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64號
TCHM,106,上訴,1264,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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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兆
輔 佐 人 蔡英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0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添盛檢察長」名義登報, 向其本人刊登道歉啟事,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又其明知其並未取得莊登照、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黃正興、洪耀宗、林清鈞、羅禮政、曾謀貴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19日前某不詳 時、地,冒用莊登照、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黃正興、 洪耀宗、林秀夫、林清鈞、羅禮政、曾謀貴等人之名義,製 作標題為「最高法院莊登照審判長等人道歉啟事」、「洪耀 宗庭長道歉啟事」、「林秀夫法官道歉啟事」、「林清鈞庭 長道歉啟事」、「曾謀貴法官道歉啟事」,內容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不實道歉啟事。繼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 予不知情之臺灣時報員工,使上開不實文件,刊登於98年9 月19日臺灣時報「司改十年檢驗特刊」第8 版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莊登照、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黃正興、洪耀 宗、林清鈞、羅禮政、曾謀貴等人(此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判決)。再另行起意 ,於98年11月10日前某不詳時、地,將上開相同內容之偽造 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少年鷹報員工,使上開不實文件, 刊登於98年11月10日少年鷹報「司革特刊⑼」第4 版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莊登照、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黃正興 、洪耀宗、林清鈞、羅禮政、曾謀貴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貳、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管轄權之說明
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曾抗辯 :其曾於84年4 月17日在馬英九法務部長身分巡視臺中看



守所時,向馬英九申訴濫權羈押,而於馬英九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欲瞭解羈押緣由時,當時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及吳文忠竟脅迫時任法務部部長之馬英 九不要管其遭羈押之事,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該時 起,即對其有偏頗,喪失對其管轄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 頁正反面)。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雖自99年8 月3 日起,即設籍於○○市○○區○○○路 000 號00樓之0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可稽,然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曾提出「辯護(三)兼再辯 (二)本件有駁回公訴當包公並准閱全卷狀」,該狀紙上被 告所留之通訊地址乃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有該狀 紙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04 號卷第102 頁) ;而於本案起訴繫屬後,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 月12日、10 5 年6 月17日、105 年10月6 日、105 年12月1 日進行準備 程序時,被告均陳稱其現居所即為上址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等語(分見原審卷㈠第87頁、第190 頁;原審卷㈡ 第60頁、第86頁);又本案經上訴本院後,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 9 月6 日、同年9 月27日出具之書狀上,亦載明其居住地為 ○○市○○區○○路00巷00號(按被告同一份狀紙有傳真版 本、具簽名之正本版本,以下頁數均以具簽名之正本版本為 準,下同,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169 頁;本院卷㈡第1 頁 、第64頁、第78頁、第187 頁;本院卷㈢第63頁)。是本案 因前揭土地管轄之規定而有管轄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原審法院、本院對被告被訴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 案件,自有管轄權。至被告雖抗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難期公平情事等語。 惟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 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 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 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 ,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 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 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 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 定,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雖認84年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李慶義、吳文忠 檢察官對其有濫行羈押,然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況



本案起訴之時間即104 年11月30日,距離84年已有20年之久 ,本案之起訴檢察官為林俊言檢察官,並非被告所指摘與其 具有恩怨之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亦難認被告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有檢察官均存私人宿怨,是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尚難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管轄權。況 縱被告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無管轄權,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將案件移轉於他法院檢察署偵辦,然本案並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命令移轉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是被告之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應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告發人許革非 於偵查中之告發;②被告之供述,及③卷附之少年鷹報「司 法特刊⑼」第4 版及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4 月28 日104 中分文刑有103 重上更㈡3 字第540 號函、103 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304 號起訴書 第2 頁,即原審卷㈠第6 頁背面)。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然訊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自承其有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而刊登於98年11月10日少年鷹報「司革特刊( 9)」第4 版道 歉啟事之文稿,係由其提供並刊登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然堅詞否認涉有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犯行,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則道歉 啟事內容,均係其向附表所示司法人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訴訟時所提出之附件,前揭道歉啟事內容,其均有在各該 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提出於法院,上開報紙下方有註明 各該道歉啟事之內容,係由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 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所提供,非其個人名義所刊登,且其所 製作各法官之道歉啟事,並未用印,亦無簽名或署押,又均 註明民事訴訟之案號,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四、經查:
(一)於98年11月10日少年鷹報4 版司革特刊⑼第4 版左下1/ 4 版,刊有如附表所示司法人員道歉啟事;且前揭文稿內容 ,乃係被告提供予少年鷹報刊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且刊登上開道歉啟事之少年鷹報確實有對外發行之事實 ,亦有上述報紙存卷可參(置於99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第 35頁證物袋內),上情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道歉啟事並予刊登在少 年鷹報之前,並未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莊登照、蔡清 遊、黃一鑫、林秀夫、黃正興、洪耀宗、林秀夫、林清鈞 、羅禮政、曾謀貴等司法人員之同意或授權,此參被告曾 以前揭司法人員為被告,分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並分別於訴之聲明中,要求上開司法人員應登報道歉 ,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其敗訴



