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95號
TCHM,106,上易,695,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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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明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2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瑞珠廖明宏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瑞珠廖明宏係夫妻,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號「昇禾紗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禾公司)之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而該公司係從事紗布之製造業務,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下同)102 年6 月起僱用勞工許 桂琴於該公司上址工廠內擔任衝剪機械之作業員。蔡瑞珠廖明宏明知勞工於上址工廠內操作動力衝剪機械本具有相當 危險性,自應注意勞工所操作之各該動力衝剪機械之滑塊機 構(滑塊即上壓板)保持應有之性能,務要防止該等機械各 部機構引起危害勞工身體之職業災害,且依其等於知悉上開 機械故障後,應能及時聯繫廠商加以維修,而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蔡瑞珠廖明宏2 人竟於知悉許桂琴所操作上開機 械之滑塊機構有未經按鈕按壓操控即生下滑掉落,有使操作 機械之許桂琴遭該機械滑塊(上壓板)壓傷手指之危險,應 能於發現該等故障情事後,即委請機械維修廠商加以修繕, 務要避免機械故障情事之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始 終未曾委請機械維修廠商修理該機械滑塊未經操控無預警落 下之故障,仍命許桂琴持續操作該機械裁剪原料;俟103 年 6 月11日約上午9 時許,許桂琴正於前揭工廠內操作上開機 械裁切毯子,該機械之滑塊(本案中或稱上壓板)再度發生 未經操控即無預警掉落下滑,機械性能明顯已生故障,且該 故障將致生勞工身體之危害,幸當時滑塊之掉落並未傷及許 桂琴,許桂琴當場立刻向陳郁茵反應,而陳郁茵亦隨即對現 場實際負責人廖明宏反應,當時蔡瑞珠亦同時知悉此情,然 蔡瑞珠廖明宏仍未審慎處理立刻聯繫維護機械設備之廠商



進行整修,僅由廖明宏拆卸螺絲打開機臺外板並檢視內部後 ,即又令許桂琴繼續操作該機械,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左 右,許桂琴正以右手伸入機檯滑塊下方要將裁切完成之毯子 取出時,上開機器之滑塊(即上壓板)再度未經操控即無預 警降下,許桂琴右手閃避不及,右手大拇指及食指俱遭機器 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又因右手拇指及食指壞疽,需進行右手 拇指遠端指節即指甲覆蓋部分截斷手術、右手食指第1指節 、第2指節截斷手術,嚴重減損伊右肢機能之重傷害。二、案經許桂琴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且「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 之鑑定等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明文。申言之, 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鑑定人僅得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選任之;且經選任之鑑定人須於實施鑑定前具結。惟 本案被告等所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4年3月20日關於本 案致生職業災害之「精密油壓自動裁斷機(CSS-202)」之 鑑定報告1份(見原審卷卷一第24~34頁),係經被告等所 經營昇禾公司委託所為之鑑定,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委託單位 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卷一第24頁),既非本案之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亦非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所選任,顯已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之規定;而且,因非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之鑑 定人,是以該等鑑定人於鑑定前自無依同法第202條為鑑定 前之具結;再以上開公司委託前揭技師公會鑑定之時間為



