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亨旻(原名洪定良)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84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定良(已更名為洪亨旻;下稱被告) 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向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1之1「OK租車行」(下稱「OK租車行」)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租期3日,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被告取得該車後,旋於同 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該車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城北 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致該車毀損。嗣被告僱人將上開小客車 拖回臺中後,經「OK租車行」之會計即告訴人翁麗君通知, 遂於103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至車行討論車損賠償事宜。 詎被告明知當日在「OK租車行」內商討賠償之一個多小時時 間,其過程平和,雙方均無爭執,詎因事後反悔協議內容, 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捏稱:告訴人翁麗君基於恐嚇 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OK租車行內,恐嚇伊需 簽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方可離開,致伊心生畏懼而簽立 面額各為60萬元之本票2紙,並以伊個人信用卡先行刷卡1, 000元予OK租車行後,告訴人翁麗君始讓伊離去云云。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調查結果,認 告訴人翁麗君並無被告前揭指陳之情節,而以104年度偵續 字第125號(下稱前案,原偵查案號為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 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 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 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 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 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 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 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 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翁麗君之指訴、證人凃賢龍 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案被告翁麗君所提供錄影光碟及譯 文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誣告告訴 人翁麗君,所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其陳 述是事實,不是誣告(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當天確實有 到車行協商,協商過程其只有一個人,而對方有五人,坐我 對面是一個男生,對方的意思就是要我簽下本票,今天如果 沒有簽,這件事就沒有辦法結束,所以只好簽60萬元本票, 當時其有懷疑為何要簽立兩張,對面的男生說這是程序,但
當場的人都知道本票不需要一式兩份;證人即租車行負責人 凃賢龍也有要求其拔下金項鍊;告訴人翁麗君還要求其刷信 用卡,其表信用卡額度不夠,她說能刷多少算多少,對方就 是要我能拿多少錢就拿多少錢。其沒有誣告的意思;對方說 有全程錄影,但只有提供對他們有利的出來(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第39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翁麗君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2796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7965號卷【下稱103偵27965卷】第144、145頁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661號發回續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 125號卷【下稱104偵續125卷】第9、10頁),復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104偵續125卷第55、56頁)。