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竣城
江庭愷
卓晏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29號、106年度偵字第
365號;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1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竣城、卓晏麒、江庭愷與許富凱、賴柏志、「老師」、「 菜鳥」、「小黑」(均已成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富凱於民國105年8月20日起 ,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賴柏志則提供其不知情母何麗蘭所有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房屋,作為 詐騙集團之電信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許富凱、 賴柏志負責主導集團運作,江庭愷(105年8月20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至同年月8日 止)、卓晏麒(105年11月9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搜索查獲 日止)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該詐騙機 房日常生活管理、三餐提供、公基金使用及公基金記帳,該 集團之運作模式為: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另擔任詐騙機 房之一線人員,至網路「世紀家園徵婚網」網站,以虛擬身 分隨機對公眾散布發信(電子通訊)尋找大陸地區女子,並 留下微信帳號供聯繫,如對方回覆後,游竣城、江庭愷、卓 晏麒則以「欲結婚交往」為由,取信大陸地區女子,之後, 再向大陸女子佯稱:需入境臺灣與親友見面等語,並提供假 冒臺灣移民署官員之詐騙機房二線人員「小黑」、「老師」 、「菜鳥」等人微信帳號予大陸女子,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再 向大陸女子佯稱入境臺灣地區須支付人民幣5萬元保證金, 並應將入境保證金匯款至中國大陸地區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人即以此模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六名被害人行騙,但均未能得逞(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曾與 第二線之成員聯繫)。嗣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
,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惟經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竣城、卓晏麒、江庭愷、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82至84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迭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 羅洲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被害人所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表、 微信對話紀錄,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見被告游竣 城、江庭愷、卓晏麒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6次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曾與第二線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故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假冒我國移 民署官員之名義施詐,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亦未主張本案構成上開加重事由,在此一併指明) 。
(二)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 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 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 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以本案而言,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均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在同一詐騙機房擔任第一線之詐騙工作,相關 機房設備、飲食、住宿,均為集團首腦許富凱所提供,被 告江庭愷、卓晏麒也曾擔任機房現場之管理人,被告游竣 城也曾教導被告江庭愷、卓晏麒如何進行詐騙,就此而言 ,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具有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 意思,客觀上,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雖然被告游 竣城、江庭愷僅實際參與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犯行,被告卓 晏麒則並未親自參與,但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游竣城、江 庭愷、卓晏麒仍應就附表一所示之6次加重詐欺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與許富凱、賴柏志、「老師」、「菜鳥」、 「小黑」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江庭愷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所犯前揭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六)檢察官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1829號)與起訴部分,係相同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屬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之罪證明確, 適用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三人年紀尚輕,本應依靠自 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騙取 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尤其本案組織、規模 非小,被告3人均擔任詐騙機房內第一線人員,且受許富 凱、賴柏志之指揮,但並非核心之正犯,一旦詐騙成功, 可以分得詐騙款項之15%做為報酬,且被告3人犯後均能 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之心,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 晏麒之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另考 量被告游竣城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其之學歷是高中肄業, 未婚、沒有小孩,當初是因為沒有工作、缺錢,經由朋友 的介紹,才進入這個詐欺集團,已退伍,之前在做汽車美 容,父母還健在,與父母同住等語;被告江庭愷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其女學歷是高中肄業,加入這個集團是因為貪 心,已退伍,未婚、沒有小孩,之前是從事畜牧業,因為 父親在臺東養羊,目前也是在臺東幫忙,母親過世了,是 在單親家庭成長等語;另被告卓晏麒於原審審理中自稱: 其是國中畢業,當初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是因為缺錢、貪心 ,是一個人在外面自住,沒有跟家人一起生活,小時候就 是這樣,目前在從事餐飲業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詐欺之行為手段雷同,公訴人對於本 案被告3人各次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10月,且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稍嫌過重,另又斟酌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 晏麒是否實際下手行騙之參與情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原審之科刑標準, 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實際下手實行者,科處有期徒刑9月 ;非實際下手實行者,科處有期徒刑7月;構成累犯之被 告江庭愷再依上開標準,酌加有期徒刑1月)。原審再敘 明: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 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 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 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 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 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
