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69號
TCHM,106,上訴,1169,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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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景輝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95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雷景輝(綽號「阿輝」、「臺中仔」)前曾於民國103年1月 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於同年3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上開2刑期嗣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 執行後,已於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 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經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先、後22次各別起意,其中16 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附 表一編號1、2、5至18所示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係基於意 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接續犯意)、4次基 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指附表 一編號3、4、19、20所示部分)、1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1次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各次 均以其內放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上開行 動電話及門號卡均屬其所有,均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各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2、5至1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詩能 (指附表一編號1、2之2次)、張慶三(指附表一編號5、6 之2次)、廖登豪(指附表一編號7之1次)、陳寶良(指附



表一號8至18之11次)共計16次(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對價及已否 收取等情,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8所載)以營利; 以如附表一編號3、4、19、20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詩能(指附表一編號3、4之2次)、楊進 輝(指附表一編號19、20之2次)共計4次(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 販賣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3、4、19、20所載)以營利;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微量之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於淨重10公克以上)予何宏勝1次(有關聯絡時 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等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 載);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未達於淨重5公克以上)予陳寶良1次(關於 聯絡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等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二編 號2所載)。本案因警方循線依法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且因其另案通緝而於106年2月 23日下午1時30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為 警緝獲,並當場起獲其所有、供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等物而查獲。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 隊報請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雷景 輝(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自白伊有於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犯行(見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 頁正、反面、第69至70頁、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前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雖被告其後於本院同 一次準備程序曾一度改稱:伊於偵訊時藥癮發作云云(見 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然被告嗣於本院上開準備程 序已確認伊於偵訊時均可聽得懂偵查檢察官詢問之問題,



且可針對問題而為回答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觀 之被告前開偵訊筆錄內容,被告對於偵查檢察官之詢問確 均可切題答話,堪認被告陳稱其於偵訊時藥癮發作云云, 係屬無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曾提出被告前開 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被告於偵訊 、原審所為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前、前供述 有所不一,則屬證據力判斷之範疇,並不影響於被告上開 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 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 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1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 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227號、 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672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047號及 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389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 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第46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 、第48頁正、反面),均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法向上開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 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所爭執,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 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等 扣案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未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執行搜索及查扣之警方有何非法之行 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37至144頁)在卷足稽,且查無其他係 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之事證,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 5至第166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林詩能、附表一編號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慶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詩能、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楊進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何宏勝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寶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供承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其內插放之門號卡1枚均屬其所有,伊有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聯絡時間,分別以前開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林詩能張慶三廖登豪陳寶良楊進輝何宏勝等人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通話無訛;然 就如附表一編號5、7至1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張慶三、陳寶 良,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慶三部 分,或矢口否認屬圖利之販賣行為、或就交易金額及已否收 取對價有所爭執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伊記得販 賣海洛因予張慶三應只有附表一編號6之1次而已,未有如附 表一編號5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又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伊係 無償交付海洛因予廖登豪;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陳寶良 是以行車紀錄器交換海洛因而作為擔保,後來陳寶良又將行 車紀錄器取回,故此次應屬無償提供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 因;又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4、16至18部分,伊均係請陳 寶良施用海洛因,亦應構成轉讓海洛因,而非販賣海洛因; 再如附表一編號10、15部分,伊交付海洛因予陳寶良僅分別 向陳寶良收取新臺幣(以下除附表一編號2之「13400元」係 指遊戲幣外,其餘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1000元、700元 ,並非各為1500元;另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固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詩能,但好像沒有拿到金額云云。惟查:(一)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林詩能張慶三廖登豪陳寶良合計16次所憑 之事證及說明: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詩 能部分:
(1)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於105年8月24日、同年9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詩能2次之犯行(見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第13頁反面 、第6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32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06頁 、第156頁),又林詩能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聯絡 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林詩能分別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09968號卷第 60頁、第62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16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且有被告與林詩能2人於如 附表一編號1、2「聯絡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8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詩能 2次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雖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詩能之價格各為2000 元;然被告堅稱伊上開2次均係各以1000元之對價(其中 附表一編號1為現金1000元,附表一編號2則為價值1000元 之遊戲幣)販賣海洛因予林詩能等語。而按證據之取捨, 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 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 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因而對於 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 之詳細交易過程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之事。因之,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 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 詩能固曾於警詢、偵訊陳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地,係各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中市警四分 偵字第1060009968號卷第60頁、第62頁反面、106年度偵 字第6563號卷第34頁反面);惟證人林詩能於原審審理作 證之初,就此已先證述:其每次購買海洛因都是買1000元 ,於警詢及偵訊時因誤認為2000元才會回答是2000元,於 105年8月24日向被告買海洛因是給被告1000元,另1次是



