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建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70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45號、
106年度偵字第4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建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裕(原名朱佳修)前曾:1、於民國84年4月14日,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 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 於85年12月24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2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44號分別判處有期 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3、復於86年2月27 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 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4、又於87年6月2日,因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 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5、再於95年3 月9日,因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791號就上開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連續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1年,其餘上訴駁回,且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 駁回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6、又於95年3 月30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於95年9月22日由 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駁回上訴確定;7、另於95年3 月16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易服勞役),經上訴後,由本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於95年7月27 日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4號案件,就上開1、2、3所示有 期徒刑之宣告刑均裁定減刑,並與前開4所示不應減刑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及就上揭5、6 所示之宣告刑均裁定減刑,並與前揭7所示不應減刑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得易服勞役 ),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在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6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3年3月25日屆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朱建裕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屬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 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詎其於102年8、9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因已成年之「林 明謙」(已殁)之請託,交付並委其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即「林明謙」委其保管子彈 5顆中之其中3顆,另2顆不具殺傷力(指其於105年10月15日 凌晨,在臺中市烏日區憬學街附近,朝江克仁警員擊發〈未 擊中〉之子彈1顆及於同年月25日為警起獲扣案之子彈3顆中 經鑑驗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詳如後述〉)。上開具 殺傷力之子彈3顆,其中1顆經其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1時36 至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之自由小吃部擊 發並致該店大門玻璃破裂穿孔,認具有殺傷力(詳如後述) ;另2顆於105年10月25日為警扣案經鑑驗試射擊發(認均係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及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 金屬槍管1支(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竟同時基於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寄藏具 殺傷力子彈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加 以應允並自斯時起收受而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 管1支(寄藏之初,均無供以犯罪之意)。迄其於105年10月 14日下午9時許,攜帶前開槍枝、子彈、改造金屬槍管等物 ,與莊正宏一同前至葉錦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邀約葉錦龍外出飲酒,其於離開葉錦龍前址住處行至 臺中市烏日區憬學街時,將前開寄藏之槍枝、子彈等物交付 與莊正宏(莊正宏所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 得易服勞役〉確定),於翌日凌晨1時36至38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之1之自由小吃部,因與已成年之葉錦 龍發生口角爭執,乃自莊正宏身上取回上開槍枝、子彈,並 持槍朝葉錦龍方向擊發(未擊中葉錦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致上開小吃部大門玻璃碎裂並產生穿透玻璃之破孔(其 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案件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經莊正宏將前開槍枝搶下後,其與莊正宏旋即搭乘不知情 之張銀金(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吳曉鳳)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 ,且再度取回上揭槍枝、子彈而在臺中市烏日區憬學街附近 下車,而不慎將上開改造金屬槍管1支遺留在前開計程車上 。旋其於下車後,因遭江克仁警員發覺並在後追逐時,又持 槍朝江克仁警員之方向擊發子彈1顆(未擊中江克仁,無證 據足認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所為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等 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2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案件駁回上訴在案)而逃逸。嗣經警方 在上開自由小吃部前,起獲彈頭及彈殼各1顆、在上開張銀 金駕駛之計程車上起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 扣案,及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扣得彈殼1顆;又其 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8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 0號前遇警盤查逃跑時,於匆忙間掉落上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為警查 扣(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建 裕(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 ,並參酌下述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及說明,足認被告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未經 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 造金屬槍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得為證據。(二)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 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 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 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 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 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 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 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 殘跡之鑑定機關,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相關鑑定書,係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 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 外情形,且前開鑑驗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 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告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5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7045號影卷第15頁反面至 第18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120 頁),且查:
(一)被告坦認伊於102年8、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街00巷00號住處,因受「林明謙」之人所託而同時 收受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改造金屬槍管等物,其中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之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 力,有該局106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02042號鑑定書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 第61頁至第62反面)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改造金屬槍管,且經送驗確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文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106年9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922號函文(見 本院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 刑鑑字第105800382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7045號影卷第75頁)各1份在卷可憑。 而依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分別朝葉錦龍、江克仁各 擊發子彈1顆及被告於同年月25日為警查扣子彈3顆,堪認 被告自稱自「林明謙」處收受而寄藏之子彈(不問有無殺 傷力)共計有5顆,係屬可信;其中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 為警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其中2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非制 式子彈,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02042號鑑定書1份(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第61頁 至第62反面)在卷可參。又被告坦認伊於105年10月15日 凌晨1時36至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之自 由小吃部,因與葉錦龍發生口角爭執,乃自莊正宏身上取 回上開槍枝、子彈,並持槍朝葉錦龍方向擊發具殺傷力之 子彈1顆而致上開小吃部大門玻璃碎裂並產生穿透玻璃之 破孔等情,且據證人即在場目睹上情之證人莊正宏於警詢 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0號影 卷17頁反面、第101頁)證述為真,並有證人即自由小吃 部負責人楊雅萍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4511號影卷第55至57頁、第62至65頁)、證人 即自由小吃部之員工黃羿倫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11號影卷第76至77頁)之證詞及 自由小吃部大門玻璃破裂並產生穿透玻璃之穿孔照片2幀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45號影卷 93頁)在卷可佐。衡以一般大門玻璃較之血肉之軀之人體 為堅硬,被告擊發之上開子彈1顆,既已足以穿透大門玻 璃,堪認被告自白該顆已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有 前開事證可佐而足為採信。至被告另供承伊於105年10月 15日有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朝江克仁警員之方 向擊發子彈1顆之部分,雖警方事後於現場起獲彈殼1顆, 有前揭彈殼1顆之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6770號影卷第115頁)在卷可參,然上開子彈既 未經鑑定,且有關擊發該子彈之射程、其動能是否已達具 殺傷力之程度均有未明,依證卷所示,於被告擊發該子彈 時,並無相關客觀事證足以佐認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參 以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為警起獲扣案之子彈3顆,雖均經 試射,然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則不具有殺傷力,是 尚不能單以子彈係由具殺傷力之槍枝所射擊,即當然認為 所擊發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自難率以被告之惟一自白 ,於尚乏其他確切佐證下,即率予逕認上開子彈1顆具有 殺傷力(惟該顆子彈依現有事證雖難認具有殺傷力,但尚 無礙於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案件因 其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而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之認定)。從 而,被告受「林明謙」之人所委託寄藏之子彈5顆中,其 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3顆,另2顆則不具殺傷力,足為認