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 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 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 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 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 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 」,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 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 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 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 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 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 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 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游竣城 、江庭愷、卓晏麒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此些犯 罪,是在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期間所犯,罪質同一,犯罪手 法雷同,且犯罪時間僅在數日之間,均未詐騙得手,被告 3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分別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四月,二年二月,以資 懲儆。被告江庭愷6次犯行累加後之總刑期(合計52月) ,雖較被告游竣城6次犯行累加之總刑期(合計50月)為 高,但審酌被告游竣城於本案中曾教導被告江庭愷、卓晏 麒2人,且實際下手實行之次數多達4次,是在本案被告3 人中,其惡性較高,原審對於被告游竣城定以較重之應執 行期,並無不當。是以,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3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3人分文未得,參加時日 又短,犯後坦承犯行,悛悔不己,減省司法資源,如科對 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一年二月,一年一月,以已足以生懲罰之效果 ,原審之裁量不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另被告卓晏麒於 偵查中已供出共犯許富凱,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自幼係在 非溫暖、非正常之家庭中生長,致其成長過程受到負面影 響,實令人同情,被告卓晏麒經此教訓,已知悔悟、警惕 ,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如依未遂犯減輕之規定 ,減至其刑二分之一,仍應科刑有徒徒刑六月以上,且被 告江庭愷亦符合累犯要件而應加重,原審如附表三所示之 科刑,均僅係從最低度刑酌加數月,仍屬從低度量刑,且 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各刑合併之刑期相較,亦屬從中度定 刑,均無過重之情事,是被告3人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 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至於被告卓晏麒於偵查中 固有供出共犯許富凱,然原審於科刑審酌時,已慮及其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有悔悟之心,素行尚稱良好等情,而從 輕各科處有期徒刑七月,是已就其犯後態度為有利於被告 卓晏麒之決定,況其所犯之本罪,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得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是本院認此部分對其之科刑不生任何影 響。再者,被告卓晏麒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集團之負責 人為阮建志,年約4、50歲,住在彰化市彰美路附近等語 ,並請求傳喚證人許富凱以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 面),惟如前述,原審對於被告卓晏麒之科刑已屬從低度 科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適當,法院為審判機關非屬偵 查機關,其供述之情形宜由檢察官指揮警方繼續偵辦,而 就此被告卓晏麒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業已審酌,是對於 此部分之聲請調查,本院認無必要,應予駁回。從而,被 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該詐騙集團用來進行本案詐 騙犯行所用之工具,而此些工具在機房內當場查獲,被告 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均將之利用為詐欺工具,具有實 質上之管領、支配權限,乃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2、被告游竣城雖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其私人所用,與本案詐騙犯行無關云云;被 告江庭愷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二編號19之MSI黑色筆 記型電腦是其私人用品,與本案詐騙犯行無關云云。但警 方於上開行動電話中,取得被告游竣城以代號ALLEN與代 號CINDY之被害人以微信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游竣城於
偵查中亦坦承此些對話為施用詐術之內容。又被告江庭愷 於警詢時即供稱:電腦、行動電話及網路設備都是由公司 所提供等語,足見該行動電話、MSI黑色筆記型電腦,確 實為犯罪工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3、被告卓晏麒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云云,但被告卓晏麒 確實曾使用該行動電話與其他詐騙機房成員聯絡,自與本 案詐騙犯行具有高度關連性,應認為詐騙犯行所用之物, 自應依法加以沒收,一併指明。
4、本案扣案之TDK廠牌隨身碟1支(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24〔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隨身碟3支中之1支,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已扣除該支隨身碟),雖為被告江庭 愷所有,然本案並無從該隨身碟中取得任何與本件詐欺犯 行相關之電磁紀錄,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該隨身碟用於本件 詐欺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5、又本案被告3人之詐欺犯行均屬未遂,無犯罪所得可言, 自無犯罪利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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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年籍不│實際詐騙│詐騙方式 │