業經本院調借上開103偵27965 卷、104偵續125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103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向「OK租車行」承租上開 小客車,租期3日,租金為3,900元。被告取得該車後,於 103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該車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城 北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致該車毀損,嗣被告僱人將上開小客 車拖回臺中等情,業據被告於103年9月15日警詢(見103偵 27965卷第9頁)、103年11月13日偵查(見103偵27965卷第 68、69頁)時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翁麗君於 103年9月22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3偵27965卷第6頁), 並有來仕佳有限公司車輛買賣契約書暨體驗性能試駕車輛借 用切結書影本(見103偵27965卷第33頁)、上開小客車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見103偵27965卷第36頁)、上開小客車車損 照片(見103偵27965卷第54至63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3年9月2日南市工園一字第1030818720號函(見103偵 27965卷第87頁)在卷可證。而上開小客車經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14日估價修理工資(含噴漆)為110, 000元、已看到部分之費用為263,359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自付/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103偵27965 卷第120至123頁)。
㈢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稱:「……之後我於14日0時許 回到租車行討論賠償事宜,翁女當時叫我將該車AHH-3587買 下,我跟她說我將該車修復至恢復原狀,而她不願意我這樣 做,並當下要我簽下新臺幣120萬本票(共2張、每張新臺幣 60萬元),我回應:為何要簽新臺幣120萬元之本票,租車
行內其中一位男性跟我說,這是他們的作業流程,當時租車 行內連翁麗君共5人在場使我深感惶恐,我便簽下2張各新臺 幣60萬元之本票共新臺幣120萬元和一張放棄法律訴訟之類 的文書後他們才同意我離開,……」等語(見103偵27965卷 第9頁),於103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詢時復稱「(你為何會簽下新臺 幣60萬本票各一張【共新臺幣120萬】?)因為當時只有我 一個人,對方有五個人(二男三女)在場,我因為害怕如果 不簽,會遭不利,所以便簽下新臺幣60萬本票各一張(共新 臺幣120萬)。」、「對方本來要我拿出身上的錢先行賠償 ,但當時我身上沒有帶錢,對方就叫我拿信用卡先行刷卡簽 帳。」、「因為信用卡信用額度只剩新臺幣1千元,所以對 方沒有辦法強制我多刷。」等語(見103偵27965卷第11、12 頁)。查:
⑴被告因上開租用小客車後事故毀損,而至「OK租車行」討論 車損賠償事宜,係於103年8月13日晚間10時、11時餘許至10 3年8月14日凌晨間許,當時「OK租車行」有包含會計翁麗君 、負責人凃賢龍、員工黃俊嘉、店長林苡辰、凃賢龍之配偶 林雅萍等5人在場,被告僅其1人進入車行內協商等情,業據 證人翁麗君於警詢(見103偵27965卷第7頁)、偵查(見103 偵27965卷第70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77、79、86、 87頁)、證人凃賢龍於警詢(見103偵27965卷第14頁)、偵 查(見103偵27965卷第69頁)時陳述、證述明確。顯見被告 確係於事故發生後於深夜時單人隻身在OK租車行內面對車行 人員共5人處理後續協調事宜。
⑵而被告於103年8月13日深夜至14日凌晨間,在「OK租車行」 內,簽立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2張及切結書1紙一節,亦 據證人翁麗君、凃賢龍於警詢(見103偵27965卷第7、14頁 )、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76、77、103頁)時陳述明確, 復有上開本票2張影本及切結書1紙影本在卷可查(見103偵 27965卷第29、30頁)。且證人翁麗君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與被告在「OK租車行」談了約1小時後,要求被告簽本票 ,我們門市一般營業時間為早上9時至晚間9時,因為我們下 午接到被告通知表示上開小客車撞壞了,故我們全部的人都 留下來幫忙,等待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8、86、87頁)。 。
