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34號
TCHM,106,上訴,1334,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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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陳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峰榮
選任辯護人 連冠璋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號、105年度偵字第
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陳圓張峰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陳圓張峰榮為母子,2 人分別係張賜賢(已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過世)之妻及子。張陳圓張峰榮均明知張賜賢 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其原存放在金融機關之存款、存摺 、印章等均屬遺產之範疇,依法應由繼承人張陳圓(配偶) 、張峰榮(三男),及張賜賢之長女張美玉、次女張美霞、 長子張柏煌(前於97年10月23日死亡)之女張嘉窈張嘉彧 、次子張柏舜(前於77年9月7日死亡)之女張安期張維眞 共同繼承(其中張嘉窈張嘉彧張安期張維眞均係代位 繼承而來),於遺產分割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 繼承人依據繼承之法定程序,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檢具相關證件,始得提領張賜賢之存款。詎張陳圓、張峰 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張陳圓將其保管之張賜賢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下稱「南 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存摺、印章交付張峰榮,於遺產稅繳清前之100年10月 24日及同年11月30日(當時張陳圓已滿80歲),推由張峰榮 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市農會」,由張 峰榮以張賜賢名義填具「南投市農會取款憑條」,接續填寫 如附表編號⒈⒉所列之提領金額,並於前揭取款憑條之「



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張賜賢之印章,形成張賜賢之印文,表 示係張賜賢欲自其所設「南投市農會」甲帳戶內提領現金之 意思,致「南投市農會」之某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張賜賢領款而將前揭取款憑條上記載如附表編號⒈⒉ 所示款項交付張峰榮,輾轉交付張陳圓,部分用以支付張賜 賢之喪葬費用,其餘則均匯入張陳圓所設「南投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足以生損 害於張賜賢其他繼承人權益及「南投市農會」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徵收之正確性。 ㈡張陳圓另將其保管之張賜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張峰榮,於100年11月4日、 同年12月5日,推由張峰榮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由張峰榮張賜賢名義填具「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接續填寫如附表編 號⒊⒋所示之提領金額,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 內盜蓋張賜賢之印章,形成張賜賢之印文,表示係張賜賢欲 自設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乙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意思,致 「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之某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張賜賢領款而將前揭取款憑條上記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 示之款項交予張峰榮,並均匯入張陳圓所設臺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張賜賢 其他繼承人權益及「南投市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徵收之正確性。
㈢嗣經代位繼承人張安期張維眞發現,向南投市農會及華南 銀行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安期張維眞於偵查中委由謝秉錡律師訴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原審或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惟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表示同意均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陳圓張峰榮對於係由張 陳圓將張賜賢之印章交給張峰榮,推由張峰榮在「南投市農 會取款憑條」,接續填寫如附表編號⒈⒉所列之提領金額 ,並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張賜賢之印章 ,形成張賜賢之印文,表示係張賜賢欲自甲帳戶內提領現金 之意思,致「南投市農會」之某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張賜賢領款而將前揭取款憑條上記載如附表編號⒈



⒉所示款項交予張陳圓張峰榮2人;另由張峰榮在「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接續填寫如附表編號⒊ ⒋所示之提領金額,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 用張賜賢之印章,形成張賜賢之印文,表示係張賜賢欲自乙 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意思,致「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之某成年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賜賢領款而將前揭取款憑條 上記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款項交予張陳圓張峰榮2 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卷㈠第67 頁;卷㈥第21至23、76、88頁;卷㈦第18、39頁反面、179 頁正面;本院卷第46至47頁反面、100頁反面至102頁)。二、而就被告2人自白部分之上開事實,並有下列客觀資料,可 資佐證:
張賜賢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卷㈠第7頁)。 ㈡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卷㈠第11至12頁) 。
㈢乙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2紙(見卷㈠第13 至14頁)。
㈣附表編號⒈第1筆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卷㈠第15頁 )。
㈤附表編號⒈第2筆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卷㈠第27頁 )。
㈥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卷㈤第10頁)。 ㈦被告張陳圓丙帳戶收入傳票影本1紙(見卷㈤第10頁)。 ㈧被告張陳圓丙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紙(見卷㈥第36頁 )。
㈨「南投市農會」100年10月24日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 本1份(見卷㈠第16頁)。
㈩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卷㈠第61頁)。 被告張陳圓丁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卷㈥第78至79頁) 。
附表編號⒋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卷㈠第17頁)。 被告張陳圓戊帳戶內之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卷㈠第49頁) 。
被告張陳圓戊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卷㈥第41頁)。 101年3月15日收文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紙(見卷㈠第58頁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關於現金部分影本1份(見卷㈥第26頁)。三、被告2人固然於原審及被告張峰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辯 稱:都有經過告訴人等之同意云云。然查:




㈠證人張安期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指證以:我知道張賜賢死亡後 ,遺產有現金跟土地,但不知道有多少,卷㈥第26頁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是提告之後才看到的,張賜賢死亡後,被告2 人只有談到土地部分,沒有跟我談到現金部分,現金有多少 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張賜賢生前金融機關之存摺、印章由 何人保管。直到102年處理土地部分,被告張峰榮仍一直避 談關於現金部分的處理,有一次全部的人(應指繼承人)都 在場,也沒有講到重點,就不歡而散,時間大概是張賜賢過 世後1、2個月後,我有問張峰榮金額有多少,他都不願意講 。起訴書附表所列各次,都沒有告訴我,取得我的同意等語 (見卷㈦第160頁正面至163頁正面)。
㈡證人張維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以:卷㈥第26頁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是張賜賢過世2年後,我們自己去查到的,被告2人 並沒有跟我談到遺產如何處理的事,張美玉、張美霞也沒有 跟我談過遺產現金部分要給被告張陳圓做生活費使用,只有 土地的部分談過,那也是張賜賢過世後1年左右的事,現金 的部分都沒有跟我談,張美玉、張美霞所說有談的那次,我 並不在場。起訴書附表所列各次,都沒有告訴我,取得我的 同意等語(見卷㈦第165頁正面至168頁正面)。 ㈢稽諸證人即告訴人張安期張維眞上開證述內容,均指證在 被告2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前均不知悉,也未徵得其等同 意領取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張美玉、張美霞於偵查中均證述 :當時為了辦理喪事,所以被告張陳圓請我們與張峰榮一起 去南投市農會及華南銀行把錢領出來,第1次領錢是為了支 付喪葬費用,之後領錢則是要給媽媽張陳圓使用(見卷㈥第 12頁)大致相符,證人張嘉窈於偵查中亦證稱:(張賜賢過 世後,家族對家產如何分配?)土地的部分有共識,現金因 為不知道張賜賢有多少存款,所以不清楚,但我記得在張賜 賢喪禮期間,我與我姑姑張美玉及張美霞及我母親,在張陳 圓住的南投市千秋路之老家有同意現金部分都留給張陳圓, 我不記得當天還有何人在場,因為已經過了4、5年了(見卷 ㈥第21頁),足見告訴人張安期張維眞均指證在被告2人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前,確實未徵得其等同意一節,堪信 屬實。
㈣證人張嘉窈於偵查中雖證述在張賜賢喪禮期間,其與姑姑張 美玉、張美霞及其母親均在場,並均同意現金部分都留給張 陳圓,【但其並不記得正確時間】,且【現金分配部分張安 期、張維眞是否同意,其亦不清楚】(見卷㈥第22頁),顯 然依證人張嘉窈之證述內容,並非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且僅 其、母親及2位姑姑張美玉、張美霞在場而已,在場之人有



