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昱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
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昱霖係紘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園公司,已廢止)之負 責人,明知紘園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間起,公司財務日趨窘 迫,陸續遭銀行註記、列為拒絕往來戶及退票,需款孔急, 若取得資金必先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及購買其餘工程所需材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紘園公司財務狀況,致范 秀美陷於錯誤,誤認紘園公司有履約能力,而同意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代價,由湯昱霖承攬其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號)新屋改建工程,並於101年11月21日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其後,湯昱霖即以需先購買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為 由,與范秀美約定先由湯昱霖收取工程總價10%購買材料, 及於第一期拆除工程完成後收取工程總價10%工程款,范秀 美遂於當日支付訂金10萬元予湯昱霖,復於同年11月26日匯 款70萬元至湯昱霖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鋼筋及混凝土等材 料,嗣湯昱霖明知其向范秀美收取第一期款後,並未購買該 工程所需之鋼筋及混凝土,然為期能取信於范秀美以取得第 二期款,乃委請不知情之莊銀富於同年11月底拆除上址原建 物,致范秀美誤信湯昱霖確有進行該改建工程,而於同年12 月27日又依約匯款第二期款80萬元至湯昱霖前開指定帳戶, 惟湯昱霖取得上開款項後,既未如期為工事之進行,范秀美 至工地現場察看發現工程延宕且找不到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范秀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湯昱霖(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承 攬新屋改建工程及已收取告訴人范秀美所支付之160萬元工 程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 詐欺告訴人范秀美之意圖,是因為當時在機場跟陳火木有另 一個工程進行,而陳火木向其借紘園公司二信水湳分行的票 ,一張10或12萬元、一張15萬元,之後跳票,導致其所有的 工作都要付現金,才軋不過去,是102年4、5月開始跳票, 跳票金額不到50萬元;其有能力完成新屋改建工程,其向告 訴人范秀美承攬新屋改建工程時,工作流程都很順利,是 102年過年時其他工程延誤才卡到告訴人范秀美的工程;且 其請領工程款後有支付莊銀富12萬元辦理拆除執照及廢土清 運相關文件,結果莊銀富沒有去申請執照,還害其跳票,最 後才沒有辦法履約云云;復辯稱:事後其並未有避不見面, 那年過年還有跟建築師約見面,當時有朋友有下來幫忙,當 時告訴人已經答應不要做,要求其全額還錢,告訴人雖匯款 給其160萬,但扣除一些支出後,只剩下20萬,其要還扣掉 其他支出費用後還是要還告訴人160萬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范秀美於101年11月21日簽立承攬契約,告訴 人范秀美除於當日交付被告10萬元外,另於同年月26日匯款 70萬元及於同年12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秀美於 偵訊及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反面、第32頁至 反面,偵緝卷第41頁至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原審易 字卷第23頁、原審易緝卷第74頁至第76頁),並有契約書影 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2年 9月26日北屯存字第1020002659號函文暨檢附紘園工程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亦坦承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承攬工程,並收取共160萬元之事實(見偵緝卷第21頁 反面),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經營之紘園公司開立之支票於101年6月25日起業遭銀 行註記,於同年9月17日起另遭拒絕,於同年9月25日起再遭 退票,通報拒絕往來日為101年10月5日之事實,有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6頁), 堪認紘園公司於早於101年6月起財務狀況業已不佳,且至同 年9月17日更遭拒絕。其自101年6月25日迭有遭註記、拒絕 及退票之情事,且於101年11月5日通報拒絕往來。被告辯稱 :102年紘園公司4、5月開始跳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 不可採。又證人即承攬契約保證人莊銀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為本案契約保證人,因當時被告說他沒有票,需要保證 人,所以其用人頭當他保證人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70頁反 面至第71頁),並有承攬契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101年 11月21日與告訴人范秀美訂約時,被告本身已無相當資產或 資力而無票據可供擔保,則被告對其經濟能力顯然不佳之狀 況應甚明瞭。被告亦自承:其遭跳票後,才軋不過去等語( 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因於跳票後軋不過去一 節,告已明知周轉不靈,難有履約之能力。而被告遲至同年 11月21日方與告訴人范秀美簽立承攬契約,則被告與告訴人 范秀美簽約時,其所經營之紘園公司已難認有履約之能力, 堪可採認。
㈢雙方承攬契約約定先收取工程款百分之10購買材料,另拆除 工作完程後再收取百分之10,於契約明定「乙方支領工程款 為㈠先收百分之10的訂金購買材料,㈡第一期拆除工程完成 收百分之10」一節,有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至 第6頁),證人范秀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買材料所以 先付10萬元訂金,即於101年11月26日匯70萬元給被告,之 後又說要買鋼鐵材料,所以在101年12月27日又匯款80萬元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偵緝卷第56頁反面),足徵告 訴人范秀美依約交付之一、二期工程款係為購買材料所用, 且被告確以購買材料為由向告訴人范秀美收取先後共160萬 元工程款。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范秀美匯款後其有 去訂貨,但其在機場跟一個陳先生有一起做另一個工程,其 不夠錢,就用這筆錢去墊付云云,又辯稱:先所工作的錢都 地下錢莊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1頁反面),繼辯稱:領取16 0萬元後有用120幾萬元買鋼筋、混凝土但用到另一工程云云 (見偵緝卷第51頁反、第57頁),被告雖就收款後用途有所 說明辯解說詞不一,或稱款項墊付其他工程,或稱用以向地 下錢莊還款,或稱確有購買鋼筋、混凝土但挪用於另一工程 云云,惟亦自承確未依約將收取款項用於購買本件工程之材 料。又證人莊銀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本案工程收取之款 項90%都喝酒喝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反面),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沒有把向告訴人范秀美收取的工程 款用在本件工程花費上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70頁反面至第 72頁),顯見被告以購買材料為由向告訴人范秀美收取一、 二期工程款實際上並未用於本案工程。