之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北訴字 第10號(即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登報內容)、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 年12月19日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即關於附 表編號4 之登報內容)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6 月21日 99年度訴字第1014號(即關於附表編號5 之登報內容)為 其敗訴之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 (含89年度北簡字第12437 號等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含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99年 度中訴字第1 號、99年度訴字第1013號等卷宗)、99年度 訴字第1014號卷宗(含89年度中簡更字第4 號、98年度中 訴字第9 號及99年度訴字1014號等卷宗)內之前揭判決資 料在卷可憑(已另行裝訂於原審卷㈣第165 頁至第183 頁 、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而觀諸 上開各民事判決之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30日、101 年12 月19日及99年6 月21日,且前開各案件均另經上訴後始確 定,故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刊登如附件所示各道歉啟事之 時,上開民事案件尚在訴訟中,故憑此足認附表所示各司 法人員絕無於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前揭道歉啟事並登 報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可能。否則,被告何須還要提 起民事訴訟而在訴之聲明中,特別請求其等登報道歉。且 被告自偵訊至原審準備程序期間,且於其所出具之書狀中 ,均未曾辯稱前揭登報事宜,業已取得各司法人員之同意 ,足見被告於製作前揭道歉啟事並予登報之前,根本未得 上述各司法人員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應可認定。(三)惟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而製作名 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 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 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 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 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 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 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者,均足當之,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 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 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其他罪名之構成要件,應另行 處罰外,尚難論以上開法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上之



偽造私文書,必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 且由文書之內容觀之可知係以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 構成要件,否則如本就其文書本有製作權,抑或由文書之 內容可知並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縱其內容虛偽或不應製 作,亦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經查:
1.就被告委由少年鷹報刊登: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道歉啟 事文稿內容,經核與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訴 字第10號(為89年度北簡字第12437 號所改分之案號)案 件審理中,所陳報之「民事急請調82他1346卷68頁87保27 號6 證物袋兼請檢座狀」中所檢附之「最高法院法官道歉 啟事」,及98年8 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最高法院法 官道歉啟事」書狀內容完全相同;⑵另就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道歉啟事文稿內容,則核與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曾提出之「『民事續加 法官敗類王增瑜、洪耀宗道歉啟事㈣狀』中理由:」以下 內容完全相同;⑶另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道歉啟事文稿 內容,則核與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 案件審理中,曾提出之「民事:續追加林秀夫當黃牛故意 侵權道歉㈣狀」中所載之「林秀夫最高法院法官道歉啟事 」,及於98年9 月2 日該案審理中,所提出之「民事續追 加林秀夫當黃牛故意侵權道歉㈢狀」中所載之「林秀夫最 高法院法官道歉啟事」內容完全相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且有前揭「民事急請調82他1346卷68頁87保27號6 證物袋兼請檢座狀」暨所檢附之最高法院法官道歉啟事」 、98年8 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最高法院法官道歉啟事、 「民事:續追加林秀夫當黃牛故意侵權道歉㈢狀」、「民 事續加法官敗類王增瑜、洪耀宗道歉啟事㈣狀」、98年9 月2 日「民事續追加林秀夫當黃牛故意侵權道歉㈢狀」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 正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11頁、第44頁正反面) ;⑷另就被告委由少年鷹報刊登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道歉 啟事文稿,則核與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訴字 第1 號(為同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 號所改分之案件,後 又改分為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審理中之98年9 月18 日「民事陳報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文稿鈞長有邱法官判林 法官賠民勇氣及成就狀」中之「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內 容完全相同,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98年9 月18日「民 事陳報林清鈞法官道歉啟事文稿鈞長有邱法官判林法官賠 民勇氣及成就狀」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46頁 反面至第48頁);⑸另就被告委由少年鷹報刊登如附表編



