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63號
TCHM,106,上訴,1063,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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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38、9983、10783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宇哲犯如其附表編號3、5、8所示之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宇哲犯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宇哲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郭建男(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陳 義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蔡沛燊(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林柏岳(由檢察官通緝中) 等所屬之不法集團,由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其來源可能係以 冒稱公務員等手段詐得被害人之財產,或是實施恐嚇取財等 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款項,竟加入該不法集團擔任車手,由 劉宇哲依上游成員指示,指揮郭建男陳義浩蔡沛燊及陳 韋旭(由原審另行審結)、丁士軒張時榮(丁士軒張時榮 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確定)等人提領贓款,再交由劉宇哲繳回贓 款予該不法集團,劉宇哲可分得所提領贓款之7%,其餘車手 則依實際參與提領人數平分贓款之11%。劉宇哲郭建男並 向陳義浩蔡沛燊或其他來源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其等所 屬不法集團作為匯入被害人款項之用。嗣劉宇哲郭建男陳義浩蔡沛燊陳韋旭丁士軒張時榮等人及該不法集 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分別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犯行;另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二、嗣經警於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10月 14日20時20分左右,前往劉宇哲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劉宇哲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用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犯罪無關之iphone、SAMSUNG行動電話各1支(插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三、案經周懷玲吳松英、盧林系、柯寶玉邱薏瑄陳金妹鄭寶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 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劉 宇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102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建男陳義浩蔡沛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述,同案被告陳韋旭、共同正犯丁士 軒、張時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自願同意搜索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件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用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關於告訴人盧林系、鄭 寶玉匯款至案外人廖富春芬園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帳戶部分之犯行與其有關,辯稱:其印象中沒有與林柏 岳一起到嘉義市領款過,其不知道有廖富春的帳戶,應該是 別人做的等語。然查:
(一)證人鄭寶玉於104年5月5日警詢時證稱:其遭詐騙後,依照 對方指示去銀行匯款,總共匯款2次,第1次新台幣(下同)87 萬元,第2次41萬元,總共損失128萬元,其是在104年5月5 日上午12時左右分別匯款等語(見第92909號警卷第246至247 頁)。顯見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同一時間對證人鄭寶玉施詐, 而要求其同時匯款至蔡政昕臺中銀行新豐分行及廖富春中國 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上開2帳戶自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
(二)證人盧林系於104年5月4日警詢中證稱:其遭詐騙後,匯款 150萬元到廖富春彰化芬園郵局帳戶等語(見嘉義市警局卷第 103頁);於104年7月10日警詢中證稱:其遭詐騙後,第1次 有人親自來收款70餘萬元,第2次叫其匯款100萬元到陳俊義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第3次叫其匯款150萬元到廖富春彰 化芬園郵局帳戶,第3次所用之藉口跟第2次大同小異等語( 見92909號警卷第205至207頁)。證人盧林系前後遭詐騙之時 間,雖有數日之差距,然觀其施詐之方式,均係自稱「陳義 交」並假冒檢察官,且以帳戶資料外洩遭他人將款項存入帳 戶,必須提領現金監管為由,要求證人盧林系匯款,手段均 屬雷同,自堪認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則陳俊義之彰化 銀行中和分行及廖富春芬園郵局帳戶,亦堪認為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所使用。
(三)又證人廖富春於警詢時證稱:其因生活困苦,找有刊登借錢 的廣告借錢,對方要其申辦帳戶,其就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台 中分行及芬園郵局帳戶,於104年5月1日下午3時左右,在台 中市太原路與旱溪東路口,將2本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對方等 語(見嘉義市警局卷第53至56頁),是以,廖富春之中國信託 銀行台中分行及芬園郵局帳戶,既係交予同一人,自堪認係 供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四)再證人林柏岳於104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盧林系於104年5 月4日遭詐騙匯款150萬元後,其當日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埤子頭郵局臨櫃提領43萬元,及嘉義 北社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再前往7-11統一嘉上、新嘉醫之 中國信託提款機、京城銀行太保分行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 共計93萬元等語(見嘉義市警局卷第16頁背面),並有其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嘉義市警局卷第19至23頁), 而林柏岳在嘉義北社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之提款單,經警採 集指紋送驗結果,確與林柏岳指紋卡之左小指、左環指指紋 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刑紋字第1040055008號鑑定書各1份可 查(見嘉義市警局卷第230至234頁),足認告訴人盧林系遭詐 騙之款項,確已遭林柏岳領取。