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52號
TCHM,106,上易,1152,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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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素
選任辯護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57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指控被告犯罪事實為「抹殺倫理,教小孩不要媽 媽要小三」,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指控之事實,起訴犯罪事 實亦為「抹殺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但原審判 決卻追加犯罪事實為「怎麼會有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 此項追加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訴外裁判之違 法。
(二)證人黃惠湘詹東霖及甲○○之證詞,就被告所言究係「 抹殺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或「怎麼會有小孩不 要媽媽要小三」,以及究竟是用國語或台語講、究竟講一 次、兩三次或五分鐘等情,三位證人之證詞有落差,足見 告訴人所指控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存在。
(三)原判決認被告口出「小三」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至明, 其主要論點為:①張芳民張汝佩曾經因出言指摘告訴人 為「小三」,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 ,自稱告訴人是介入其女兒婚姻的第三者等詞,但事實上 在案發前被告並未見過告訴人,互相不認識,被告此言乃 向詹東霖發牢騷,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所言「怎麼會有自己的親生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 等語,業據證人黃惠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應認屬實。本院衡酌 起訴書所載「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等語與 「怎麼會有自己的親生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等語之語意 近似,況於103 年9 月3 日上午,在張汝佩住處一樓管理



室,因詹東霖偕同甲○○駕車搭載詹東霖張汝佩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二 名前往,讓張汝佩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權時,因二名未成年子女不願下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口出「抹煞倫理, 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怎麼會有自己的親生小孩不 要媽媽要小三」等語意相近之話語,應屬同一行為,而為 實質上一罪,是原審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無所謂訴外裁判 之違法。
(二)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 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 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 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 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間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 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 ,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 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 予以採信,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黃惠湘詹東霖及告訴人甲○○於偵 訊與原審審理時證詞,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詹東 霖與張汝佩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不願下車,乃出言講述「不 要媽媽要小三」等語之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詹東 霖、甲○○就被告係以國台語交雜直稱「抹煞倫理,教小



孩不要媽媽要小三」等語之證述互核一致,雖證人黃惠湘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稱「怎麼會有自己的親生小孩不要媽 媽要小三」等語與證人詹東霖、甲○○所證述之被告係稱 「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等語之語詞稍有不 同,然語意均屬一致,已如前述;然證人黃惠湘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到現場還沒有走進麵包店,就 聽到他們在吵架,當時我距離詹東霖的車子大約二間房子 的距離,約10公尺,我不敢往前,因為那不關我的事等語 (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足見證 人黃惠湘於案發時與現場尚有一定之距離,況證人黃惠湘 並非本次事件之當事人,則其對於本次事件其注意力是否 均集中在被告所說話語,以及記憶其話語之內容,亦可能 因此而與證人詹東霖及告訴人甲○○稍有差異;且證人黃 惠湘於偵訊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5 個月之久,而原審 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則有9 個月之久,其記憶力亦有 可能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消退,自難期待於數月之後證人尚 須逐字逐句清楚記憶被告所說的每一字每一句;再者,自 然事件之發生,除非刻意看錶計算,在場之人僅憑大約對 時間之記憶而於作證時對該事件持續之時間作答,而每個 人之時間感不同、對該事件持續關注之時間亦有所不同, 則證人對於時間持續之長短稍有不同,亦屬事理之常;從 而,被告僅憑證人黃惠湘所證述被告所說話語之語詞與證 人詹東霖、甲○○所證述被告所說話語之語詞稍有不同、 被告說上開話語持續的時間不同,而逕認上開證人所證述 之情節全然不可採信,尚有所誤會。
(三)至被告雖謂其不認識告訴人甲○○,自不可能稱甲○○為 「小三」等語。然查,被告之丈夫張芳民及被告之女兒張 汝佩於103 年間,因當眾對告訴人指稱「妳是小三!」,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2564號案件審理,嗣因告訴人對張芳民張汝佩撤回 告訴,而經同上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不 受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張汝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而被告於其上訴意旨狀中陳稱:「張汝佩之父張芳民 於100 年12月31日跨年夜晚約9 時30分左右,在臺南大億 麗緻酒店電梯及大廳目睹詹東霖與甲○○同進同出,發現 詹東霖外遇之事,之後詹東霖E-mail給家父張芳民如下: ①101 年1 月9 日主旨:真心的對不起。岳父大人,我對 於我的莽撞及魯莽感到非常抱歉,從此以後我會好好反省 ,並珍惜汝佩,真的對不起~~不肖婿東霖。②101 年1 月



