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78號
TCHM,106,上易,1178,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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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友人(按應為堂弟)王○任( 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友疑遭少年李○劭(姓名年籍詳卷,民 國86年5 月生,所涉傷害及妨害性自主非行,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670 號、105 年度少護 字第56號先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性侵,遂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下午7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王○任王奕翔、蔣忠恩、林○修(姓名年籍詳卷, 86年3 月生,所涉侵入住宅非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670 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等人前 往李○劭與其父乙○○(其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其毀損犯行則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位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將車停在該屋圍牆外馬 路,被告獨自一人下車後,走進該屋圍牆內,並至該屋門前 騎樓下質問:「何人是李○劭?」,李○劭表示是其本人, 被告遂質問李○劭「是否有對王○任之女性友人性侵?」等 語,乙○○聽聞即趨前質問被告與該女何干?並表示該事與 被告無關,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徒手拉住李○劭衣領住門外 拉拖,欲將李○劭拉出門外理論,乙○○、李○劭與被告雙 方即發生口角並進而拉扯,詎乙○○與在場之李錦坤、林尚 輝、其子李玟諺李錦坤林尚輝李玟諺傷害犯行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捲毛頭髮之男子等人仍憤怒難消,竟分持棍棒 或徒手,圍毆被告與林○修,被告與林○修因寡不敵眾,遂 欲跑回上開自小客車處欲開車離去,乙○○等人心有未甘仍 追打被告與林○修,待其等2 人至0000-00 號自小客車旁時 ,林○修跑至右後車門處,乙○○等人亦追至車旁,詎被告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著車內之人稱:「把槍拿出 來!」等語,使在旁之被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



○○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 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李錦坤警詢之證述、證 人雷明發李俊松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被追到 車子旁邊時,並未對車內的人稱「把槍拿出來」等語,且林 ○修、王○任、蔣忠恩亦均證稱伊並未說「把槍拿出來」這 句話,且警方到場時並未查獲其等車上有槍枝等語。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曾說「把槍拿出來!」話語之認定: ⒈證人林○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甲○○上車被拉 下來的時候,甲○○有無講什麼話?)沒有,當時我出來的 時候,甲○○被拉下車的時候,就被拖到旁邊,他好像沒機 會說什麼話。(問:你有無聽到當時甲○○講說「把槍拿出 來」這句話?)沒聽到。(問:當時你們車上有沒有槍?) 沒有。(問:不管什麼槍,真槍、假槍或什麼槍?)沒有槍 。(問:有無攜帶任何武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
⒉證人王○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有無聽到甲○ ○有說「把槍拿出來」這句話?)沒有(問:當天你們有帶 槍到現場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 ⒊證人蔣忠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有無聽到甲○ ○有向你們說把槍拿出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



反面、第201 頁反面)。