104年2月3日,該公會完成鑑定報告之時間為104年3月20日 ,而衡諸本案偵、審程序進行之時間,本案103年度偵字第 28262號被告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偵查乙案,係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係自103年11月4日分案開始偵辦至104年6月8 日偵結起訴,可知被告等經營之上開公司顯係在本案偵查程 序進行期間內,則被告本應依法向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聲請選 任鑑定人鑑定本案案發之機械,何以不為此圖,竟牴觸上開 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行私下委託前開公會為機械鑑定,是以 該等鑑定既有違反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即難認有證 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瑞珠廖明宏固均坦認就被害人許桂琴係其所聘 僱在上開工廠操作前揭機械之勞工,且在上揭時、地於操作 機械時遭該機械滑塊(上壓板)無預警降下而砸傷伊右手指 等情,然皆矢口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蔡瑞珠辯稱:對本 案過程都不知情,且伊為會計,機檯事情伊不懂也不會,是 遭被害人栽贓;廖明宏則辯稱:其不知上開機械有無預警降 下而無法安全操作之情形,且於案發當日其並無修繕被害人 所操作之機械,且該機械如有故障需修理,被害人應報告上 司並做成紀錄云云。惟查:
㈠、被告廖明宏坦承上開被害人所操作之機械確由其自行保養, 此業據被告廖明宏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並 於審理中坦認係上開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見原審卷第50頁) ,而證人即上開公司員工陳郁茵與被害人許桂琴則於偵、審 中均證稱,上開機械故障時皆由被告廖明宏自行負責保養修 理無訛(陳郁茵部分: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 第68頁反面;許桂琴部分:見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71 頁、第72頁),可知被告等所營公司之機械確係由被告廖明 宏負責維修,則該等機械之維修保養及安全無虞自應屬被告 廖明宏之業務無訛。另就被告蔡瑞珠確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 一節,亦經伊在原審審理中坦供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 ),而證人許桂琴在偵查時證稱:被告蔡瑞珠在被告廖明宏 不在時,亦會對伊等下工作指令,且在之前機檯掉下來時, 伊有告知蔡瑞珠,須請廠商來維修(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 ;於審理中證述:伊等會依蔡瑞珠所下之指令裁切,且機械 故障時,若廖明宏不在,即會向蔡瑞珠報告,而蔡瑞珠即稱



要等廖明宏回來處理,但會要伊先繼續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66頁正、反面);證人陳郁茵亦在原審審理時結證:其應徵 上開公司時,係由蔡瑞珠對其面試,且視其操作機檯看熟悉 度後,蔡瑞珠才錄用其在公司工作,且蔡瑞珠在辦公室做會 計,因為廖明宏去送貨,蔡瑞珠在辦公室要接聽電話,也要 顧工廠,其等若有事情也要找她,由老闆娘作主,且蔡瑞珠 會指示工廠,客戶需要什麼東西、數量及出貨時間等詞(見 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蔡瑞珠確擔任 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及工廠之運作,自應提供操作上安全 無虞之機械供由該公司所僱佣之勞工操控使用,被告蔡瑞珠 諉稱該等機械故障維修之事務與擔任負責人之業務完全無關 一節,無非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是以防止本案造成被害人 重傷之工安意外發生之事務,皆屬於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 蔡瑞珠以及該公司之工廠現場管理人之被告廖明宏之業務範 圍無訛,如於此等業務範圍內,因違反勞工安全法規,致生 勞工從事工作時之身體傷害者,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致生之業 務過失甚明。
㈡、本案案發於103年6月11日,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3年6 月20日修正,同年7月3日施行,除法規名稱更定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外,該法第5、6條規定之內容於修正前後均屬相 同;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年7月1日修正,同 年7月3日施行,法規名稱更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且該規則第71條規定之內容於修正前後仍屬一致。是就被告 蔡瑞珠廖明宏2人關於過失犯行中應注意義務所適用之法 規,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本案裁判時之修正後「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為準。