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55號
TCHM,106,上易,755,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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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啓明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啓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啓明之父母高清澤張順蓮楊永雄為鄰居關係,而高啓 明因楊永雄與其父母間,前為清除圍牆雜草發生爭執、互毆 ,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104年10月31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楊永雄位於苗栗縣 ○○鎮○○路00巷0弄00號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公然對楊永雄辱罵:「幹你娘(台語)」、「不 成人(台語)」、「俗仔(台語)」等語,足以貶損楊永雄 之人格及名譽,並向楊永雄恫稱:「以後不會讓你好吃睡( 台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楊永雄,使楊 永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永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不爭執,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乃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啓明(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楊永雄說過「幹你娘 (台語)」、「不成人(台語)」、「俗仔(台語)」、「 以後不會讓你好吃睡(台語)」這些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則以:本案證人所陳述的,事實上是錄音內容那個人,而錄 音內容那個人並不是被告,證人沒有弄清楚即張冠李戴,所 為陳述均有矛盾並有違常理;又告訴人於案發之後長達半年 才提出告訴,顯見其並無所謂畏怖之情,本件係因告訴人另 案對被告父母做傷害行為,告訴人因為擔心,才以提告此案 做為交換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楊永雄住處大門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原審卷第3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永雄(以下稱 告訴人)、證人羅承文楊凱仲、蔡志相、蔡碧娥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8、86頁反面、106、117、130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下午快4點時,被告到我家 住處外,趴在我家鐵門上叫囂,我當時在家裡二樓,並沒有 聽到,是後來我急著要出門去派出所,下來一樓時,被告看 到我,就開始用台語對我罵「你出來,打死你,你年輕人, 你打我的爸爸、媽媽,我不會讓你在這裡好吃睡」,「幹你 娘」、「不成人」、「俗仔」等語,後來我兒子楊凱仲跟我 妻舅蔡志相幫我把被告隔開,讓我開車出去派出所;當天下 午4點多,我去派出所做完筆錄,回家停好車時,有1位自稱 是被告舅舅之人在我家圍牆外面,看到我後,就又開始很大 聲的對我叫囂,這次我有把自稱是被告舅舅之人叫囂聲錄音 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85頁反面)。
㈢、證人羅承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楊文雄的鄰居, 我住在那邊大概有半年多,我搬離開兩、三個月之後,告訴 人他們才來找我;當天告訴人家很精彩,警車來了三次,警 車第一次是早上10點多來,中午又有警車,下午3點多又來 警車,而且下午3點多時,我就聽到有人在開罵,因為罵得 很大聲,我就打開房門繞到洗衣室,再打開洗衣室的鐵門這 樣看;我看到被告站在鐵門旁邊,靠鐵門很近,被告一副很 生氣的樣子在罵告訴人,我聽到被告用台語罵告訴人「我不



會讓你在這裡好吃睡」,因為我比較少講台語,所以聽到台 語時,我會直接翻過來國語,但是被告說的意思就是不要讓 他們在這邊好生活;被告還有罵告訴人「俗仔」、「幹你娘 」;我前前後後聽了有10幾分鐘快20分鐘,我就回家,不想 再看了,當天告訴人一家就是排排站,站在那邊讓被告罵, 現場還有很多鄰居有出來觀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102頁 反面)。證人楊凱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告訴人是我爸 爸,當天早上11點我在公司上班,是我媽打電話給我說我爸 被別人打,我才趕快開車回去,到家時我爸不在家,還在醫 院,差不多半小時到1小時內,我爸就到家了;後來下午3點 多,被告就來我們家叫我爸要出來,被告就用台語說「來來 來,你給我出來」,我爸就說為什麼要出去,被告就用台語 說「你不敢出來,你就俗仔,你俗仔」、「幹你娘」;被告 還有說不會讓我爸好過,但是被告是用台語說「不會讓你好 日子過」還是「不會讓你在這裡好吃睡」,因我理解的意思 差不多,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我只記得被告有說不讓我爸好 過這類話,被告罵了10幾分鐘,後來我爸離開去做筆錄,被 告才離開;但等到我爸做完筆錄回家後,又有一群人在我家 外面大吼大叫,這時我有用手機錄音等語(見偵卷第48頁、 原審卷第103至115頁反面)。證人蔡碧娥於原審審理證稱: 我是告訴人的配偶,當天我大約下午3點多到家,到家時看 到被告1個人趴在我家鐵門,用台語說「你給我出來、你有 膽給我出來,你出來,我要打你,打死你」,叫告訴人出來 ,被告在我家門口罵了10幾分鐘到20分鐘左右,當中被告還 有用台語對告訴人說「幹你娘」、「不成人」、「俗仔」、 「不會讓你在這裡好吃睡」,告訴人出去做筆錄了,被告也 還在門口;後來告訴人做完筆錄回來,大約下午5、6點,我 在樓上就聽到後面有吵叫聲,我曉得是什麼,但這聲音不是 被告,我兒子有把這段吵叫聲錄音錄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至143頁反面)。
㈣、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言,就被告如何辱罵告訴人之重要情節 前後一致,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無矛盾 或不合邏輯之處,且上開證人證述均明確指認被告,而被告 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大門外,係因其父母與告訴人間發 生爭執受傷,而向告訴人問責,其情緒激切而有過激之言行 自在情理之中。本院再酌以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 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證人羅承文前後證述並不一 致,且有矛盾,足證其等所述不實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詞,