號5 所示之道歉啟事文稿,則核與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更字第4 號(該案後來改分為98 年度中訴字第9 號,再改分為99年度訴字第1014號)案件 審理期間98年6 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懇請協助爭點整 理勘驗被告故意侵權卷證兼保全證據調96賠15冤賠卷」狀 中所附法官道歉啟事《範本》內容完全相同,亦據被告自 承在卷,且有「民事:懇請協助爭點整理勘驗被告故意侵 權卷證兼保全證據調96賠15冤賠卷」狀中所附法官道歉啟 事《範本》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49頁至第50頁) ,前情應可認定。足見被告乃是將其於上開各民事案件中 呈報法院之狀紙內容,全文引用登載於少年鷹報上。 2.本院細繹:
①被告刊登於少年鷹報上如⑴附件編號1 所示之道歉啟事文 稿內容,在該道歉啟事標題上,除載明「最高法院莊登照 審判長等人道歉啟事」,亦以字體稍小之副標記載「原告 依羅富美法官之命而提被告林秀夫法官道歉啟事如下(睡 覺10年)」;⑵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道歉啟事文稿內容,其 於該道歉啟事標題上,除載明「洪耀宗庭長道歉啟事」, 亦以字體稍小之副標記載「原告追加洪耀宗庭長亦應道歉 啟事如下,詳89北簡12437 號98.09.07狀証」;另於該道 歉啟事末以粗體字載有「謹呈台北地院民事庭公鑑中華民 國98年9 月7 日具狀人甲○○敬上」;⑶附表編號3 所示 之道歉啟事文稿內容,其於該道歉啟事標題上,除載明「 林秀夫法官道歉啟事」,亦以字體稍小之副標記載「原告 追加林秀夫法官道歉啟事㈢詳89北簡12437 號98.09.02狀 証」;另於該道歉啟事末以粗體字載有「謹呈台北簡易庭 公鑑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三)具狀人甲○○敬上」; ⑷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道歉啟事文稿內容,其於該道歉啟事 標題上,除載明「林清鈞庭長道歉啟事」,亦以字體稍小 之副標記載「98.09.18原告被逼擴張林清鈞庭長故入人罪 應道歉啟事(詳98中簡2222案)」;⑸附表編號5 所示之 道歉啟事文稿內容,其於該道歉啟事標題上,除載明「曾 謀貴法官道歉啟事」,亦以字體稍小之副標記載「睡覺10 年台中地院89中簡更字四號羅禮政庭長曾謀貴法官應道歉 內容如下」。而前開副標雖字體略小於道歉啟事標題,然 相較於道歉啟事內文字體,已屬明顯偏大且加粗,應足使 閱覽該份文書內容之人輕易可見,且得知悉上開道歉啟事 之內容,應係被告(即前開各民事案件原告甲○○)於上 開各民事訴訟中所主張司法人員應刊登道歉啟事之訴訟主 張之內容。