⑶上開小客車價值於103年2月間購買時含稅後之新車價格為 524,000元,已據證人翁麗君、凃賢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80、104頁),並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里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103偵
27965卷第124頁),然告訴人翁麗君等5人於103年8月13日 晚間10時、11時餘許至103年8月14日凌晨間許,與被告商討 上開小客車之賠償事宜時表示:上開小客車有車貸,渠等已 繳了5個月的車貸,估算本金加利息大概593,305元,扣除上 開小客車租金要退2,700元給被告,金額為590,600元,要求 被告刷59萬元,多退少補,並要求被告在還沒處理好理賠之 前,要簽發本票,待被告貸款下來後,即會歸還本票,且要 求被告簽發2張一模一樣的本票,經被告質疑「為什麼本票 要寫兩張?」,租車行員工黃俊嘉雖稱:「因為本票在法律 上,一式兩份,有2張才能成立。」,被告仍質疑「有2張才 能成立?」,翁麗君則稱:「只要你在9月1日前作處理,你 寫的這2張本票就會歸還給你」,被告再質疑「這樣兩張等 於是120萬。」,黃俊嘉乃表示「你如果會處理為什麼要怕 這個兩張60萬?」,被告再表示「不是啊,我的意思是說這 樣子感覺很奇怪。」等情,有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翁麗君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104偵 續125卷第15至17頁)。而證人凃賢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簽2張60萬元之本票,其當場就知道,其知道票據不 需一式兩份,當時係其員工誤以為要一式兩份,故才請被告 簽兩張本票,其有聽到被告質疑為何要簽2張,總共金額為 120萬元之本票,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故沒有阻止其員工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且證人翁麗君於原審審理 時稱:被告質疑這樣可能是120萬元時,我有向被告表示你 放心,我們車行都有全程錄影錄音,我們只針對60萬元,但 沒有在本票上註明是一式兩份,亦無註記僅請求6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95、96頁)。足見,被告當時經告訴人翁麗君 等5人之告知,知悉上開小客車之價值不超過60萬元,復瞭 解其若簽2張60萬元之本票等於是120萬元,雖經黃俊嘉、翁 麗君解釋後,被告仍感覺有悖事理,提出質疑,惟被告仍依 證人黃俊嘉等人之要求簽立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2張。而其 金額已逾590,600元(近60萬元)之2倍。 ⑷被告於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6日警詢時固稱:「當時租 車行內連翁麗君共5人在場使我深感惶恐,我便簽下2張各新 臺幣60萬元之本票共新臺幣120萬元和一張放棄法律訴訟之 類的文書後他們才同意我離開」、「因為當時只有我一個人 ,對方有五個人(二男三女)在場,我因為害怕如果不簽, 會遭不利,所以便簽下新臺幣60萬本票各一張(共新臺幣 120萬)」等語,復於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則陳稱:「…… 因為對面先生一直對我使眼色讓我很害怕,是那種一定要我 簽的感覺。」、「(現場有無人說如果你不簽就不讓你走或
是對你不利?)沒有直接說,但是那位先生或是凃賢龍其中 一人有對我說,若今天不簽,事情無法處理,我對面的先生 的表情讓我很害怕,就是有點兇狠,要我一次簽兩張本票。 」、「(你會同意簽本票的原因?)因為對面先生的表情兇 狠,且他們這麼多人,我才簽立兩張各60萬元的本票,我有 質疑為何要簽立兩張,對面那位先生跟我說他們公司規定就 是一式兩份,但是兩張都是被他們公司收走,……」、「( 現場有無人吵架或砸東西,讓你感到害怕?)沒有,都是透 過講話跟眼神,讓我害怕。」、「(被告有無對你嗆聲或說 什麼?)沒有,是那兩位男生對我使眼色讓我害怕。」等語 (見103偵27965卷第68、69頁)。揆其於該案中所述,然並 無故意虛構翁麗君等人有對其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其之行動自由,或恐嚇行為,於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 亦僅係稱「對面先生」(應指黃俊嘉)表情兇狠、使眼色讓 其很害怕,惟亦稱對方並無說不簽就不讓其離開或對其不利 之言語。核其所述,僅係陳述處理毀車賠償當下之時空環境 背景及現場氛圍個人主觀感受。
