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36號
TCHM,105,上訴,1436,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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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梓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 16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梓安前因案遭到通緝,乃冒名自稱為「蔡國文」,其於民 國95年間結識擔任執業律師之林更祐(原名林偉超),並於 95年 7月24日前某日,向林更祐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後,因林更祐要求其簽發本票供以清償借款,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冒用「蔡國文」之名義, 偽造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5年 7月24日,到期日95年7月31日,其上發票人欄有「蔡國文」 之偽造署名1枚,並載有「 Z000000000」之不實身分證統一 編號,於發票人欄及大寫金額欄則分別偽造「蔡國文」之指 印各1枚,前開偽造本票1張已由林更祐自行提出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魏梓安並於95年7月24日在林更祐位於臺中 市○○路 000號6樓之2之律師事務所內,持以交付林更祐而 予行使,並應允林更祐於上開本票到期日95年 7月31日提示 時兌現清償前開欠款。
二、魏梓安前於95年間,曾前往址設臺中市向上路之「海派酒店 」消費,並冒用「蔡國文」之名義簽發本票行使交付與該酒 店幹部朱玉鳳用以賒帳(上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未 據起訴),其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7、8月間,經朱 玉鳳多次催索消費欠款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其位於臺中市精誠路上之辦公室內,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 銀行豐洲分行、帳號000046號、支票號碼 BE0000000號、發 票人登科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科公司,負責人為不知 情之陳佩芬)、面額35萬元、發票日95年10月31日之支票 1 紙(已由朱玉鳳自行提出扣案)背面偽造「蔡國文」之署名 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於同上付款銀行、支票帳號、 支票號碼BE0000000 號、發票人登科公司、面額28萬元、發 票日95年10月31日之支票 1紙(已由朱玉鳳自行提出扣案) 背面偽造「蔡國文」之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均 偽造用以表示係由「蔡國文」承擔支票背書人責任之私文書



後,持以交付朱玉鳳而予行使,以清償其先前積欠朱玉鳳之 酒店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國文」、朱玉鳳及海派酒 店對於支票背書權利追索之正確性。
三、嗣因魏梓安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及其背書後交 付朱玉鳳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且魏梓安 亦避不見面,經朱玉鳳委由他人查訪得知「蔡國文」之真實 姓名應為魏梓安朱玉鳳乃轉知林更祐,彼等 2人至此始悉 魏梓安上開犯行。
四、案經林更祐、朱玉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2至4頁),係由原 審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魏梓安 (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 102至104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 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魏梓安固坦承於系爭面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蓋 用指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茲將其於本院所提辯解分述如下:
㈠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伊因當初要幫弟弟魏曜笙(原判 決誤載為「魏耀笙」,下同)去臺北市內湖區之當鋪典當車 輛,而魏曜笙怕伊反悔,也怕洪新智臨時改變心意不願典當 車輛,所以叫伊擔任保證人,一定要借到這筆錢;而伊在本 票上蓋指印是魏曜笙交代的,其目的是要讓洪新智知道伊都 已經同意一起去當鋪借款,洪新智沒有道理不跟伊去,且如 果伊不去典當車輛,魏曜笙會說本票上有伊之指印,結果會 變成洪新智偽造;伊原本也不想去,但是因為魏曜笙是伊與 金主之窗口,伊需要魏曜笙之幫助,所以不敢拒絕;至於本 票是在出發前往當鋪前,伊先到文具行購買的,當時是購買 一整本本票,但只有開過那一張,該張本票後來究竟是交給 洪新智帶回去,或是拿給洪新智公司的小姐,伊已經忘記了



