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26號
TCHM,106,上訴,122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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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君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國安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竫亞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5月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25554、25659、25660、2595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竫亞部分撤銷。
陳竫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陳柏樺林柏君部分:
陳柏樺林柏君陳紀愷住高雄市苓雅區,三人於民國10 5 年3月至7月初間因同梯次服兵役而結識。陳柏樺林柏君 二人退伍後因仍持續以 BBM通訊軟體聯絡,而共同基於販賣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約定由陳柏 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柏君前往臺中市販售,林柏君再將 賣得價金回帳給陳柏樺,並由林柏君從中抽取利潤。而林柏 君因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乃委請陳紀愷租車搭載其來回 臺中市販毒牟利。陳紀愷(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遂基於共同 運輸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 月30日晚間約21、22時許,駕駛租用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 ,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一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附近當舖旁 之巷口搭載林柏君林柏君上車後,待陳柏樺騎機車前來, 林柏君即下車向陳柏樺拿取1包毛重約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返回陳紀愷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陳紀愷即依林柏君指 示,載運林柏君及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包廂內,而將該包毒品自高 雄市運輸至臺中市。林柏君於翌日(10月1日)凌晨1時許, 在該酒店包廂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之代價販賣給劉家宏,劉家宏當場給付價款後即與林柏君 飲酒至105年10月1日凌晨4、5時許,陳紀愷林柏君乃夥同 劉家宏一同前去臺中市○○區○○0街000號「紫禁城汽車旅 館」劉家宏房間內,由林柏君將該包毛重約 250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劉家宏而完成販賣。陳紀愷經短暫休息後再 駕車搭載林柏君返回高雄市,林柏君並於105年10月1日中午 12時許獨自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一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附近 當舖旁之巷口與陳柏樺見面,除自前開販毒所得中抽取5,00 0元之利潤外,將其餘販毒所得45,000元回帳給陳柏樺。 ㈡劉家宏於105年10月6日凌晨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國安被 警查獲後,乃與警方配合而向林柏君佯稱欲再購買相同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柏君遂與陳柏樺再另行共同基於運輸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陳紀愷則基 於共同運輸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以前 述方式聯絡並租車後,陳紀愷於105年10月6日凌晨 3時許, 駕駛租用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一 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附近當舖旁之巷口搭載林柏君林柏君 上車後,待陳柏樺騎機車前來,林柏君即下車向陳柏樺拿取 1包毛重約250公克(驗餘淨重240.9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陳紀愷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陳紀愷 即依林柏君指示,載運林柏君及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 市準備以5萬元價格販賣給劉家宏。林柏君陳紀愷乃於105 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 臺中之星汽車旅館」A3號房內,欲將上開自高雄市運來之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劉家宏時,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 得林柏君所帶準備販售之如附表一編號 1(即原審陳柏樺判 決附表三、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林柏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即原審陳柏樺判決附表 三、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用於聯絡販賣之手機 各1支、陳紀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即原審陳柏樺判決附表 三、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用於聯絡運輸之手機1支 ,陳柏樺林柏君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 號)前拘獲陳柏樺,並扣得其販毒聯絡用如附表一編號5、6 (即原審陳柏樺判決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手機2支。