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談賠償時,翁麗君要我把有價值 的東西拿出來,故要我把早上刷的卡拿出來,我表示那是我 母親的卡,不能再刷了,翁麗君說我沒有等值的東西抵押, 就把卡片從5萬、4萬、3萬元這樣刷下來,都不能刷,一直 刷到幾千元才可以刷,她就把該幾千元的額度刷掉等語(見 原審卷第24、25頁)。而證人翁麗君於103年9月22日警詢時 固陳稱:刷被告持用之信用卡1,000元是要支付租車期間之 ETC費用等語(見103偵27965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我們車行租出去車子的ETC費用是車子回來後馬上用電 腦結算,上開小客車因為撞到,沒有馬上查ETC費用,而先 暫時向被告收1千元,故我們只有刷卡1千元,是向被告表示 係ETC的費用,多退少補云云(見原審卷第80、81頁)。另 證人凃賢龍於103年9月23日警詢時固陳稱:翁麗君要求被告 拿出信用卡刷卡,係支付租車期間之ETC費用,金額係1千元 云云(見103偵27965卷第14頁)。而證人翁麗君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錄影光碟並無此部分案發情形之錄影畫面,業據證人 翁麗君於偵查中陳稱:該部分沒有拍下來云云(見104偵續 125卷第15頁)。惟被告持用其母親洪紀盟珠之信用卡附卡 【即玉山幸運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詳細卡 號詳卷】),而與其母親洪紀盟珠之信用卡正卡共用信用額 度8萬元,被告以上開信用卡附卡於103年8月13日上午10時 40分2秒許,在「OK租車行」(商店名稱為來仕佳有限公司 )刷卡3,900元,嗣於103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21秒又在他
處刷卡後,已使用之信用額度為78,892元,之後上開信用卡 附卡於103年8月14日凌晨0時36分42秒刷卡1萬元、於同日凌 晨0時37分8秒刷卡5千元,均因超過額度而刷卡失敗,於同 日凌晨0時37分37秒刷卡1千元成功,於同日凌晨0時38分20 秒刷卡1千元、於同日凌晨0時38分51秒刷卡800元,又均因 超過額度而刷卡失敗之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05年9月6日玉山卡(債)字第1050826006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3頁),經原審提示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上開函文函覆之刷卡情形後,證人翁麗君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因被告都沒有押金,我們怕被告人跑了,我 們沒辦法收到錢,故向被告說我們會先對你扣多少錢在這裡 ,等你隔幾天來和我們處理此事,故一開始會先刷一萬元是 叫被告至少要有押金在這裡云云(見原審卷第81、99頁), 顯見證人翁麗君等人於103年8月14日凌晨確實係從較高額度 之1萬元、5千元開始刷卡,均因超過額度而刷卡失敗,嗣刷 卡1千元成功後,又再刷卡1千元、800元,又均因超過額度 而刷卡失敗,是證人翁麗君、凃賢龍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刷卡 1千元係支付租車期間之ETC費用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顯 非無疑。當以證人翁麗君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並無押金, 因怕被告跑掉無法收到錢,故要求被告刷卡當作押金較為可 採,且與被告於103年9月16日警詢時稱:「對方本來要我拿 出身上的錢先行賠償,但當時我身上沒有帶錢,對方就叫我 拿信用卡先行刷卡簽帳。」、「因為信用卡信用額度只剩新 臺幣1千元,所以對方沒有辦法強制我多刷。」等情相契合 。而被告上開遭要求刷卡過程,亦非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不 實事項。
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凃賢龍當時看其身上有一條金項鍊 ,就走到後面看伊脖子,叫其把項鍊交出來,其拒絕,之後 凃賢龍並沒有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翁麗 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凃賢龍因在被告後面,故看到被告的 項鍊,凃賢龍向被告說,你有項鍊喔,被告說這是假的,過 程只有這樣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及證人凃賢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跟被告說,希望被告拿東西出來擔保, 我有問被告身上是否有項鍊,是希望被告用項鍊來擔保,我 有向被告說你都沒有錢,還有錢戴這條金項鍊,被告回答說 ,這是假的,你要你拿去,我說我要你身上東西做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頁)。被告與告訴人翁麗君、證人凃賢龍 就金項鍊一事說不一,惟堪認證人凃賢龍當時確實有詢問被 告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且確係在商討事故賠償過程中提及 被告項上金鍊之事,彼等既非親誼故舊,僅係租車交易之兩
造,且係討論車輛毀損賠償事宜,當無任意談論被告身上貴 重金飾之理。