,但是該張本票跟告訴人林更祐一點關係都沒有。原判決只 有就林更祐所主張之證人羅睿弘進行調查,因而認定有交付 50 萬元之事實,但實際上並無此事。
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伊沒有在朱玉鳳面前簽署「蔡 國文」之名字,也沒有拿系爭支票去換取本票回來,而朱玉 鳳是海派酒店之幹部,林更祐曾經帶伊去海派酒店消費,但 是伊是使用父親魏智能之名義所開支票去支付酒店消費,這 筆酒帳後來也有兌現,朱玉鳳從來都沒有向伊催討過債務, 且伊父親也未見過朱玉鳳,足見朱玉鳳所言不實;至於該張 支票背面「蔡國文」之背書不是伊所簽署,登科公司之票據 也非伊在使用;伊跟朱玉鳳之間並無任何恩怨,最多只有酒 店消費糾紛。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要旨略以:
㈠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告訴人林更祐稱其借款50萬元予 被告,係透過羅睿弘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事後才叫被告 補開本票,且羅睿弘稱其當時手提包內有 7、80萬元,其在 電話上向告訴人林更祐確認後便把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等語 ,惟告訴人林更祐借款50萬元予被告,竟完全不用簽收或立 據,已與一般常理有違,尤其該筆借款係透過第三人羅睿弘 轉交,告訴人林更祐又將如何確認被告有收到所借款項,抑 或已遭羅睿弘私吞?此外,告訴人林更祐或證人羅睿弘 2人 始終均無法提出其領款證明或資金來源,僅泛稱其當時提包 內有現金7、80萬元,倘羅睿弘供稱當時提包內有 4、500萬 元,是否亦可當然認為屬實?其理不通,至為顯然。至於告 訴人林更祐所提本票上固有被告之指紋,然被告供稱當初其 弟弟魏曜笙拜託其陪同友人洪新智去典當車子,當時魏曜笙 要求伊在一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蓋上指印,目的是要取信於 車主洪新智,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在本票上書寫任何文字。 嗣扣案之本票經法院送請鑑定,結果卻無法鑑定出確係被告 所書寫,則該本票上之文字究係何人所寫即無從得知,雖然 該本票上面有被告之指紋,但告訴人林更祐既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該張本票確係被告所交付,即無從證明該張本票係被告 所偽造,更無從證明羅睿弘確有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 實。
㈡關於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原判決無非係以告訴人朱玉鳳於 偵、審中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支票原本 2紙為主要論據, 然該 2張支票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筆跡 之結果,因欠缺被告平日於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 寫「蔡國文」類同字跡之原本資料,而難以鑑定比對是否為 被告之字跡,從而告訴人朱玉鳳所提出之支票 2紙尚無從作



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而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雖 於原審審理時「堅決證稱」不利於被告之涉案情節,然此仍 屬告訴人朱玉鳳之單方指證,原屬其告訴內容之一部分,自 不能作為其本人「告訴內容」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 朱玉鳳於原審固曾證稱有至臺北找過被告之父親魏智能,然 經第二審法院傳訊證人魏智能實施交互詰問時,證人魏智能 卻當庭證稱未曾見過在庭之朱玉鳳等語,足徵證人即告訴人 朱玉鳳指述其「當場要求被告在支票上簽名、背書」及「曾 上臺北找過被告父親魏智能」等情均不實在,毫無可採。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被告於結識告訴人林更祐時,自稱為「蔡國文」,且確有於 95年 7月24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林更祐借款50萬元,並因被 告急需款項,告訴人林更祐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乃由被告 與告訴人林更祐之共同友人羅睿弘於同年 7月間先行墊付現 金5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嗣後是由告訴人林更祐歸還該筆50 萬元款項給羅睿弘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更祐、證人羅 睿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97頁 、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原審卷第2宗第135頁正面至 第139頁正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且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104年6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坦認確曾 向原名林偉超之告訴人林更祐借款,且金額不只50萬元,而 係高達100 萬元等語(詳參偵緝卷第32頁反面、第41頁反面 至第42頁正面),足徵被告亦自承確有向告訴人林更祐高額 借款一事,而非毫無金錢借貸往來。至於告訴人林更祐或證 人羅睿弘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是否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收 受證明文件,實繫於借貸雙方交情深淺、信賴程度、交易習 慣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不得僅因告訴人林更祐 並未提出該筆50萬元之借據或收據,即可無視於被告上開坦 承其有向告訴人林更祐高額借款之情節,而謂告訴人林更祐 之指訴不實。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曾向告訴人林更祐借款50萬 元云云,已屬無據,難認可信。
⒉又被告於取得前揭50萬元之借款後,因告訴人林更祐之要求 ,被告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即95年7月24日,在 告訴人林更祐位於臺中市○○路 000號6樓之2之律師事務所 內,將以「蔡國文」名義簽發之偽造本票1張(票號WG00000 00號,發票日95年7月24日,到期日95年7月31日,其上發票 人欄有「蔡國文」之偽造署名 1枚,並載有「Z000000000」 之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發票人欄及大寫金額欄則分別偽 造「蔡國文」之指印各 1枚),交予告訴人林更祐而為行使