㈣被告另辯稱:造成其無法動工之其餘工事延宕發生於102年 過年期間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57頁反面),然該承攬契約 明定本工程係雙方簽訂合約後30日內開工,270天內完成, 國定假日及新年期間不在此限,而該契約簽訂日期係101年1
1月21日一節,有承攬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第 7頁反面),縱認該270天係工作天,然該原因發生之日距離 告訴人范秀美匯款之101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7日已有2至 3月餘,惟於此期間內,被告均未將所收取款項用於本案工 程,終至無力為本案工程之進行,既告訴人范秀美給付工程 款之目的為購買新建工程所用材料,則被告取得該款項後本 該用於新屋改建工程之進行,被告竟捨此不為,難認被告於 取款後有用於新屋改建工程之真意。是被告辯以係因其他工 事卡到方無法為本案工程之進行,遭跳票後才軋不過去云云 ,尚難採信。
㈤又證人即承攬契約保證人莊銀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給其12 萬元處理原建物的拆除、辦理該建物拆除後的廢棄土證明, 至於申請建照的開工部分其就沒有處理等語(見偵緝卷第63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本工程中負責拆除原 先房子及取得廢土及拆除證明,被告委託其範圍沒有包含興 建工程及建照申請等部分,20萬元做不了這麼多事等語(見 原審易緝卷第71頁反面)。證人范秀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有將舊建物拆除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反面),足徵被告承 攬告訴人新屋改建工程僅進行至原建物之拆除,尚未著手為 新建物之興建。而證人莊銀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原本以20 萬元代價請其為原建物之拆除,辦理廢土證明,被告後來只 給其12萬元,其於101年11月21日簽約後不到一週,約11月 底就去拆除,工程約不到一週拆除完畢,拆除完畢後還沒有 開挖,被告就因週轉不靈而跑路了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至 反面),則被告固有依約委請證人莊銀富為原建物之拆除工 事,惟依證人莊銀富前開證述可知,其進行拆除工事之時間 為101年11月底,就證人莊銀富已認知被告當時已因周轉不 靈跑路,而被告竟於收取第1期款後,明知所收取款項均未 用於該工程,再於同年12月27日又再以購買材料為由向告訴 人范秀美收取80萬元,復未用於所稱之購買材料,益徵被告 非惟在簽約之初已難有履約能力,事後仍再以工事進行為由 ,向告訴人范秀美收取款項,惟未再進行相關工程,足見其 非惟無履約能力,更無履約之意願,而僅意在向告訴人取得 款項,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有履約之真 意與能力云云,自難採信。況對照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需待拆除工事完成後,方得請領第2期款,有前開 承攬契約影本在可參(偵卷第6頁),惟被告於取得第1期款 前已無使用於新屋改建工程之真意,業如前述,而被告取得 第2期款後亦無使用於新屋改建工程,益徵被告固有委請證 人莊銀富為拆除工事,然其意僅在詐取第2期款,並無施做
新屋改建工程之意。再者,依證人莊銀富證述,並未受被告 之託請領開工執照,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則被告 辯以係因證人莊銀富未申請開工執照以致工程無法進行云云 ,未足採信。
㈥證人即告訴人范秀美於原審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係透過 建築師介紹;如知悉被告經營之紘園公司支票遭退票、帳戶 遭拒絕往來財務狀況,其不會與被告簽訂承攬新屋改建工程 ;因信任建築師,想說他找的人不會有問題;其自己常常去 看,發現有點不太對勁,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才向建築師說 這個建商是否有問題,他還說應該沒有問題,過完年後,才 覺得事態嚴重,才去找被告,當時就找不到人了;第一期款 好像說要拆房子,第二期款說要買鋼料,收了錢就看不到人 ,完全沒有看到鋼材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74頁正反面、第 75頁)。證人莊銀富亦證稱:被告失蹤後,建築師找其很多 次,看如何善後,事後是建築師與其多次開會而非被告;被 告收了二筆款項人就不見了,連其也聯絡不到等語(見原審 易緝卷第13頁)。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 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 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固以財 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勉力經營事業者,事所恆有,在公司支 票退票、支票存款帳戶遭拒絕往來後,仍從事商業交易者, 尚非必然係從事詐欺犯行,然倘為客觀上已無履約能力,主 觀上復無履約之意願,仍以隱匿其情,利用他人錯誤而與對 方締約交易,使其交付款項者,自難謂非詐欺。被告明知其 財務狀況窘迫,其經營之紘園公司非惟支票退票,支票存款 帳戶更已遭拒絕往來,已難有履約之能力,而被告與告訴人 原非舊識,而係過建築師介紹而來,倘告訴人范秀美知悉被 告經營之紘園公司之財務狀況,即不願與之簽約,被告隱匿 其情,仍與告訴人范秀美訂立承攬合約,使告訴人范秀美依 約支付第一期款,再向告訴人范秀美訛稱:需購買材料云云 ,再支付第二期款,陸續向告訴人范秀美詐取共160萬元之 款項,且過程中告訴人見工程頗有遷延,查覺有異,事後更 遍尋無著被告,求償無門,被告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二、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辯以並無詐欺意圖,而係因 其他工程之牽累云云,未足採信,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又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將原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明 顯增加科處罰金之上限額度,對於被告而言自屬較為不利。