按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71條第4款規定:「雇主對於衝剪機械之滑塊機構應 保持應有之性能」。申言之,依前揭各規定,雇主對於衝剪 機械之滑塊(即本案中所述之上壓板)機構,應於合理可行 之範圍內,非但應具有其應有之性能,更須採取預防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確保勞工機械之操作安全無虞,並 防止機械引起從事工作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危害。而本案之 機械確屬前揭規定之衝剪機械一節,業據證人即臺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技師曾前往被告上開工廠查勘本案肇禍機械之莊書 豪於審理中證述確認無訛(見原審卷卷一第155頁反面),



本案自有上開法規之適用。至於鑑定人即證人莊書豪為本案 鑑定時,承辦檢察官並未在場,被害人亦無在場,亦據證人 即鑑定機關之鑑定技師莊書豪於審理中證述確實(見原審卷 卷一第156頁反面);復就本案係103年6月11日發生,距離 該鑑定實施之時間,相隔長達半年有餘,則該機械既未扣案 ,又始終置於被告等所經營之公司內,並非由法院、檢察官 或被害人所掌控,是以在案發後、鑑定前,該機械曾否業經 專業人員維修完成,亦殊堪懷疑。從而,上開鑑定報告書自 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㈢、前揭機械在上開時、地砸傷被害人之前,該機械之滑塊機構 即屢生未經操作按鈕即無預警故障降下之情事,且被告蔡瑞 珠、廖明宏均已知悉,甚至在本案發生前約1小時左右,同 台機械亦確曾有滑塊無預警降下之故障發生等情,亦據證人 許桂琴陳郁茵於偵、審中均證述綦詳(許桂琴部分:見偵 字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66、 67頁、第68頁反面;陳郁茵部分:見偵字卷第13頁,原審卷 第71頁正、反面、第72、74頁);且證人許桂琴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所操作之機械於9時30分左右,機臺(之滑塊)自 己就掉下來,伊與陳郁茵有看到,陳郁茵即往尋廖明宏,廖 明宏過來看,不知拆了什麼東西看看,就說沒問題,伊繼續 操作該機械,10時30分伊右手剛好在裡面,機臺之滑塊掉落 砸到伊右手,之前即曾發生機臺(滑塊)無預警掉落之情形 ,發生機臺滑塊掉落之故障,曾告知蔡瑞珠過,若廖明宏在 公司,會找廖明宏,一般若廖明宏不在公司,亦會告知蔡瑞 珠,至伊所陳述該機檯滑塊第1次掉落及第2次掉落是大概的 時間,而第1次掉落與第2次掉落相隔約1個小時,伊於該工 廠工作1年多,遇及該機臺上壓板掉落之情形將近有10次左 右,(關於該機械滑塊的故障)大部分告知廖明宏,有時亦 有跟蔡瑞珠說等詞(見原審卷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 66頁正、反面、第67頁、第68頁反面);證人陳郁茵則在原 審審理時證述:其聽到聲音,發生事故時,發生的音響是碰 、碰、碰連續3聲,所以,許桂琴不敢操作,許桂琴就跟其 說機臺壞掉了,其就去跟廖明宏說機臺又壞掉了,其工作所 在地點,距離許桂琴操作之機臺約10公尺左右,其工作時背 對許桂琴之機臺,其跟廖明宏許桂琴之機臺又壞掉了,廖 明宏就出來看,廖明宏出來後就在修理許桂琴之工作機臺, 在那邊拆螺絲,把蓋子拿下來,看裡面之小零件,有時候問 廖明宏機臺為何會壞掉,他說油會滴到感應器裡面的那個小 零件,所以常常感應不良,只要擦一擦再裝回去,再去試的 時候就會好了,哪裡知道那天10點多機臺上壓板(即滑塊)



又掉下來,許桂琴就很大聲說「老闆我的手」,其轉頭過去 就看到許桂琴站在那裡,其就趕緊衝去辦公室跟廖明宏說許 桂琴的手被壓到了,當時廖明宏蔡瑞珠都在辦公室裡面, 本案案發之前,許桂琴操作之機臺常常壞掉,兩、三個月就 會壞掉,壞掉都是老闆廖明宏在修理,那台機臺是中古的, 又本案案發之前,機臺故障之事蔡瑞珠都知道,因其去辦公 室找廖明宏蔡瑞珠都在辦公室,她的桌子就在旁邊,聲音 異常才是叫故障,聲音異常碰碰碰,上壓板(滑塊)掉下來 ,手若仍然在機臺內,上壓板掉下來就會壓到手,其記憶中 2、3個月就會有1次故障,故障都是向廖明宏說,但有時蔡 瑞珠在旁邊亦有聽到等詞(見原審卷卷一第71頁正、反面、 第72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足見被告廖明宏 確有負責該工廠內機械之維護及修繕,而被告蔡瑞珠亦有負 責看顧工廠事務,對工廠內勞工為工作指示,且於本案勞安 職災發生前,被告2人均已確知被害人所操作之機臺確曾多 次發生滑塊無預警掉落之故障,並於案發前約1小時,即又 發生機械滑塊無預警掉落之故障。被告蔡瑞珠廖明宏身為 負責人及管理人原本即應注意提供安全無虞之機械供勞工從 事工作時操作使用,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等明 知被害人操作使用之機械,其滑塊機構確有無預警掉落,且 可能發生職業災害之故障存在,並未具有確切正常之性能, 竟長期未延請專業之機械維修廠商修復,以徹底防止該機械 造成從事操控工作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能,甚至案發當 日,在本案案發前1小時,亦曾有該機械滑塊未經操控無預 警掉落之情事,猶粗疏如前,僅由廖明宏自行揣測該機械故 障之原因稍加檢視,即要求被害人繼續操作該等有安全顧慮 之機械,終致在前揭時間於被害人操作該機械從事工作時, 該機械之滑塊機構再度無預警掉落,因而壓傷被害人右手手 指,則被告2人就上開機械滑塊砸傷被害人右手手指之職業 災害,自有違反上揭勞安法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存在。