19日主旨:生活共識。爸爸,我必須改進的地方,改變自 己的脾氣,多花時間陪小孩及老婆,約束自己的行為舉止 ,如有爭執~~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維持正常生活,這是 我目前想到的,不好意思,那天沒聽清楚,不是故意不傳 ,Tony。」、「張汝佩E-mail給雙方父母及詹東霖:101 年1 月3 日主旨:敬告雙方父母和先生:這次外遇的事情 讓我很受傷,沈重的心靈尚須強顏歡笑照顧老小,很累了 ,謝謝疼愛我的公公婆婆,您們的辛苦我都知道,. . . ,12月31星期六跨年夜與小三開房間,被我『父母』撞見 ,他陳述做此事的原因是我的父母傷害他的感受,做了錯 事總是怪罪他人,卻沒有反觀自己的欺騙,傷害了所有親 人的感受,他對親人、我及孩子的關愛,我看不到。此外 遇事件已發生三天,我沒有聽見他任何的回應,使夫妻之 間的信任關係蕩然無存。」等語,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25至27頁)。綜合 上情,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告及其夫張芳民先 於100 年12月31日跨年夜晚約9 時30分左右,在臺南大億 麗緻酒店電梯及大廳見到詹東霖與告訴人,並非被告從未 見過告訴人;且於詹東霖張汝佩在談及離婚過程中,雙 方之家長均有介入溝通,並知悉此一在臺南大億麗緻酒店 之事件;況張芳民張汝佩尚曾因當眾對告訴人指稱「妳 是小三!」,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 64號案件審理,嗣因告訴人對張芳民張汝佩撤回告訴, 而經同上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不受理確 定,亦如前述;則被告為張芳民之妻、張汝佩之母,對於 上開臺南大億麗緻酒店電梯及大廳見到詹東霖與告訴人事 件、電子郵件及張汝佩詹東霖談論離婚之過程、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564號刑事案件,自難均諉 為不知;再者,於本案案發時,係詹東霖與其現在配偶即 告訴人甲○○共同前往張汝佩住處,將詹東霖張汝佩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交付張汝佩會面,被告應可憑先前對告訴 人之見面印象及常情推斷而知悉在場之告訴人為何人,則 被告辯稱其從不認識告訴人,不可能稱告訴人為小三等語 ,顯係飾卸之詞,尚難足採。另被告辯以:我只是向詹東 霖發牢騷等語,然查,被告口出前開言語之地點既係在上 開管理室門外及該管理室前之馬路上,當屬不特定人可共 見共聞之處所,況證人即告訴人既證稱被告當時講話很大 聲(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且證人黃惠湘亦證述當時其 與被告相隔二個店面之距離仍可聽到(見原審卷第39頁) ,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一般周遭之人均可聽聞之音



量為該等言詞,縱被告本意在於對詹東霖抱怨,則然其明 知在管理室門外及該管理室前之馬路上,係屬不特定人均 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仍以大聲之音量口出前開言語,足徵 被告仍有散布於眾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 為「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怎麼會有小 孩不要媽媽要小三」等言論,依社會常情判斷,顯然意指 告訴人為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且不當教導上開未成年 子女背棄生母,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行為不檢 、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情形,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無訛,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 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應有所認識, 卻仍恣意為之,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 意至明,被告所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 辯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張汝佩之母親,張汝佩詹東霖之前妻(民國102 年3月8日離婚),甲○○現為詹東霖之配偶(103年5月1日 結婚)。緣於105年9月3日上午,詹東霖偕同甲○○駕車搭 載詹東霖張汝佩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詹○尚、詹○婷(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張汝佩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所,欲 讓張汝佩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乙○○則陪同張汝 佩在上開住所1樓管理室(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等 候,俟詹東霖所駕車輛抵達現場後,甲○○即自副駕駛座下 車,為坐在後座之詹○尚、詹○婷開啟車門,惟詹○尚、詹 ○婷2人不願下車,斯時已趨前站在車旁之乙○○見狀,乃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在上開管理室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 然講述「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怎麼會有 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等語,指摘甲○○係破壞張汝佩與詹 東霖婚姻之第三者,且不當教導上開未成年子女背棄生母等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
二、案經甲○○委由李明海律師、張哲銘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陪同證人即被告之女 張汝佩在上址1樓管理室前等候接回詹○尚、詹○婷(真實 姓名年級詳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係對其女張汝佩自言自語,伊忘記所講之言語內容,伊並 未誹謗告訴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惠 湘證稱被告以台語講1次「不要媽媽要小三」,證人詹東霖 則稱被告係以國語講上開話語2、3次,告訴人則證稱被告一 直講,講了5分鐘,足見上開證人所述不一而有瑕疵;且本 件被告是對其女講話,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故被告張汝佩 才對告訴人表示不要對號入座,本案是告訴人主觀認定,被 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亦非針對告訴人,且告訴人確為詹 東霖與張汝佩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之對象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證人張汝佩之住所管 理室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馬路上,講述「抹 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怎麼會有小孩不要 媽媽要小三」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東 霖、證人黃惠湘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9月3日10時許, 我、詹東霖帶同小孩詹○尚、詹○婷至張汝佩所住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會面交往之際,我替小孩開車門, 因小孩不願下車,乙○○就對我開口辱罵『抹煞倫理,教 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一直講這句話講了約3至5分鐘, 還到處講、大聲講,深怕別人不知道沒聽見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辯護人柳正村律師問:妳於警詢時表示第一次見到被告乙 ○○,案發前妳們是否認識?)我不認識被告。」、「(



