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
陳怡成律師
周家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 一 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822號、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10號
、106年度偵字第7324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324、
8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來哥」(又稱「來來」,為警調查中)之成年人於 民國105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設立詐欺 轉帳機房(俗稱水房),配合SKYPE通訊軟體名稱為「手到 擒來」、「金馬獎」、「億載金城」、「嚴選」及「金旺旺 」等之詐欺話務機房,將話務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匯入人 頭帳戶之犯罪所得,透過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網路金流平 台加以提領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由綽號「寶哥」之成年
人擔任現場管理人,另機房內有數量不詳之成員,己○○於 105年3月初加入,丁○○於105年4月中加入。該詐欺轉帳機 房於105年6月搬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1( 巴黎第六區);再於105年7月11日搬到臺中市○○○路000 號4樓,「寶哥」離開後,現場管理人換成綽號「雞蛋」之 人;又於105年7月27日搬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之21(巴黎第六區),「雞蛋」離開後,現場管理人由己 ○○、丁○○共同擔任;另於105年8月28日搬到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7樓之10,現場管理人由丁○○單獨擔任, 當時機房內有丁○○、己○○、綽號「小葉」之人(無證據 證明未成年)、綽號「法老」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而「來哥」於105年9月間,將此詐欺轉帳機房轉讓予綽號「 林董」(為警調查中,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之人(以上是本 案詐欺轉帳機房之成立經過,經檢察官表示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
二、「林董」擔任負責人時期(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林董」、丁○○、己○○、「小葉」、「法老」於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各編號均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105年10月19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7樓之10,經營此詐欺轉帳機房,由「林董」擔任轉帳機房 負責人,負責出資購買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帳號等相關設 備、提供食宿開銷,另聯絡不詳之外務人員收取款項;丁○ ○則擔任轉帳機房現場管理人,除負責操作轉帳外,亦負責 帳務紀錄、分配報酬等事宜;己○○擔任網路轉帳人員。之 後「小葉」先行離開,詐欺轉帳機房又於105年10月28日遷 移至臺中市○○區○○路0號11樓之1繼續營運,而乙○○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05年10月30日起加入,與前述丁○○ 、己○○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各編號均各別起意 ,各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擔任網路轉帳人員。之後「法老」亦行離開, 戊○○即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105年11月5日起加入,與前 述丁○○、己○○、乙○○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 各編號均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網路轉帳人員。此詐欺 轉帳機房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話務機房成員假冒大陸地區通 訊局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民眾所有電話門號遭冒 用涉及犯罪,如民眾無涉案,可能是身分遭人冒用應立即報 案,再轉接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成員,對民眾誆稱個 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因涉嫌非法洗錢,須對民眾進行資金
清查,以瞭解民眾有多少存款,並監管其帳戶,誘使民眾至 提款機操作,指示民眾將人民幣款項匯至轉帳機房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即俗稱之「大車」帳戶內。待該受騙民眾將人民幣 款項匯入「大車」帳戶後,話務機房成員即以SKYPE通訊軟 體通知「林董」之詐欺轉帳機房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所附之 認證工具即U盾上網登錄網路銀行認證,查詢確定「大車」 帳戶有人民幣款項匯入後,如「大車」屬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則逕上網連線至不詳網路金流平台,以該「大車」帳戶詐 得之人民幣款項充值付款,如「大車」非屬中國工商銀行帳 戶,則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人民幣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即俗 稱「中車」之帳戶內,再將「中車」帳戶內之人民幣款項, 上網連線至網路金流平台選購充值付款。充值付款成功後之 翌日,再由網路金流平台成員,扣除網路金流平台應得報酬 ,將兌換為新臺幣之款項交由轉帳機房之外務人員,由外務 人員分別依詐欺相關分工部門即話務機房、轉帳機房成員之 指示交付詐欺贓款。詐欺所得分配方式,係由網路金流平台 商分得詐欺所得之10%,話務機房分得詐欺所得之85%,「林 董」所屬之詐欺轉帳機房之實際獲利為詐欺所得之5%;而詐 欺轉帳機房內之分配方式,係由負責人「林董」分得詐欺所 得之4%(即詐欺轉帳機房獲利之5分之4),丁○○分得詐欺 所得之0.4%(即詐欺轉帳機房獲利之5分之0.4),己○○分 得詐欺所得之0.3%〔即詐欺轉帳機房獲利之5分之0.3),因 己○○加入時間較早,另領有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0元〕,乙○○、戊○○因加入時間尚短,僅領有底薪每30 日30000元,對於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得手款項金額、轉帳機 房實際獲利金額、成員各自實際領有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無證據證明每天有超過一名受騙民眾 )。
三、吳育安擔任負責人時期(即附表一編號20至46所示): 「林董」將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11樓之1之詐欺 轉帳機房,轉讓由吳育安擔任負責人後,吳育安、丁○○、 己○○、乙○○、戊○○於附表一編號20至46所示各編號均 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105年11月7日 起,經營此詐欺轉帳機房,此詐欺轉帳機房並於105年11月 11日遷移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由吳育安取 代「林董」,擔任轉帳機房負責人,負責出資購買大陸地區 銀行人頭帳戶帳號等相關設備、提供食宿開銷,另聯絡不詳 之外務人員收取款項,並分得詐欺所得之4%(即詐欺轉帳機 房獲利之5分之4);丁○○、己○○、乙○○、戊○○之工