而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檢 察官偵查時,業已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自103年9、10月起 ,受張敏男之指使,負責監視車手林柏岳郭建男,但郭建 男是彰化那邊的案件。林柏岳是因為103年底與另名車手龍 家豪收取136萬元之詐騙款項後,龍家豪沒有上繳該款項, 所以集團要求其監視林柏岳提領詐欺款項。其與林柏岳及綽 號「阿福」男子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林柏岳下車領錢,「阿 福」開車,其在車上監控林柏岳,監視的次數約有4、5次, 都是去臺中市大里、豐原、太平、梧棲、員林、虎尾,沒有 到嘉義提領過,有時候一筆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分成多個地 方提領等語(見偵字第4286號卷第18 頁),堪認林柏岳為被 告所監視之車手之一,其等間應堪認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參照)。本件除證人 林柏岳之指證外,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擔任車 手之證人林柏岳到嘉義地區提領款項,然依上述,告訴人盧 林系、鄭寶玉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行詐,而證人廖富春



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及芬園郵局帳戶,又係供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縱被告並未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廖富春帳戶 之款項,仍應就告訴人盧林系、鄭寶玉遭詐欺之犯行,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難以採信。四、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被告於原審供承其各次領得款項後, 實際拿取7%之報酬,其餘11%由其他負責領錢的車手平分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62至65頁),從而,其各次犯行所分得之金 額應各如附表所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5、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於如附 表編號3、6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僅 係成立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既已載明詐欺集團有分別假冒為員警、檢察官之情事,自 已同時該當於同條項第1款之事由,惟此屬適用法條款次之 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盧林系匯款150萬元至案 外人廖富春芬園郵局帳戶移送併辦部分(即105年度偵字第 4286號),雖未經起訴,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經起訴之 告訴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然其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被告與共同正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記載,此部分顯係誤寫誤載,附此說明)。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鄭寶玉匯款41萬元至案外人廖富 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或移送併辦,然與本案同一告訴人部分仍有接續犯之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與如附表所示之共 同正犯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 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因犯罪行為人、 犯罪手段、被害方式、被害人別、取得財物方式等均有差異 ,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犯罪均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高職畢業、從事水 族館魚缸造景,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不等,非無謀生能力,卻 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不法集團,甚至參與假冒執法人員 詐騙被害人,或恐嚇取財等案件,所為均不足取;並造成被 害人各被騙或恐嚇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是被告犯 行所生危害甚鉅;並斟酌被告依其他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 提領被害人被諞款項之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尚知坦認 犯行,但其與被害人周懷玲成立調解,允諾賠償3萬元,實 際僅給付5千元,雖與被害人吳松英成立調解,允諾賠償8萬 元,但實際上尚未履約,是以被告幾乎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周懷玲表示被告未依約賠償,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未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就沒收部分敘明其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 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係遭案外人張宗豪逼迫 要負責被黑吃黑的錢,不然要對其家人不利等情,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然其又自承遭脅迫部分沒有辦法證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頁),復佐以被告因對陳俊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對林明府犯強制罪等,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實 難認被告有何遭脅迫而不得已為本件犯行之情事,是其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5、8所示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就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告訴人盧林系匯款150萬元至案外人廖富春芬園郵局帳 戶部分,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鄭寶玉匯款41萬元 至案外人廖富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部分,併予 審判,自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106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 業已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邱薏瑄1萬2千元等語,經告訴代理 人吳莉玲當庭同意並同時點收完畢,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2頁背面),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並 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同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並否認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之犯罪,固無 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 此部分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有謀生能力,卻加入詐欺集團,造



