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瀗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部分撤銷。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及同案被告黃 振球(黃振球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業經原審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均明知他人所販售之牛樟木殘材,若無合法 來源證明,即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分別基於故 買贓物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日,向址設苗栗縣○○鄉○ ○村○○○00○00號○○○企業社及○○○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合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涂○成(涂○成涉 犯森林法贓物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1704號審理中)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來路不明牛樟木殘材贓物,購買後並置放在苗栗縣○ ○鄉○村0鄰○○路00○0號內存放培植牛樟菇。嗣經警偵辦 涂○成違反森林法贓物案件,循線查獲黃裕隆、黃美珍、張 瀗榮及同案被告黃振球,並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 00○0號內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12袋、培菌箱15箱(材積共 計約7.28立方公尺)。因認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均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 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 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涉犯上開罪嫌,係以 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及同案被告黃振球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涂○成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告訴代理人 即新竹林管處主任朱劍鳴之指訴、證人即新竹林管處人員陳 正倫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4225號起訴書內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7 月15日竹政字第104221262 號函、被 告3 人買受牛樟木由涂○成所開立發票、被告3 人工商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南 庄鄉農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伸港分公司函 覆之被告等4 人存款開戶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前開卷證資料後職務報告1 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搜 索現場相片、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暨所附查 獲照片、價金查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535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等3 人固不否認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價格向涂○成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牛 樟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被告 黃裕隆辯稱:伊有買這些東西,但那不是贓物,伊是○○○ 公司之員工,是老闆涂○成問伊要不要買牛樟木殘材回去培 養牛樟芝,伊不承認犯贓物罪,伊買之前有看過收據還是發 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被告黃美珍辯稱:當時是聽伊先生張瀗榮講會賺錢,伊 就投資向涂○成買牛樟木,買牛樟木前,伊先生有拿發票給 伊看。那不是贓物,伊覺得○○○公司有開發票,應該是合 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被告張瀗榮辯稱:伊有買牛樟木,但伊有問涂○成有無問 題,他說沒有問題,他有給伊發票。購買前涂○成有拿出合 法來源證明等語(見原審卷66頁、第67頁。本院卷第50頁正 面)。經查:
㈠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等3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價格向證人涂○成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牛樟木; 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於103 年6 月4 日,經同案被 告黃振球同意,前往苗栗縣○○鄉○村0 鄰○○路00○0 號 搜索後,查扣上開牛樟木塊等情,業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正陳正倫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0頁),並有搜索同 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單、發票清單、新竹林管處103 年11月18日竹政 字第1032214802號函(含森林被害告訴書、採證照片6 張、 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發票 8 張、現場採證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62 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49至53、55、57至62、69至84頁,
103 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58至66頁) ,另有牛樟木約8 公噸扣案(現由被告黃美珍、張瀗榮共同 保管中)可佐,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林務局各林管處保存之牛樟及牛樟菇,均暫不辦理標售, 及林務局於99年6 月18日後已無辦理標售牛樟木等情,有林 務局99年7 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101 年12月24 日林造字第1011624441號函暨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85年迄今 標售牛樟木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25頁,偵字卷 二第67至69頁)。亦即自99年迄今,牛樟木並未經林業主管 機關辦理標售,即使之前得標售亦需有限定資格之人始能購 得,衡諸臺灣目前牛樟木因係天然林之珍貴樹種,除有出示 合法來源證明之外,並非市面上得以流通之物。然依林產物 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4 款規定「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 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而被告3 人向○○○公司之 負責人涂○成購買附表所示之牛樟木,均有取得○○○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一第58至62頁、第69至70頁);且依另案被告涂○成 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於102 年9 月13日查獲你 持有之牛樟木,無合法來源,涉犯贓物罪,經扣案請你保管 ,為何你還有辦法販賣牛樟木給張瀗榮、黃美珍、黃振球? 