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水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 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19 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至106年12月1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既、未遂等罪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 害人葉彥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工具等事證,足認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開涉犯之加重竊盜既、未遂罪嫌,均 係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非自動到案, 參見各偵卷內之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查獲過程),有 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復於106年3月間之不到1個月內之短期內, 涉犯本案多達11次之加重竊盜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實施 上開同一犯罪之虞;另酌以被告涉嫌加重竊盜多次,對於被 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失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並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 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2月19日起,第 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