│ │ │詳之成年人) │行為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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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 │徐元元,微信暱│江庭愷 │江庭愷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
│ │24日至105 │稱「Miss徐」 │ │謊稱劉豪豪「劉家豪」身份,向│
│ │年11月23日│ │ │暱稱「Miss徐」之徐元元行騙,│
│ │ │ │ │惟未得手。 │
├──┼─────┼───────┼────┼──────────────┤
│2 │105年11月5│蔡青青,微信暱│游竣城 │游竣城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
│ │日至105年 │稱「Ginger」 │ │謊稱王成佑「Allen」身份,向 │
│ │11月23日 │ │ │暱稱「Ginger」之蔡青青行騙,│
│ │ │ │ │惟未得手。 │
├──┼─────┼───────┼────┼──────────────┤
│3 │105年11月7│梁芙蓉,微信暱│游竣城 │游竣城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
│ │日至105年 │稱「依然下雨」│ │謊稱王成佑「Allen」身份,向 │
│ │11月24日 │ │ │暱稱「依然下雨」之梁芙蓉行騙│
│ │ │ │ │,惟未得手。 │
├──┼─────┼───────┼────┼──────────────┤
│4 │105年11月5│真實姓名不詳,│游竣城 │游竣城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
│ │日至105年 │微信暱稱「 │ │謊稱王成佑「Allen」身份,向 │
│ │11月22日 │cindy」 │ │暱稱「cindy」之人行騙,惟未 │
│ │ │ │ │得手。 │
├──┼─────┼───────┼────┼──────────────┤
│5 │105年11月8│劉菊,微信暱稱│游竣城 │游竣城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
│ │日至105年 │「劉菊」 │ │謊稱王成佑「Allen」身份,向 │
│ │11月23日 │ │ │劉菊行騙,惟未得手。 │
├──┼─────┼───────┼────┼──────────────┤
│6 │105年11月 │真實姓名不詳,│江庭愷 │江庭愷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
│ │20日 │微信暱稱「火夕│ │謊稱劉豪豪「劉家豪」身份,向│
│ │ │」 │ │暱稱「火夕」之人行騙,惟未得│
│ │ │ │ │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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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85-7│1 支 │
│ │22864 號SIM 卡1 枚) │ │
├──┼────────────────────────────────┼───┤
│2 │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 │
├──┼────────────────────────────────┼───┤
│3 │ASUS廠牌型號A553M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部 │
├──┼────────────────────────────────┼───┤
│4 │HUAWEI廠牌4G白色路由器(含網卡1張) │1 部 │
├──┼────────────────────────────────┼───┤
│5 │HUAWEI廠牌黑色路由器 │1 部 │
├──┼────────────────────────────────┼───┤
│6 │TP-LINK廠牌網路攝影機 │1 部 │
├──┼────────────────────────────────┼───┤
│7 │教戰手冊 │1 張 │
├──┼────────────────────────────────┼───┤
│8 │筆記本 │1 本 │
├──┼────────────────────────────────┼───┤
│9 │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 支 │
│ │卡1 枚) │ │
├──┼────────────────────────────────┼───┤
│1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
├──┼────────────────────────────────┼───┤
│11 │HUGIG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含門│1 支 │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 │ │
├──┼────────────────────────────────┼───┤
│12 │筆記紙 │1 張 │
├──┼────────────────────────────────┼───┤
│13 │ASUS廠牌型號A553M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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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ASUS廠牌型號X551M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 部 │
├──┼────────────────────────────────┼───┤
│15 │現金記帳簿 │1 本 │
├──┼────────────────────────────────┼───┤
│16 │筆記本 │1 本 │
├──┼────────────────────────────────┼───┤
│17 │現金新臺幣1,000 元 │2 張 │
├──┼────────────────────────────────┼───┤
│18 │咖啡色隨身碟 │1 支 │
├──┼────────────────────────────────┼───┤
│19 │MSI 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含無線滑鼠、電源線、隨身碟、藍芽接收器)│1 部 │
├──┼────────────────────────────────┼───┤
│20 │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
├──┼────────────────────────────────┼───┤
│21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
├──┼────────────────────────────────┼───┤
│22 │筆記本 │6 本 │
├──┼────────────────────────────────┼───┤
│23 │筆記紙 │1 張 │
├──┼────────────────────────────────┼───┤
│24 │隨身碟 │2 支 │
├──┼────────────────────────────────┼───┤
│25 │記憶卡 │5 張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附表一編號2 │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附表一編號3 │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附表一編號4 │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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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一編號5 │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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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一編號6 │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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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