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負責指揮車手出面領款, 降低自身遭查獲之風險,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但已賠償告訴 人邱薏瑄1萬2千元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件雖僅被告提起上 訴,然本院所認定如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之犯罪情節較原 審為重,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相關 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 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 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又 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與郭建男陳義浩蔡沛燊陳韋旭丁士軒張時榮等人共同犯罪部分,因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除如附表編號1部 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周懷玲5千元;如附表編號5部分,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邱薏瑄1萬2千元,應自其犯罪所得部分扣除 外,被告就其餘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雖均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其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 ,為不法集團交付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絡之用,已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1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罪名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 iPhone牌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沒收。(四)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被害人│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周懷玲│不法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23下午6時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懷玲│刑法第339 │劉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許,分別偽裝為貨運公司及郵局人員│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條之4第1項│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撥打電話向周懷玲佯稱:渠帳號遭│ 第92909號警卷第181│第2款之三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ASUS│
│ │ │洩露,款項將被他人領走,須將錢全│ 至183頁)。 │人以上犯詐│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 │部領出來監管,之後會再匯還等語,│⒉103年8月28日郵局匯│欺取財罪 │電話○九八四四三三九四│
│ │ │致周懷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 │ 款明細2件、內政部 │ │八號SIM卡壹張)。未扣 │
│ │ │月28日,在頭份上公園郵局、頭份郵│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案犯罪所得分得之現金新│
│ │ │局,將其中之16萬6000元、10萬元,│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
│ │ │存入陳亭佑申辦之田中郵局帳號 │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單各1件(見第92909 │ │其價額。 │
│ │ │劉宇哲接獲不法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號警卷第185頁、第 │ │ │
│ │ │即聯絡張時榮,再由張時榮聯絡丁士│ 9738號偵卷㈣第10至│ │ │
│ │ │軒準備領款,由丁士軒駕駛車牌號碼│ 12頁)。 │ │ │
│ │ │1033-D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時榮 │⒊共犯丁士軒臨櫃提款│ │ │
│ │ │、劉宇哲,由劉宇哲交付人頭帳戶資│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料予丁士軒,由丁士軒提款,張時榮│ 共14張、蒐證照片1 │ │ │
│ │ │、劉宇哲在車上把風,分別於103年 │ 張(見第9738號偵卷 │ │ │
│ │ │8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 ㈣第17至18頁)。 │ │ │
│ │ │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中庄仔郵局│ │ │ │
│ │ │臨櫃提領16萬元、103年8月28日下午│ │ │ │
│ │ │3時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 │ │ │ │
│ │ │13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臨櫃提領10萬 │ │ │ │
│ │ │元,丁士軒領得款項後,由劉宇哲取│ │ │ │
│ │ │得所領款項之7%即1萬8200元之報酬 │ │ │ │
│ │ │,張時榮丁士軒亦取走其等之報酬│ │ │ │
│ │ │後,餘額均由劉宇哲交予不法集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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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松英│不法集團成員接續於103年9月15日、│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松英│刑法第339 │劉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6日,假冒玉山銀行副總,撥打電話│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條之4第1項│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予吳松英,佯稱:帳戶要有轉出的紀│ 第92909號警卷第200│第2款之三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ASUS│
