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46號
TCHM,106,上易,1146,20171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元居住於苗栗縣○○鎮○○街00號,與黃瑞強毗鄰而居, 民國105年3月12日深夜,因黃瑞強家人聽到來自林元住處之 碰撞牆壁聲響而深感其擾,黃瑞強乃於同日23時57分許,至 林元之上開住處前長按該址門鈴,林元聞聲,亦覺深夜受擾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一開啟大門即出手毆打黃瑞強之左胸 後再關上大門;黃瑞強則再長按林元住處門鈴,林元復開啟 大門,承前傷害之犯意,再出手毆打黃瑞強之左胸後,隨即 又關閉大門,黃瑞強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壓痛之傷害。嗣 黃瑞強再按林元住處門鈴,林元則開門並承前傷害之犯意, 再出手欲毆打黃瑞強時,黃瑞強因舉手抵擋,致受有左手第 5指挫傷、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瑞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林元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黃瑞強按門鈴 而開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係 因告訴人於深夜長按其家門鈴、製造嚴重噪音,為避免本身 及家人持續受到騷擾,不得已方出手擋開黃瑞強的左手,目 的是為阻止其繼續按門鈴,屬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犯意; 其次,被告是以手掌推開告訴人按門鈴的手,而非握拳毆打 ,顯然無意要造成對方傷害,且衝擊點發生在左臂、左肩, 而非在左胸,故告訴人左手有向外擺動之情況,檢察官於偵 查時亦就監視畫面出現告訴人兩度突受外力向後猛晃之時點 ,請告訴人與被告確認是左肩受到衝擊,告訴人與被告均表 示無意見,既然大家都接受衝擊點發生在左肩之事實,豈可 又將告訴人左胸所受的傷牽扯到被告身上;再觀察案發全部 過程,完全沒有告訴人出左手阻擋被告的攻擊而發生左手小 指可能會折到的畫面,可見此部分係屬告訴人憑空捏造。至 於診斷書乃全是醫師聽信告訴人之言所製作,並非醫師專業 診斷之客觀事實,顯不可信。又證人全為告訴人之親屬,難 免偏袒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強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17至19頁、第76頁反面至77頁、第 164頁反面、第174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8頁),依其於 警詢中所指證被告係以拳頭打其左胸二次後,最後伊是因以 左手去擋致左手小指扭傷瘀青;偵查中仍指稱被告打伊左胸 ,後伊用左手去擋還造成小指受傷;原審中仍為相同指證。 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有指明係左胸膛、肩胛骨下方一點 點(偵卷第77頁),雖檢察官就勘驗當天監視畫面曾表示: 「畫面播放時間 3分22秒、4分2秒,黃瑞強左肩有急速後退 之動作,有何意見?」,被告與告訴人均答稱沒意見(偵卷 第 173頁反面),始終並無被告所謂告訴人曾為「左肩」被 打之指述。是被告故為曲解,已無可採。況在場之證人陳誌 賢並非告訴人之親屬,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年3月12 日20 -21時許前往我朋友黃瑞宏家聊天,約22時許聽到隔壁 住戶(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敲牆壁,我想 說不理會它,後來一直到 3月13日凌晨許我朋友黃瑞宏他老 婆林巧棻從二樓房間下來到一樓客廳,抱怨說隔壁住戶一直 在敲牆吵到小孩子在睡覺,當時我朋友黃瑞宏他大哥黃瑞強 聽到此事後就跑出去,至於是否去隔壁我不清楚,以為他是 出去抽菸,隔沒幾分鐘後聽到外面有吵架聲音,這時我就從 沙發座椅上起來到騎樓處查看,看到黃瑞強在隔壁住戶(ll



號)按其門鈴,然後就看到隔壁住戶打開小門並出手打黃瑞 強,黃瑞強向後退,該打人男子隨即關上門,這時黃瑞強又 立即上前按門鈴(第二次),該男子又開門並出手打黃瑞強, 打了之後又關上門,沒多久門打開,一女子站在門口跟黃瑞 強在吵架…,當時我看到隔壁住戶男子打開門並以拳頭毆打 黃瑞強身體,至於是左胸還是右胸不確定。共打兩次」(見 偵卷第35至37頁),且有由被害人黃瑞強住處監視器錄影( 無法正面拍攝被告大門)之監視報告(偵卷第44至47頁)、 現場示意圖(偵卷第51至52頁)、查訪紀錄表(偵卷第53至 60頁)、監視錄影相片(偵卷第61至65頁、111至120頁、14 4至16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6至73頁)、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卷第164頁反面、173頁反面)、原審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可佐,是告訴人黃瑞強因家人聽 到來自林元住處之碰撞牆壁聲響而深感其擾,乃前往被告住 處前長按該址門鈴,被告確因此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已屬明確 ,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5年3月13日 0時26分許,前往為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急診就醫,並告知檢傷處理人員:「被告鄰居用拳頭 打傷,現胸腹痛」等語,復經診治醫師洪國華診斷受有胸部 和上腹挫傷併壓痛、左手第 5指挫傷、腫痛等情,業據證人 洪國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5至48頁反面), 並有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放射 科報告及手指照片等在卷可考(偵卷第48頁、第71頁、原審 卷第39至41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上開傷害無訛,然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 稱:只有左胸及手指受傷等語(偵卷第 174頁、原審卷第24 頁反面),佐以上開監視器光碟之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係攻擊告訴人左胸部位,則告訴人雖有上腹挫傷併壓痛之情 形,或為事後發生拉扯所造成,尚難認係被告傷害之結果。 則告訴人因被告攻擊左胸二次,而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壓痛; 復為阻擋被告攻擊而導致左手第 5指挫傷、腫痛等情,亦可 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警詢中先稱伊只勸黃瑞強不要 按門鈴後就關門並請妻報警;待看黃瑞強住處前之監視錄影 畫面後則改稱因伊大吼制止黃瑞強按門鈴,黃瑞強才後退或 稱因伊開門黃瑞強才後退(偵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 過程中並沒有出現伊的畫面,警察怎知是伊開門及出手打人 ?(偵卷第164頁);被告於106年2月7日偵查中雖稱伊家有 裝監視器,但鏡頭是對著門口車輛,拍不到伊家門口(偵卷 第173頁及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承認前2次伊有開門,