,並應允告訴人林更祐於上開本票到期日95年 7月31日提示 時兌現清償前開欠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更祐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47頁反面,原審卷第 1 宗第204頁正面至第205頁反面、第212至213頁),且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扣案為憑(置於原審卷第 1宗 之卷末證物袋內)。況被告於 103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 亦坦言:「對於用蔡國文名義簽發本票並留不正確的身分證 字號在本票上我沒有意見,當時是向林偉超律師借款 100萬 元,他叫我簽發本票,我當時對外都用蔡國文名義,也不知 道是否真有蔡國文這人,身分證字號也是隨便亂寫的……。 」等語(詳參偵緝卷第32頁反面),對於其有冒用「蔡國文 」名義簽發系爭面額50萬元本票並交予告訴人林更祐乙節業 已供承甚明,自不容被告事後空言翻異。而細繹被告當次偵 訊時所言,其對於檢察官所提問之諸多犯行並非未經思索全 盤承認,針對部分犯罪事實諸如有無作假帳開發票一事更矢 口否認,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因為當時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跟伊說只要「所有案件」都承認,就 是代表犯後態度良好,所以就可以交保,伊因為急著交保, 才會在偵查中這樣說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28頁正、反 面),已有未合。是以被告縱於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前,甫 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緝獲到案,惟被告亦 無因顧慮遭到收押而不問是非、全然坦承所有犯罪,足可推 知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仍具有相當之任 意性及可信性,非可任意摒棄不採。
⒊另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張,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之結果,其上編號 1之指紋(即前 開本票大寫金額欄之指紋) 1枚,與該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 拇指指紋相符,至編號 2之指紋(指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之指 紋) 1枚,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2至4頁),足 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更祐於原審審理指證上開如附表編號 1所 示之偽造本票係由被告交付等語,應非子虛,足堪採信。準 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未以「蔡國文」之名義,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交付告訴人林更祐云云,顯與 其先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冒名簽發本票之情節迥然有別, 已難為採。另有關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蔡國文」簽名,與 被告於105 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期間所抄 寫佛經之字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無從進行比對鑑 定,然此係因缺乏被告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為之類



同字跡可資比對,而非字跡不符或欠缺相似性所致,參諸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026 06號函即明(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60頁),仍不得據此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該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係因伊要幫弟 弟魏曜笙去臺北市內湖區之當鋪典當車輛,而魏曜笙怕伊反 悔,也怕車主洪新智臨時改變心意不願典當車輛,所以叫伊 擔任保證人,並交代伊在空白本票上蓋指印,當時票面上並 無其他記載,該張本票是伊於前往當鋪前,於文具行購買一 整本空白本票,只開過這一張而已云云;然而被告僅因要幫 其弟魏曜笙前往當鋪典當單一車輛,根本毋庸為此特意購買 一整本之空白本票;且其縱使確係購買一本空白本票供己臨 時簽發使用,自當撕取首張或末張空白本票始稱便利。惟觀 諸系爭面額50萬元之本票號碼為 WG0000000號,顯然並非整 本空白本票之首末,已難認被告所辯因擔任典當車輛連帶保 證人而購買空白本票簽發乙節屬實。再者,被告既稱該部典 當車輛之所有人為洪新智,則典當行為之主體應為洪新智, 而非被告本人,縱使於典當車輛過程中有簽立本票之必要, 衡情亦當以洪新智為本票發票人較屬合理,而非由被告在空 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及大寫金額欄內直接蓋用自己之指印。 至於車主洪新智是否改變心意不願典當該車,與被告是否在 空白本票上蓋用指印亦無直接關聯,即使被告在該張空白本 票發票人欄及大寫金額欄蓋上指印,除因此對於被告產生拘 束作用之外,就洪新智個人權益及是否典當車輛之決定,均 難謂有何影響可言。尤其上開本票上所蓋用者係被告之指印 ,而非刻有被告姓名之印章,此部分當係被告親自為之,殊 難想像洪新智如何盜蓋被告指印而偽造本票。是以被告辯稱 :如果伊不去當鋪典當車輛,魏曜笙會說本票上有伊之指印 ,造成洪新智偽造云云(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82頁反面), 至屬無稽,不足為採。況且被告果真有意擔保該部車輛之典 當,故而在上開空白本票上蓋用指印,然被告斯時根本尚未 知悉典價金額多寡,竟在面額等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均未填載 之時,貿然蓋印以示負責,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既已蓋用 指印於該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大寫金額欄內,無論其是否係 基於魏曜笙之一再央求,顯然具有承擔票據責任之意,被告 自毋庸刻意迴避在票據上簽名之行為。則被告業已坦承該張 本票上之指印係其親自所為,卻又藉詞否認發票人欄之「蔡 國文」是其親簽,所辯尚與事理有違,亦不足採。至於該張 面額50萬元之本票如僅作為典當車輛之用途,所涉及之關係 人等僅有被告、魏曜笙洪新智,根本與告訴人林更祐毫不