二、被告林國安部分:
林國安(臉書暱稱「Kuo.An」)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營利之犯意,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廖凱偉(臉書暱稱 「法拉利」)聯絡後,於105年9月27日凌晨 4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華納電子遊藝場」外,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重約半錢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廖凱偉1500元。
林國安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 上開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方式與廖凱偉聯絡後,於105年1 0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環太東 路交岔路口附近,將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廖凱 偉2000元。
廖凱偉於105年10月4日晚間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嘉被 警查獲而未遂後,乃與警方配合而以上開透過臉書通訊軟體 聯絡方式向林國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國安另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與廖凱偉聯絡後,於10 5年10月5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怡達汽車旅 館」618房,於當晚8時10分許,欲將重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7.3275公克,另含夾鏈袋1只)以7,000元 之代價販賣給廖凱偉,乃在該旅館房間外遭警當場拘捕而未 得逞,並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即原審林柏君判決附表四 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凱偉聯絡毒品交易時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即原審林柏君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 之手機1支、販毒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即原審林柏君判決附 表四編號8)所示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及其 先前施用所餘而一併帶在身上如附表二編號 2(即原審林柏 君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三、被告陳竫亞部分:
陳竫亞廖凱偉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陳竫亞因本身亦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且先前已數次於廖凱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嘉時跟隨在旁,因而對於廖凱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嘉之事知之甚詳。陳竫亞於105年9月27 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納電子遊 藝場」內,見黃建嘉前來找廖凱偉時,明知廖凱偉本次向黃 建嘉收錢之目的亦同樣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嘉,竟 與廖凱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 聯絡,替廖凱偉收取黃建嘉所交付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1,000 元後,隨即轉交給在旁之廖凱偉廖凱偉隨而聯絡林 國安前來,於同日凌晨 4時15分許,在林國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1,500元之代價向林國安購得 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即前開事實二、㈠部分)。廖凱偉隨而 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該遊藝場外,將其中毛重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轉由同行友人綽號「高腳」之張弘毅(起訴書誤 載為林弘毅)代為交予黃建嘉廖凱偉陳竫亞乃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黃建嘉得手。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紀愷林柏君於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 指傳聞例外之情形,且分經被告陳柏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指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3頁、71頁),自無證據 能力。