同意現金均由被告張陳圓使用,至於不在場之人包括告訴人 2人是否亦均同意而有此一共識,則尚屬無從證明。至證人 張美玉、張美霞於偵查中均證稱:大家都講好,現金都給媽 媽即被告陳張圓(見卷㈥第12頁),證人張美霞於偵查中並 證述:第1次為了辦喪事去領錢,後來有去領幾次錢,是要 把現金交給母親養老用,這件事情我跟張美玉、張峰榮、老 大、老四的兩個小孩都有講好,【時間不記得】,此事告訴 人2人知悉,我們有講好,但他們還是想分現金(見卷㈥第 12頁),然張美霞此部分「老大、老四的兩個小孩都有講好 」之證述內容,顯然為證人張嘉窈所未予記憶,以致其於偵 查中之證述未曾提及此節,而即便證人張美玉、張美霞均證 述大家都有同意一節,然其等亦均無法記憶確切之時間為何 ,而證人張安期張維眞於原審審理時固均不否認確實曾有 1次所有繼承人在場商談遺產分配之事,但均只提到土地分 配有共識,至於現金部分則均不了了之,被告張峰榮都不明 確講出來現金有多少,大家就不歡而散(見卷㈦第160頁反 面至161、162頁反面),而因證人張安期張維眞均已無法 記憶上開事件之確切時間,經被告張峰榮於原審當庭聽聞其 等證詞後確認該次應係101年(見卷㈦第163頁),亦均在附 表所示(100年10月至12月間)各次被告2人領取款項之後 ,再對照證人張美玉、張美霞於偵查中之證詞,是被告張陳 圓叫其等2人與被告張峰榮去提領,而未曾提及張嘉窈、張 嘉彧、張安期張維眞等情可明,益顯被告2人為附表所 示各該次提領行為時,告訴人2人均不知情,被告2人自無從 徵求其等同意之可言,是以被告2人確實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 同意,即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張賜賢之存款,彰彰明甚,要堪 認定。
四、對被告2人其他辯解及對其等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張陳圓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陳圓與被繼承人張 賜賢共同居住,一起從事務農工作,甲、乙帳戶內之存款均 是張賜賢張陳圓共同務農所得,而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 章在張賜賢生前即由被告張陳圓保管,張賜賢生前要提領亦 需經被告張陳圓同意,此與傳統農業社會中,夫妻錢財歸妻 子管理、所有之觀念相符,從而甲、乙2帳戶內之存款,實 際上是屬於被告張陳圓所有,並非遺產,被告張陳圓自無偽 造文書或詐欺行為等語,資為辯護。然查,就上述辯護內容 ,被告張陳圓或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信託契約或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又被告2人自甲、乙帳戶提領款項後,除支付喪葬費 用外,係匯入被告張陳圓自己名義之丙、丁、戊帳戶內,此 為本院前已查明之事實,被告張陳圓既然自有帳戶,即非無



你、我概念,其對財產權之名義歸屬並非不瞭解,則其上揭 所辯所謂「實質歸屬說」,即不能採信。
㈡證人張美霞、張美玉、張嘉窈於偵查中固然證稱關於被繼承 人張賜賢過世後現金部分有同意給被告張陳圓云云(見卷㈥ 第12至13、21頁),然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此事,即無 法解免被告2人之責任,則屬當然。
五、復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 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而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不必確有損害 之發生。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 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 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 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 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 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屬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提領之款項是否 悉數用作支付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 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張賜賢既已於100年10月22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查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是張賜賢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法定繼 承人即其子女張美霞、張美玉,代位繼承之孫輩張嘉窈、張 嘉彧、張安期張維眞及被告2人共同繼承。被告2人明知張 賜賢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加以處分,竟未經 全體共同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以盜蓋張賜賢印章之方式,偽 造甲、乙帳戶之取款憑條後,交付甲、乙帳戶金融機關某成 年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且未告知該等金融機關承辦人員張賜 賢已死亡之事實,自足使各該成年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 誤以該存款戶張賜賢為提款之表示,而先後給付如附表所 示各該款項,被告2人上述提領行為已造成張賜賢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繼 承權、甲、乙帳戶金融機關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稅捐 機關對於遺產稅徵收之正確性,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有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已明確。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