│ │ │錄,必須轉入金控公司監管,認證後│ 至203頁)。 │人以上犯詐│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 │會把轉出的金額轉回到渠玉山銀行帳│⒉103年9月16日郵局匯│欺取財罪 │電話○九八四四三三九四│
│ │ │戶等語,致吳松英陷於錯誤,依其指│ 款憑條、匯款單影本│ │八號SIM卡壹張)。未扣 │
│ │ │示於同年月16日,在屏東勝利路郵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案犯罪所得分得之現金新│
│ │ │,將135萬元匯入陳俊儐申辦之田中 │ 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 │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其價額。 │
│ │ │劉宇哲接獲不法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1件(見第92909號警 │ │ │
│ │ │即聯絡張時榮,再由張時榮撥打丁士│ 卷第204頁、第9738 │ │ │
│ │ │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偵卷㈣第35頁、第│ │ │
│ │ │通知丁士軒準備領款,由丁士軒駕駛│ 9738號偵卷㈢第97頁│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 )。 │ │ │
│ │ │載張時榮劉宇哲,由劉宇哲交付人│⒊共犯丁士軒臨櫃提 │ │ │
│ │ │頭帳戶資料予丁士軒,由丁士軒提款│ 款照片共24張(見第 │ │ │
│ │ │,張時榮劉宇哲在車上把風,分別│ 9738號偵卷㈣第19至│ │ │
│ │ │於103年9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 20頁)。 │ │ │
│ │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中央 │ │ │ │
│ │ │路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同日上午11│ │ │ │




│ │ │時5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 │ │ │ │
│ │ │段115號彰化中庄仔郵局臨櫃提領45 │ │ │ │
│ │ │萬元,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上開│ │ │ │
│ │ │彰化中庄仔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後,│ │ │ │
│ │ │由劉宇哲取得所領款項之7%即9萬 │ │ │ │
│ │ │4500元之報酬,張時榮丁士軒亦取│ │ │ │
│ │ │走其等之報酬後,餘額均由劉宇哲交│ │ │ │
│ │ │予不法集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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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盧林系│不法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間某日起,│⒈證人即告訴人盧林系│刑法第339 │劉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分別自稱「陳義交」,另假冒員警及│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條之4第1項│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 │檢察官撥打電話給盧林系,佯稱:其│ 第92909號警卷第205│第1款、第2│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帳戶資料外洩,遭他人做為強劫所得│ 至207頁,嘉義市警 │款之三人以│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
│ │ │50 萬元款項存入之帳戶,須將提領 │ 局卷第103頁)。 │上冒用政府│ASUS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現金匯出監管云云,致盧林系誤信為│⒉阿里山郵局郵政跨行│機關及公務│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真,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日下午1│ 匯款申請書、郵政入│員名義犯詐│壹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時31分32秒,在阿里山郵局,將其中│ 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欺取財罪 │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100萬元匯入陳俊義所申辦、經由劉 │ 見第92909號警卷第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宇哲、郭建男而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 208 頁,嘉義市警局│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人頭帳戶使用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 卷第104頁)。 │ │價額。 │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 │ │
│ │ │ │ 行105年1月25日彰中│ │ │
│ │ ├────────────────┤ 和字第1050016號函 │ │ │
│ │ │劉宇哲接獲不法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暨所附被告陳義浩左│ │ │
│ │ │即聯絡郭建男指派陳義浩領款,由郭│ 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 │
│ │ │建男於104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駕 │ 料及開戶資料(見第 │ │ │
│ │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9738號偵卷㈢第50至│ │ │
│ │ │陳義浩劉宇哲,由陳義浩在車上將│ 51、56頁)。 │ │ │
│ │ │前開帳戶帳號提供給劉宇哲回報詐欺│⒋被告陳義浩臨櫃提領│ │ │
│ │ │集團上游成員後,即在車上等候指示│ 之影像照片22張(見 │ │ │
│ │ │。嗣於同日下午某時,劉宇哲接獲詐│ 第6704號偵卷第28至│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隨即指示郭建男駕│ 30頁)。 │ │ │
│ │ │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化銀行彰化分│5.證人林柏岳於警詢時│ │ │
│ │ │行,由陳義浩臨櫃提領100萬元,劉 │ 之證述(見嘉義市警 │ │ │
│ │ │宇哲及郭建男則在車上把風。陳義浩│ 局卷第16頁背面)。 │ │ │
│ │ │領得款項後,劉宇哲取出所領款項之│6.林柏岳提領款項之監│ │ │
│ │ │7%即7萬元之報酬,郭建男陳義浩 │ 視器照片(見嘉義市 │ │ │