㈣、被害人許桂琴右手大拇指及食指俱遭機器砸傷,除據被告2 人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且與 證人許桂琴陳郁茵證述之情節一致(許桂琴部分:見原審 卷卷一第65頁;陳郁茵部分:見原審卷卷一第71頁反面、第 73頁反面),且被害人之右手大拇指及食指遭機器砸傷併開 放性骨折,又因右手拇指及食指壞疽,需進行右手拇指遠端 指節即指甲覆蓋部分截斷手術、右手食指第1指節、第2指節 截斷手術等之傷害等節,亦據被害人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字偵卷第8、9頁)及光田綜合醫院105 年6月1日(105)光醫事字第105甲00150號函送本院之被害



人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66~193頁 );而證人即為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施行診療之醫師楊鎮源 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被害人之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因本案 之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於(103年)6月11日到光田醫院急 診,係粉碎性骨折,手指外面之皮與肌腱與脂肪層全部都皮 開肉綻,當時其即告知被害人,骨頭雖可拼回去,但整個血 液循環受到嚴重破壞,是以血液流不進去也流不出來,有告 知被害人血液循環差最後一定會壞死,解釋過後有為被害人 施以基本清創、骨頭固定、做基本縫合,但事前即有告知被 害人兩支手指頭要活下來之機會不高,連續觀察幾天,到同 年6月16日傷口血液循環愈來愈差,到6月18日時即將被害人 截肢。依被害人受傷當時之情況,其覺得被害人截肢之機率 非常高,根據醫學上判斷要把血管接通,順利存活之機會很 低,故於6月11日即建議被害人截肢,被害人6月11日到院時 ,其依醫學經驗與常識判斷,九成九以上最後是需要截肢, 於6月18日為被害人進行截肢手術,基本上一開始,即有向 病人解釋需要截肢之機會很高,因大部分病人會想可不可以 有1次機會,觀察看有沒有救,而被害人整個裡面之血管都 被破壞,根本沒有可以接通血管之機會,後續只是慢慢血液 循環乾掉就黑掉,就是真的是壞死壞疽,就是要截肢,故而 致截肢手術拖延7日始加以實施,被害人第1次手術是給1個 機會看看有沒有機會,以醫生而言,當然希望可以儘量救, 真的不行,也沒辦法,但其一開始就覺得要截肢之機會很高 等詞(見原審卷卷二第99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第101 頁);顯見被害人右手大拇指與食指因本案之職業災害所受 傷害極其嚴重,依證人即專業醫師楊鎮源在案發當日即103 年6月11日,起始之診斷即認定被害人上開手指有極高之機 率須進行截肢手術,容由被害人拖延7日才真正實施手術, 無非被害人仍期待可否勿要截肢而猶豫所致,然而,顯不能 因截肢手術之施行延至7日後之同年6月18日,即反推被害人 於同年6月11日所受傷害之程度即無需施以截肢手術。又被 害人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部分施以截斷術,右手食指自中段 指節施以截斷手術,因大拇指之方向與其餘4肢手指之方向 不一樣,少了大拇指之後,被害人抓握能力會少很多,(無 大拇指)只有4根手指頭握1個杯子都很困難,更別說要做較 為精細的動作,所以被害人之日常起居受到影響,且右手是 吾人慣用手,被害人亦係慣用右手,實際上對被害人之生活 影響很大,而被害人需重新訓練左手去做一些基本日常生活 ,確有困難,所以診斷證明書始記載被害人需要專人照顧等 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00頁正、反面、第101頁正、反面),



且有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據;足認被害 人右手之機能確已受有嚴重之減損,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款所規定重傷之範疇甚明。被告蔡瑞珠廖明宏等違反 前揭勞工安全法規,致生被害人身體受傷之職業傷害之過失 ,與被害人所受前開右手之重傷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被告2人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責任。㈤、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雖辯以工廠於上開發生職業災害之期 間,有發生斷電及停電之情形;被害人受傷或係自傷或因自 行操控機械不當所致;或被害人就伊所操作之機械從未做成 紀錄云云。