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 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 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 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再按交互詰問制 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 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 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 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 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 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 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 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 ,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 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 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 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 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 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 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 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 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 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 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 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在警詢、偵訊時稱當天是自稱被告舅舅之人



先到,被告之後才到我家門口我罵等語,於原審交互詰問時 稱是被告先到,自稱是被告舅舅之人才來,兩人出現的時間 沒有重疊等語、證人羅承文於偵訊時稱其印象中被告是用國 語說不會讓你過好日子等語,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稱被告是用 台語說不會讓你好吃睡等語,前後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 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 相符,本屬難免,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我當時官司纏 身,時間又隔一段時間才會弄錯了,後來我確認後,應該要 以原審證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證 人羅承文於原審審理時稱:我經常講國語,所以聽到被告用 台語說「不會讓你好吃睡」,就直接翻成國語「不會讓你過 好日子」,偵訊時我才會很自然把它翻過來,那是我口述上 的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時稱是自稱被告舅舅之人先到等語、證人羅承文於偵訊 時稱印象中被告是用國語說不會讓你過好日子等語,應屬記 憶誤差所致。又其等始終證述被告有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 在門口對告訴人辱罵「我不會讓你在這裡好吃睡」、「幹你 娘」「不成人」「俗仔」等語,對於案發前、後之犯罪情節 ,均能陳述明確,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 之處。從而,本院認為告訴人與證人羅承文間證述細節固有 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等前開證述可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辯尚非可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 ,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 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 之犯意,以粗鄙及使人難堪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 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而言。查案發地點係在苗栗縣○○鎮○○路00巷 0弄00號之告訴人住處門外附近,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在場 外,尚有證人楊凱仲蔡碧娥在場,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133頁),堪認案發當時屬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要件。又被 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不成人」、「俗仔」等 語,徵以上開言詞確屬不雅,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 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是以,被告係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上,以貶抑他人人格之上開污衊詞彙,此客觀上顯已 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意,至為明確。




㈦、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 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 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次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 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3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對告訴人稱「不會讓你好 吃睡」,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內容確係屬加害生命、身 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無訛,且足以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此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 已徵被告確有恐嚇危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以告訴人於案發之後長達半年方提出本案告訴為由, 主張告訴人並無所謂畏怖之情,被告並無所謂恐嚇犯行云云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我要告高啓明妨害名譽、恐嚇 。高啓明....說要讓我無法好吃睡(台語),我心生恐懼。 」等語;於原審時證稱:我發生事情之後,去派出所做筆錄 的時候,我有問過派出所的警員,我可不可以告,可不可以 告高啓明先生,可不可以告他的舅舅,當初那位受理的,我 那個案件的警員他告訴我,你那個時候有什麼證人可以幫你 作證嗎?我說我有我們家裡的人,但是他笑笑的說,如果是 你的直系親屬,這個可能會沒辦法成案,也基於這一點,我 當時就壓著,我不敢告......結果後來在快要滿六個月,大 約五個月半左右,讓我想到我的鄰居羅承文先生,他是租隔 壁的房子的房客......我因緣際遇裡面能夠問到我隔壁的那 個屋主,當時他那個房客的電話,我才聯絡的到他,而且問 他願不願意幫我作證,他說可以啊......所以我在快要滿六 個月的這個時間,才能夠向大同派出所的受理的警員提告高 先生他恐嚇的這一件事情(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已說明其心生恐懼及未立即提告之原因,所述亦無不合理 之處,自難以其與被告之父母間有其他訴訟糾紛,即逕予否 定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可 採。
㈧、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然辯稱:告訴人是把自稱我舅舅之人 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言語,栽贓到我身上,這從告訴人提出之 錄音光碟可知,告訴人所指述我罵的言語均與錄音光碟錄到