⒋證人莊良雄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獲報值班通知到 現場處理,當時只有甲○○一人受傷,其他傷者已跑掉了, 我到場時甲○○開去的那輛自小客車的車鑰匙有被拔下來, 由乙○○交給我,甲○○開去的那輛自小客車有被毀損,我 有拍照,我也有搜索該自小客車,但並沒有發現有違禁物或 武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 ⒌依證人林○修王○任、蔣忠恩上開證述,其等均證稱當時 其等之自小客車內並無槍枝,且其等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說「 把槍拿出來」這句話;又依證人莊良雄警員上開證述,亦足 認證人莊良雄警員獲報到現場處理時,現場只有被告一人受 傷,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遭毀損,該自小客車之鑰匙 已被乙○○拔下等情,再經證人莊良雄警員搜索被告之自小 客車,並沒有發現車內有違禁物或武器,是以被告之自小客 車內並無槍枝。
⒍雖證人乙○○、李錦坤雷明發李俊松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甲○○打開駕駛座車門對 車內人說把槍拿出來,伊就把甲○○推離開車子,防止他去 拿槍,現場李○劭、李俊松李錦坤雷明發都有聽到等語 (見警卷第49頁);其於偵訊指稱:到車子時,甲○○以臺 語叫裡面3 個人把槍拿出來,伊見到他們要拿槍出來,就把 甲○○推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2頁)。
②證人李錦坤固於警詢證稱:伊於對方停車處聽到有人說把槍 拿出來,但誰說的伊不認得等語(見警卷第43頁);其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目擊甲○○在車子駕駛座旁邊,約5 至10 公尺距離對著車子喊把槍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 。
③證人雷明發固於警詢證稱:當時該男子(按即被告)將李○ 劭強行拖出往埔頭路3 號停車處時與乙○○爭執,就對車內 的人說把槍拿來等語(見警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惟其 於偵訊證稱:那個高高的人堅持要李○劭出去講,對跟在他 後面的人說去把車子裡的槍拿出來,說完話,高高的人就把 李○劭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
④證人李俊松固於警詢證稱:當時該男子(按即被告)與乙○ ○等人爭執後,就對車內的人說少年仔把槍拿來等語(見警 卷第79頁反面);其於偵訊證稱:當日伊下班回家,見住處 周圍的路上停好幾部車,伊就去乙○○住處,見到一個高高 的人在講說叫車上的小弟拿槍出來,他是有這樣說,後來左 鄰右舍就衝過去,伊沒有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 ⑤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及指訴,就有關被告究係打開 車門後或係直接對車子呼喊把槍拿出乙節,前後不符。 ⑵證人李錦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目擊甲○○在車子駕駛座 旁邊,約5 至10公尺距離對著車子喊把槍拿出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所指證稱其見到被 告將車門打開對坐在車內之王○任及友人王奕翔、蔣忠恩等 人呼喊等節,大相逕庭。
⑶證人雷明發於警詢先證稱:甲○○先將李○劭強行拖出往埔 頭路3 號停車處後,方對車內人說把槍拿來等語,惟其於偵 訊卻改證稱:甲○○先對身後之人命令前往車子取槍,再將 李○劭拉出云云,其先後所為證述顯然矛盾。
⑷證人李俊松於警詢先證稱:甲○○與乙○○等人爭執後即對 車內之人說將槍取來等語;其於偵訊竟改證稱:當日伊係在 乙○○住處見到甲○○說叫車上之人拿槍出來,伊沒有隨左 鄰右舍衝過去等語,前後顯然矛盾。
⑸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李錦坤雷明發李俊松 之上開證述,既有前後自相矛盾或互核不符之瑕疵,自難憑 採。
⒎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1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 00號自 小客車,搭載王○任王奕翔、蔣忠恩、林○修前往李○劭 住處,將該自小客車停在李○劭住處圍牆外馬路上,由被告 獨自一人下車後,走進該屋圍牆內,至該屋門前騎樓下質問 :「何人是李○劭?」,李○劭在屋內稱是其本人,被告遂 質問李○劭「是否有對王○任之女性友人性侵?」等語,乙 ○○聽聞即趨前質問被告與該女何干?並表示該事與被告無 關,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即進入屋內徒手拉住李○劭衣領, 欲將李○劭拖出屋外,乙○○見狀架開被告,李○劭隨即掙 脫,被告因而不遂,乙○○見被告動粗,即捉住被告衣領, 雙方口角及拉扯之際,林○修聽聞爭吵聲,擔心被告安危, 遂走進圍牆內在騎樓下查看,此時李○劭自廚房取出菜刀返 回門口欲砍被告,遭乙○○制止將菜刀搶下,被告見狀趁機 向外奔跑。詎乙○○、李○劭及當時亦在屋內之李錦坤、李 玟諺、林尚輝與捲髮男仍憤怒難消,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 犯意聯絡,分別持棍棒或徒手追打被告,被告因寡不敵眾, 跑回上開自小客車停車處,欲打開駕駛座車門時,乙○○即 抓住被告之衣領往後拉住,並與李錦坤李玟諺林尚輝持 續毆打被告倒地,隨後,乙○○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走至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處,以拳頭將自小客車駕駛座 旁之遮雨板損壞斷裂,並伸手入車內強行拔走車鑰匙,並大 喊「車上還有人,通通拖出來!」等語,再損毀左後車門,



