取楊正鋒等 8 人於99年3 月29日將上開4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所蓋用之楊正鋒、 楊震榮、楊震南、楊震耀、楊乾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 允等8 人之印文,均屬大小、字體、刻法(即陰刻或陽刻) 全然不同之私章,而與上開聲明書上之便章印文不同(見土 地謄本資料卷㈠第86至89頁),足認被告於99年5 月4 日出 具之上開聲明書上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與渠等於99年3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文均不相同,難認楊正 鋒等8 人有因授權被告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而交付上開聲 明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相應之印章予被告。
⑶再經原審調取楊正鋒等8 人於99年12月17日第2 次將上開4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見土地謄本資料卷㈡第150 至152 頁),其上所蓋用 之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均與上開聲明書上楊正鋒等8 人之 印文不盡相符(楊正鋒之「楊」第一筆畫粗細不同,「鋒」 字最末1 筆畫長度不同;楊震榮之「楊震榮」3 字大小不同
;楊震南之「楊」字位置不同;楊震耀之「震耀」2 字位置 不同;楊乾明之「乾」字大小不同;楊乾忠之「楊乾忠」3 字字體粗細不同;許瑞暖之「許」字之筆順「口」與「暖」 字之相對位置,以及「瑞」字之斜玉旁寫法均不同;許博允 之「許博允」3 字之相對位置不同),從而亦難認上開聲明 書上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係楊正鋒等8 人因出賣上開41地 號土地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印章所蓋用。
⑷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偽刻上開聲明書上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所 相應之印章,該等印文均係代書黃淑英蓋的,有些係寄放在 黃淑英那邊,有些係授權黃淑英代刻云云。惟: ①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上開證人楊正鋒等8 人之證述迥不相 牟,且楊正鋒等8 人先後於99年3 月29日、99年12月17日將 上開4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所蓋用之印文,亦均與上開聲明書上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全 然不符,是被告所辯,實欠缺客觀之證據佐證。 ②又證人黃淑英於警詢證稱:伊當時有受楊宣明委託辦理出賣 楊正鋒等人共同持分之土地事宜,後來他們有請伊代辦土地 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故伊有向楊宣明要他們的便章以 便處理代辦事務,但伊係向楊宣明拿印章,並不是楊正鋒直 接交給伊,伊不知道楊宣明將該等印章蓋在上開聲明書等語 (見偵14365 卷第113 頁反面);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關 於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事宜,楊宣明有寄放他的或其他人之 印章在伊這,但伊不記得是誰的印章,伊也不知道楊宣明是 怎麼拿到的,但不是伊自己刻的,印章都是伊助理在保管, 伊沒有拿出該聲明書,該聲明書上買方施秋金、李澤乾係伊 助理蓋的,顏新發係他本人蓋的,伊有經過這3 個人同意, 賣方等人之蓋章與伊無關等語(見偵1860卷第102 至104 頁 ),則依證人黃淑英上開證述,其雖有向被告索取楊正鋒等 人之印章,但其不記得確切係取得何人之印章,亦不清楚被 告係如何取得該等印章,而上開聲明書上楊正鋒等8 人之印 文亦非其所蓋用,從而亦與被告所辯不符。
③況被告亦曾於偵訊時供稱:(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聲明書)聲 明書上之印章不是伊緊急刻的,伊當時沒有刻,是不是黃淑 英拿出來蓋的,(經黃淑英當庭否認後)這個聲明書係黃淑 英那邊拿出來的,(再經黃淑英當庭表示沒有做這件事)這 個我忘記,但是如果是緊急情況,伊可能會自己去刻,因為 這是對大家有利的,這個事太緊急了,開會後不處理不行, 伊不可能叫他們寄印章給伊,如果當時真的沒有印章伊會去 刻,(改稱)伊沒有刻啦,黃淑英蓋的等語(見偵1860卷第 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是被告亦曾自承其因上開41地號
土地上尚存之「清水社口楊宅」建物將有可能列為古蹟,而 其認為事態緊急時,會自行刻製楊正鋒等8 人之印章以蓋用 在上開聲明書上,此部分供述顯與其上開辯解不符,是被告 所辯是否可採,亦有可議之處。
⑸原審中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稱:證人楊正鋒曾委託律師來函欲 取回渠等於99年12月親至代書黃淑英處交付之木質印章,並 主張該99年12月係屬誤繕,應係98年12月,故上開聲明書之 部分印章可能係由代書黃淑英或其助理保管之印章等語(見 原審卷第230 至231 頁)。然:
①觀諸證人楊正鋒等人委託律師發函予代書黃淑英之律師函( 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其上明確載明「承當事人楊正鋒 、楊文仁、楊文凱、楊竣勝及楊文君等委託辦理…本人等前 於民國99年12月間委請楊宣明辦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嗣經 楊宣明委請擔任代書之黃淑英女士辦理各項事宜,而黃淑英 女士為處理受任事務,曾於同年月代為保管本人及楊基盛、 楊文仁、楊文凱、楊竣勝、楊文君、許博允、許玉暄、許瑞 暖、楊乾明及楊乾忠等人親至黃淑英女士位於臺中市清水區 辦公處所,交付之木質各式印章等物品」,足認證人楊正鋒 係主張其曾於99年12月間交付木質印章予代書黃淑英,並無 將98年12月誤載為99年12月乙情。
