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5年度,12號
TCHM,105,上重訴,12,201711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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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炳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炳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許文炳黃俊雄為朋友,許文炳因長期飲酒而有「酒精使用 障礙症」之精神疾病,造成衝動控制困難、幻聽以及失眠等 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 。其因不滿黃俊雄積欠其金錢債務未償還,且認為黃俊雄介 紹身分不詳之男子與其前妻發生性行為,而對黃俊雄積怨心 生不滿。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7日飲用一瓶38度高梁酒 及數量不明藥酒後,嗣於下午5時43分許,許文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黃俊雄位於彰化縣○○鎮○○路 00巷00號住處,將機車停放在黃俊雄住處前門門口後,步行 進入黃俊雄住處,許文炳乃向黃俊雄索討債務,然遭黃俊雄 辱罵並表示拒絕償還,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許文炳因此失去 理智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及持放置屋內之板凳毆打黃俊 雄頭部、臉部,黃俊雄遭毆打昏倒在房間地上後,許文炳復 持不明利刃(未扣案)割黃俊雄頭部、臉部(左右耳廓、左 耳垂、鼻部)、肛門口、陰囊等處共17刀,致黃俊雄頭部、 左右額部、鼻部、右頰、頸部、右唇、肢體有挫傷及瘀傷, 顳顎關節骨折,頭部(包括左右後頭頂骨、左右耳廓、左耳 垂)受有利刃傷、肛門口周圍有V字型切割傷、陰囊有切割 傷且兩側睪丸遭切除。隨後許文炳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 由黃俊雄上址住處之後門步出後,再往前門門口處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與黃俊雄同住之友人 林春土返回上址住處後,發現黃俊雄躺在房間地上且現場有 血跡,遂即通知友人徐順永到場協助並報案,經救護車將黃 俊雄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惟黃俊雄到院前即因頭部鈍 器傷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及銳器傷死亡。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經許文炳之子丁○○、許文炳前 雇主陳森福指認,復於105年3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為警 在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與護岸路口南方2公里處(大肚溪



河床),逮捕許文炳,並扣得外套1件、水果刀1把、外套1 件、背心1件、上衣1件、長褲1件、黑格子布鞋1雙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及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炳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板凳毆打被害人黃 俊雄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跟黃俊雄有 金錢債務關係,我們在黃俊雄房間發生爭吵,我只有用手及 板凳椅子腳打黃俊雄頭部,我有持利刃砍殺黃俊雄,我打完 黃俊雄後,還和黃俊雄一起躺在房間睡覺,我睡醒後發現手 上握有睪丸黃俊雄躺在地上睡覺,我怕他著涼還幫黃俊雄 蓋被子,但因為我有喝酒,所以不是很清楚,後來我就離開 了,我回家才發現手有血跡,不知道黃俊雄已經死亡,我沒 有要致黃俊雄於死之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一開始去找被害人之目的係討債,並未攜帶任何兇器至被害 人家中,兩人發生口角以後,因被告氣憤加上案發當天有飲 酒,才導致被告為本案犯行,被告係喝酒產生酒精使用障礙 症狀及精神症狀的情形導致行為時控制能力至少有顯著降低



的狀況,依據刑法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被害人黃俊雄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 號住處,將機車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前門門口後,步行進入被 害人住處,被告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不成,兩人因而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徒手並持放置屋內之板凳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8至39、66至67、79,原審卷第29至32頁),復 有案發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105年5月17日彰警鑑字第1050035108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 告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0至23頁、75至78頁,偵卷第105至 202頁)。