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26日、同年12月27日, 先後以所承攬之新建工程需購買材料為由向被害人范秀美取 得款項,因其利用相同名義,基於同一詐欺目的而為,復行 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 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虎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 97年12月8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0年9月2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於100年12月22日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1年1月30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6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對方有誠意把160萬元還其 ,看能不能給被告緩刑,只是和解書上條件一個月還5千元 ,不知要還多久云云。被告另辯稱:如果判其入監,就沒有 辦法繼續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按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 11月24日以97年度虎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 年12月8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0年9月2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1年1月30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6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 前述,而本件犯行為101年11月21日至12月27日所為,距上 開有故意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在5年內,尚與上開得以 緩刑之規定不符,而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三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除於106年8月7日先行匯款12萬元與告訴人以外,另支付5 000元與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另據告訴人 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見本院卷49頁)、和解書格式(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 告陳報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第72、73頁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民事和解 並依約賠償部分金額,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且被告自原審法院判決 後迄今,既已另行還款12萬5千元與告訴人,所餘尚未清償 之犯罪所得數額亦受牽動,致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範圍亦應 隨之調整。上開量刑基礎事實及沒收前提既均有所變更,復
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即難謂允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知道有跳票,不知已拒往,當時11月 間另有工程在彰化進行,到翌年元月初才知拒往無法開立票 據,其非明知而欺騙告訴人;且其跳票之2張支票係證人莊 銀富借的,跳票後才告知其,交付證人莊銀富12萬元是拆除 舊有房屋,處理廢棄物與報請開工,拆除費用是零,因是其 配合的工班,12萬元怎麼不能做?其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 服刑完之後,還要償還這筆錢,其向建設公司可拿到一筆錢 ,可以先還告訴人,但告訴人說要先看到錢再說云云。惟查 :被告經營之紘園公司迭經註紀、退票及拒絕往來等情,且 被告因無法開票而委由證人莊銀富擔任保證人等情,被告於 簽立承攬契約其已無履約能力且明知其情,業經原審調查明 確。且前揭紘園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101年6月25日即有2 張支票面額分別15萬元、9萬元經註記,101年9月17日起至 101年10月30日拒絕、退票計7張,註銷金額計22萬元,全部 退票金額已達96萬8700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6頁),被告辯以係於102年4 、5月間才跳票一節顯與上開客觀情事不符,且被告顯需面 對銀行及票據債權人處理,豈有全然不知其情之理。而就被 告係與告訴人簽約並虛與委蛇以取得資金款項供其運用,縱 令被告有在其他工程施作,亦不足以此推論被告即無本件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辯以其無詐欺之意思,並無足採,且 縱認被告確有拆除舊有建物,亦係取信告訴人以利再次索款 ,無解其犯行之成立,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㈠部分未及審酌之處,原判決即屬難以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履約之能力,猶以 其經營之紘園公司與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收取160萬元之 工程款,詐取款項金非少,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及其大專 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雖否認犯行,且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部分法院業前已判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 迄於本院審理時已積極面對處理,於本院審理中已先行賠償 12萬5千元,並簽立和解書陳報本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 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 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先予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160萬元屬犯罪所得,惟已歸還告訴人 12萬5千元,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見本院卷49頁)、和解書格式(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陳 報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第72、73頁), 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發還被害 人之12萬5千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尚未發還被 害人之147萬5千元,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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