作及詐欺所得分配方式、詐欺轉帳機房之運作模式則仍如上 所述維持不變,對於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得手款項金額、轉帳 機房實際獲利金額、成員各自實際領有之犯罪所得,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20至46所示(除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同日有大 陸大區人民丙○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被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外,無證據證明每天有超過一名受騙民眾)。四、嗣經警獲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第一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05年 12月7日下午2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述南投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詐欺轉帳機房地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經警勘查詐欺轉帳機房內之筆記 型電腦主機,發現仍有未經刪除之帳務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上訴 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 ○)、上訴人即被告吳育安(下稱被告吳育安)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20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8至4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己○○、乙○○、戊○○、吳育安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206 頁反面),惟被告己○○另辯稱:其所分得詐欺所得之0.3% (即詐欺轉帳機房獲利之5分之0.3),尚須與其他網路轉帳 人員均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265頁),被告吳育安則 另辯稱:其僅是人頭,非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07、208頁,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己○○、乙○○、戊○○ 、吳育安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外,另經被告丁○○、己○○ 、乙○○、戊○○、吳育安分別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2日偵 辦丁○○等人涉嫌案偵查報告、轉帳機房社交工程SKYPE 通 訊資料、查詢用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手寫筆記紙 資料、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現場勘查照片、「每周淨利」 一覽表、「Boss收支」一覽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埔里鎮西安路二段136巷21號詐騙機房平面圖、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街景圖、「財源廣進滿載而歸」銀行卡 資料一覽表、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丙○受騙相關資料(受 案回執、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天通苑派出所110報警 單、詢問通知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北京市公安 局立案公開工作權利義務告知書、接報案經過)、日報表、 「董收支」一覽表、「sheet2」之覽表、「外務明細」一覽 表、「外務2」一覽表、「零用金」一覽表、「12/1日報表 」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7日現場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現場勘查照片、105 年12月7日下午2時霧峰分局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之蒐證相片、電腦檔案列印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1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511008638號函檢送繳費 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2日偵 辦丁○○等人涉詐騙案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6年4月13日鳳存字第10650014 1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餘額查詢單、該帳戶自 91年8月26日至106年4月12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 106年度委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車輛保管證明書及保 管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己○○、乙○○ 、戊○○、吳育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關於105年10月19日前機房搬遷經過: 被告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4月中加入 ,加入時機房在○○街,5月中車手發生事情,其有休息2、 3個禮拜,回來時機房換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之21(巴黎第六區),那邊作業1、2個禮拜後就搬到崇德 五路,後來搬回巴黎第六區,之後才搬到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7樓之10等語。而根據卷內被告己○○之租車資料 ,被告己○○曾分別於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7日、105 年8月28日、105年10月28日租車,被告己○○亦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105年7月11日是機房搬到○○○路000號0樓、105 年7月27日是機房搬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 21(巴黎第六區)、105年8月28日是機房搬到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7樓之10、105年10月28日是機房搬到臺中市 ○○區○○路0號11樓之1;在去○○○路前,有先去巴黎第 六區工作過,但沒有租車等語,此尚與被告丁○○前揭所述 相符,足以認定。
㈢被告己○○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不清楚己○○可分得之詐欺 所得比例,其只有領月薪3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85頁),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己○○就詐欺所得比例,不用分一部分給其,己○○ 也沒有分給其,其加入本案詐欺轉帳機房時,也沒有人向其 提到己○○要從他的所得抽取一部分比例給其等語無訛(見 本院卷二第86頁),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尚乏證據足資 證明,自難遽採。
㈣關於被告吳育安擔任負責人之期間:
雖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林董」在臺中市南屯區○○ 路有一次見面時,有帶吳育安過來等語;及被告己○○於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吳育安之前在臺中市南屯區○○ 路也有出現,他跟「林董」是合夥人,「林董」當老闆的時
候,吳育安也是股東等語;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吳 育安有去過臺中市南屯區○○路機房等語;暨被告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吳育安與「林董」算公司的兩個老闆 等語。然被告丁○○、己○○、乙○○、戊○○於原審審理 中復均表示,不確定被告吳育安來臺中市南屯區○○路機房 的時間,不知道被告吳育安與「林董」一起來○○路是否討 論交接事宜等情,是尚無法確認被告吳育安於105年11月6日 之前,是否為「林董」之股東、是否有參與機房運作等行為 ,自應依被告丁○○所述及其所製作之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的帳冊內容,據以認定被告吳育安係自105年11月7日起方 正式擔任本案詐欺轉帳機房之負責人。
