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19號
TCHM,106,上訴,1319,201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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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里黃正愷吳育安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萬里黃正愷吳育安(下稱被告3人)前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至106年11 月23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後,衡酌本案被告3人涉案之情節、目前於本院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認 為被告3人之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斟酌命被告3人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按時至轄區派出所 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6年11月24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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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