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944號
TCHM,106,上易,944,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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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振銘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32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25、4544號、4820、5019、502
1、5181、5197、5212、5227號;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9
、36、49、86、88、104、265、310、10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及定執行刑暨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 之財物得手。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38所示時間,未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之同意,無故侵入性質上屬於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醫院病房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丁○○自首如附表二編號1至3、35、36所示竊盜犯行, 及申○○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第47、118頁)迭次坦承不諱,並有下列⒈至所 述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⒈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K○○警詢中之指述(卷 ㈡第230頁至第231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卷㈡第232 頁至第236頁)、嫌疑人翻拍影像照片2張(卷㈡第23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所現場紀錄照片2張 (卷㈡第238頁)。
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 指述(卷㈠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有被告書寫醫院名稱 1張(卷㈠第39頁)、佑民醫院手機失竊案照片12張(卷 ㈠第119頁至第124頁)。
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 指述(卷㈠第134頁至第135頁),並有被告書寫醫院名稱 1張(卷㈠第39頁)、佑民醫院手機失竊案照片16張(卷 ㈠第117頁至第1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 派出所陳報單1份(卷㈠第1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卷㈠第 132頁)、刑案紀錄表南投縣草屯分局草屯所案件基本資 料1份(卷㈠第133頁)。




⒋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M○○於 警詢中之指述(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被告書寫醫院 名稱1張(卷㈠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 光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3張(卷㈠第363頁至第365 頁)、仁愛醫院手機遭竊案照片16張(卷㈠第366頁至第 371頁、第375頁至第376頁)。
⒌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於 警詢中之指述(卷㈠第148頁至第150頁)、桃園分局偵辦 桃園醫院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卷㈠第151頁至第 155頁)。
⒍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天○○於 警詢中之指述(卷㈠第160頁至第162頁、卷㈩第55頁至第 56頁)、桃園分局偵辦桃園醫院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0 張(卷㈠第151頁至第155頁)、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桃園 醫院5A33病房手機遭竊案監視畫面照片8張(卷㈠第156頁 至第159頁)。
⒎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 指述(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卷第20頁至第21察局太平 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1份(卷㈢第15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卷 ㈢第1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卷㈢第155頁)、臺中國軍總 醫院大門口全景監視畫面照片3張(卷㈢第159頁至第16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照片黏 貼紀錄表12張(卷㈡第50頁至第54頁)。 ⒏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亥○○於警詢中之 指述(卷㈡第61頁至第66頁)、附件黏貼單照片4張(卷 ㈡第63頁)。
⒐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G○○於警詢中之 指述(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附件黏貼單照片4張(卷 ㈡第63頁)。
⒑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 指述(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附件黏貼單照片4張(卷 ㈡第63頁)。
⒒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之指述(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卷㈡第73 頁)、附件黏貼單照片8張(卷㈡第63頁、第75頁)。 ⒓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未○○警詢中之指



述(卷㈡第178頁至第180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照片9張 (卷㈡第186頁至第190頁)、iPhone6PLUS手機包裝盒資 料(卷第63頁)。
⒔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壬○○警詢中之指 述(卷㈡第182頁至第185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照片9張 (卷㈡第186頁至第190頁)。
⒕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⒔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H○ ○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172頁至第173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敏盛醫院竊盜案照片4張(見卷 ㈠第174頁至第175頁)。
⒖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L○○之配偶E○ ○警詢中之指述(卷㈠第176頁至第177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敏盛醫院竊盜案照片4張(卷㈠第174 頁至第175頁)。
⒗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寅○○警詢中之指 述(卷㈠第180頁至第1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偵辦敏盛醫院竊盜案照片4張(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 )。
⒘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曾萌豐警 詢中之指述(卷㈠第234頁至第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卷㈠第 2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1 份(卷㈠第2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卷㈠第239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卷㈠第240頁)、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監視畫面照片4 張(卷㈠第236頁)。
⒙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I○○警 詢中之指述(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莒光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卷㈡第81頁至第86 頁)、員林基督教醫院6220號病房竊盜案照片7張(卷㈤ 第15頁至第17頁)。
⒚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鐘佳訓警 詢中之指述(卷㈠第247頁至第24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1份(卷㈠第251頁)、105 年9月1日偵查報告1份(卷㈠第252頁至第262頁)。 ⒛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宙○○警 詢中之指述(卷㈠第249頁至第250頁)、105年9月1日偵 查報告1份(卷㈠第252頁至第262頁)。 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戊○○警詢中之指