│ │ │則平分11%之報酬後,餘額均由劉宇 │ 警局卷第19至23頁) │ │ │
│ │ │哲交予詐欺集團。 │ 。 │ │ │
│ │ │ │7.廖富春於警詢時之證│ │ │




│ │ ├────────────────┤ 述(見嘉義市警局卷 │ │ │
│ │ │不法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4日上午8時│ 第53至56頁)。 │ │ │
│ │ │38分,自稱「陳義交」撥打電話給盧│8.廖富春郵政存簿儲金│ │ │
│ │ │林系,佯稱:其身分證遭詐騙集團冒│ 簿存摺及金融卡照片│ │ │
│ │ │用到富邦銀行開戶,且有詐騙金額匯│ (見嘉義市警局卷第 │ │ │
│ │ │入,台北地檢檢察官要幫其報案,報│ 56頁背面至第57頁) │ │ │
│ │ │案後會凍結所有帳戶,必須到郵局提│ 。 │ │ │
│ │ │存匯款云云,致盧林系誤信為真,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4日上午11│ │ │ │
│ │ │時2分51秒,在阿里山郵局,將150萬│ │ │ │
│ │ │元匯入廖富春所申辦而提供予詐欺集│ │ │ │
│ │ │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中華郵政芬園│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林柏岳接獲不法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 │ │
│ │ │於104年5月4日,駕駛車號 │ │ │ │
│ │ │AHY-321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埤│ │ │ │
│ │ │子頭郵局臨櫃提領43萬元(11時13分)│ │ │ │
│ │ │,嘉義北社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11 │ │ │ │
│ │ │時35分),7-11統一嘉上門市、新嘉 │ │ │ │
│ │ │醫門市(12時57分)及京城銀行太保分│ │ │ │
│ │ │行(13時10分)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 │ │ │
│ │ │共計93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 │ │
├──┼───┼────────────────┼──────────┼─────┼───────────┤
│4 │柯寶玉│不法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8日起,先│⒈證人即告訴人柯寶玉│刑法第339 │劉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後冒稱為電信局小姐、辦案組之「莊│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條之4第1項│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先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柯寶玉,│ 第92909號警卷第209│第2款之三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ASUS│
│ │ │佯稱:渠遭冒名申辦門號,涉及詐騙│ 至212頁)。 │人以上犯詐│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 │案件,須將款項匯出云云,致柯寶玉│⒉告訴人柯寶玉所有之│欺取財罪 │電話○九八四四三三九四│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4月29日上│ 士林社子郵局郵政儲│ │八號SIM卡壹張)。未扣 │
│ │ │午9時許,前往嘉義湖內郵局,將26 │ 金簿封面影本、內政│ │案犯罪所得分得之現金新│
│ │ │萬元存入至陳俊義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
│ │ │。 │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劉宇哲接獲不法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後│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其價額。 │
│ │ │,即聯絡郭建男指派陳義浩領款,由│ 三聯單各1件(見第 │ │ │
│ │ │郭建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義│ 6961號偵卷第24、25│ │ │
│ │ │浩、劉宇哲,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彰化│ 頁、第9738號偵卷㈣│ │ │
│ │ │銀行斗南分行,由陳義浩持上開帳戶│ 第83頁)。 │ │ │
│ │ │資料,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該 │⒊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 │ │




│ │ │分行臨櫃提領26萬元,劉宇哲及郭建│ 行105年1月25日彰中│ │ │
│ │ │男則在車上把風。陳義浩領得款項後│ 和字第1050016號函 │ │ │
│ │ │,劉宇哲取出所領款項之7%即1萬 │ 暨所附被告陳義浩上│ │ │
│ │ │8200元之報酬,郭建男陳義浩則平│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 │
│ │ │分11%之報酬後,餘額均由劉宇哲交 │ 料及開戶資料(見第 │ │ │
│ │ │予不法集團。 │ 9738號偵卷㈢第50至│ │ │
│ │ │ │ 51、56頁)。 │ │ │
│ │ │ │⒋被告陳義浩臨櫃提領│ │ │
│ │ │ │ 之影像照片11張(見 │ │ │
│ │ │ │ 第6704號偵卷第31頁│ │ │
│ │ │ │ 正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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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薏瑄邱薏瑄於104年4月間透過網路8891交│⒈證人即告訴人邱薏瑄│刑法第339 │劉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易網,見自稱「吳裴修」之不法集團│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條之4第1項│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成員在網路上販售二手BMW,以行動 │ 第92909號警卷第213│第2款之三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ASUS│
│ │ │電話與「吳裴修」聯絡。嗣於同年5 │ 至215頁)。 │人以上犯詐│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月間,「吳裴修」復以LINE通訊軟體│⒉104年5月15日郵政跨│欺取財罪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向邱薏瑄佯稱:邱薏瑄長得很漂亮,│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沒收。 │
│ │ │要以表弟吳鴻潁之名義送車輛給邱薏│ 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 │ │
│ │ │瑄云云,致邱薏瑄陷於錯誤,遂依指│ 錄列印畫面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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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