辯護人柳正村律師問:既然互不認識,妳何以知道被告在 講的小三就是指在場的妳?)被告在車子旁邊就有說了, 只是那時候聲音還沒有很大,而且當時她的女兒也對著我 說『妳怎麼知道就是說妳,就是說妳』,一直重複。」、 「(辯護人柳正村律師問:妳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一直在說 『不要媽媽要小三』這句話3到5分鐘,當時被告到底是講 了幾分鐘?)3到5分鐘這是確切的事實,因為就是有講, 被告從車子旁走到管理室,邊走邊講。」、「(辯護人柳 正村律師問:被告是用國語講的還是台語講的?)都有, 被告有用國語也有用台語,因為她國、台語。」、「(辯 護人柳正村律師問:被告一直重複講這句話5分鐘?)她 就是重複講。」、「(法官問:案發當時妳是在什麼狀況 下聽到被告講這些話?)我先是幫小朋友開車門,小朋友 不願意下車就趕快把門關上。」、「(法官問:你們到詹 東霖前妻住處的管理室前妳就先下車了?)對。」、「( 法官問:然後呢?)然後我就要幫小朋友開車門,但他們 本來就不願意下車,我只好去幫他們開車門,結果小朋友 就把車門硬拉上來,被告與被告女兒看小朋友一直不過去 ,她們就過來,詹東霖的前妻過來就先拿雨傘一直趕我, 把我打到旁邊,然後她們就開始對小朋友充滿很不好的言 語,就說你們怎麼可以不要媽媽要小三就一直講,就在那 邊一直罵小朋友,問題是小朋友在那個狀況下已經受不了 了,我就說妳們不要這樣好不好,小朋友很緊張,她們就 說我又在那先演什麼,又在演哪招,我說沒有人在演什麼 ,妳們冷靜一點,這樣小孩子才能接受,她就叫我不要在 那邊講這個。」、「(法官問:妳的告訴狀上表示被告說 『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這句話,是否如此 ?)有。」、「(法官問:這句話是跟誰講的?)就是對 著大庭廣眾在管理室門口講,我一直在制止被告,我說妳 不要再這樣講了,然後詹東霖的前妻就說妳怎麼知道在說 妳,就是妳喔,我要走過去制止被告,詹東霖的前妻就不 讓我過去擋住我的路。」、「(法官問:照妳的意思是說 她們在靠近車子時就有一直對小孩說你們怎麼不要媽媽要 小三?)對。」、「(法官問:也有講到抹煞倫理,教小 孩不要媽媽要小三?)對。」、「法官問:類似這樣的言 語講了好幾次?)對。」、「(法官問:妳剛才說被告從 管理室前面的馬路上就講到管理室前面的管制門那裡?) 對。」、「(法官問:是否還是在管理室外面?)對, 就是在管理室的門口外面。」、「(法官問:音量是否會 很大聲?)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