②另於附件編號2、3、4文末乃記載如下文字: ⑴就附件編號2 部分:
「三、綜上:追加被告既因鈞長羅富美法官98.08.10當 庭勘驗81偵6117偵查卷35頁,呂檢太郎簽收許革非盜賣 35522 個扣押物,足認犯嫌之罪證滅失,而証有檢察官 貪圖許革非億元賄款始以葉盛茂前調查局長隱匿罪証不 法,而不追訴,如有道歉內容所指之諸多不法,而認與 林秀夫有共犯關係,為此追加為被告。結論: 請勘鈞長 調得85上訴1382卷㈡第135 、165 、138 頁仿冒大廠許 革非所營民安及遠寶公司揚言花上億元擺平官司後,即 有被告及共犯道歉事內容所指貪瀆不法行為,既因98.0 8.27蘇隆惠庭長認林秀夫再為洪耀宗96重上更㈤144 號 為罪犯老闆尤景三許革非以無原創性脫罪而有違更㈠ 既判力之拘束,而傳訊機械博士專家到庭証稱有原創性 ,而証洪耀宗及林秀夫長期貪瀆非法營業20億其中一億 元之賄款,始有故違判例,而以92.09.01廢除之舊制侵 害原告享有司法上之利益,詳98台上863 更判可証,為 此請保全上揭20億每筆百萬元之資金,而証被告有上揭 房阿生徐宏志許聰元為人脫罪,而收賄之不法及侵 權。謹呈台北地院民事庭公鑑中華民國98年9 月7 日貝 狀人甲○○敬上。」。
⑵就附件編號3部分:
「結論:林秀夫知法犯法如同扁茂自欺欺人成囚不法, 故再追加侵權不法如上,請依例變字第一號賜准所請為 禱。謹呈台北簡易庭公鑑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三) 具狀人甲○○敬上」。
⑶就附件編號4部分:
「結論:沒有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故林清鈞庭 長屈服惡檢察官『關說』及施壓,不踐行審理前應恪遵 之審前會議及依被告請求調查有利之証據,且剝奪刑事 被告享有新制得詰問關鍵証人之權,即行判決,即難以 其「確信法律」縱有冤錯判亦免賠,因人人享有司法上 之利益,且被告獲有調查証據主導兼主宰之權,既於92 .09.O1實施即不調查張國華法官91.12.02不實筆錄「有 利被告」証據,即憑98.02.10及98.06.25前後筆錄所載 ,即証林清鈞有選擇性之審判無誤,故有故意侵害原告 法益至明,為此擴張林法官應公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及中天等八 大電視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三次,以恢復原告之信 譽,並彰正義如上即應賜准。」




故依照前揭道歉啟事之文字內容,即可知應係民事訴訟之 原告將其有權製作之訴訟上之書狀內容刊登於前揭報紙廣 告上。此明顯與登報內容中所載之洪耀宗庭長、林秀夫法 官及林清鈞庭長為製作名義人而製作刊登之道歉啟事有所 不同。
③另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道歉啟事,乃係刊登於98年11 月10日少年鷹報「司革特刊⑼」第4 版,前揭道歉啟事之 版頭載有「全民監督司法心證公開」、「刪國賠13除亂司 法公正崩盤99位法官怠職」、「速審法變速死判決當無公 信流浪法庭30年」、「貫徹刑訴新制嚴禁舊制審判就能杜 絕冤獄有效杜絕收賄」、「‧促進司法公正保障人權‧監 督司法人員落實執法‧督促法官落實六法全書規定‧」「 司法官評鑑移送淘汰不法司法官‧查報違法法官、檢察官 、司法警察、公務員‧遭司法迫害跳樓抗議司法不公前, 找司革會救你」,其下之大標題則為「919 救一救,好法 官及全民免於司法土石流之害」、「馬總統必須特赦國人 慘遭以92.09.01廢除舊制判罪成千上萬無辜人民」、「人 民告法官亂判睡覺10年,賴英照院長縱容惡法官以15分即 審結亂判無人管」;而版尾則書明:「感謝法務部監督司 改社團不辱使命司革會法官評鑑會98.08.10於臺灣時報 及98.09.02民眾日報全版刊登法官以舊制審理不先查不當 取供及完成審前會議有誤法官評鑑書,而獲蘇隆惠好庭長 重視而取消審理程序回復準備程序,而不認錯江振義法官 等即調職,故亦取消98.09.15非法審理程序令感謝人不步 陳榮吉慘遭司法迫害及劉泰英以舊制判之冤枉後塵至表感 謝!」、「本司法版稿件與標題由司法革新生命尊嚴學會 【簡稱司革會】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提供,所有文 稿法律責任由該會自行負責。司革會電話:【04】000000 00、【04】00000000、傳真:【04】00000000」,故從上 開之版頭、大標題及版尾文字內容,更可知該道歉啟事所 刊登之版面,係司法革新生命尊嚴學會(以下均簡稱為「 司革會」)所購入並提供文稿之廣告版面(被告擔任理事 長,司革會為民間司法監督機構),目的在於宣傳司革會 之設立宗旨。
④蓋如附表所示之各道歉啟事既係刊登於司革會所購入之該 廣告版面上,且狀頭、大標題、狀尾之文字均明顯可見該 廣告版面上之文字係由司革會所提供,再參諸各道歉啟事 之副標均已書明足以使人知悉乃被告於各該民事訴訟案件 中所提文書內容;另佐以道歉啟事內容後方之書寫格式如 同司法書狀之格式,甚且就附件編號2 、3 文末亦係記載