給遊戲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雖證人林詩能 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曾稱:其於105年8月24日應以2000元購 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頁),然經原審蒞庭檢察 官提示證人林詩能警詢筆錄內容後,證人林詩能旋即復堅 持證稱該次即105年8月24日伊係購買1000元海洛因(見原 審卷二第18頁正、反面),同時並證述確認伊於105年9月 5日亦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但係將星辰遊戲幣134 00元(價值1000元)轉給被告作為價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稽之證人林詩能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就其於105年8月24日、同年9 月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價為2000元或1000元, 係以現金交易或以網路遊戲幣支付等細節,所述雖有不一 ,然其就該2次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過程、交 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並無更異 ,是證人林詩能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雖有上述 些微之不符處,然其就上開與被告聯絡見面後,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其亦有支付相 當對價等節之證述,則均屬一致,足認定證人林詩能上開 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事實,應非憑空虛捏 ,而堪採信。至於證人林詩能該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之金額及付款方式固有未一,惟酌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 稱:伊於105年8月24日是賣林詩能1000元海洛因,其確定 林詩能向伊買2次海洛因,一次是105年8月24日以1000元 買,另一次是以遊戲點數購買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6 3號卷第13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伊賣海洛因 給林詩能都是1000元,一次是收1000元,另一次是價值10 00元的遊戲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之情,本院認應 以與被告開自白符合之證人林詩能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於 105年8月24日、同年9月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均為 1000元,105年8月24日該次是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同 年9月5日則係以換算價值1000元之13400元網路遊戲幣支 付等語較為可採;從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就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價有所誤載之部分,應予 更正。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慶 三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慶 三2次之犯行,已據被告曾於偵查中(含檢察官聲請羈押 之原審訊問程序)、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第14頁、106年度聲羈字第12



8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第3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 106頁、第156頁反面),又張慶三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6「聯絡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據 證人張慶三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 第6563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有被告與張慶三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6「聯絡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1頁反面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慶三2次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為可 信。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海 洛因予張慶三2次之犯行,經上訴本院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仍坦認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予張慶三2次之行為,於本院 106年11月2日審理時於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而訊及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時,依然自白供稱「這次我有犯」( 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然於審判長訊問被告對於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則就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部分翻異前詞改稱:伊記得跟張慶三交易只有如 附表一編號6之接續各以500元販賣海洛因予張慶三之1次 ,而否認有另1次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慶 三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惟被告於較接 近於案發時間之偵訊時已供承:「(問:張慶三跟你買甚 麼毒品?)海洛因...(問:張慶三說105年9月24日有跟 你買1000元的海洛因?)對,我本人出去跟他交易...附 近有公園,張慶三給我1000元...我印象中跟他交易『兩 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第14頁),並於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進 行羈押訊問程序時詳為供述:「(問:於105年9月24日下 午7時44分有無販賣海洛因給張慶三?)有。地點是在他 家的附近的公園,當時交易新台幣1000元,這之我拿到錢 。(問:你於105年9月26日下午5時27分有無在張慶三家 附近的世貿公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有。時間 、地點正確」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第4頁反 面至第5頁),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坦認有前開販賣海洛 因予張慶三2次之犯行,且就時間、地點、金額等交易情 形供述甚詳,被告於離案發時間較遠、記憶恐較為不清晰 之前開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伊記得僅販賣海洛因予張慶