)。
(2)證人詹東霖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聽見乙○○ 對甲○○辱罵『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乙 ○○除了辱罵之言語是否還有其他行為?)有。沒有,但 乙○○在管理室外的馬路罵的時候比手畫腳,很多路人都 有聽見,我們基於小孩教育的問題一直沒有理她。」等語 (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要送小孩 給張汝佩探視,小孩在車上不想下車,張汝佩跟被告非常 激動,他們兩個都要來開車門,但是小孩把車門鎖起來, 被告就開始罵,說我們怎麼那樣教小孩,竟然教小孩不要 媽媽要小三,還說我們抹煞倫理」等語(見偵卷第44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5年9月3 日上午,你是否有駕車到你前妻張汝佩位於大業路之住處 前?)有。」、「(檢察官問:當天你載何人一起過去? )載我太太甲○○跟我的二個小孩。」、「(檢察官問: 到了你前妻住所之後,當天小孩是否有下車?)小孩子不 願意下車。」、「(檢察官問:到了現場之後告訴人甲○ ○有無下車?)有,她有下車。」、「(檢察官問:當天 甲○○是否有不讓二個小孩子下車?)沒有,我們還硬開 門要逼小孩子下車,小孩子又把車門拉回來不願意下車。 」、「(檢察官問:當天你是在駕駛座上還是你也有下車 ?)我後來有下車拉一次門,我太太甲○○也有拉一次門 ,但是小朋友就是不願意下車。」、「(檢察官問:當天 你的前妻是一個人來接小孩還是有家人陪同?)我前妻就 跟被告一起來。」、「(檢察官問:當天你有無聽到被告 乙○○有講什麼樣的話?)乙○○就一直說『抹煞倫理、 抹煞倫理,哪有人教小孩子不要媽媽要小三』。」、「( 檢察官問:當時乙○○是用台語還是國語講?)用國語。 」、「(檢察官問:當時你聽到被告講這句話講幾次?) 大概講了2、3次,她就是一直說『抹煞倫理、抹煞倫理, 怎麼會有人教人家不要媽媽要小三』」、(檢察官問:是 否都是用國語講?)我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但是中 間有夾雜台語。」、「(檢察官問:你稱被告有講你剛所 敘述的那句話,被告是跟告訴人甲○○講,還是對著不特 定的人講?)她就是一直講比手畫腳這樣子。」、「(檢 察官問:是否有針對特定人講這句話?)被告就是在講我 太太甲○○,她是對著我太太甲○○講,然後又比手畫腳 講。」、「(法官問:那天你要將小孩送過去給生母,你 們到場時被告跟小孩的生母站在何處?)我們的車子一到 ,被告及張汝佩就靠近我們的車子。」、「(法官問:為



何後來被告會開始罵人?)因為她們就說我們是故意不讓 小孩下車,然後就開始罵了,我們就很無奈,因為真的沒 有故意,如果真的要故意就不會送小孩子過去了。」、「 (法官問:以被告當時的狀況,你知道被告在罵甲○○? )被告不是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之前檢察官已 經偵結起訴過了,就是張芳民張汝佩這二個人因為罵我 太太小三已經被起訴過了。」、「(法官問:所以被告知 道當天坐在副駕駛座下車的那個人就是甲○○?)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背面)。
(3)證人黃惠湘於偵查具結證稱:「因為詹東霖跟我說接送小 孩過去的時候都會發生一些糾紛,所以我想說過去關心一 下,順便帶小孩子去附近買麵包,才到麵包店就聽到被告 在罵,因為小孩子在哭,說什麼『怎麼有自己的親生小孩 不要媽媽要小三』,然後就一直在吵,但我沒有過去,麵 包店距離他們大約10公尺,後來我有看到警察來,我才帶 小朋友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105年9月3日上午妳是否有到南屯 區大業路192號那邊?)我有去大業路192號旁邊的麵包店 。」、「(檢察官問:妳為何會到南屯那邊的麵包店?) 我之前是住在南屯區大墩一街,因為詹東霖有跟我談起, 我就大概去關心一下狀況順便帶小孩去買麵包,所以我才 會過去那邊。」、「(檢察官問:當天妳是否有見到在庭 被告乙○○?)有。」、「(檢察官問:當天妳看到的情 況是如何?是否有見到詹東霖與甲○○?)有,其實原本 想沒什麼事情我要走了,結果就聽到詹東霖的兒女先哭大 叫不要下車。」、「(檢察官問:妳當天到現場是麵包買 完?)我還沒走進去麵包店,他們就開始吵了。」、「( 檢察官問:妳站在麵包店前,距離詹東霖所開的車輛大概 幾公尺?)距離二間店面,但店面沒有很寬,大概是從被 告席至法官位置的距離。」、「(檢察官問:當時車門是 開啟的還是關閉的?)車門沒有開,窗戶是搖下來的。」 、「(檢察官問:當時妳除了聽到小朋友在哭之外,有無 聽到小朋友在喊叫什麼樣的話?)他們就說不要下車、不 要下車、不要、不要。」、「(檢察官問:當時詹東霖與 他太太甲○○在何處?)就是站在車門外,他們在叫小朋 友下車。」、「(檢察官問:是否站在副駕駛座的車外? )對。」、「(檢察官問:當時妳是否有看到詹東霖跟甲 ○○在做何事?或是跟小朋友在講什麼樣的話?)甲○○ 是叫小朋友們下車,但小孩子說不要、不要,後來被告乙 ○○跟被告的女兒張汝佩就開始咆哮。」、「檢察官問:



當時是否有聽到被告乙○○講什麼?)有,當時乙○○是 用台語說『怎麼那麼沒有天理,怎麼會有小孩子認小三, 不是認自己的親生媽媽』」、「檢察官問:剛才妳稱被告 有用台語講那些話,當時被告講那些話的音量是否很大聲 ?一般路人是否都聽得到?或者是對著她的女兒張汝佩講 ?還是只對著告訴人甲○○講?)我覺得被告應該是在跟 告訴人甲○○講,但是以我的距離我是完全聽得到。」、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跟被告距離二個店面你都 還聽得到?)是。」、「(辯護人柳正村律師問:當天妳 聽到被告乙○○在講話時,當時乙○○是面對她的女兒張 汝佩還是面對甲○○?)當時乙○○跟張汝佩二人都是面 對著甲○○。」、「(法官問:被告乙○○是否有講『小 三』?)有。」、「(法官問:被告當時是對著甲○○這 樣講?)對。」、「(法官問:依妳當時站在那裡聽被告 在講這句話時,妳是否知道被告在講何人?)應該是在講 甲○○。」、「(法官問:當時車子停在管理室前,該處 是否算是在馬路上?)對,就是管理室前的大馬路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
(4)綜觀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詹 ○尚、詹○婷不願下車,乃出言講述「不要媽媽要小三」 等語之主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 東霖就被告以國、台語交雜直稱「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 媽媽要小三」等語之證述互核一致,酌以被告未陳稱其與 上開證人有何仇恨、怨隙,且上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 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準此,各該證人之上開證詞,應信而 有徵,堪可憑採,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黃惠湘證稱被告以台語講1次「 不要媽媽要小三」,證人詹東霖則稱被告係以國語講上開 話語2、3次,告訴人則證稱被告一直講,講了5分鐘,主 張上開證人之證述不一而有瑕疵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 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 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



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 無法鉅細靡地重複陳述,甚至記憶模糊或不清,此乃事理 所當然,自不能苛求上開證人就被告案發當時口出上開言 語之內容、次數等均清楚記憶且一字不差,選任辯護人徒 以上開證人就前揭細節問題之證述有所歧異,遽認其等所 為之證述全然不可採,委無足取。另選任辯護人雖辯稱: 講「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這句話只需3秒 鐘,如告訴人所稱持續講5分鐘要講100次云云,惟有關時 間長短為主觀感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突遭被告以上開言 語指摘,當不可能使用碼表計時,且衡情其證述內容應僅 是強調被告一直重複前開不堪言語,況按被害人之指訴, 縱有誇大,將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 不可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口出上開言語之指訴既屬 一致,自難以選任辯護人所執前詞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實。 又證人即被告之女既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忙著接小朋 友,我不清楚我母親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 ),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雖辯稱其忘記講述之內容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 地確有口出「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怎 麼會有小孩不媽媽要小三」等語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 及證人詹東霖黃惠湘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們家跟孫子已經有1年多沒見面了,我 去陪我女兒看孫子,但甲○○、詹東霖不讓他們下車」等 語(見偵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女兒有跟 告訴人說「妳自己不要對號入座」,其從來沒有正視過告 訴人,因為告訴人是其女兒婚姻期間的第三者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在認為告訴人係介入證人詹東 霖及其女張汝佩婚姻之第三者,且係告訴人及證人詹東霖 不讓詹○尚、詹○婷下車之情況下而為上開言語,自與常 情無違,況苟被告未口出上開言語,被告之女張汝佩何需 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對號入座」,準此,益徵上開證人之 前揭證詞並非虛妄,自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 人。又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妨害名譽罪,不以行為人 指名道姓為必要,祇須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 論,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確有指摘告訴人為「小三 」,且上開證人均能辨明被告所指摘之對象係告訴人,縱 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互不認識,然衡諸被告之配偶張芳民及 女兒張汝佩均曾因出言指摘告訴人為「小三」而經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稱告訴人是介入其女兒婚姻之第三者,則被告口出「 小三」之言論當係針對告訴人至明,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 辯被告未指名道姓,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並未針對告 訴人云云,殊難憑採。又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口出前開 言語之地點既係在上開管理室門外及該管理室前之馬路上 ,當屬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況證人即告訴人既證 稱被告當時講話很大聲(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證人 黃惠湘亦證述當時其與被告相隔2個店面之距離仍可聽到 (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一般周 遭之人均可聽聞之音量為該等言詞,足徵被告確有散布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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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