②況依上開99年3 月29日、99年12月17日將上開41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楊正鋒等8 人之印 文,與上開聲明書上之印文全然不同,且99年3 月29日第1 次移轉登記時,楊正鋒等11人均係使用渠等之私章,於99年 12月17日第2 次移轉登記時,方使用渠等之便章,業如前述 ,則證人楊正鋒所稱於99年12月交付之木質各式印章,應係 用於99年12月17日之移轉登記所用,尚與上開聲明書上所蓋 用之印文無涉。縱證人楊正鋒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伊不 確定上開律師函之木質各式印章與99年12月17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之印文是不是同一件事,而律師函內99年12月間之月 份是寫錯的,伊係於98年11月17日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5 6 頁反面至第257 頁),顯然證人楊正鋒已無法明確記憶該 等事項,且將98年11月17日其以私章蓋用在出售上開41地號 土地之授權書一事,與99年12月17日蓋用印文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一事相混淆,此應係時日久遠所致,亦無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⑹綜上,被告既自承上開聲明書係其以手寫擬稿委託代書黃淑 英之助理繕打,而上開聲明書中楊正鋒等8 人之印文,均與 渠等於移轉登記上開41地號土地時使用之印文不符,又證人 黃淑英證稱其並無將楊正鋒等8 人留存之印章蓋用在上開聲
明書上,足認被告確有盜刻楊正鋒等8 人之印章,並蓋用在 上開聲明書上之犯行無疑。
⒊被告並未取得楊正鋒等8 人事前授權得以渠等名義出具聲明 書,且內容確屬虛偽:
⑴次按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 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偽造 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 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撰寫上開聲明書前,並無 向楊正鋒等8 人確認渠等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 水社口楊宅」作為古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此亦 與證人楊正鋒等8 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客觀上楊正鋒 等8 人授權被告辦理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之時點,早於臺中 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於99年3 月15日審議是否將「清水社 口楊宅」列為古蹟之時間,足認被告擬具上開聲明書時,楊 正鋒等8人並未授權被告得以渠等名義向臺中縣文化資產審 議委員會出具上開聲明書,表示渠等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 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建物列為古蹟乙情,從而被告自屬 無權製作之人。
⑶又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包括積極之表意自由,以及 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依證人楊正鋒等8 人上開所證,渠等或 有表示贊成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蹟,或有表示 倘知該建物將列為古蹟,其則不會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或 係表示對於是否將該建物列為古蹟,其沒有意見,列不列為 古蹟都可以,顯然渠等主觀之想法,均非被告所偽造之上開 聲明書內所載之「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列為古 蹟」,從而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聲明書內容,就此部分即屬虛 偽,被告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
⒋被告向臺中縣文化局召開之審議委員會行使上開聲明書之方 式及時點:
⑴觀諸檢察官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所調閱之聲明書(見偵1860 號卷第148 頁及第155 頁證物袋),其上確載有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內容,而被告亦於原審審判時自承:該份聲明書係 伊於99年5 月4 日至臺中縣文化局開會時,當場提出的,表 示伊與楊正鋒等8 人反對列為古蹟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 ),足認上開聲明書確係被告於99年5 月4 日至臺中縣文化 局開會時向審議委員會提出,以表示其與楊正鋒等8 人不同 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尚存之「清水社口楊宅」建物列為古 蹟。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方式係傳真上開聲明書至臺中縣文 化局。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調取上開 聲明書之原本,該局僅以函文提供上開99年5 月4 日之聲明 書原本1 份(見偵1860卷第147 至149 頁),再經原審函詢 該局被告是否曾於99年3 月15日後以傳真方式傳真上開聲明 書之傳真本(見原審卷第88頁),惟該局函覆:經調閱後查 無原本,歉難提供等語,此有該局105 年10月31日局授文資 古字第1050023958號函文1 份(見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於原審審判時自承:其實到底有沒有傳真,伊也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從而客觀上臺中縣文化 局之檔存資料既未見上開聲明書之傳真本,且被告亦不知道 究竟是否有以傳真方式傳真上開聲明書予臺中縣文化局,從 而尚難認被告有以傳真方式,對臺中縣文化局行使該偽造之 聲明書,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⒌就被告向臺中縣文化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行使上開偽造之聲 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正鋒等8 人及有損害於審議會議結論 正確性之虞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 要,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268號、47年台上字第193 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既自承其撰寫上開聲明書前,並無向楊正鋒等8 人再行 確認渠等對於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尚存之「清水社口楊宅」 建物列為古蹟乙情(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且依證人楊正 鋒等8 人上開所證,渠等對於是否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列為古蹟之意思,或係贊成、或係若知悉將列為古蹟就不 會出售土地、或係對於是否提列為古蹟均無意見,業如前述 。