三1次(指附表一編號6),而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販賣海洛因予張慶三之行為,容屬記憶之誤,未可憑採。 復衡以證人張慶三於偵訊時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105年9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與被告通話所提及「1個」之 暗語,即指要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情證述明確(見106年 度偵字第6563號卷第20頁反面。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原 審卷一第159頁反面),可徵被告先前與證人張慶三於偵 訊之證詞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合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改以前詞而為辯解, 並非可採。
(3)又證人張慶三於偵訊時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販賣海 洛因之情節已詳為證稱:「(問:〈提示105年9月26日與 阿輝通聯對話譯文〉你跟阿輝在講什麼?)這次應該是先 買500元,他說剩下的量沒辦法賣,我就說你先留著,隔3 、4天後,我再跟他買剩下的500元,警察說樣就一起算, 我才在警察局說買1000元。這兩次交易地點都是在世貿公 園那裡。這一次是阿輝自己來跟我交易」等語(見106年 度偵字第6563號卷第21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 證人張慶三前開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係為真實(見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足為採信。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未詳載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接續 犯意,先、後於105年9月26日下午5時27分許最後1次與張 慶三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及其後約3、4日後某時,分別在臺 中市西屯區世貿中心公園附近,接續以各500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張慶三(共計1000元)1次之部分,應予補充 【原判決雖亦漏未論敘被告此次為接續犯,然因未影響於 其判決之本旨而屬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尚不構成應予撤 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其犯罪事實及補充法律上之論 述(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二)後段所載),併此陳明 】。至被告上訴之初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慶三,以明伊並無 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嗣經被告主 動向本院表示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 慶三之部分已不爭執,且表明捨棄調查證人張慶三(見本 院卷第95、106頁),附此敘明。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登豪 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登豪1次之犯行,辯稱:伊該次係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廖登豪云云,然同時仍稱廖登豪有給伊



1000元,伊有給廖登豪1包東西(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 ,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內容,前後已有矛盾而難以憑 信,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已曾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廖登豪1次之犯行(見10 6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 18頁、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 反面、第10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甚且就如附表 一編號7部分明確供承:「廖登豪部分,我承認有賣他100 0元,他錢有給我」等語,且經證人廖登豪於警詢時證稱 :其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阿輝」之 被告購買毒品,警方所提示105年9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其向被告稱「拿2張還你」,是指其中1000元是當 日在黎明路上全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錢,另1000元則係 還之前欠被告的賭債等語(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綦詳,並有被告與廖 登豪於如附表一編號7「聯絡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確為事實而屬可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廖登豪云云,委無可採。 (2)而被告及證人廖登豪於偵訊時雖曾一度陳稱:如附表一編 號7該次係被告委由一名女子將海洛因交付予廖登豪云云 (見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第14頁反面、第50頁),且 被告與廖登豪於105年9月7日下午1時55分54秒許之通話內 容中,被告曾提及「我叫女的下去」一語(見原審卷一第 96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堅稱係伊於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時、地出面販賣海洛因予廖登豪(見原審卷一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25頁 、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06頁),且證人廖登豪於警詢 時亦同為證稱此次係其向綽號「阿輝」之被告購得海洛因 (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09968號卷第113頁反面), 而全然未提及曾與一名女子見面之情節,復徵以被告於10 5年9月7日下午1時55分54秒許固曾在電話中稱「我叫女的 下去」,然被告與廖登豪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4分39秒許之 對話內容中,於廖登豪詢問「你在哪裡?」後,被告回稱 「快到了、快到了,你等一下好嗎?...『我』現在人要 過去」(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可見後來實際前往與 廖登豪交易之人應為被告無訛,被告自白該次係由伊出面 交易一情,應屬可採。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寶良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陳寶良是 以行車紀錄器交換海洛因而作為擔保,後來陳寶良又將行 車紀錄器取回,故此次應屬無償提供海洛因,並非販賣海 洛因;又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4、16至18,均係伊請陳 寶良施用海洛因,應僅構成轉讓海洛因,而非販賣海洛因 ;再如附表一編號10、15部分,伊交付海洛因予陳寶良僅 分別向陳寶良收取1000元、700元,非各為1500元云云。 惟查:
(1)前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陳寶良11次之犯行,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在卷( 見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 至第18頁、第33頁、原審卷二第25頁),且據證人陳寶良 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經警方及偵查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 編號8至18「聯絡交易時間」欄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 後證述綦詳(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09968號卷第81至 85頁、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 且有與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陳寶良11次具有關聯性之如 附表一編號8至18「聯絡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之被告與 陳寶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 90頁〈附表一編號8〉、第97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9〉 、第109頁〈附表一編號10〉、第113、114頁〈附表一號 11〉、第120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12〉、第127頁〈附 表一編號13〉、第148頁〈附表一編號14〉、第149頁〈附 表一編號15〉、第159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16〉、第 161頁〈附表一編號17〉、第16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8〉 )在卷可佐,衡以證人陳寶良於警詢、偵查中均係於閱覽 前開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證述,且就其與被告間之 通話暗語、通話情形予以說明、解釋,證人陳寶良於偵查 中甚且曾就有利於被告之部分(證人陳寶良於偵訊時於閱 覽偵查檢察官提示之105年9月14日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後,證稱該次因被告沒有海洛因,所以沒有交易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第42頁反面)而為證述 ,可徵證人陳寶良指證被告有上開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 販賣海洛因11次之犯行,並無故為攀誣被告之情事而足為 採信,被告與前開證人陳寶良證述相合、且有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之自白,已足認均屬事實而為可信。而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原審判決後方知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的刑度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益徵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均係出於未及考量己身利害關 係所為之真實供述;反之,被告於原審法院依其自白、證