造成車門凹陷。乙○○、李○劭、李錦坤李玟諺林尚輝 、捲髮男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捲髮男強行將蔣忠恩 拖出左後車外,並質問蔣忠恩稱「是不是也來討債的?!」 等語,蔣忠恩連忙回說「不是」後,即遭捲髮男壓住肩膀, 並以右膝蓋撞擊腹部,捲髮男復又走至右後車門處,打開車 門將王奕翔拖出車外,並將王奕翔壓在副駕駛座旁車門上毆 打臉部等處;混亂中,王○任亦遭拖出車外,李○劭、乙○ ○即分別徒手毆打王○任之脖子、左肩等處,隨後,李玟諺 持鐵條往王奕翔頭部等處攻擊,王奕翔以左手抵擋,捲髮男 發現林○修亦站在小客車旁後,並徒手毆打林○修之頭部等 處。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眩暈、噁心、背部 嚴重挫傷合併劇痛、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蔣忠恩因而受有 腹部挫傷等傷害;王奕翔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上唇之開放性 傷口、臉之擦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王○任因而受有臉之 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手擦傷及左手腕挫傷、左 肩部挫傷等傷害;林○修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下唇擦傷、腹 壁挫傷等傷害。蔣忠恩、王奕翔王○任林○修等4 人因 恐遭不測,連忙趁機逃跑離開現場躲避,而被告亦欲逃離現 場時,適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確定,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由上開案發經過以觀,被告獨自一人下車至李○劭住處,欲 質問李○劭是否有對王○任之女性友人性侵乙事,惟李○劭 及其家人及在場之人均採取不歡迎,甚至敵對之態度,除李 ○劭持菜刀欲砍被告外,告訴人乙○○及李○劭、李錦坤李玟諺林尚輝與捲髮男亦分持棍棒或徒手追打、圍毆被告 ,被告因寡不敵眾,而跑回其自小客車停車處,欲打開駕駛 座車門時,告訴人乙○○即抓住被告之衣領往後拉住,並與 李錦坤李玟諺林尚輝持續毆打被告倒地,告訴人乙○○ 又伸手入車內強行拔走車鑰匙,並大喊「車上還有人,通通 拖出來!」等語,眾人又將蔣忠恩、王奕翔王○任、林○ 修等人毆傷,且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眩暈、 噁心、背部嚴重挫傷合併劇痛、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勢 可謂相當嚴重,而同行之蔣忠恩、王奕翔王○任林○修 等人均受有不輕之傷勢,假設被告與王○任王奕翔、蔣忠 恩、林○修等人確持有槍枝,並將槍枝放在該自小客車上, 且被告又已叫車上之人把槍拿出來,則告訴人乙○○及李○ 劭、李錦坤李玟諺林尚輝與捲髮男等人豈有可能如此恃 無忌憚地毫無任何畏懼之情,而於此情形下又分持棍棒圍毆 被告,又告訴人乙○○並強行拔走該自小客車鑰匙,及大喊 「車上還有人,通通拖出來!」等語,眾人乃又將蔣忠恩、



王奕翔王○任等人拖出車外,並將蔣忠恩、王奕翔、王○ 任及林○修等人毆傷,此顯與一般常情事理不符;又車上之 蔣忠恩、王奕翔王○任若真持有槍枝,則值此危急時刻, 怎可能不將事先準備好之槍枝拿出來禦敵,而任由被告及林 ○修遭告訴人乙○○等人圍毆,且自己亦均遭一一拖出車外 毆傷之理,此亦顯與常情事理不符。是以證人乙○○、李錦 坤、雷明發李俊松等人上開證述顯與上開各在場行為人客 觀行為舉止不符,故證人乙○○、李錦坤雷明發李俊松 等人證述之真實性即甚有疑問。
⒏綜上所述,依證人林○修王○任、蔣忠恩上開證述,均證 稱當時其等車上並沒有槍,且其等並沒有聽到當時被告有說 「把槍拿出來」這句話,又證人莊良雄警員亦證稱其在現場 搜索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搜獲槍枝,而證人即告訴人乙○ ○及證人李錦坤雷明發李俊松之上開證述,既有前後自 相矛盾或互核不符之瑕疵,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 人乙○○、李錦坤雷明發李俊松等之證述,自無從遽以 認定被告確曾對告訴人乙○○說「把槍拿出來!」等語。 ㈡退步言,縱被告有對車上之友人說「把槍拿出來!」,惟告 訴人乙○○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之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 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 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於遭告訴人乙○○等人圍毆後,因寡不敵眾,而跑回上 開自小客車停車處,若被告於告訴人乙○○等人亦追至自小 客車旁之際,對車內之人喊:「把槍拿出來!」等語,使在 場之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惟於被告欲打開駕駛座車門時 ,告訴人乙○○隨即抓住被告之衣領往後拉住,並與李錦坤李玟諺林尚輝等人持續毆打被告倒地,告訴人乙○○又 伸手入車內強行拔走車鑰匙,並大喊「車上還有人,通通拖 出來!」等語,眾人又將蔣忠恩、王奕翔王○任林○修 等人毆傷,且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眩暈、噁 心、背部嚴重挫傷合併劇痛、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勢可 謂相當嚴重,而同行之蔣忠恩、王奕翔王○任林○修等 人均受有不輕之傷勢,設被告及與其同行之王○任王奕翔 、蔣忠恩、林○修等人確持有槍枝,並將槍枝放在車上,且 被告已叫車上之人將槍枝拿出來,則告訴人乙○○及李○劭