是被告冒用證人楊正鋒等8 人之名義,向臺中縣文化局組 成之審議委員會表示渠等均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 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顯已與證人楊正鋒、楊震南、楊 乾明、楊乾忠、許瑞暖、許博允之真實意思背反,亦將使選 擇無意見之證人楊震榮、楊震耀遭該審議委員會誤認渠等係 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列為古蹟, 從而自已侵害證人楊正鋒等8 人表示渠等真實意見之法律上 可受保護之表意自由權利,並將使99年5 月4 日召開之該審 議委員會誤認渠等均不同意將上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 口楊宅」列為古蹟,而有損害於審議會議結論正確性之虞。 ⑶且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該局函覆:上開聲明書已
納入該案之審議資料以供審議委員參考;另該審議會議決議 內容是否因該聲明書受有影響,因古蹟指定屬於高度專業範 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 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會,故 本局尊重委員會之專業,歉難代為答覆;又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9 條第1 項所稱「尊重所有人之權益」,係指主管機關辦 理各項文化資產工作時,均應合法合理以避免侵害當事人之 權益,依法給予所有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適時提供所有人 專業諮詢,如所有人對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仍有不同意見 時,主管機關宜盡力予以溝通協調,惟此並非在表明私有文 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均應徵得所有人同意始得為之,爰主 管機關作成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尚不受所有人主張之拘 束,其所有人同意與否,更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前提要 件,此有該局106 年1 月13日局授文資古字第1050029515號 函文1 份(見原審卷第102 頁)附卷可參。則臺中市政府文 化局既已明確表示上開聲明書已納入審議會議資料供審議委 員參考,已有使審議委員誤認楊正鋒等8 人均不同意將上開 41地號土地上尚存之「清水社口楊宅」建物列為古蹟之可能 ,而有生損害於審議會議結論正確性之虞,縱使古蹟之指定 及登錄不以所有權人同意為前提,然此僅係是否確實使該審 議會議結論生實際損害(亦即做成不指定為古蹟之決議)之 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已有生損害之虞而合於「足生 損害」之內涵。
⒍被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⑴本件楊正鋒等8 人係於98年底,授權被告辦理出售上開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相關出賣事宜,而「清水社口楊宅」是否 列為古蹟,係於99年3 月15日方由臺中縣文化局組成臺中縣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顯見楊正鋒等8 人授權之範圍, 並不包括是否將上開建物列為古蹟部分,且被告亦自承其撰 寫上開聲明書前,並無向楊正鋒等8 人確認渠等不同意將上 開41地號土地上之「清水社口楊宅」作為古蹟,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足認被告偽造並行使上開聲明書之際,主觀上知悉 其並未經楊正鋒等8 人授權製作及出具上開聲明書。 ⑵另觀諸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9年3 月15日之審議會議 (見偵14365 卷第13至15頁),與會之「清水社口楊宅」北 、中、南棟所有權人曾表示:楊奕樹:「我們同意指定為古 蹟」、楊少欽:「如果早知道這是古蹟,我們會告知家族不 能賣掉」,足認同日亦與會之被告,斯時已知悉對於是否將 「清水社口楊宅」之中棟、南棟列為古蹟,各共有人已有贊 成列為古蹟,以及倘知其為古蹟即不願出賣之不同意見存在 ;且99年3 月15日至同年5 月4 日,猶有極充裕之時間,卻
故意不於製作及出具上開聲明書前,再行就楊正鋒等8 人授 權出賣上開41地號土地後,方發生之是否將「清水社口楊宅 」中棟列為古蹟之情事變更事宜再次詢問楊正鋒等8 人,即 率以渠等之名義製作上開聲明書並行使之,被告顯然具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無疑。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迭辯稱:伊主觀認為楊正鋒等8 人已授 權出賣上開41地號土地,授權人自無保留地上物之意思,故 被告認為是否列為古蹟部分,應係概括授權之範圍內,且被 告製作該聲明書也是為了維護自己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避 免鉅額違約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楊正鋒等8 人既係於98年底授權被告辦理出賣上開41地號土 地之相關買賣及遷移地上物事宜,而該筆土地上之「清水社 口楊宅」是否列為古蹟,係於99年3 月15日方經臺中縣文化 局組成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會議,業如前述,從 而殊難想像楊正鋒等11人等人事前就出賣土地及遷移地上物 之授權,將包括事後方發生之「清水社口楊宅」是否列為古 蹟一事,是被告抗辯此事項亦在授權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②縱使楊正鋒等8 人有於98年底授權出售上開4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及遷移地上物,然斯時渠等既均無從知悉其上之「 清水社口楊宅」具有古蹟價值,而有列為古蹟之可能,從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