又被害人遭毆打昏倒後,被告復持利刃割被害人 頭部、臉部(左右耳廓、左耳垂、鼻部)、肛門口、陰囊等 處,致被害人頭部、左右額部、鼻部、右頰、頸部、右唇、 肢體有挫傷及瘀傷、顳顎關節骨折、頭部(包括左右後頭頂 骨、左右耳廓、左耳垂)受有利刃傷、肛門口周圍有V字型 切割傷、陰囊有切割傷且兩側睪丸遭切除,嗣經友人林春土 返回上址住處發現後報案,被害人經救護車送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救,惟到院前被害人即因頭部鈍器傷造成蜘蛛膜下腔 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及銳器傷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友人林春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33至34、 39至40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 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5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彰化縣警察局105年5月17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 第8、25至29、110至114,偵字卷第70至74、86至89、105至 17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徒手及持板凳毆打被害人後,見被害 人暈倒,我以為被害人是睡著,我還跟被害人一起在房間睡 覺,我睡醒後看被害人躺在地上,我怕被害人著涼,還幫被 害人蓋被子,我不知道被告已經死亡云云。惟查:被害人倒 臥地點係住處臥室地面而非床鋪,且臥室內之櫃子、牆面、 地面與物品均有明顯血跡噴濺,房內物品擺放凌亂,且板凳 碎裂散落地面,明顯有打鬥痕及被害人受傷流血昏倒等情, 此有現場勘察報告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7至 23頁,偵字卷第124至126、128至134頁);且證人林春土於 警詢中證稱:我105年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返回租屋處,



進入房間時發現黃俊雄躺在地上,棉被蓋住他,而且躺的地 方都是血,黃俊雄所穿的褲子呈半脫狀態露出下體,我緊急 打電話給消防隊及派出所,並叫救護車將黃俊雄送醫急救等 語(見相卷第39頁反面),是根據證人林春土上開證述及現 場照片可知,被害人倒臥臥室地面,臥室四處均是血跡,被 害人下體已外露,衡情應無讓人誤會被害人僅係單純睡著之 情狀,是被告辯稱以為被害人是睡著,幫被害人蓋棉被云云 ,顯與客觀跡證不符。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睡 醒後,發現手中握有黃俊雄的一顆睪丸,我震驚一下後,隨 手把睪丸丟在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38、67頁),此核與現 場勘察照片(死者睪丸掉落地面)相符(見偵卷第133頁反 面),可見被告應知悉被害人受傷且已死亡,唯恐其殺人犯 行東窗事發,亟欲掩蓋此事,而有以棉被覆蓋被害人後離去 之舉動。另觀諸被害人左頭後頂骨部、左耳廓部、右耳廓部 均有多處平行性刀傷,鼻上部有刺傷,肛門口周圍有切割傷 ,陰囊有切割傷且兩側睪丸切除,且銳器傷多處成平行排列 及距離近,為死者呈靜止狀態時,被銳器連續傷害,研判死 者係遭他人以鈍器行兇後遭銳器連續傷害等情,此有法醫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0至114頁);甚且被告亦不 否認徒手及持板凳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後,被害人有昏倒 ,核與上開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所受之銳器損傷係被害人 呈靜止狀態時,遭他人以鈍器行兇後遭銳器連續傷害乙節相 符。況根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相卷第75至78頁, 偵字卷第50至55頁),被告於105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 進入被害人住處,迄至同日下午6時43分許離開被害人住處 期間,並無被告以外之人進入被害人住處,且被告離開住處 後,迄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證人林春土返回被害人住處期 間,亦無其他人士進入被害人住處,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於 被害人昏倒後,持利刃砍殺被害人並切除被害人睪丸,益徵 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 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 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 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 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 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受有右前額部8X4-6公分不規則 挫瘀傷、左前額部7X7公分不規則挫瘀傷、鼻部左頰部8X2.5 公分不規則挫瘀傷併鼻上部1.5X0.5X1公分穿刺傷、右頰部 7X4公分不規則挫瘀傷、左下頷部及頸前部多發性不規則挫 瘀傷、顳顎關節骨折、左頭後頂骨部平行性約3X0.5X0.5公 分利刃傷5處(傷口周圍挫傷)、左耳廓部平行性5X2X0.6公 