李錦坤李玟諺林尚輝與捲髮男等人豈有可能如此恃無 忌憚地毫無任何畏懼之情,而分持棍棒圍毆被告,告訴人乙 ○○並強行拔走該自小客車鑰匙,及大喊「車上還有人,通 通拖出來!」等語,眾人乃又將蔣忠恩、王奕翔王○任又 均遭拖出車外,並將蔣忠恩、王奕翔王○任林○修等人 毆傷,此顯與告訴人即證人乙○○稱其遭被告以「把槍拿出 來!」等語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不符。
⒊況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甲○○壓制,並將 小客車鑰匙拔下後請人報警,約3 、4 分鐘警察到達,期間 李○劭有與另一人發生拉扯,伊過去把他們拉開,叫他們不 要再打了,因為當時還有很多人,所以伊未逃離現場或找地 方隱蔽,仍然停留在現場,伊也是會怕車內之人將槍取出對 伊射擊云云(見原審卷第231 頁正、反面),設若被告甲○ ○確有對車內之人呼喊「把槍拿出來」而為告訴人乙○○聽 聞並心生懼怕,則告訴人乙○○竟未逃離閃避,反而趨前推 被告,又縱然其係欲阻止被告取槍而推開被告,然其竟然不 畏懼車內之人隨時可能持槍射擊。是以告訴人乙○○雖稱其 因被告對車內之人呼喊「把槍拿出來」而心生畏懼,心生懼 怕,然其竟仍逗留現場,而使其生命安全隨時處於高度危險 之中,實與常情有違,益徵告訴人乙○○上開指訴實不可信 。
⒋綜上,足認告訴人乙○○指稱其因被告對車內之人呼喊「把 槍拿出來」等語而心生畏懼,實與常情有違,顯無足採。 ㈢再退步言,縱被告於遭告訴人乙○○及李錦坤林尚輝、李 玟諺及捲毛頭髮之男子等人分持棍棒或徒手圍毆,被告因寡 不敵眾,跑回自小客車處欲開車離去,而告訴人乙○○等人 亦追至車旁時,被告確對著車內之堂弟王○任及友人王奕翔 、蔣忠恩喊:「把槍拿出來!」等語,惟被告既係對著車內 之人講此語,而非對著告訴人乙○○講,自非恐嚇告訴人乙 ○○之言詞。再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或與其同行之王○任、王 奕翔、蔣忠恩及林○修等人持有槍枝,故被告縱對車內之人 呼喊「把槍拿出來!」,應係被告為使己免遭告訴人乙○○ 等一行人繼續圍毆之退敵之術,尚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之構 成要件相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公訴意 旨指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 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 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以被告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本院無法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 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 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判決被告無罪,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及證人 李錦坤雷明發李俊松等人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就當日發生之細節,證述或有出入,然此係因告訴人 乙○○及證人李錦坤雷明發李俊松等人身處之環境及觀 察之角度,或個人對於案發現場之感受不同,而對於被告向 告訴人乙○○等人恫稱之細節或當時情況證述略有不同,惟 其等對於被告當時所稱「把槍拿出來」等語,證述則始終一 致。又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陳稱:就是他(按即被告)開 門叫人家把槍拿出來,聽到說要拿槍我就緊張,我就推他, 我推的時候他是開門,這樣就是會碰到門,我順著趕快把他 的鑰匙拔出來,當時我趕快叫人家報警,警察到場時我再把 鑰匙交給警察等語;益證被告當時確有口出上開恐嚇言語, 且告訴人乙○○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請家人報警等情,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錦鴻之子李○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原審以上開告訴人乙○○及證人李錦坤等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所出入,而認為渠等證言之真實性 有疑,判決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顯有違經驗法 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 判決云云,惟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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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