你們當時如何交易?)那個我已經植菌起來放在○○○公司 大湖址一排泡湯池,我自己也忘了,後來發覺才賣給張瀗榮 他們。我就載過去給他們,價位就照發票那個價位,我東西 載過去、發票拿過去,他們才拿現金給我。(問:當時你有 無向給張瀗榮、黃美珍、黃振球說你的牛樟木來源?)他問 我合不合法,我說合法,我會開發票給他。(問:你沒有林 務局搬運單,為何認為自己的牛樟木合法?)我是向林金安 買,另外向潘進丁買的,我覺得我合法,就賣給他」、「( 問:【提示○○○生技公司發票影本及檢事官整理資料】這 些發票是否為你所開立?)是。(問:本署調閱○○○公司 自99年迄今之發票銷售明細,為何你從100 年2 月開始,才 開始密集販賣牛樟木?你的木材不是已經持有很久了嗎?為 什麼以前都沒有售出紀錄?)100 年2 月我開始植菌,才開 始賣。那一些要周轉。(問:據檢事官依照你100 年迄今銷 售之發票明細記載統計,你共放出55公噸之牛樟木材,這些 木材來源是向何人購買?)通通就是潘進丁、林金安,還有 一些徐元順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2頁反面、第44頁正 反面);又於本案續行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賣牛樟 木給他們時,曾否拿出例如搬運許可證等牛樟木來源合法證
明?)我有拿我跟上頭林金安、謝益萬、徐拓源購買的發票 及買賣契約給黃振球他們看。…(問:你那時有無提供合法 來源證明給他們?)有。我有開發票給他。(問:只有開發 票,為何不提供合法標單及搬運許可證等文件給他們?)我 只有給他們看,但不能隨便影印給別人,我怕他們拿出去外 面做不法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正反面);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字卷一第58至70頁 】這是關於買賣的發票,你剛才說你跟他們有買賣木頭,看 一下上面的一些發票,有關於他們三個人(指被告3 人)的 部分是不是你當初買賣而開具的發票?他們是不是真實跟你 買賣牛樟椴木?)真實的。(問:買賣的時間跟發票上記載 的時間有相符合嗎?)有。…(問:那你賣東西給人家,你 提供什麼證件?)我賣給他的時候就是我跟對方有買賣的合 約,還有那一些來源證。(問:來源證是什麼意思?)就是 對方賣給我,譬如說他哪個公家單位標售的,是這樣。(問 :本件這三個人跟你買的時候,你有提供上述這些文件給他 們看過嗎?)我有跟他講,我有跟他提過,對方有問我,我 有跟他講說我這個是跟某某人哪家公司買賣的。…(問:你 的南庄跟大湖○○○農場是在102 年9 月11日是被警方有去 搜索查扣?)是的。…(問:按照剛才所提供給你的發票, 黃裕隆是在102 年3 月15日跟5 月9 日跟你買受3 噸跟2 噸 的牛樟木?)有。(問:那個時候你公司有被查扣或搜索或 被人家檢舉嗎?)那還沒。…(問:你跟他買賣的時候,黃 裕隆有跟你要求要提供什麼來源證明嗎?)他有跟我講你這 個合法不合法,我有跟他講我這個都是跟某某人、某某人, 有拿給他看,但是我說跟你買賣,我會開發票。(問:你給 他看什麼東西?)就是我跟對方買賣的證件,我有跟他提。 (問:你們交易的話,你們是怎麼付款的?)我們都現金。 …(問:他們在買賣的時候有問過你嗎?有問過你說你這東 西哪裡來的,檢察官就有來搜索過了,為什麼你還可以賣, 有沒有問這些問題?)他有問我,我就跟他講我這個沒被查 封的,這個我都是合法的。(問:你有提供什麼來源證明嗎 ?給他們看過嗎?)我有,我有跟他講,我說你放心,這個 我都是合法買賣的,假如是今天不合法,就通通給林務局載 走了,怎麼會還放在我的營業處。(問:你當時的確有告訴 他們說如果你的是不合法的,早就被林務局載走了?)本來 就對,是不合法早就給林務局載走了,怎麼會放在那邊,也 沒貼封條。…(問:你賣給他們的牛樟是何時買進來的?) 那個有的是80幾年的時候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 正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第126 頁、第129 頁、第130 頁
),經核與被告3 人之辯解大致相符。雖證人涂○成上開所 證內容,與其自己所涉森林法等另案之答辯內容相同,且為 原審法院審理另案時所不採,而於104 年11月4 日以103 年 度訴字第383 號案件判處涂○成有期徒刑6 月(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有期徒刑2 年(犯森 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89至102 頁),然上開案件上訴後,現尚由 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審理中,是證人涂○成所取 得之牛樟木究否為贓物,尚待該案審理調查。本院衡酌被告 黃裕隆係於101 年2 月至103 年3 月底在○○○公司做臨時 工,平時工作性質為拔草、施肥、澆水,被告張瀗榮係於10 2 年間在○○○公司打零工,工作性質是開挖土機整地或除 草,被告黃美珍則是經由其夫張瀗榮得知涂○成要出售牛樟 木才向他購買,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 11、20、26頁),可知被告3 人於購買本案牛樟木前,均不 曾以牛樟木之買賣及植菌為業;而被告3 人向證人涂○成購 買附表所示之牛樟木時,均有取得○○○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且被告黃裕隆購買時,證人涂○成經營之○○○公司尚未 遭檢警搜索;暨告訴代理人朱劍鳴於104 年4 月8 日偵訊時 陳稱:現今牛樟木買賣行情為每噸22萬5 千元,102 年間經 竹東工作站查訪嗜好價(應係「市價」之誤繕)為每立方公 尺19萬7820元(見偵續卷第30頁反面),並有林產物價金查 定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62頁),而經計算被告3 人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之價格為每公噸20萬元或25萬元,並 未明顯低於市價行情等情狀,認被告3 人主觀上就附表所示 之牛樟木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尚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 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 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森林法 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 罪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原審遽為被告3 人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 被告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有罪係屬不當,其等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裕隆、黃美珍、 張瀗榮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買賣價格 │ │號│ │(民國) │(公斤) │(新臺幣) │
├─┼────┼───────┼─────┼──────┤ │1 │黃美珍 │102年12 月1 日│605 │10萬元 │ ├─┼────┼───────┼─────┼──────┤ │2 │黃美珍 │102年12 月1 日│605 │10萬元 │ ├─┼────┼───────┼─────┼──────┤ │3 │張瀗榮 │102年11月5日 │1,000 │25萬元 │ ├─┼────┼───────┼─────┼──────┤ │4 │張瀗榮 │102年11月5日 │1,000 │25萬元 │ ├─┼────┼───────┼─────┼──────┤ │5 │張瀗榮 │102年11月28日 │500 │12萬5,000元 │ ├─┼────┼───────┼─────┼──────┤ │6 │張瀗榮 │102年11月28日 │500 │12萬5,000元 │ ├─┼────┼───────┼─────┼──────┤ │7 │張瀗榮 │102年11月28日 │500 │12萬5,000元 │ ├─┼────┼───────┼─────┼──────┤ │8 │黃裕隆 │102年3月15日 │3,000 │60萬元 │ ├─┼────┼───────┼─────┼──────┤ │9 │黃裕隆 │102年5月9日 │2,000 │50萬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