㈤另被告吳育安雖辯稱:其僅是人頭,非實際負責人云云。然 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是 本案詐欺轉帳機房中負責直接與老闆接觸之人,「林董」要 與吳育安拆帳時,有叫其計算清算結帳的數字,由他們自己 衡量拆帳的金額,「林董」跟吳育安拆帳之後,其都是與吳 育安直接聯絡,任何決策都要經過吳育安的同意,吳育安可 以自己下指令、做決策,詐欺轉帳機房的開銷是由吳育安拿 錢給其支付,也是由吳育安與其核對報表,於發薪水時間屆 至時,其會通知吳育安,由吳育安拿來,若吳育安沒有空, 會請外務拿薪水給其,在此階段,其所認知的老闆是吳育安 ,其沒有跟吳育安以外之人接洽,「來哥」、「林董」也沒 有再跟其聯絡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反面); 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丁○ ○是本案詐欺轉帳機房現場管理人,都是由丁○○告知其等 現在要聽何人的指示,在丁○○說目前要聽吳育安之指示之 後,都是由吳育安交代丁○○事務,且有時候丁○○講電話 時會以免持聽筒擴音的方式讓在場的人都聽得到,所以其知 道是由吳育安下指示,向丁○○交待事務,例如要去向誰收 錢,及「帳戶」「消耗」的事情,「帳戶」「消耗」是指當 銀行人頭帳戶被凍結時,會看缺少何家銀行的人頭帳戶,再 去補這些銀行的人頭帳戶進來使用,因此其認為吳育安是此 階段的老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反面)。由上 可知,被告吳育安對於本案詐欺轉帳機房之運作,係自己下 指令並決定重要決策,確有負責出資購買大陸地區銀行人頭 帳戶帳號等相關設備、提供食宿開銷,另聯絡不詳之外務人 員收取款項等事項,顯係居於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而非僅是 人頭甚明。是被告吳育安上開所辯,核與經驗法則不符,難 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吳育安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乙○○、戊○○、 吳育安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己○○、乙○○、戊○○ 、吳育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 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僅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犯罪組織 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較有利於前述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案並無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丁○○、己○○、乙○○、戊○○、吳育安所為,均 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且:
1.被告丁○○、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部分與「林董」、 「小葉」、「法老」等人,被告丁○○、己○○就附表一 編號10至11之部分與「林董」、「法老」等人,被告丁○○ 、己○○、乙○○就附表一編號12至17之部分與「林董」、
「法老」等人,被告丁○○、己○○、乙○○、戊○○就附 表一編號18至19之部分與「林董」等人,被告丁○○、己○ ○、乙○○、戊○○、吳育安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0至46之部 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罪數認定:
⑴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 、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 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 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 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 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 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 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 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 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 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至於在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 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 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若可確認係不同詐欺機房(話務) 詐欺被害人後匯入,則可以詐欺機房(話務)名稱所屬, 認各僅侵害單一不詳被害人;若未有相關卷證可供區分, 則依詐欺機房當無冒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轉帳、提 領之風險,勢必於當日立即將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所得款項全數轉帳、提領完畢之情形判斷,依罪證有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同一天內至少有一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不同天者, 則認係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轉帳或匯 款而論以不同之罪。換言之,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行詐 騙行為之犯罪形態,目前一般實務上多以參與實行詐騙或 領取款項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該類型犯 罪之現況相當。進而言之,此類集團性之新興詐欺犯罪形 態,依一般目前習知的犯罪方法或手段,多係於同一日同 時或密切接近的時間內,以簡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詐 欺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同時對不特定之多 數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但成功機率不高,惟只要有成功 詐騙者,則獲利甚豐),實務上僅就其各該日已詐騙得手 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分,認於每一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 害人遭詐騙得逞,並無過度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8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1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均同此見解)。 從而,本案中除附表一編號43所示為105年12月3日被害人 即大陸大區人民丙○受詐騙而匯至被告吳育安轉帳機房所 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之人民幣5300元可明確確認有一位被害 人外,其餘天數則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一 天內至少有一被害人。至於105年12月3日當日除被害人丙 ○外,轉帳金額超過被害人丙○受詐欺金額部分,可認為 至少有另一名被害人存在,應論以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另 一罪。據此,被告丁○○、己○○、乙○○、戊○○、吳 育安於各自加入本案詐欺轉帳機房期間所犯之罪如附表一 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公訴意旨 認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錯誤,附此敘 明。被告丁○○主張其所為屬於集合犯或接續犯,被告己 ○○、乙○○、戊○○、吳育安主張其等所為屬於接續犯 ,故除被害人丙○部分構成一罪外,其餘之行為僅成立一 罪云云,核與上開說明有違,而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實務 上其他案件與本案情節未必相同,尚不宜相提併論,併此 敘明。
