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羽
選任辯護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54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羽預見將金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以宅急 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里○○路0段00號,供「張 筵翔」使用。嗣「張筵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宣羽之上揭 帳戶等物品後,撥打電話予林亭如,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將分成12期扣款等語,致林亭如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同年12月1日21時39分許,至雲林縣褒忠鄉郵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陳宣 羽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原審認定無罪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 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 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 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 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 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 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再所謂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 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 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 助之罪責(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是 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在外形上,雖可認為 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 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宣羽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被害人林亭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暨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開戶資料、 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係因要辦理貸款於104年11月29日左右,自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以宅急便方 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給「張筵翔」,伊 當時在臺中市沙鹿區賣衣服,是客人給伊貸款訊息,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聯絡,對方表示伊賣衣服沒有薪資證明,要做存款動 作,伊寄出後一直沒有消息,至12月初沒有辦法聯絡代辦人 ,覺得有異馬上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不知會被作為不法使用 等語。經查(1)被害人林亭如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揭 詐術,因而受騙依指示於104年12月1日21時39分許,前往雲 林縣褒忠鄉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985元轉帳 至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 林亭如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23號偵查卷第6、7頁),並有林亭如提供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同上偵卷第8頁)及被告 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同 上偵卷第20至第24頁)在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林亭 如曾因受騙將存款轉入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無從 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前開帳戶會被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仍本於自由意願,將其前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2)被告曾於 104年11月29日,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予「張筵翔」,此 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收據照片1份附卷 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3頁)。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 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出賣、出借、出租,或為求職、貸款 ,甚或遭詐騙、脅迫,將帳戶交付使用,帳戶所有人非必然 均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意思或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苟被告 提供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 罪之認識,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認 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3)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迭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 有關詐欺取財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帳戶是 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被告之素行、教 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 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況目前治安機關積 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 得人頭帳戶愈發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帳戶,並趁帳戶 所有人未及查覺前,以之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 聞;因而交付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存有受 詐騙或輾轉交付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 提供帳戶之人,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幫助詐欺之故意,自應 從嚴審慎認定。(4)本件被告辯稱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他人之情,除提出宅急便收據照片 外,雖無其他事證佐憑。但被告所稱對方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案外人孫銘晣偕同王靜龍、趙龍螢前 往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復興路附近之電信公司申辦後,由 孫銘晣以300元代價收購,再轉賣吳忠憲售予詐欺集團使用 ,由詐欺集團利用該電話號碼在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之不實 訊息,誘騙他人提供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款項匯款帳戶
,孫銘晣、趙龍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610號併案意旨書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吳忠憲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中),檢察官併案意旨亦將因見網路上刊登代辦 信用貸款訊息,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 「張筵翔」之男子連絡,並依指示以郵件交付存摺影本及提 款卡、密碼予「張筵翔」之廖人傑,同列為被害人。而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曾於105年11月29日 、30日與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共3通,均係由被告 撥出,現有系統已查無相關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且於10 4年12月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中心申請金融卡掛失,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5、 56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遠傳(發)字 第10610504347號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 (見原審卷第70、81頁)、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05年11 月23日青年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緊急掛失申請明細表( 見同上偵卷第89,90頁)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5)佐以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學歷為高職畢業, 已離婚,單親撫養4名小孩,前經營利舍精品服飾店,104年 度收入總額僅3萬9992元(見原審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14頁被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35至第3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有貸款需求 等情,益可徵被告陳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其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應屬可信,依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經 驗,難謂其於交付時,確有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交付前開脫離自己管領範圍之金融卡及密碼,「張筵 翔」將可任意持該等資料進行任何方式(包括非法)之使用 ,且被告不認識「張筵翔」等人,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 係存在,乃抱持未辦成貸款,因其自身並無損失之虞,帳戶 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其具有間接故意甚 明。
㈡、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經常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 用貸款及擔保借款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逾40歲之成年人,且曾開設服飾 店及辦理貸款,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竟 僅因需款孔急,為取得借款,即恣意將其申請開立具私密性 、專屬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 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 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判決被告 無罪,其認定事實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難認妥 適等語。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帳戶雖有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依上開相關證據等資料,有相 當理由堪信被告係因辦理貸款受詐騙而郵寄其金融卡及密碼 ,且被告在郵寄金融卡之過程,依其智識程度,已盡力為相 當之防護等情,故難認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形成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之心證,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 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