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35號
TCHM,106,上易,1135,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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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松
      陳豊彬
      李庭鈞
      歐育忠
      紀東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76、293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奕松陳豐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蔡奕松陳豐彬歐育忠紀東霖均累犯;蔡奕松處有期徒刑壹年,陳豐彬處有期徒刑拾月,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雕圓形桌壹張、木雕羊頭造型椅貳張、獵椅貳張、小鼓貳個、短方型桌壹張、豬槽造型木雕壹個、虎頭銅雕(含底座)貳個、金魚造型銅雕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家富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奕松陳豐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與張家富(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4年1月15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為14日)凌晨0時33分許 (該處裝設之電話通報入侵系統於同日凌晨0時33分通報入 侵),由蔡奕松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陳豐彬,張家 富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紀東霖李庭鈞則駕駛其 行竊而來車牌號碼不詳之3.5噸小貨車搭載歐育忠,前往王 仕顯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倉庫,由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在外把風,蔡奕松陳豐彬則開啟與上開 倉庫相連之隔壁空屋(即○○○街00巷0號)大門後,進入 空屋之2樓,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倉庫2樓屬於安全設備之 鐵窗後,踰越鐵窗及窗戶進入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王仕顯 所有置於屋內之佛像石碑1座、青銅劍1把、木頭圓桌1張、 木雕羊頭造型椅子8張、木雕圓形桌1張、獵椅2張、小鼓2個 、短方型桌1張、豬槽造型木雕1個、虎頭銅雕(含底座)2 個、金魚造型銅雕8個等物,張家富則在現場勘察贓物,以 便銷售,復由蔡奕松陳豐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



上開竊得之物分別搬運至車上後,隨即分頭駕車離去而得手 。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王仕顯前往該倉庫查看始發現遭竊 而報警調查。迄104年6月15日23時15分許,陳豐彬持上開竊 得之青銅劍1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七星玉 石館」兜售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送往修補之佛像石 碑1座(與青銅劍1把均已合法發還王仕顯之父王錫彬) 。另 於104年7月6日16時50分許,經張家富帶同警方前往陳文通 (所涉贓物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位於臺中市神岡區 大豐路5段225巷之居處內取贓,當場扣得木頭圓桌1張、木 雕羊頭造型椅子6張等物(均已合法發還王仕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仕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蔡奕松陳豐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 霖等人就以下判決所引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認定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就上開共同竊取已起出扣案,並發還之上開贓物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仕顯、告訴人之父王錫彬於警詢中 之指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份、查扣現場照片7張、扣案佛像石碑、青銅劍照片各1張 、案發現場照片7張(見中市警清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一】第42至44、46至47、48至53、55至57、68 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竊盜案初步勘查表 、現場圖各1份(見核交字第828號卷第46至49、53至6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 3521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2、13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 另指訴遭竊之財物,尚有:木雕圓形桌1張、木雕羊頭造型 椅子2張、獵椅2張、小鼓2個、短方型桌1張、豬槽造型木雕 1個、虎頭銅雕(含底座)2個、金魚造型銅雕8個,被告5人 則互相推諉,分別辯稱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被扣案發還告訴人 云云。然查綜合被告等5人及同案被告張家富於警訊、偵查