具狀人「具狀人甲○○敬上」等語。則以一般智識且具社 會經驗之人,於觀看該廣告版面內之文字時,應可知悉上 開道歉啟事應為司革會成員即本案被告所書寫製作,且內 容為本案被告對前開各司法人員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欲請 求前開各司法人員道歉及損害賠償;並將於各該民事案件 中,被告以民事原告身分所書寫之狀紙內容刊登於司革會 購入之廣告版面上。姑不論被告所指摘之內容是否真實妥 適,然透過上開文字之表述,尚不足以使閱覽該等文書之 人誤認刊登人即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司法人員。 ⑤況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然經原審法院 調閱被告另涉之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3 號案件106 年2 月9 日審理之審判筆錄,被告於該 院審理時曾陳稱:我所刊登的內容都是在民事案件裡面, 我所提出之起訴狀或是後來的一些陳報狀內容,因為我在 民事案件中有告法官,就是希望這些法官道歉,我們所依 據的是事實,然後我們公告的事項,無論於公、於私,我 認為都符合法務部規定,我告林清鈞法官是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案件,後來改分為99年度中 訴字第1 號案件,陳春長法官法官還特別為了這個案子開 庭,…我說林清鈞對我有利的證據他不要調查,就要判, 當然判我輸,所以最後我才告他,告的目的,還不道歉, 當時林清鈞法官在98年2 月19日未調查有利之證據,就要 審理,我就當庭跟他說,你這樣是違反改良式的制度,你 都沒有調2 百萬判錯的卷來,讓我來證明那個2 百萬是錯 的,所以我沒有這個損害債權,也沒有偽造文書,然後他 是有道理,所以他認錯,所以我就要追加,我就處理迴避 ,因此林清鈞法官認錯,調一個85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卷 來,但是調來了卷沒有提示,當然我就告他了,增加道歉 啟事。臺灣時報上面廣告欄上面寫著「司改十年檢驗特刊 」、「貫徹刑訴新制,嚴禁舊制審判」、「99位法官怠職 、司法公正崩盤」、「919 救一救好法官及全民免於司法 土石流之害」這些標題都是司革會委員會大家討論通過的 ,是要讓民眾瞭解司法狀況,我們當時是要把現況呈現出 來,而且當時我們有去請教我們的法律顧問,他建議要將 民事案號寫進去,避免造成誤解,誤解就是該民事案件法 官有沒有判他道歉等語(摘錄影印之筆錄裝訂於原審卷㈣ 第62頁至第67頁反面)。蓋上開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3 號案件審理之內容,即係針對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在 臺灣時報刊登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完全相同文字之內容,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21號就附表編