二、被告陳柏樺於本院雖具狀指稱證人陳紀愷於偵訊時之證詞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3頁);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 ,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 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 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 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 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 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 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 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 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紀愷於偵 訊時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 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陳柏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 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被告陳柏樺及其選任辯護人 所主張陳紀愷林柏君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柏 樺(所指稱證人陳紀愷於偵訊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部分為本 院所不採外)、林柏君林國安陳竫亞及辯護人對本院提 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樺林柏君部分:
㈠證人劉家宏於105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所施用及販賣的 安非他命來源是跟林柏君陳紀愷買的。我跟林柏君聯絡, 陳紀愷是幫他開車的司機,我在105年9月30日下午聯絡林柏 君說我需要安非他命,意思是他可以從高雄上來,電話中也 說半夜要去金錢豹喝酒,電話中沒有說多少量,但我就都固 定跟他買250克的安非他命,所以在105年10月1日凌晨1時在 金錢豹酒店,我先把10萬元給林柏君,他拿了錢,把整包錢 給陳紀愷保管,等喝完酒後,去臺中市○○區○○0街000號



紫禁城汽車旅館,我們去汽車旅館之後林柏君就把 250克的 安非他命給我,代價是5萬元,但因為我之前欠他5萬元,所 以所給10萬元,只有其中5萬元是買這次250克的安非他命。 這次交易陳紀愷參與部分是開車載林柏君帶安非他命來台中 ,並且收錢之後幫忙保管。因為每次上來都是他們兩人一起 ,有一次林柏君陳紀愷來汽車旅館找我,是林柏君先下車 ,我問他東西呢,還在駕駛座的陳紀愷就開窗戶,林柏君就 叫陳紀愷把安非他命拿出來,陳紀愷就從手煞車下面的板子 整個拆掉後拿出一包 250克的安非他命,陳紀愷直接交給我 ,這是105年9月中的事,所以陳紀愷知道這次要賣安非他命 。…因為我是105年10月4日打給林柏君買 250克的安非他命 ,後來我今天凌晨在海頓汽車旅館被警察查獲,為了要配合 警察交出上游,我就請袁承希打電話給林柏君,說我要自己 出面來完成我們本來事先約好的交易計劃。後來林柏君帶25 0 克的安非他命在今天中午12時20分來台中之星汽車旅館, 就被警察抓了。他本來要以5萬元賣我250克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⑤卷第73頁及反面)。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並經被告林柏君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下稱⑤卷 】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66至67頁、第87-2頁反面、8 7-5頁反面、第88至89頁、第94至95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23至124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62號卷第 5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至94頁、卷㈡第56頁反面至61 頁、第80頁反面;本院第1226號卷第69頁及反面、第 176頁 反面至177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家宏前開證述相符,所為 自白自可採認。
㈢訊據被告陳柏樺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柏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柏君於被告陳柏樺在105年10月12日被羈押後至106年 4月16 日間,因與訴外人邱建銘等有毒品買賣糾紛而被開槍擊中小 腿,有庭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7543、7544號起訴書(本院第1226號卷卷第 185頁)可稽 ,足認林柏君仍有取得毒品之管道,有可能為保護實際毒品 來源而誣指被告陳柏樺為本案之販毒上手,且本案除共同被 告林柏君為圖減刑及陳紀愷前後不一(第一次警詢稱只有林 柏君在販賣,沒有其他共犯;第二次警詢後即翻稱二次均見 被告陳柏樺騎機車來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柏君)等瑕疵之指 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陳柏樺完全不認識購毒 者劉家宏,況依卷內資料,完全看不出係以「運輸之意思」 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且被告陳柏樺於105年10月6日凌晨 0



