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518號
TCHM,105,交上訴,518,201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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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華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34號、104年
度偵字第6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寶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寶華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員警,平日職司 駕車巡邏、治安維護等勤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4年6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前往任職之派出所上班,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其對向車道來 車有開遠光燈之情形,其駕車時應更注意行車速度應遵守速 限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速約64.92公里之速度向前直行( 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適有莊樹木在斗苑路1段856號前由 北往南方向徒步前行,欲穿越斗苑路1段車道(該車道劃有 方向限制線),亦疏未注意其係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 10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且亦疏 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道路,即貿然步行穿越上開車 道,因而遭許寶華所駕之前揭車輛撞及,致倒地而受有後腹 腔挫傷併血腫及內出血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 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而許寶華於肇事後,在具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樹木之子女莊學正莊學平莊學女、媳陳秀蘭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供述),上 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寶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52頁、本院卷二第111頁) ,就證人即對向車道駕駛曾進茂有開遠光燈一節,復據證人 曾進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5734號卷第10至 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5734號卷第12至14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10張(見104年度偵字5734號卷第16至20頁、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張(見104年度偵字5734號卷第24頁)、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04年度偵字5734號卷第21至23頁 、第25頁)、被告汽車照片6張(見104年度偵字5734號卷第 46至4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見104年度偵字 5734號卷第33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莊樹木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不治 死亡,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紙(見104年 度相字第425號卷第26頁)在卷可憑,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見104年度相字 第425號卷第30至49頁),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行經肇事地點,見對向來車開啟遠光燈,自更應小心行駛,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件車禍, 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 路;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3、6款訂有規定。是 本件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方向限 制線之肇事路段徒步穿越道路,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以 小心穿越道路,即貿然步行穿越道路,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當亦與有過失,惟縱被害人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 負之過失罪責。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行人莊樹木夜間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劃設有方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 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該會104年7月22日彰鑑字第 1040001323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 參(見104年度相字第425號第53至54頁);再經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行人 莊樹木夜間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方向限 制線路段處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 穿越,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該會104年11月5日室覆 字第1043015634號函可參(見104年度偵字5734號卷第83頁 ),亦同認被告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開鑑定雖 未及斟酌被告行駛之肇事路段速限係時速50公里,然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於肇事時係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 速而以約50幾公里之速度前行等情,則被告顯亦有駕車未遵 守速限規定之過失至明。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喜代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開的差不多快時速100公里,不然被害 人不會一下就死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惟證人 張喜代亦自承係鄰居來叫其才知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頁反面、第23頁),是就上開近100公里之時速,應係證人 張喜代主觀之推測。嗣經本院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經 勘驗檢視肇事車輛行車影像並利用影像分析軟體擷取畫面計 算推估肇事小客車在該路段平均車速為64.92公里/小時, 綜合研析認定行人莊樹木於夜間在劃有分限制線路段,且距 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違規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 右來車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許寶華夜間駕駛小客車,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國立交通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 是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以 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 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並不因其駕駛時 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 派出所7人勤務分配表記載勤務項目有值班、巡邏、臨檢、 守望、勤區查察、備勤及其他勤務,任務提示中亦載明使用 警用汽機車時之事項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第60 至71頁),而被告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員警 ,平日職司駕車巡邏、治安維護等勤務,當日係駕車前往上



班途中發生事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足認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均係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被告駕車肇事,當屬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本件犯行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4年度相字第 425號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害人莊樹木步行穿越道路,血跡位置係在斗苑路一段 856號前內側車道與分向限制處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參,被告復供稱車禍地點在快車道;被害人未走斑馬線 橫越快車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正反面)。惟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 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 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惟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已遵守汽車行駛之交通法 令之規定而言。被告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已如前 述,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規定,縱令被害人莊樹木係行人擅自進入快車道,被告 即非屬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經檢察官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被害人莊樹木之配偶張 喜代及子女莊學女莊學平莊學正等人以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10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158頁),則被 告於犯罪後確有因悔悟而願謀恢復原狀、賠償被害人家屬損 害之舉,其量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於上訴後已有改變,則原 審之量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佳,駕駛雖僅為其附隨業務,惟因本件 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



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 人相隔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然被告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犯後復坦承過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莊學正於本院審理 中亦陳明和解金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被告業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並賠償600萬元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亦與 有相當之過失,暨審酌車禍發生經過、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 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承:二專畢業,沒有專長或證照,目前 為派出所警員,月薪約6萬3千元,已婚並有1成年就讀研究 所之子女,與父母、太太及子女同住,房子是母親的,自己 有擔任會首,參加2個合會,但均還沒結束,就均被會腳倒 債,致每月需要幫倒債的會腳繳計5萬多元會錢,名下財產 有1部中古車子,沒有其他財產,沒有其他債務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有刑案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05年8月16日與被害人 家屬張喜代莊學女莊學平莊學正等人和解,給付600 萬元,其中550萬元於105年10月31日前給付,餘50萬元自 105年11月1日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和解原告表示就刑事案件部分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可參。告訴人莊學 正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和解金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戒 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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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