但時間很短,根本就還沒出門,黃瑞強之監視錄影光碟完全 沒有出現伊的畫面,本件起訴是憑空臆測(原審卷第50頁反 面、51頁反面);然被告經原審判刑後,於上訴本院時始提 出其家門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供參,雖承認伊有出 手,但只是用手掌推開黃瑞強按門鈴的手跟手臂(本院卷第 45頁)云云,是由被告先後上開供稱以觀,被告對於伊有無 出門、有無出手,前後不一,顯已情虛,且由被告於本院所 提出擷取自其家門前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以觀,鏡頭明顯已 拍攝到被告確有走出家門並出手觸及黃瑞強左胸之畫面,雖 因動態畫面解晰不免模糊,仍可看出被告出拳成份多於出掌 (見本院卷第10、11頁),況被告真意苟僅係推開黃瑞強按 門鈴的手,只需就近撥開黃瑞強按鈴之左手,充其量亦只撥 開黃瑞強左手臂即可,何需遠擊黃瑞強左胸?是被告為避重 就輕,至本院始提出確有拍攝到被告家門口之畫面辯稱只是 用手掌推開黃瑞強按門鈴的手跟手臂而已,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再由原審所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光碟查知:錄影光碟時 間03:20至03:28時告訴人站於被告住處前,其左胸或左肩 處突受不明外力施加而向後猛晃,並因此倒退一兩步;04: 00至04:02時告訴人左上半身向後猛晃並退一步。(畫面外 )復又有被告住處方向之不明人士(無法辨別是否與前述之 人相同)伸出手(無法辨別左右手)揮撥告訴人臉頸部位未 果等情(原審卷第22頁),佐以黃瑞強於原審證稱:「(問 :然後怎樣打你,你可以表演一次嗎?)他就門一打開,然 後就直接往我的左胸前這邊打下去(右手握拳做揮擊動作) ,然後我才會往後退,然後當時我是真的很氣,然後我才會 ,因為他趕快把門關起來,然後我才會去踢他的門,然後踢 了第二次,之後後來我就沒踢了,然後我一樣繼續按門鈴, 我一樣按了差不多20幾秒,他人一直都在旁邊,他也二話都 不說,門又打開來,又打了我一拳,一樣的地方」、「(問 :然後呢?)往後退之後,他一樣把門繼續關起來,沒多久 他又把門開起來,然後我就在跟他爭吵,然後剛開始的時候 ,他老婆就擋在前面,後來他就站在他老婆前面之後,又想 打我第三拳,害我的手指小姆指去折到。」等語(原審卷第 23頁及反面),則告訴人左胸確實受到來自被告住處大門方 向之外力攻擊 2次,配合被告所自提之畫面且不否認被告住 處方向之不明人士係被告本人觀之,上開攻擊告訴人左胸之 不明外力自均是被告所為,且其為第 3次攻擊時,告訴人因 出手阻擋而折到小拇指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2次出手攻擊告訴人左胸既屬實在,且2次出手,均造成



告訴人向後猛晃,並因此倒退一兩步,足見被告用力甚猛, 不管拳毆或掌擊,均足以使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胸部挫傷併壓痛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於警詢時指證左 胸部被毆之相片與急診病歷為證,經核相符。此外,被告雖 辯稱告訴人係因扯下其大門門鈴才導致手指受傷云云,惟查 ,證人黃瑞強於審理中證稱:「(問:另外,你有說過你把 我家的門鈴按壞掉了,對不對,你在庭訊的時候有說過,你 非常地用力按我家的門鈴,把我家的門鈴整個外殼都給我按 壞了,是不是?)那是按門鈴,那是因為後來在跟你爭吵的 時候,手還放在門鈴那邊,然後就不小心整個把殼拔下來而 已,並沒有壞掉」、「(問:所以你是用左手把我家門鈴門 殼給拔下來,是不是,是還是不是?)我忘記當時我是左手 還是右手」、「(問:你用哪一隻手按門鈴?)右手」等語 (原審卷第27頁),姑不論告訴人業已否認以左手按門鈴一 節,更證稱是在後面發生爭吵時,才不小心將門鈴外殼拔下 來。況且,一般人按門鈴通常不會使用到第 5指,則被告上 開辯稱,顯與常理不符。從而,告訴人所述係因阻擋被告出 拳攻擊時始折到第5 指一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㈥告訴人於深夜長按被告住處門鈴,固有不當,然被告本可婉 勸或報警處理,詎被告竟以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出手毆擊告 訴人受傷,不外為一種報復行為,要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 此項辯稱,並無可採。再者,告訴人於105年3月13日 0時26 分許,前往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係由診治醫 師洪國華診斷,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稽 ,且經洪國華醫師於原審結證在卷,被告憑空指稱為告訴人 急診且於原審作證之醫師為同院洪培倫醫師,並非洪國華醫 師,自屬無稽。且本案被告傷害罪證已明,並無再行勘驗被 告所提出其住處門前之錄影光碟之必要,併此敘明。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出 手攻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 且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身體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思敦親睦鄰,並循合法途徑理 性解決問題,復不知自制,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告訴 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迄未能獲得告 訴人原諒之情況,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融業,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尚有 2名未成年子 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而上訴否認前開犯行,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