然被害人於前揭時、地致生機械滑塊無預警掉落 故障而砸傷伊右手手指時,伊從事工作所在工廠並未發生斷 電或停電之情事,除有證人即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證甚明外 (見偵字卷第13頁,原審卷卷一第66頁反面、第69頁),核 與當時同在場之證人陳郁茵亦在偵、審時就此結證之情節均 相符合(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卷一第72頁反面), 則由證人即被害人與證人陳郁茵所證上情,可知確實並無被 告所辯,案發當時有工廠停電或斷電之情事;至被告提出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雖於被害人遭機械壓傷 右手之前後,有監視錄影畫面忽然變暗,復突然變亮,以致 完全無法見及被害人遭機械壓傷之全部過程,有原審勘驗筆 錄可據(見原審卷卷二第95~96頁、第96頁反面、第104頁 、第10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指陳明確(見原審卷卷二 第104頁反面);該工廠監視錄影之相關器材均全在被告等 控制範圍內,而監視錄影光碟之製作,亦係由被告等所為, 何以被告等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竟僅就本案被害人受傷過程之 關鍵片段竟忽暗忽亮,完全無法檢視鑑辨認被害人受傷之過 程,則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之損害,究竟因何所致,原因萬 端,然無論如何該等監視錄影均在被告2人掌控之下所製成 ,是何緣由亦僅被告等始有可能知悉,而全非被害人所得理 解,是以當然不得以此錄影畫面無法檢視之情狀,即擅自推 論案發時工廠即確有如被告等所供斷電或停電之情事,況證 人即被害人與證人陳郁茵前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時工廠並無斷 電或停電之情事;是被告等所辯被害人遭機械壓傷係工廠斷 電或停電所致云云,既無確證,當不足採。
㈥、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經本院將該等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強化視訊影 像結果,節錄之影像畫面,因角度、距離及解析度仍無法完 全呈現事件發生之過程,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害 人因本案職業災害而受傷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指訴詳 前,且與在場證人陳郁茵證述相若,且依原審勘驗被告等所



提出之前揭監視錄影光碟所示,造成被害人職災受傷之重要 過程亦全未錄得,當無從認定被害人有何自傷或操作機械不 當之舉動;而被害人若確欲自傷斷指,豈有可能竟以自己慣 用之右手為傷害之標的,更且砸傷大拇指對於手部之整體功 能,影響最鉅,此豈非造成自身最大之損害,是以若無確切 之證據,當難認被害人有何如本案一般違反常情之自傷可能 ;復自被害人在受傷後仍一再企求能保住手指,是以受傷後 又拖延7日才由醫師完成截肢手術之過程觀之,此部分已敘 明在前,若被害人確實故意藉此傷害欲向被告等求取高額賠 償,自應於受傷當日,即聽從診治醫師之囑咐立即從事截肢 手術,以重傷之緣由向被告等請求高額賠償即可,又何須期 望復原而有此拖延7日始進行截肢手術之必要;另在無任何 確實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在受傷之前究否有無任何操作機械 不當之舉措,自亦不得僅憑被告廖明宏片面之揣測,作為本 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又被告等所營之公司並無要求被害人於 從事工作操控機械而發生故障時,除向被告等口頭報告之外 ,復須填載任何書面之機械故障紀錄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 害人及陳郁茵均於審理中供證明確(許桂琴部分:見原審卷 卷一第69頁正、反面;陳郁茵部分:見原審卷卷一第75頁) ,且證人即被害人證稱:伊操作機臺之上壓板掉落,有報告 上司,但公司並未要求須做成紀錄,所以伊並未曾做成紀錄 等語;證人陳郁茵亦證述:其只知機臺故障要跟老闆說,但 不知道要作成紀錄等詞,而證人即被害人及陳郁茵並均證述 ,伊等前曾多次向被告2人報告上開機械之前揭故障,且被 告廖明宏案發前實際上已曾多次修理被害人操作之機械,則 被告2人原已知悉被害人所操作之機械確有發生職業災害之 虞,俱皆在前敘明,是被告等在知悉機械故障之後,原應立 即加以修繕妥當,務求安全無虞,始可令被害人繼續操作該 等機械;然被告廖明宏竟以從未要求製作之機械故障紀錄, 以及被害人所操作機械之故障未曾做成紀錄,作為圖卸刑責 之詞,衡諸前開事實,當更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確係在其等業務範圍內 ,違反前揭勞安法規,提供有安全顧慮之機械,供被害人從 事工作時操作使用,致使被害人於操控機械時,因機械故障 而受有右手手指遭壓傷並截肢之重傷害,所辯均不足採,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瑞珠廖明宏既係上開公司所屬工廠之負責人及經 營管理者,以工廠之經營及操作機械為紗布等原物料之製造 為其等業務,且提供機械由所僱佣之勞工即被害人從事工作