定。
(二)此外,被告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情節,復有證 人莊正宏於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6770號影卷第122頁正、反面)、證人葉錦龍於偵訊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0號影卷 第131至132頁)、證人江克仁於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0號影卷第136至137頁)、證 人即在自由小吃部搭載被告、葉錦龍2人啟程之計程車司 機張銀金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4511號影卷第87至88頁、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之證 述在卷可稽,且有江克仁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0號影卷第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照 片36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影卷第77至95頁)及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43 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 第27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影卷第34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4511號影卷第24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力改造槍枝1枝、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 1支及彈殼2個、彈頭1枚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 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 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查被告 受「林明謙」所委託,同時收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改造金屬槍管1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 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 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上開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管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 故其單獨或共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 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以 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非法寄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非法寄藏具 殺傷力子彈及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各罪行為,應 分別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於其寄藏數個不同客 體之期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45號、106年 度偵字第4511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 槍枝1枝、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3顆(指被告朝葉 錦龍擊發之子彈1顆及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為警查扣經鑑 定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未經許可,寄藏屬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之行為(至移送併辦之被 告非法寄藏朝江克仁擊發之子彈1顆部分,則應予退併, 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六所載),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 告非法寄藏槍枝1枝、子彈2顆及槍管1支之犯行間,具有 同一事實、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曾:1、於84年4月14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902號判處有 期徒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85年12月24日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2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44號分別判處有期刑4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3、復於86年2月27日,因恐 嚇取財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7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4、又於87年6月2日,因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 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5、再於95
年3月9日,因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罪,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就上開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連續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上訴駁回,且就撤銷改判所 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6、又於95年3月30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 後,於95年9月22日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駁回 上訴確定;7、另於95年3月16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3號 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得易服勞役),經 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駁回上訴,再上 訴後,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35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4號案件 ,就上開1、2、3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均裁定減刑,並 與前開4所示不應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褫奪公權3年;及就上揭5、6所示之宣告刑均裁定減刑, 並與前揭7所示不應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併科罰金10萬元(得易服勞役),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 ,在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保 護管束期間已於103年3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且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繼續非法寄藏具殺 傷力槍枝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另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雖均自白前開槍、彈等物之來 源係「林明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0470號卷第4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1頁反面)所 交付寄藏,但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林明謙」已死亡(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第45頁 反面),顯無查獲「林明謙」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尚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四、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犯 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非法寄藏 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3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一
)之論述及說明】,原判決誤認被告非法寄藏子彈之數量為 4顆,而僅依被告之惟一自白即認被告向江克仁警員擊發之 子彈1顆亦具有殺傷力,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徒以原判決已 斟酌為量刑基礎之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爭 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 之未當)云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該部分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固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本判決本段所載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案 紀錄之素行、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屬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均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因「林明謙」之請託,無視 法令而收受代為寄藏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法治觀念尚嫌薄 弱、行為期間已逾30歲、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0470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屬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期間、數量、情節等犯罪手段、對 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之刑 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改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非法 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其中1顆業經被告於105年10月15 日凌晨在自由小吃部擊發,另2顆則於同年月25日為警扣案 後經送鑑定試射擊發,均已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之。
六、退併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45號、106年度 偵字第4511號【上開案件移送併辦之其中有關被告未經許可 ,寄藏具殺傷力手槍1枝、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3顆 (指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1時36至38分許朝葉錦龍擊發 之子彈1顆,及被告於同年月25日為警查扣經鑑定試射具殺 傷力之子彈2顆)及未經許可,寄藏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改造金屬槍管1支之部分,業經本院併為審理,詳見本判決 理由欄三、(四)所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涉有非法
寄藏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朝江克仁擊發之子彈1顆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嫌部分,因乏事證足認前開子彈具有殺傷力,已據 本判決於理由欄二、(一)中敘明,此部分難認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不能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1、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2、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