⑺又被告為79年4月生,於103年8月13日時為23歲,已非未成 年人需法定代理人出面處理,且被告因上開小客車車禍毀損 事件至「OK租車行」討論車損賠償事宜時,已係於103年8月 13日之深夜,已非「OK租車行」之營業時間,然「OK租車行 」有5人在場處理此事,被告則僅其1人進入車行內協商,又 依上開翁麗君5人先要求被告簽發2張60萬元之本票,係超過 上開小客車價值一倍且金額多出60萬元以上之本票金額,之 後又要求被告刷信用卡當作押金,而從較高額度之1萬元、5 千元開始刷卡,最後因信用額度之故,僅刷卡1千元成功, 凃賢龍又詢問被告脖子上所戴之金項鍊之事等被告與翁麗君 等5人之協商過程,佐之證人翁麗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所以你們當時當場,確實有一直希望被告拿出東西擔保負 責這筆債務?)對。」、「(不是說簽本票,然後再來就是 考慮項鍊要不要拿出來或是刷卡,一直不斷想辦法要他提供 擔保,是否如此?)對,包括也看他家人可不可以現在來跟 我們談。」、「(主要是誰在跟被告談?)主要幾乎是我比 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認,翁麗君等5人在 與被告協商之過程中,主要係由翁麗君與被告協商,且過程 中不斷希望被告提供擔保,又協商之時間非短,則被告於 103年9月15日警詢時稱:其簽了2張60萬元的本票對方才同 意其離開等語之用語妥當與否固殊值商榷,惟此簽發2張60 萬元本票一節,客觀上確有其事,且租車行人員確有要求刷 卡、及金項鍊等情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係憑空捏造或故意 虛構不實事項。
⑻再者,被告於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6日警詢時並無提及 鐵捲門之事(見103偵27965卷第9至12頁),於103年11月13 日偵查中稱當天鐵門沒有拉下等語(見103偵27965卷第68頁 ),嗣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議時,表示:當時鐵門已 經拉下3分之2,外面根本看不進屋內等語(見104偵續125卷 第6頁)。經證人即前案被告翁麗君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以 刑事答辯(三)狀表示:「OK租車行」沒有裝置鐵門,並提 出「OK租車行」照片為證(見104偵續125卷第37、40至45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OK租車行」好像就是104偵 續125卷第40頁照片中的樣子,鐵捲門部分可能係因當時我 們將上開小客車所送到的三菱修車廠那邊有鐵捲門,我們當 時在修車廠待半小時至1小時,我可能記到那邊等語(見原 審卷第83、84、85頁)。而證人翁麗君於審審理時則證稱: 當天我和黃俊嘉、林苡辰有去三菱修車廠處理,待約半小時
左右,我沒有去注意鐵捲門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證人 林苡辰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與翁麗君、黃俊嘉及被告有先至 原廠看車損情形;原先有去原廠估價,也有去外面修配廠估 價等語(見103偵27965卷第18頁反面),證人林雅萍於警詢 時亦證稱:該車有至匯豐汽車原廠估價,被告嫌太高,又至 河南路一家修配廠估價,被告又嫌太高,他自己有找修配廠 估價等語(見103偵27965卷第20頁反面)。綜上可知,當天 車輛毀損後續處理過程之場所,非僅止一處,被告於離案發 當時時間較近之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6日警詢時雖無提 及鐵捲門之事,於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亦明確稱當天鐵門 沒有拉下,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104年3月18日具狀 聲請再議時表示當時鐵門已經拉下3分之2等語,被告辯以可 能係記到三菱修車廠那邊的鐵捲門一節,並非全然無稽。尚 難以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議時表示當時鐵門已經 拉下3分之2等語,即遽認被告係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不實事 項。
⑼綜上,被告因租用上開小客車車禍毀損至「OK租車行」與店 家處理車損賠償事宜時,已係於103年8月13日晚間10時、11 時餘許之深夜,已非「OK租車行」之營業時間,然「OK租車 行」有5人在場處理此事,被告則僅隻身1人進入車行內協商 ,且被告當時經告訴人翁麗君等5人之告知,已知悉上開小 客車之價值不超過60萬元,復瞭解其若簽2張60萬元之本票 等於是120萬元,已逾金額2倍,然被告仍應證人黃俊嘉等人 之要求簽立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2張等情,此等手法,客觀 上幾與重利暴力討債集團於放款之初要求借款人簽發借款金 額2倍或3倍之本票無異,而被告明知對方要求難認合理下, 仍依證人黃俊嘉等人之要求簽立超過上開小客車價值一倍且 金額多出60萬元以上之本票金額,且租車行人員復要求刷卡 多次,皆多因超過額度而刷卡失敗,且過程中車行人員猶提 及被告所戴之金項鍊,以當下時間為深夜,現場為對方店內 ,且對方計有5人在場,或以要求多次刷卡、刻意提及身上 金項鍊等情,以事件背景、特定時空環境、彼此人數多寡、 對方提出要求之各該事項等觀之,被告在商談賠償處理車毀 事宜過程心生壓力,主觀上感到畏懼,當與常情無違,則被 告於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6日警詢時,並無虛構翁麗君 等人有何不法行為,而其固雖陳稱:其深感惶恐,其簽了2 張60萬元的本票對方才同意其離開、害怕倘不簽會遭不利等 語,然此應僅係在陳述其自己當時之感覺,尚難認係憑空捏 造或故意虛構不實事項。