時操控使用,竟未確實注意提供具有應備之性能且安全無虞 之機械供被害人操作,致被害人操作時右手大拇指及食指遭 故障之機械壓傷,並致指節截肢,而受有右手機能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是其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2人皆未曾犯罪,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其等身為僱主,提供屢次發生威 脅受僱被害人人身安全之虞的機械,始終未予妥適修繕,而 要被害人繼續操控該等已生故障之機械從事工作,全然枉顧 所僱佣勞工之工作安全,而使被害人右手手指遭該等機械所 生故障砸傷,並予截肢,而受有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被告等過失犯罪之情節甚重,所致之實害亦鉅,再者被告 廖明宏實際負責保養維護工廠內之機械,被告蔡瑞珠雖為公 司負責人,並為工廠勞工之工作指示,但其所涉較輕於被告 廖明宏;復就其等於犯罪後否認過失,甚至意圖諉過於被害 人自身,以卸脫己身責任,態度至為惡劣,然公訴人請求判 處被告蔡瑞珠有期徒刑6月,被告廖明宏有期徒刑8月,以被 告2人未曾有犯罪前科,且本案終屬過失犯行,被告等又有 為一部之賠償,是以該等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有期徒刑5月、6月之刑,並均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害 影響往後長久之生活及工作甚鉅,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2人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之理由,已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不當,且不 因事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5日調解成立,而認原審 判處之刑度有所不當。是以,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桂琴及證人陳郁茵證詞不一, 與事實不符,是否可信有疑義;告訴人許桂琴受傷害為普通 傷害而非重傷害;被告蔡瑞珠係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 應不負本案刑責;本案係因告訴人許桂琴未使用手堆式送料 載台及單手按開關等不正常操作所致等語。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判決就告訴 人許桂琴及證人陳郁茵證詞已本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未有 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難謂不當。
㈡、本案機械確屬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所規定「雙手操 作式安全裝置」,除上開裝置外,該機械的滑塊(上壓板) 下來的時候,離操作人還有40公分的距離......;本案機械 必需由操作工人以手伸入滑塊下方放置物料,再操作機裁剪 該等物料,所以手必須要伸入滑塊下方,就機械操作來講是 比較危險的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委託之鑑定人莊書豪於原 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55、156頁),而其鑑定結論2上 壓板至出料平台相距約40公分,一般成人操作時身體不會碰 觸到上壓板,亦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5至34頁)。是本案機械需雙手按押開關 ,上壓板才會往下進行裁剪,縱使告訴人單手按押開關,依 其安全裝置,上壓板也不會掉下來壓傷告訴人,且上壓板至 出料平台相距約40公分,一般成人操作時身體不會碰觸到上 壓板,本案機械告訴人未雙手按壓開關,上壓板突然竟然掉 下來壓傷告訴人放置於上壓板下方之手部,亦顯示本案機械 有告訴人及證人陳郁茵證述故障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有手堆式送料載台及告訴人單手按開關等不正常操作所致云



云,自非可採。
㈢、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瑞珠為昇禾公司之負責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 發生職業災害,其辯稱僅為登記負責人不需負責,顯非可採 。
㈣、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告訴人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部分施以截 斷術,右手食指自中段指節施以截斷手術,因大拇指之方向 與其餘4肢手指之方向不一樣,沒有大拇指抓握能力少很多 ,只有4根手指頭握1個杯子都很困難,更別說要做較為精細 的動作,日常起居生活受到很大的影響,足認告訴人確因本 件事故致其右手機能嚴重減損,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稱之重傷,業據原審詳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指摘不符合 重傷之程度云云,自不足採。綜上,被告2人之上訴,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過失偶觸刑典 ,其等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5日調解成立,並賠償新台幣267 5000元,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因而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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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