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947號
TCHM,106,上易,947,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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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瑋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瑋庭於民國105年9月10日起受雇於黃秀義所經營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之檳榔攤擔任櫃臺人員,負責 銷售檳榔、香菸、飲料,並負有保管該檳榔攤財物之責,係 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上開檳榔攤櫃臺內之現金具有業務上之 持有關係。詎張瑋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而放置在上址檳榔攤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攜離該檳榔攤而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黃秀義發現有異,乃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經警查獲張瑋 庭,並扣得剩餘之現金5000元(業已發還黃秀義)。二、案經黃秀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瑋庭(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正 反面、29頁反面至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 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2頁反面、57頁反面、62頁,本院卷 第17頁反面至18頁),且經告訴人黃秀義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 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 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所警員蔡宗澤 於105年9月13日、105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照片4張、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前往富王飯店住宿之收據明細1份及任 職人員保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13、14至15、 16至17、18頁,偵卷第4頁),復有扣案之現金5000元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
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經營上開檳榔攤櫃臺內之現金具有業務上 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
㈠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32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本案 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侵占款項 非鉅,且被告除為警察查獲時所扣得之剩餘現金5000元已歸 還告訴人外,並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6年9 月14日再賠償告訴人5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 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被告除因累犯應加重其刑外,又不符緩刑宣告之條 件,勢必入監執行,是依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情節,不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 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年9月14日再賠償告訴人5000元, 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且被告之犯罪利得已因履 行而使告訴人請求權因履行原因而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 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 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之要旨,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要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 之檳榔攤款項侵占入己,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罹患 憂鬱症等情,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可見被告懺悔之 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 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9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全數歸還所侵占之90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堪 認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被告之履行行為而消滅,自已達犯罪 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 之目的,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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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