分利刃傷(2刀傷口併為一開口狀,傷口周圍挫傷,耳後軟 骨組織故裂創大併耳後部大範圍瘀傷)、左耳廓前部4X0.3 公分利刃傷、左耳廓前部2.5公分長利刃傷、左耳垂部1公分 長利刃傷、右耳廓前部1.2公分長及3X1公分利刃傷、右耳後 枕骨7X7公分挫瘀傷併右耳後枕骨6X1公分切割傷、右頭後頂 骨1公分長淺性穿刺傷、左頸後部5X2公分挫傷、頭後頂骨部 4X2.5公分挫傷、右腕腹面橈側4X1公分瘀傷、右腕背面尺側 2X1.5公分瘀傷、左手背部全瘀腫、肛門口周圍呈V字型切割 傷、陰囊9X1.5公分切割傷兩側睪丸切除等情,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0 至114頁),足見被告徒手、持板凳毆打及持利刃砍被害人 頭部、臉部時,下手均非輕,始有致右前額部挫瘀傷面積達 8X4-6公分、左前額部挫瘀傷7X7公分、鼻部左頰部挫瘀傷 8X2.5公分、右頰部挫瘀傷7X4公分、顳顎關節骨折,且右耳 後枕骨部利刃刀傷長達6公分,且利刃傷至少17刀,並將被 害人兩側睪丸切除。再被害人於105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 許至下午6時43分許期間某時,遭被告毆打倒地砍殺後,於 105年1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到院前即已無任何生命跡象,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可稽(相卷第8頁) ,可見被害人於受害後不久即已因前揭傷勢死亡,益見被告 所為確係傷及被害人之要害位置無疑。而人體之頭部、臉部 內有多項重要器官,陰囊亦屬重要生殖器官,一旦遭鈍器猛 力毆打、銳器多處割砍,極易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乃一般 民眾所知之事,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使用鈍器毆 打被告頭部、臉部,以銳器割砍頭部、臉部及陰囊(睪丸) ,將可能傷及被害人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知悉,倘 若被告僅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或僅係衝突中過失傷害被害人 ,則被告於徒手及持板凳毆打第一下或被害人昏倒時即可



收手,應無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多處,且於被害人昏倒後 復繼續持利刃砍割被害人頭部、臉部、肛門及陰囊,並將睪 丸割下之舉;且被害人係證人林春土返回上址處住叫救護車 ,始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告為上開犯行後逕自離開,置之 不理,未對被害人作任何救護之舉動,可徵被告自始確有殺 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我有喝酒,不知道自己為何會傷害被 害人,我作了什麼事情以及過程完全無法記憶云云。惟觀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內容,均可清楚描述案發當天其因向 被害人討債不成,遭被害人辱罵,先徒手毆打被害人,再持 板凳毆打被害人頭部,醒來後手中握有一顆睪丸,且觀諸被 告離開前以棉被蓋住倒臥被害人之舉動,以及被告尚能自行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過程,尚難認案發當時被告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況參諸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如上所述, 被害人之身體上呈現平行性之刀傷,且肛門口周圍呈V字型 切割傷,兩側睪丸均被切除,此等手段均屬有意識且係刻意 為之的舉動。再根據證人即被告前雇主陳森福於警詢中證稱 :105年1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即約案發前10分鐘),被 告騎機車至我們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000號)說要找公司員工游富強,我就叫員工游富強出來跟 被告見面,游富強出來以後看到被告滿身酒氣,就請被告趕 快回家休息,之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 )。可知被告於105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即進入被害人 住處前10分鐘左右,固有飲酒後滿身酒氣之情狀,惟衡及被 告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先前工作場所,找尋先前工作雇主 陳森福及友人游富強閒聊,隨後轉往被害人住處討債之過程 ,難認被告有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辯稱完全不知道自己為何會傷害被害 人,發生什麼事情及過程完全無法記憶云云,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殺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先後徒 手、持板凳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臉部,復持利刃割砍被害人 頭部、臉部、肛門及陰囊多刀,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所侵害者復屬同一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案當 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檢附資料,被告於診斷 方面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之「酒精使用障礙症」, 此外被告因長期使用酒精而有「酒精引發的精神症狀」,被 告之精神症狀與使用酒精有直接關聯,被告過去因酒精使用 出現二次明顯失控自傷行為而住院,且有多次酒後閙事無法 自控之情況,長期使用酒精影響大腦功能,造成被告目前雖 無使用酒精,但仍有殘餘精神症狀,需要精神科藥物治療, 有該院106年8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附卷可稽。