中之自白內容,彼等分別肯認在竊案現場所見搬出來的財物 ,確有如告訴人所指之品項:
㈠、被告蔡奕松於104年9月25日警訊供稱:「……我、阿彬( 即陳豐彬)、鴻明(即張家富)、歐仔(即歐育忠)、大 鈞(即李庭鈞)、阿林(即紀東霖)都有搬運古董,大部 分古董都由貨車載運,載到阿彬的大甲國寶住處,我只載 了羊頭椅1張、黑檀木的桌子,鴻明和阿彬有藏了很多小 古董在旁邊的草堆裡,之後才另外載走。……目前所竊贓 物(羊頭椅1張、黑檀木的桌子)我交給一個綽號秋雄( 年籍不詳),和他聯絡的電話我已經忘了」等語。 ㈡、被告陳豐彬於106年6月16日警訊供稱:「……當時竊取回 來的物品(贓物)大約十幾件,計有石頭、狗銅器、鼓、 青銅劍、佛像石碑等,……我就只拿走青銅劍及佛像石碑 等物,黑松(即被告蔡奕松)是拿走石頭等物,其他均由 鴻明拿走」等語。
㈢、同案被告張家富於104年7月1日警訊供稱:「……當時我 只有看到佛像石碑及寶劍等物,據阿彬說這些失竊物品均 放在貨車上,大型古董例如桌椅等部分載運到我朋友文通 處所寄放,其他銅製品、鼓、香爐等物是寄放在羅家富處 所,黑松拿走銅製桌等物,這是我知道部分」等語。 ㈣、被告歐育忠於104年8月20日警訊供稱:「……我和大鈞是 在案發現場外頭負責把物品(兩張太師椅、六張羊頭椅、 一張桌子)搬上貨車並載運到陳豐彬他家」等語。 ㈤、被告李庭鈞於104年9月4日警訊供稱:「……我只負責搬 了上述物品(兩張太師椅、六張羊頭椅、一個古董鼓、一 張桌子、一個類似琥珀的古董),其他的小贓物可能是阿 彬、黑松、鴻明拿走的,因為我、阿霖和歐仔把車開回到 大甲國寶後就離開了,只有他們三個不見蹤影」等語。 ㈥、被告陳豐彬於104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蔡奕松 起意找我跟張家富,我就找李庭鈞歐育忠,青銅劍、佛 像石雕、羊頭椅子搬上車後,李庭鈞開車載紀東霖及歐育 忠到我住處,後來我跟張家富先坐計程車離開,蔡奕松就 自己開二趟車將剩下的東西載回去,……當天把古董搬出 來外面放,周圍的草很高,蔡奕松搬了二趟沒有搬完,隔 天羅金富張家富紀東霖去現場,將沒搬完的古董搬去 張家富家放,這些是羅金富告訴我的,……蔡奕松隔天有 連絡我及張家富說東西沒有載完,因為那天在下雨,所以 我知道」等語。
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告訴人所列尚未起獲之 贓物表,被告陳豐彬供稱:「清單有好幾樣都已經分走了,



我知道蔡奕松那邊拿去的是短方型桌、造型木雕、虎頭銅雕 、金魚造型銅雕都是蔡奕松拿去」;質之被告蔡奕松則供稱 :「(問:確實有這些東西?)我也不知道,因為天色暗暗 的看不清楚,沒有注意看,東西搬到車上,給張家富載走」 等語。足證告訴人所指失竊之物品,並無浮誇之處。被告等 雖不願或不能供出贓物去向,但上開物品確由彼等共同竊取 ,應不違經驗及事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蔡奕松陳豐彬係 先破壞上開倉庫之鐵窗後,踰越該鐵窗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 ,足認其等所為乃「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5人所為僅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容有未洽 ;又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係供存放古董之用,並未有人居住 於該處,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二第107 頁反面),顯見上址房屋非屬住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 所為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亦有誤會,惟此均係加重條件之 變更,仍適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張家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1.被告蔡奕松前因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⑤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其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刑,於101年8月24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2.被告陳豐彬前因贓物及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 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後2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 開丙案、丁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3.被告歐育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被告紀東霖前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於102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憑,彼等4人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 被告等所竊取之財物,除扣案發還告訴人部分外,尚有如上 述之多項古物,且據告訴人指訴,其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 )百餘萬元,自案發迄今兩年餘,被告等始終不願明確配合 調查贓物流向,協助減少告訴人損失,甚至互相推諉卸責, 難認態度良善。原審法院以被告等所竊僅扣案發還之物品, 且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各予以從輕量刑(蔡奕松陳豐彬各 有期徒刑8月,其餘3人各有期徒刑7月),認定事實及量刑 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5人未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姑念其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尚可,但其等竊得之物尚未完全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其父王錫 彬,兼衡被告蔡奕松未曾就學、入監前從事燙衣服工作、月 薪約3萬元;被告陳豐彬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 、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其未成年女兒;被告李庭鈞為大學 肄業、入監前從事CNC工作、月薪約6萬5000元;被告歐育忠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綁鐵之鐵工、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 其未成年兒子;被告紀東霖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包裝員、 月薪約2萬5000元、需扶養其父母及2名未成年兒子等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蔡奕松陳豐彬係本案主要謀劃者,惡性重於 被告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被告陳豐彬就贓物之去向交 代相對較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示懲。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所竊得之佛像石碑1座、青銅劍1把 、木頭圓桌1張、羊頭椅子6張等物,雖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其父王錫彬,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47、56頁;警卷二第112頁 ),依前揭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然其餘未扣案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財物,亦屬被告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依 被告等及同案被告張家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前 揭供述觀之,彼等固然互相推諉贓物去向,但並無證據證明 彼等已明確為分配或處分,則被告等對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認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彼等即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考量沒收制度於前開 刑法修正後,已非採取犯罪從刑之體例,而係參考不當得利 之精神,以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為主。故該等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仍應對被告等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同正犯張家富連帶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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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