3.累犯:
被告戊○○前曾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緩刑撤銷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吳育安前 曾於95至96年間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 10月,其中三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並與不得減 刑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上易字628號刑事判 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8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分別有被告戊○ ○、吳育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丁○○、己○○、乙○○、戊○○、吳育 安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丁○○、己○○、乙○○、戊○○、吳育安均正值青 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 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轉帳集團,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 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將被害人受騙所匯款之財物,轉帳至 指定之帳戶及網路平台,供外務人員領取後朋分,隱匿犯 罪所得,使檢警難以防堵、追緝。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丁○○高職畢業,被告己○○高中畢業,被告乙○○ 高職畢業,被告戊○○國中畢業,被告吳育安高中肄業, 業據被告丁○○等人陳明在卷;又被告丁○○、己○○、 乙○○於加入本案詐欺轉帳機房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被告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吳育安前因 詐欺案件,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且另曾在詐欺集 團擔任臺灣地區內部管理、總務及綜理主要業務之負責人 ,雇用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欺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經本院 於96年4月12日以95年上訴字2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吳育安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加重量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吳育安擔任轉帳機房負責人,負責出資購買大陸地區 銀行人頭帳戶帳號等相關設備、提供食宿開銷,另聯絡不
詳之外務人員收取款項;被告丁○○則擔任轉帳機房現場 管理人,除負責操作轉帳外,亦負責帳務紀錄、分配報酬 等事宜;被告己○○、乙○○、戊○○擔任網路轉帳人員 。詐欺所得之分配方式,由被告吳育安分得百分之4,被 告丁○○分得百分之0.4,被告己○○分得百分之0.3(另 領有底薪每月60000元),被告乙○○、戊○○僅領有底 薪每30日30000元,本案詐欺轉帳機房之轉帳金額,及被 告丁○○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吳育 安全部所得為0000000元,被告丁○○全部所得為530800 元,被告己○○全部所得為518100元,被告乙○○全部所 得為30000元,被告戊○○全部所得為30000元。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丁○○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丁○○部分,因 其供述有助於釐清本案詐欺轉帳機房之內部分工結構及犯 罪所得分配」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己○○、乙○○、戊○○、吳 育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應參酌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 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斟酌上情(含詐欺轉帳機房之規模、被害人人數、 犯罪次數及所得),及被告丁○○雖擔任現場管理人,且抽 得詐欺所得高於被告己○○,惟如前所述,其供述有助於檢 警追查本案,釐清本案詐欺轉帳機房之內部分工結構及犯罪 所得分配,且犯罪所得與被告己○○相近,因而定其應執行 之刑與被告己○○相同;被告戊○○雖為累犯,惟加入時間 較被告乙○○短,犯罪所得與被告乙○○同,因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被告乙○○相同;被告吳育安雖擔任詐欺轉帳機房 負責人,且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惟其犯罪次數顯然少於被 告丁○○、己○○等情」,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4月,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被告戊○○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被告吳育安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暨說明沒收及不予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丁○○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屬於集合犯或接續犯,故除 被害人丙○部分構成一罪外,其餘之行為僅成立一罪,且其 僅是詐欺轉帳機房現場管理人,原審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卻比 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育安為重,顯不合理,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被告己○○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屬於接續犯,故除被害 人丙○部分構成一罪外,其餘之行為僅成立一罪,且其僅是 詐欺轉帳機房內聽命被告丁○○指示做事之人,其地位與被 告乙○○、戊○○相當,其所分得詐欺所得之0.3%(即詐欺 轉帳機房獲利之5分之0.3),尚須與其他網路轉帳人員均分 ,然原審定應執行刑卻與被告丁○○相同,甚且比被告吳育 安還重,顯不合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乙○○提起上 訴主張其所為屬於接續犯,故除被害人丙○部分構成一罪外 ,其餘之行為僅成立一罪,且其僅比被告陳義軒早幾天加入 ,被告戊○○又有累犯加重之情形,然原審就其所定應執行 刑卻與被告戊○○相同,顯不合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 告戊○○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屬於接續犯,故除被害人丙○ 部分構成一罪外,其餘之行為僅成立一罪,且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吳育安提起上訴主張其僅是人頭 ,非實際負責人,其所為屬於接續犯,故除被害人丙○部分 構成一罪外,其餘之行為僅成立一罪,且原審量刑過重,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