詞彙相同可證,證人等未弄清楚張冠李戴云云。惟查:經原 審當庭勘驗驗104年10月31日之現場錄音檔案,就檔案名稱 「0000000-錄音」勘驗結果為「播放器時間:00:08處,有 一男子聲音稱:幹你娘老雞掰(台語);播放器時間:00: 24處該男子繼續稱:……幹你娘,大尾(台語);播放器時 間:00:39處,該男子繼續稱:幹你娘老雞掰,你大尾嗎, 出來(台語);播放器時間:00:44處,該男子 繼續稱: 你欺負70幾歲的人(台語),混蛋;播放器時間:00:52處 ,該男子繼續稱:婊子,幹你娘老雞掰(台語);播放器時 間:01:01處,該男子繼續稱:來,把他抓出來,抓出來( 台語);播放器時間01:10處,該男子繼續稱:幹你娘老雞 掰,欺負我,可惡ㄟ你(台語),混蛋。你不要阻擋我,幹 你娘(台語);播放器時間:01:21處,(砸東西的聲音) ;播放器時間:01:58處,該男子繼續稱:幹你娘,你不要 阻擋我,你不要阻擋我(台語);播放器時間:02:29處, 該男子繼續稱:敢欺負70幾歲的人,不肖子,幹你娘雞掰。 用幹的出來啦,婊子,幹你娘老雞掰,你婊子(台語);播 放器時間:02:50處,該男子繼續稱:……,幹你娘老雞掰 ,不要讓我度濫,欺負70幾歲的人(台語);播放器時間: 03:02處,該男子繼續稱:卒仔,你幹你娘老雞掰咧,我明 天再找你我跟你說,幹你娘(台語);播放器時間:03:15 處,該男子繼續稱:卒仔,幹你娘。吃的那麼胖,幹,…… 啥小(台語);播放器時間:03:30處,該男子繼續稱:吃 的肥滋滋,幹你娘老雞掰(台語);播放器時間:03:38處 ,該男子繼續稱:不曾看過壞人,幹你娘(台語)」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經核上開譯文內容所示,並無告訴人指述被告辱罵「不成人 」、「不會讓你好吃睡」等語,足見上開譯文內容與告訴人 及證人指述被告辱罵內容並不一致,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已明確證述:上開譯文內容是錄到自稱是被告舅舅之人所述 ,而非被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9頁),告訴人亦非以上開 錄音內容作為證明被告犯行之依據,是自無告訴人故意以上 開錄音內容栽贓被告或證人將上開錄音內容張冠李戴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亦非可信。
㈨、被告又辯稱:證人蔡志相於偵訊時證稱沒有聽到我罵告訴人 云云。惟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告 訴人住處門外,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不成人」、「 俗仔」及「以後不會讓你好吃睡(台語)」,業據告訴人及 證人羅承文楊凱仲蔡碧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證人 蔡志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



、「不成人」、「俗仔」,及「不會給告訴人好過」等語, 而且我在偵訊作證時確實有說我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但是 我不知道偵訊筆錄會記載我沒有聽到被告罵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28至129頁),是自難僅憑證人蔡志相於偵訊之證述,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 被告之舅舅張志惠到庭,證明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錄 音內容之說話者」至少3次說道「你不要阻擋我」,是否即 為被告在拉該說話者(被告舅舅)回家,亦即被告全程並未 出言辱罵或恐嚇,反而阻止其舅舅繼續辱罵等情。惟按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件依 前揭證據認定及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前開公然侮辱及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且當天是被告先到告訴人家前面的鐵門 口辱罵及恐嚇告訴人,那時候沒錄音,後來另一批人又過來 告訴人家後面吵,這次才有錄音,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 ,其內容之說話者並非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楊凱仲蔡碧娥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與張志惠去 告訴人家辱罵告訴人之時間與所在位置均不相同,而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行之時間發生在前,且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 碟之內容無涉,是被告於張志惠辱罵告訴人時,是否全程均 未出言辱罵或恐嚇,或有無試圖阻止張志惠繼續辱罵之行為 ,與本案犯罪事實間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是辯護人此 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告訴人住處門外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不成人」、 「俗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不會讓你好吃睡」等語 ,係夾雜在前開辱罵言詞之中,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糾紛,率爾以不堪之言語 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另以言詞恫嚇 告訴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 體安全,所為實無足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或取得宥恕,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其自承博士之 智識程度、現於臺灣大學服務,月收入約新臺幣55,000元, 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犯罪後,雖一再否認犯行 ,然因被告犯罪之起因係因其父母遭告訴人毆傷,一時怒急 攻心,失去理智所致,考量其犯罪手段非重,對於告訴人致 生之危害程度亦屬輕微,被告受過高等教育,擁有博士學位 ,並任職於臺灣大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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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