本 院為確認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真意,傳喚精神鑑定機 關實施鑑定之人侯伯勳醫師到庭說明,「問:第128頁鑑定 結果及建議的部分,第一個部分有提到許員因長期使用酒精 而有「酒精引發的精神症狀」,這邊特別框起來的「酒精引 發的精神症狀」是指哪一個部分?侯伯勳醫師答:他在喝完 酒之後會出現一些妄想、幻覺,這些就是酒精所引起的精神 病症狀,它跟「酒精使用障礙症」這兩個診斷可以同時存在 。」;「問:依照鑑定報告書的紀載,被告許文炳符合「酒 精使用障礙症」,他是屬於輕度、中度或重度?侯伯勳醫師 答:是有這樣的分法,但臨床上我們有時候沒有做到那麼細 ,看他的狀況應該至少中度以上。」、「問:本院再次函請 你來補充是說到底被告許文炳在行為當時,他的「酒精使用 障礙症」的這個行為到底有沒有不能辨識他的行為,還是有 顯著降低的情形?侯伯勳醫師答:有降低的情形機會比較高 ,不能辨識比較困難判斷。」;「問:你的結論是還沒有辦 法去判斷被告許文炳不能辨識,但是就行為的判斷來講,應 該有顯著降低的情形?侯伯勳醫師答:是的,如果是把前面 酒癮的問題拿掉的話,純粹後面的地方是沒有錯。」,本院 審酌被告長期使用酒精,已有中度以上酒精使用障礙症,會



產生妄想、幻覺,又確曾於103年6月20日因使用酒精,出現 自焚自殺舉動,造成下半身16 %二到三度灼傷,再於103年9 月8日因重度焦慮、躁動行為無法控制等精神疾患,而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告病歷 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因長期飲酒而「酒精使用障礙症」 之精神疾病,造成衝動控制困難、幻聽以及失眠等症狀,影 響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及心智 狀況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而行為之能力,足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於 鑑定報告書部分結論:關於被告理解使用酒精會造成自已精 神狀態不穩,而出現混亂躁動行為,但仍持續反覆使用酒精 ,造成失控混亂行為,對自己不節制喝酒所造成之攻擊行為 應負完全之責任;以及補充鑑定鑑定書鑑定結果:許員過去 即出現過酒後無法自控之行為,仍持續反覆使用酒精,造成 混亂無法控制之行為,對此行為應負完全之責任,即並無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核與上開本院認定不合,此部分自 不足採,併予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 於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得依法減輕其刑,未予調查審酌,尚有 違誤,而被告上訴意旨亦主張其有精神方面障礙,請求撤銷 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 ,僅因被害人積欠其債務,向被害人討債不成發生口角,以 及被告認為被害人介紹身分不詳男子與被告前妻發生性行為 問題,不思理性方法解決,竟萌生殺人犯意,持板凳毆打被 害人頭部、臉部,且被害人昏倒後,被告亦未停手,仍繼續 持利刃割砍被害人頭部、臉部、肛門及陰囊,並將睪丸割下 ,導致被害人死亡;甚且被告行兇後逕行離去,未對被害人 採任何救護措施,足見其不念舊情,殺意甚堅,手段極為凶 殘,惡性重大,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 家屬突失至親此等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生活之安定亦造 成嚴重之危害,是其所犯自應予以嚴懲。衡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其有徒手、持板凳毆打及 持利刃割砍被害人,離去現場時以為被害人睡著,還幫被害



人蓋棉被,不知道被害人已死亡,沒有殺人故意云云,仍未 清楚交待行兇過程及利刃所在,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 被告於審理過程中,表達其欲賠償死者家屬之意,僅因在押 ,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見被告略有悔意(見原 審卷第113頁);及其犯罪動機,出於與被害人間之糾葛; 再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以示懲儆。
六、扣案水果刀1把,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使用,且非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另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板凳,為原放置 於被害人屋內之物品,同非被告所有,均據被告陳明在卷; 又扣案外套1件、外套1件、背心1件、上衣1件、長褲1件、 黑格子布鞋1雙,係被告日常生活穿著所用,尚難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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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