述(卷㈠第184頁至第185頁)、刑案現場照片28張(卷㈠ 第186頁至第199頁)。
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 述(卷㈠第202頁至第203頁)、刑案現場照片28張(卷㈠ 第186頁至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就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F○○警詢中之指 述(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現場照片10張(卷㈡第95 頁至第99頁)。
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周淑麗警詢中之指 述(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現場照片10張(卷㈡第95 頁至第99頁)。
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玄○○警詢中之指 述(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現場照片10張(卷㈡第95 頁至第99頁)。
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B○○警 詢中之指述(卷㈡第128頁至第1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卷㈡第134頁)、 0903聖母醫院竊盜案監視畫面照片5張(卷㈡第151頁至第 153頁)、聖母醫院624號房失竊案監視畫面照片6張(卷 ㈡第131頁至第13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 年9月3日在聖母醫院內竊盜案監視畫面照片3張(卷㈢第 180頁)。
就附表二編號26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酉○○警 詢中之指述(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卷㈡第141頁)、 0903聖母醫院竊盜案監視畫面照片5張(卷㈡第151頁至第 153頁)、聖母醫院805號房失竊案監視畫面照片6張(卷 ㈡第138頁至第14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 年9月3日在聖母醫院內竊盜案監視畫面照片3張(卷㈢第 180頁)。
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A○○警 詢中之指述(卷㈡第142頁至第14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卷㈡第148頁)、 0903聖母醫院竊盜案監視畫面照片5張(卷㈡第151頁至第 153頁)、聖母醫院822號房失竊案監視畫面照片6張(卷 ㈡第145頁至第14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 年9月3日在聖母醫院內竊盜案監視畫面照片3張(卷㈢第 180頁)。
就附表二編號28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丙○○警 詢中之指述(卷㈡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卷第51頁至第52頁)、榮民醫院監視器畫面1、2照片6 張(卷㈡第170頁至第172頁)。
就附表二編號29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己○○警 詢中之指述(卷㈠第279頁至第2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1份(卷㈥第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份(卷㈥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卷㈥第31頁) 、iPhone6 Plus手機包裝盒資料(卷㈥第37頁)、計程車 乘車證明1張(卷㈥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萬芳醫院手機竊盜案照片14張(卷㈠第270頁至第 276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竊盜案涉案歹徒監視器翻拍 相片4張(卷㈠第282頁至第285頁)。
就附表二編號30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D○○警 詢中之指述(卷㈠第287頁至第2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卷 ㈥第33頁)、維修報告書1份(卷㈥第39頁)、計程車乘 車證明1張(見卷㈥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萬芳醫院手機竊盜案照片14張(卷㈠第270頁至第 276頁)、臺北市立萬方醫院竊盜案涉案歹徒監視器翻拍 相片4張(卷㈠第282頁至第285頁)。
就附表二編號31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C○○警 詢中之指述(卷㈠第294頁至第2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卷 ㈥第35頁)、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卷㈥第53頁)、iPhon e6PLUS手機包裝盒資料(卷㈥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芳醫院手機竊盜案照片9張(卷㈠第270 頁至第276頁)、臺北市立萬方醫院竊盜案涉案歹徒監視 器翻拍相片4張(卷㈠第282頁至第285頁)。 就附表二編號32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辛○○警詢中之指 述(卷㈡第196頁至第1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卷㈡第199頁 )、105年9月17日6時9分竊嫌犯案過程監視影像照片8張 (卷㈡第202頁至第205頁)。
就附表二編號33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申○○警 詢中之指述(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丁○○書寫醫院名 稱(卷㈠第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丁○ ○竊盜案相片6張(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南投縣政府 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張貼表1份(卷㈠第7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秀傳醫院 竊盜案件犯嫌進出入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24張 (卷㈢第98頁至第10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社寮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張貼表17張(卷㈢第109頁至第 117頁)。
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丑○○警 詢中之指述(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1份(卷㈡第211頁)、病房 內失竊位置照片1張(卷㈡第215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照 片2張(卷㈡第216頁)、偵辦0000000忠孝醫院竊案監視 器影像(卷㈡第218頁至第221頁)。
就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巳○○警詢中之指 述(卷㈠第373頁至第374頁),並有被告書寫醫院名稱1 張(卷㈠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 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3張(卷㈠第363頁至第365頁)仁 愛醫院手機遭竊案照片16張(卷㈠第366頁至第371頁、第 375頁至第376頁)。
就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地○○警詢中之指 述(卷㈠第306頁至第309頁),並有被告書寫醫院名稱1 張(卷㈠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卷㈠第310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卷㈠第3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 所陳報單1份(卷㈣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05年10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卷㈠第318頁至第 3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勘察相 片10張(卷㈠第301頁至第304頁)、手錶、戒指、手機外 型病房內置放位置及歹徒進入被害人房間照片13張(卷㈠ 第313頁至第317頁)。
就附表二編號37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宇○○警 詢中之指述(卷㈠第343頁至第3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卷㈠ 第3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 報單1份(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 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卷第42頁) 、手機包裝盒之手機序號及型號照片3張(卷第39頁至 第40頁)、陽明醫院5A病房區519號病房手機失竊案照片8 張(卷㈠第348頁至第351頁、第353頁)。 就附表二編號38所示部分,另有被害人戌○○警詢中之指 述(卷㈡第228頁至第229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卷㈡