陳寶良之證詞等相關佐證就前開重罪判處罪刑後,又上 訴本院否認犯行,且所辯復多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詳 如後述),堪認係屬被告事後為圖規避刑責所為之不實辯 解,仍應以被告上揭自白較為可採。
(2)被告自上訴本院後、迄本院106年10月12日審理時,就有 關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寶良 11次之犯行,僅爭執附表一編號9至17部分而稱:其中附 表一編號9、11至17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陳寶良,至如附 表一編號10、15則係分別向陳寶良收取1000元、700元, 非各為1500元云云,並未對於如附表一編號8、18部分有 所辯解,甚且表明認罪(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06頁 、第108頁、第128頁)。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2日審理 時,經本院告以因所聲請詰問之證人陳寶良業已死亡【陳 寶良係於106年3月6日登記死亡,有陳寶良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無從調查後,方於本院106年11月2日最後1次審理期 日翻異先前自白而改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陳寶 良後來已將用來換海洛因之行車紀錄器取回,該次應屬無 償提供海洛因;又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伊係無償請陳寶 良吃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5頁正、反面、 第158頁)。被告於偵查、原審本於自由意志而自白犯行 後,於上訴本院時又反於其先前之自白矢口否認犯行,所 為辯解之真實性已堪質疑,並於證人陳寶良死亡後,方提 出已無從對質之辯解,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又以:伊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時、地,與陳寶 良見面時,其友人陳素茹均有一同前往,陳素茹可證明伊 上開辯解內容為真云云而為置辯(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陳素茹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8 在場之情形,先稱:陳素茹每次與伊一同前去與陳寶良見 面時,陳素茹均在車上等候,由伊下車與陳寶良見面(見 本院卷第130頁),後又改稱:「是我跟陳素茹陳寶良 的車,這過程陳素茹都有看到,有沒有收錢陳素茹也有看 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對於陳素茹於如附 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交易時間,隨同伊前至與陳寶良約定 見面之地點,究係在車上等候、抑或與被告一同進入陳寶 良之車內,所述前後已有不同,且證人陳素茹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其曾與被告同住在綽號「阿傑」之人家中1 、2個星期,但伊不確知陳寶良係何人,亦未曾陪同被告 外出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被告外出販賣毒品都是被告 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顯與被告



上開所辯有所不同,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陳素茹 之證述有別,難以採信。且查:
①有關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於105年9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 陳寶良1次之犯行,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在卷(見1 06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 18頁、第33頁、原審卷二第2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亦同為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06頁 ),及於本院106年10月12日審理時仍坦認犯罪(見本院 卷第128頁),且經證人陳寶良於警詢經警方提示其與被 告於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11分41秒許、10時44分11秒許 、11時8分20秒許及11時21分1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後證稱:「這是我與綽號阿輝男子的對話沒錯。交易地點 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我係拿行車紀錄器壹臺向阿輝換海 洛因毒品,約為新臺幣1000元的量,經我施打後確認為海 洛因毒品」等語(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09968號卷第 81頁反面),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5 年9月6日與阿輝通聯對話譯文〉這是你跟誰在講話?在講 什麼?)這是阿輝,我跟他買約1000元量的海洛因,但是 用行車紀錄器跟他換的,『後來也沒有用錢換回行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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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