時許前往臺南找朋友回高雄喝酒,根本無暇為毒品交易,況 當時其手機全程網路開機,基地台位置均未與林柏君及陳紀 愷重疊,足認並無見面事實,自應為被告陳柏樺無罪之判決 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柏樺林柏君與同案被告陳紀愷三人因於105年3月起 至同年7月初間同梯次服兵役而結識,退伍後直至105年10月 6日早上仍與林柏君以BBM通訊軟體聯絡等情,業據被告陳柏 樺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 5年度偵字第25959號卷【下稱⑥卷】第11至12頁、第16頁、 第64頁反面至65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74號卷第 7 頁、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 林柏君、同案被告陳紀愷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⑤卷第87-2頁反面、第87-5 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94至95頁、第99頁反面至10 0 頁、第102頁、第107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原審 卷㈠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第 182頁反面、卷㈡第49頁反 面、第54頁反面、第56頁及反面),且有被告林柏君指認被 告陳柏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被告林柏君手機 內之被告陳柏樺帳號(小添)翻拍照片 1張、被告陳柏樺手 機 BBM通訊軟體帳號及訊息翻拍照片共11張、被告陳柏樺之 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6張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見⑤卷第12至 13頁、第90至92頁反面、第96頁及反面;⑥卷第41至44頁、 第81至82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即證人林柏君於偵查中證述:105年9月30日晚上在高雄 市苓雅區大順一路跟武廟路口附近的當舖旁巷口,陳柏樺騎 機車過來,給我 250克的安非他命,我於105年10月1日將這 批安非他命帶上臺中賣給劉家宏,賣掉後我再把錢回帳給陳 柏樺,我拿給陳柏樺總共10萬元,因為我這次賣掉 250公克 要給陳柏樺4萬5千元,再加上上次還沒回帳給陳柏樺4萬5千 元,另加上欠他 1萬元,我在105年10月1日中午左右把10萬 元還給陳柏樺,地點也是同一個巷口,因為他住那附近。我 於105年10月6日凌晨 3時在上揭相同地點跟陳柏樺拿扣案的 安非他命,也是沒有給他錢,等我賣掉再回帳給他4萬5千元 。陳柏樺在通訊軟體 BBM上暱稱為「小添」及「阿添」,阿 添是陳柏樺之前7、8月時使用的帳號,後來他有換手機,使 用另一個e-mail登入,暱稱就變成小添,但還是跟我使用的 暱稱為 3個笑臉的同一個帳號聯絡;我也是用被查扣的手機 裡的 BBM程式跟陳柏樺聯絡,他的帳號是「阿添(筆錄誤為 『天』)」等語(見⑤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87-5頁反面



、第99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因為當兵同 梯認識陳柏樺,快退伍的時候知道陳柏樺因為毒品案件被偵 辦,連上的長官有說,所以同梯的大家都知道,105年10月1 日的交易大概是105年9月30日跟劉家宏聯絡,105年10月6日 的交易是前 1天跟劉家宏約定,接到劉家宏的電話後,我就 會聯絡陳柏樺,約在起訴書上寫的巷子,陳柏樺騎機車來, 我就從陳紀愷的車下去在巷口騎樓向陳柏樺取得毒品,距離 陳紀愷停車的位置差不多2、3個停車格,陳柏樺有戴安全帽 ,全罩式但沒有下巴的部分那種,因為我沒駕照,所以請陳 紀愷載我去臺中,我跟陳柏樺約在大順路與中正路口見面, 因為那是我家樓下,我有跟陳紀愷說要等陳柏樺過來,陳紀 愷沒有下車,我下車大概 3分鐘拿完毒品就上車,我也有跟 陳紀愷說我是先交完毒品,收到錢後再拿給陳柏樺,105年1 0月1日交易後回來,我在中午與陳柏樺見面,陳紀愷沒有陪 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至61頁);嗣於本院再經被告陳柏 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詰問,其證詞除釋明並無遭警誘導之情 外,仍為相同之指證(見本院第1226號卷第165至169頁)。 ⒊證人陳紀愷於105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述:105年 9月30日晚 上10點到12點,林柏君打給我請我到高雄市○○區○○○路 00號旁的當舖接他,他先上車子的副駕駛座,請我等他一下 ,他再下車,後來我有看到陳柏樺騎黑色的機車過來,並與 林柏君一起走進旁邊的巷子,我只看到他們在交談,後來林 柏君拿 1個紙袋上我的車,陳柏樺騎機車走掉,林柏君上車 時袋子有打開,我有看到裡面有白色結晶;105年10月6日林 柏君也是請我去前述當舖旁接他,那天也是陳柏樺騎車過來 ,陳柏樺林柏君一起走到巷子,林柏君也拿 1個紙袋回到 車上,所以這次扣案毒品也是跟陳柏樺拿的等語(見⑤卷第 107頁至第10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陳柏樺林伯君當兵同梯認識,退伍後都有聯絡,當兵時我不知道 陳柏樺因毒品案件遭偵辦,105年9月30日林柏君用手機的通 訊軟體微信跟我聯絡,叫我先去租車再去大順路跟中正路口 他家那邊載他,那天應該是晚上 8點過後載林柏君林柏君 先上車跟我聊天,說要等人過來,約10、20分鐘陳柏樺騎摩 托車到場,有戴四分之三的安全帽,像全罩但沒有下巴部分 ,我車子停旁邊,林柏君下車,我在車上玩手機,他去旁邊 的巷子,陳柏樺到場後沒跟我打招呼,林柏君陳柏樺所在 的位置我看得到,陳柏樺拿袋子給林柏君林柏君拿袋子後 上車,那時候我有看到白色結晶,我就大概知道是毒品,後 來林柏君也有說袋子裡面是毒品,我把林柏君載回高雄後, 我就把他放下車,然後去還車,我沒有見到陳柏樺;105年1