㈣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見最高法院59年臺 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 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 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見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99年度臺上第3175號判決要旨) ,被告對本件告訴人翁麗君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就細節內 容或有出入,惟對於事實之敘述,自有所據,其所為之指訴 並非設詞捏造、無中生有或全然無因。尚乏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其主觀上確有申告不實之故意,是其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仍屬有間。自不能以被告就細節部分出於誤解而認告訴 人此部分該當妨害自由等罪之構成要件,進而向檢察機關申 告為由,逕認其係故意憑空虛捏不實事項而有誣指之意圖。 ㈤至檢察官上訴雖認:「OK租車行」根本沒有鐵捲門,被告於 前案具狀聲請再議時猶表示鐵門已拉下3分之2,外面根本看 不進屋內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復指稱:其進去之後,他們 把電動鐵捲門關下,關到離地50公分左右,客觀事實完全不 符。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已陳稱鐵門未拉下,復於聲請再議時 一口咬定鐵門已拉下3分之2,再達到再議回之目的後,繼咬 定他們有把鐵捲門關下,關到離地約50公分左右云云,足認 被告故意混淆視聽,故意虛構不實事項,倘被告有記憶模糊 之情事,理應陳述「記不清楚」、「不確定」、「忘記當時 情形」,而絕非以上開用語聲請再議等語。惟查:被告於10 3年9月15日、103年9月16日警詢時並無提及鐵捲門之事,復 於103年11月13日偵訊中稱:當天在一樓,大門關著,鐵門 沒拉下等語(見103偵27965卷第68頁反面),而依告訴人翁 麗君於前案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OK租車行」僅有玻璃門 而無鐵捲門(見104偵續125卷第40至45頁),而被告於偵查 中猶稱「鐵門沒有拉下」,其語意即係該處有鐵門,但沒有 拉下,顯見其就現場有無鐵門一事記憶未臻明確,否則當不 至陳稱鐵門沒有拉下之情事。倘被告刻意虛捏事實意在遂行 誣告,當不致明知其情,猶先陳稱鐵捲門未拉下,復又指稱 拉下3分之2,或拉至離地50公分處。被告雖於再議時提及鐵 捲門一事,而當日被告與車行人員確有至修車廠一節,已如 前述,且依證人林苡辰、林雅萍前揭證述,渠等更非僅至一 處修車廠估價處理,被告與車行人員於夜間至修車廠估價處 理及至車行討論賠償事宜,各該場景轉換或有混淆,亦難認 與事理有悖。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是有鎖門,當
天也有另外到修車廠,修車廠是有鐵捲門,因為事隔很久, 記憶不深,是把修車廠的鐵捲門和租車行弄混云云。復稱: 其之前筆錄並未提到鐵捲門的問題,如果其真有意誣告,其 會至租車行確認,當時只是憑著記憶聲請再議,其並無誣告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尚非無稽。且就本件被告 告訴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一案,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 就鐵捲門一事或與事實有所出入,然亦難謂非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翁麗君 並無妨害自由等犯行而對告訴人翁麗君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因被告並無虛構誣告告訴人等之故意,自不得執此逕認被告 成立誣告罪名。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自 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誣告犯意及行為,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 察官以鐵捲門一事據以上訴,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而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始得上訴,且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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