第232頁至第236頁)、嫌疑人翻拍影像照片2張(卷㈡第 2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所現場紀錄照 片6張(卷㈡第239頁至第24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8所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9、36、49、86、88、104 、265、310、103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0、編號13至16、 編號18至20、編號22至24、編號34、35、38所示部分為相 同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者,均屬之;又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 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 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 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 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職司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而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35、36所示之加重竊盜等犯行 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 錄1份及其書寫醫院名稱1紙(卷㈠第34、39頁)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35、36所示等犯行,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38部分,事 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 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侵害被害人 等之財產法益;又多次侵入醫院病房為竊盜,而在醫院病 房竊盜,所竊得財物常係病患及其家屬支付醫療等費用急 需,而衡情於一般人因罹患疾病需住院治療之情形,不僅 病患及前往照顧之親友於生活起居上已非便利,心情上之 焦急、忐忑不安更可預見,被告選擇醫院病房為其下手行



竊地點,實屬可責;且所竊得之物除如附表二編號35行動 電話1支業已自行尋獲,並經供明在卷外,其餘皆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事宜;暨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1、2、4至3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 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 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上開部分之沒收即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編號1、2、4至34、36至38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及 現金,均係被告為各該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俱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 編號3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業經尋獲並合法發還,此據被害人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卷㈠第374頁),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等情。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 違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而 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利用醫院出入人員複雜,多次 趁機侵入醫院病房內竊取行動電話等高價值財物,對醫院 治安及出入醫院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其所為上開犯行



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59條之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核無足採,其就此部分所提上訴,核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M○○財物之犯行部分,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於職司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而供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35、36所示之加重竊盜等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調 查筆錄1份及其書寫醫院名稱1紙(卷㈠第34、39頁)附卷 可憑,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35、36所示等犯行, 均符合自首之規定,惟原審僅就附表二編號1、2、35、36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漏 未就被告前開竊取被害人M○○財物之加重竊盜犯行,併 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上 訴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強制工作部分亦因 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謀生,恣意侵入醫院病房竊取 他人財物供己花用,迄今尚未與被害人M○○達成民事和 解及賠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 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上開部分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及現金 ,均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M○○,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 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66年間,即因竊盜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66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68年間,因竊盜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68年 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 前強制工作確定,嗣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之78年至99年間, 仍有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科處刑罰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 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次數多達39次,犯罪時間密集,對社 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且犯罪類型幾乎均為在醫 院病房內竊取高價手機,趁人之危以求不勞而獲,足徵其 無悔過改善之意而確有犯罪習慣無訛,自應藉由積極勞動 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 社會,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定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犯普通竊盜罪部分
┌─┬──┬───┬────┬────┬─────────┬──┬─────────────┐
│編│起訴│被害人│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是否│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書附│ │ │ │ │符合│ │
│ │表編│ │ │ │ │自首│ │
│ │號 │ │ │ │ │ │ │
├─┼──┼───┼────┼────┼─────────┼──┼─────────────┤
│1 │39 │K○○│105 年10│臺南市東│SONY廠牌行動電話1 │否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月25日上│區崇德路│支(IMEI:000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午7時許 │670 號臺│0000000 ,內含門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南市立醫│0000000000號SIM 卡│ │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 │院3 樓開│1張) │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
│ │ │ │ │刀病房外│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圓桌上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丁○○犯加重竊盜罪部分
┌─┬──┬───┬────┬────┬─────────┬──┬─────────────┐
│編│起訴│被害人│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是否│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書附│ │ │ │ │符合│ │
│ │表編│ │ │ │ │自首│ │
│ │號 │ │ │ │ │ │ │
├─┼──┼───┼────┼────┼─────────┼──┼─────────────┤
│ 1│2 │庚○○│105 年5 │南投縣草│APPLE 廠牌iPhone6 │是 │丁○○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 │月2 日凌│屯鎮太平│行動電話(IMEI:35│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晨3 時30│路一段20│00000000000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分許 │0 號醫院│SAMSUNG 廠牌行動電│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
│ │ │ │ │2702號病│話(IMEI:00000000│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IM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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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