0月6日被警方查獲當天凌晨,也是在同一個地點接林柏君, 然後等陳柏樺騎機車過來,他們在巷子交易。我之前105年1 0月7日的警詢雖回答說林柏君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沒有共犯, 而且我也沒有看到他與別人在一起等語。當時我在警詢跟第 一次偵訊時(均指105年10月7日)講的跟第二次偵訊時(指 105 年10月12日)不一樣,是因為怕自己受到刑事訴追,還 有擔心被人家認為我是抓耙仔,後來在10月12日時我接到臺 中第五分局刑警打給我叫我上來當證人,上來之後他就說已 經抓到上手問我要不要講出這段事實,那時候我原本就知道 是陳柏樺,只是到那時候才決定講出來,不是因為員警的暗 示或提示才去咬出陳柏樺林柏君陳柏樺的關係很熟,當 兵時他們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至56頁)。 ⒋觀諸前揭證人林柏君陳紀愷之證詞,除明確證述被告陳柏 樺、林柏君陳紀愷如何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外 ,對於如何相互聯繫、向被告陳柏樺拿取毒品過程及前往臺 中過程等犯罪重要情節亦均大致相符,甚至就陳柏樺如何騎 乘機車前來,頭戴四分之三安全帽等細節,更是吻合。再由 被告陳柏樺於原審分別詢問證人林柏君陳紀愷其如何至交 付毒品現場時,證人林柏君證述:「(被告問:我當時怎麼 到現場?)騎機車」、「(被告問:順向還是逆向?)有時 候從巷口騎出來,有時候從人行道騎出來」、「(被告問: 這兩次你說的交易時間是怎麼到你說的地點?)逆向騎過來 (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至61頁);證人陳紀愷證述:「( 被告問:我從哪個方向騎車到目的地?)逆向騎人行道過來 」(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至56頁)。是證人林柏君、陳紀 愷如非親眼目睹被告陳柏樺自人行道逆向騎車前來,豈有可 能於隔離交互詰問之情形下,就此特殊細節一致為相同答證 ,更足以證明證人林柏君陳紀愷前揭證述,憑信性甚高, 應可採信,被告陳柏樺於原審辯稱並未在那些時間與林柏君陳紀愷見面,顯為卸責之詞。
⒌被告陳柏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105年10月1日下午 12時12分16秒,陳紀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利 用位於「嘉義縣○○市○○里 0鄰○○○○0000號屋頂」之 基地台受話29秒之紀錄(參原審卷㈡第 124頁),足證林柏 君及陳紀愷指稱:105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陳紀愷載送林 柏君返回高雄,林柏君再將販毒所得回帳予陳柏樺一節根本 不實等語。惟觀諸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於105年9月30日下午 4時55分21秒之基地台位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105年10月1日上午 1時52分46秒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105年10月1日上午10時10分52秒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105年10月1日下午2時45分46分 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105年10月1日下午 3 時15分51秒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依據前 開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軌跡以觀,反足以清楚得出,陳紀 愷持該手機,於105年9月30日傍晚時,仍位於高雄,翌日凌 晨即抵達臺中,隔日中午行經嘉義縣,隨即於下午1時或2時 許,即已返回高雄市,上開基地台位置變化顯示之軌跡,適 足以證明證人陳紀愷林柏君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辯護人上 開所辯,是片面擷取單一通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而為之不當 解讀,置卷存證據整體顯示之明確事實於不顧,顯不可採。 ⒍被告陳柏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另主張:105年9月30日夜間 9、10時許,暨10月6日凌晨 3時許,林柏君陳紀愷均無「 大順三路20號當舖旁巷口」附近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等 語,因認證人林柏君陳紀愷前揭證述不可採信。惟行動電 話如未撥出、撥入或收送簡訊,本即不會顯現其通話紀錄, 自不會有其使用之基地台位置。故林柏君陳紀愷之行動電 話未於上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僅能證明其等於 該時段並未使用行動電話撥出或撥入或收送簡訊,並不足以 證明渠等未至該處,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陳柏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另主張:被告陳柏樺於10 5年10月6日凌晨 0時許前往臺南找朋友回高雄喝酒,根本無 暇為毒品交易,況當時其手機全程網路開機,基地台位置均 未與林柏君陳紀愷重疊,足認並無見面事實等語。然依被 告陳柏樺所持用(經查扣如附表一編號5、6)之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9月30日至105年10月6日之雙向通 聯紀錄以觀(見⑥卷第89至9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7至156 頁),被告陳柏樺於105年10月6日凌晨2時17分許其0000000 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固在台南市○區○○0街0號7樓之1、2 、3,然於同日凌晨 2時41分許已移動至高雄市○○區○○0 路 000號12樓頂(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1頁),是其於該日 凌晨 3時許,利用片刻時間即可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一路與 武廟路交岔路口附近當舖旁之巷口交付系爭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林柏君,與證人林柏君陳紀愷前開證述並不相悖,所辯 稱當時因前往臺南找朋友回高雄喝酒,根本無暇為毒品交易 ,並無足採。又林柏君陳紀愷苟未於上開時間使用行動電 話聯繫之紀錄,渠等之行動電話自無與被告陳柏樺之上開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重疊之可能,自不能因此認定林柏君陳紀愷並無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柏樺見面並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