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等之有利認定。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 刑,由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部分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由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 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 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盜用印章形成印文 後,續在書類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 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章 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提款憑條,其存戶簽章欄均蓋用 張賜賢之印文,用以表示張賜賢本人辦理提領存款之意思, 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 上開用意之證明,而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被告2人行使之,使金融機構人員不疑有他,給付張賜賢之 存款,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2人未經張賜賢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盜用張賜賢之 印章進而以張賜賢名義先後偽造各取款憑條私文書,其盜蓋 印章形成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 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2人為取得張賜賢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向上述帳戶金 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張賜賢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先後 詐取如附表所示各次款項,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即係向各該成年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五、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附表編號⒈⒉所列3次行為;編號⒊⒋所列2 次行為,各係對甲、乙帳戶金融機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其被害法益各屬同一,時間尚近,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各論以一罪。然對於甲、乙2帳戶 不同之金融機關,則因被害法益難認同一,即不能認為屬於 接續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認為全部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六、被告2人就上開2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張陳圓生於19年6月16日,於為本件最初之犯行即100年 10月24日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就所犯2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 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由被告張峰榮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 別賠償告訴人各30萬元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2人業均已同 意除各該30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再對被告2人有所請求或主張 ,而原審諭知對被告張陳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未及審酌此 部分是否有過苛之情形,均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 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雖均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 銷,對被告張陳圓沒收部分亦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或授權,冒用被繼承人張賜賢之名義,擅自領取張賜賢



甲、乙帳戶內存款,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惟所得款項中,部 分係用做被繼承人張賜賢之喪葬費用使用,雖屬違法,然動 機尚屬可憫;又犯後雖均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係初犯,素行均 屬良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惡性並非重大, 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由被告張峰榮各提出30萬元交 付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明確表示不管民事判決結果或原 審所諭知應繼分金額若干,均同意以30萬元和解,不再對被 告2人提出其餘任何請求(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 復有被告張峰榮提出存摺封面及匯款委託書(均影本)各2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可徵,足見被告2人犯後 業已盡力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規定在 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第38條之1,另並增訂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
㈢本件被告2人偽造並行使之取款憑條,固係因犯偽造文書罪 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 2人所有之物,再考量收受之金融機構尚非無正當理由而取 得,即均不宣告沒收。另上述取款憑條上蓋印之張賜賢印文 ,均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 造印文,當亦不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就此部分起訴書謂



應予沒收,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㈣再本件被告2人共同犯罪取得之金額為781萬6,600元。按在 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時,因非共同侵權行為 ,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張峰榮明確供稱,現金部分都是要給被告張 陳圓生活用的等語(見卷㈠第67至68頁;卷㈥第23頁;卷㈦ 第42頁正面、168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美玉、張美霞、張 嘉窈於偵查中所證內容(見卷㈥第12至13、21頁)相符,此 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峰榮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不法所得。 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尚不應對被告張峰榮諭知之。 ㈤再者,被告2人提領附表編號⒈⑴、⒉所示款項均係作為 被繼承人張賜賢之喪葬費用,均業已實際支出於張賜賢身後 之事,且此屬辦理張賜賢後事所不可或缺,尚難認被告張陳 圓就此部分實際有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⒈⑵、⒊⒋所示 現金遺產部分,未能談妥者,僅告訴人張安期張維眞2人 ,其餘繼承人部分,均同意作為被告張陳圓養老之用,而告 訴人張安期張維眞係代位繼承其父親張柏舜依法得享有應 繼分範圍內之遺產,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 計算,其等應繼分應各為12分之1,亦即61萬1,883元。而被 告2人於本院表示願意由被告張峰榮提出現金共60萬元與告 訴人張安期張維眞各30萬元,並均業已給付完畢,告訴人 張安期張維眞同意拋棄對被告2人之其餘請求權,亦拋棄 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62至67頁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 度家重訴字第3號)所載之全部權利(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至51頁),是倘就被告2人提領之附表編號⒈⑵、⒊⒋所 示金額總計734萬4,260元或就告訴人張安期張維眞應繼分 再予宣告沒收,顯均有過苛及危害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本院審以上情,認本案不再沒收被告張陳圓之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幣別│ 用途 │
│ │ │ │:新臺幣) │ │
├──┼───────┼─────────┼───────┼──────┤
│⒈ │100年10月24日 │南投市農會(帳號 │⑴46萬4,000元 │支付喪葬費用│
│ │ │000 -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⑵169萬7,000元│同日匯至張陳│
│ │ │ │ │圓所有南投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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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