號3 該則道歉啟事內容提起公訴後進行審理之案件,有本 院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26頁),故被告於該案件中就相關登 報內容及動機所為之辯解,實應與本案相仿;而被告已陳 稱其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之動機及緣由,並陳述其會 在各則道歉啟事末加註各民事案號及其他狀頭,即係欲避 免閱讀者誤解係各司法人員所親自刊登,亦可認被告主觀 上應無刻意冒用前揭各司法人員名義,而為偽造文書之犯 行。
3.綜前所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刻意冒用各司法人員名義 刊登道歉啟事,且依照該版面其他副標題、版頭、版尾及 刊登內容全文,亦不足以使閱覽該文書之人,誤認刊登人 即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司法人員。
(四)至被告曾於92年間因在「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第一版偽 以王添盛檢察長之名義偽登王添盛檢察長之「公開道歉啟 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 ,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 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1 份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4 頁至第21頁)。然觀諸被告於上開案 件所刊登之「檢察長公開道歉啟事」,係於92年1 月26日 發刊之「司法革命特刊第二期」第一版左下方,以獨立方 塊標示全文而刊登上開道歉啟事(標題為:「檢察長公開 道歉啟事」,文末書明:「道歉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添盛檢察長謹啟」),雖於該道歉啟事右上角,另以小 號字體簡略標註「88上國五茂股附件文稿」等字樣,然一 般閱覽該篇道歉啟事之讀者,無從依該等簡略之標註字樣 ,獲致該道歉啟事初稿原僅被告於前述國家賠償訴訟事件 所自行提出作為訴訟附件之明確資訊,更無從判別該等註 記與該篇道歉啟事之真實關連性為何。事實上,以該篇道 歉啟事之刊登方式及全文意旨以觀,該等簡略之標註字樣 ,反而有使一般閱覽者誤認該道歉啟事係文書製作名義人 即王添盛檢察長基於「88上國五」案件之判決而製作、刊 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上開判決書中說明綦詳(見 該判決書第9 至10頁),故該案刊載之文字與方式與本件 情況顯然有所不同,無法援用,自不能執上開確定判決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



明客觀上觀看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文書之人,均有誤認該等 文書即為各該司法人員本人所製作刊登,而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其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已否調查之說明:
(一)被告及輔佐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聲請傳喚馬英九、洪 耀宗及林清鈞等人(見原審卷㈡第89頁),然本院認依照 上開說明,就檢察官所舉證之資料,既未能使本院形成有 罪之心證,從而,被告及輔佐人為調查對己有利之事項, 所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已無再調查之必要,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應予駁回。(二)被告具狀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㈡第1 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全卷(見本院卷㈠第86 頁):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第95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12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㈡第1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16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㈢第60至62頁),經核上開案件均 為他人未取得被告之授權及同意,擅自生產、銷售被告享 有科技圖形著作權之瓦斯防爆器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且 承審之法官均與本案遭刊登道歉啟事之司法人員無關,自 與本案案情無涉,並無調閱卷宗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 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被告具狀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 字第3009號、104 年度執字第13224 號及106 年度執字第 4290號刑事執行卷宗(見本院卷㈠第86頁;本院卷㈡第78 頁;本院卷㈢第102 頁),主張其因上開執行案件傳拘未 到遭通緝為非法通緝,惟上開執行案件屬另案執行,且為 檢察官之執行方法,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故無調取 前揭卷宗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應駁回 。
(四)被告具狀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 第256 號、94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15 號(應為94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之誤)、83年度上易字第 1482號全卷(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在案(該等卷宗之卷證標目詳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8 頁、第147 至148 頁)。




(五)被告具狀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 全卷(見本院卷㈡第1 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㈠第186 至190 頁),為被告冒用吳麗英法官名 義刊登道歉啟事,因而涉犯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案件上訴駁 回確定之判決,經核與本案案情雖有雷同,然仍與本案無 涉,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無調取全數卷宗之必 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被告具狀請求調取汐止分局依警政署交辦表揚基層警察託 功簽批有關行政案卷,為證明被告遭非法通緝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2頁、第78頁):惟上開執行案件屬另案執行, 且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故無 調取前揭卷宗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應 駁回。
(七)被告具狀請求調取拔掉王增瑜庭長職務以及被告兩次聲請 對王增瑜庭長評鑑之相關案卷,另請調取法務部長曾勇夫 因答覆立法院總預算審查檢察官濫訴50% 遭王金平院長改 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64頁):與本案無關,故無調 取前揭卷宗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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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