⒏被告陳柏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林柏君於接獲購毒



者劉家宏電話時,就買賣交易之數量、金額均自行洽談決定 ,無庸詢問被告陳柏樺,顯見林柏君無須再輾轉透過被告, 即可自行與劉家宏完成交易等語。並於本院辯稱:依卷內資 料,完全看不出係以「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 且被告陳柏樺完全不認識購毒者劉家宏等語。惟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林柏君業已證述,被告陳柏樺於犯罪流程扮演之角色為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待證人林柏君販售得手後再將販毒所得回帳 予被告陳柏樺,故陳柏樺雖未參與運輸及販賣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本即知悉整個犯罪流程,自然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屬共同正犯 ,而應為其共犯之行為負責。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難足採。 ⒐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 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 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 、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 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 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 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 證人陳紀愷林柏君之證述內容,其中關於陳紀愷抵達當舖 巷口後,林柏君有無告知要等陳柏樺以向其拿取毒品、陳紀 愷是否親眼目睹陳柏樺交付毒品予林柏君林柏君上車時, 陳紀愷是否向其問及毒品從何而來暨作何之用、林柏君曾否 告知陳紀愷其與陳柏樺之間毒品款項如何交付等節,證人陳 紀愷前後證述略有不同,或證人陳紀愷與證人林柏君證述相 互矛盾云云。然證人陳紀愷林柏君就上開毒品交易主要過 程,均已為相當清晰,且就其細節且為相當一致之證述,已



如前述,上開所辯稱不一致之處,可能因證人記憶及描述事 物之能力、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等原因, 導致證言不免有所偏差或產生矛盾之處。然依據證人林柏君 之證述:我跟陳柏樺大約從7、8月開始交易毒品,每個月大 約2、3次,每次數量250公克到1公斤,也是我拿去賣掉之後 回帳給他等語(見⑤卷第99頁反面);陳紀愷於警詢時亦供 承:我 9月初回高雄待業,林柏君看我目前沒有工作,因為 他沒有駕照,就叫我載運他外出,次數及日期我不太記得了 等語(見⑤卷第102頁);此亦有陳柏樺扣案手機BBM通訊軟 體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⑥卷第41頁至第44頁),且有 首開證人劉家宏於105年10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可佐,故被告 陳柏樺林柏君陳紀愷三人除起訴範圍之 2次運輸、販賣 毒品犯行外,尚有其他以類似方式販賣或運輸毒品之經驗, 難免對於本案 2次交易細節,因記憶問題對於細節有所混淆 或錯誤之處,故實難憑此即認定證人林柏君陳紀愷上開之 證述不可採信;再者,辯護人指出之證人陳紀愷上開證述內 容,均與同案被告陳紀愷之刑責略有相關,證人陳紀愷於證 述時,可能恐其證述內容,致於本案受到不利之裁判結果, 故其對於林柏君有無告知要等陳柏樺以向其拿取毒品、陳紀 愷是否親眼目睹陳柏樺交付毒品予林柏君林柏君上車時, 陳紀愷是否向其問及毒品從何而來暨作何之用、林柏君曾否 告知陳紀愷其與陳柏樺之間毒品款項如何交付等節,自然仍 傾向證述其不清楚、未受告知或不明細節,以避免遭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或於量刑上施加不利結果,此為人性趨吉避 凶之常理,故於上開部分之細節,證人陳紀愷之證述內容略 有偏差,亦非不能理解,惟不能因此即認為證人陳紀愷之證 言均不可採。被告陳柏樺與其辯護人僅憑上開部分證言之部 分矛盾之處,而認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均不可採,應無理由 。況被告陳柏樺於警詢中自承與證人陳紀愷為朋友關係,沒 有仇恨與糾紛(見⑥卷第16頁),且證人陳紀愷因在林柏君 先供出被告陳柏樺為共犯後,始指證毒品確實來自被告陳柏 樺,並未能因此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 刑之寬典,自無故意攀誣而在偵查及原審中偽證之誘因與必 要,其證詞自可採信。是證人陳紀愷林柏君之證述瑕疵, 不影響其憑信性。
⒑證人林柏君固因另與人有毒品買賣糾紛而被邱建銘等開槍擊 中小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2、 7543、7544號起訴書可稽,然與本案並無關聯,辯護人既無 其他證據證明二者之關聯性,乃以此推認證人林柏君另有取 得毒品之管道,可能為保護實際毒品來源而誣指被告陳柏樺



為本案之販毒上手,要屬無稽,並無可採。
⒒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陳柏樺雖否認犯行,然其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量價均大,如非為求利潤,豈有甘冒此風險而為 本案犯行之可能,且共同被告林柏君既可從中獲取 5,000元 之利潤,足認被告陳柏樺顯然是與被告林柏君共同基於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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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