相涉。而依證人魏曜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沒有見過卷附 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面額50萬元本票,且就被告偕同洪新智 前往典當車輛時,被告有無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在本票上簽名 或捺印一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54頁反 面、第57頁反面),顯見該張本票從未經由魏曜笙之手,告 訴人林更祐更無可能是從魏曜笙處取得該張本票。至於洪新 智則為典當車輛之車主,與告訴人林更祐應非熟識,客觀上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洪新智曾經交付任何票據予告訴人林更祐 收執。從而,附表編號 1所示面額50萬元本票如非被告所交 付,告訴人林更祐何能順利取得該張本票,並執此而為法律 上之主張?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因典當車輛之目的,而在該 張空白本票上蓋上指印,但未簽名並作其他填載行為等語, 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魏曜笙於本院審理 時雖表示曾經要求被告在本票上蓋印等語,然而證人魏曜笙 既已證稱並未見過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尚難推認該張本票 即為被告基於典當車輛之目的所使用;尤其該張本票正面並 無任何車主洪新智之簽名或蓋印,自不足以認定係與證人魏 曜笙所述典當洪新智車輛一事有何關聯。況且證人魏曜笙既 已表明係要求被告擔任典當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本票 發票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地位並非相同,被告如欲擔任當 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大可在借款契約上載明其擔保借款之 意,仍無必要為此而在本票發票人欄蓋用自己之指印。基此 ,證人魏曜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均不足以推翻前揭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自無從援引證人魏曜笙上開證詞而冀 圖免責。
⒌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辯稱:伊雖對外使用「蔡國文 」之名,但告訴人林更祐知道其真實姓名、身分,其弟弟魏 曜笙知悉上情而可為其作證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32頁 正面)。惟證人魏曜笙於原審審理具結後已明確證稱:伊不 知道告訴人林更祐是否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魏梓安等語( 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27頁正面),此與被告前揭辯解顯非一 致,自難率認被告所稱告訴人林更祐早已知悉其真實姓名乙 節屬實。雖證人魏曜笙於原審審理嗣又改稱:伊好像有告知 告訴人林更祐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魏梓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129頁正面),但緊接在後旋又證稱:「(問:你有告 知他真實姓名?)我忘記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 129 頁正面)。從而,證人魏曜笙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述其 不知告訴人林更祐是否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魏梓安等語, 其後雖一度以不確定之語氣翻異前詞,迨原審深入追問之下 ,卻又表示忘記有無將被告之真實姓名告知告訴人林更祐,



前後證述態度反覆不一,參以證人魏曜笙本為被告之胞弟, 渠等 2人具有緊密之親屬情誼,難謂其無避重就輕、迴護被 告之高度可能,則證人魏曜笙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既非毫 無瑕疵,其真實性已值存疑。且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魏智能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問:你的兒子魏梓安是否改名蔡 國文?)因為我兒子魏梓安跑路,所以改名。魏梓安因為被 他弟弟牽連,所以積欠好幾千萬而跑路……。」等語(詳參 本院卷第1宗第206頁正面),則被告既係因為積欠鉅款而刻 意使用「蔡國文」之假名遠走避債,顯然不欲其真實姓名輕 易為他人所查知,自無可能率然向與其有金錢往來之告訴人 林更祐透露自己之本名,反而徒增告訴人林更祐疑慮而拒絕 與之有何金錢往來。況告訴人林更祐於案發時為執業律師, 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倘其確已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魏梓安 ,當無同意收取被告以非真實姓名「蔡國文」名義簽發之本 票,致自己日後無從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之理。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以「蔡國文」名義簽發之本票1張,其上發票人欄所載 「蔡國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核與被 告真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非一致而有不實, 客觀上難以識別主體之同一性,亦難認被告係以「蔡國文」 之偏名、別名等簽發本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8號 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值參照)。綜上所陳,被告徒以告訴 人林更祐早已知悉「蔡國文」是其對外使用之偏名云云為辯 ,亦屬無憑,不足為取。
⒍另被告雖曾質疑羅睿弘並無資力得以出借50萬元,惟依證人 羅睿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當時透過被告向銀行申請 之500 萬元貸款已經核撥下來,伊就從中撥出50萬元幫林更 祐交給被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138頁正面),此與被 告於103 年12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是跟羅睿 弘說可以幫他向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貸款,後來貸款有 下來500 萬元……。」等語(詳參偵緝卷第33頁正面),互 核相符。則羅睿弘既因獲得銀行高額貸款緣故,而有數百萬 元之資金可供運用,就此部分已與被告先前供述一致,羅睿 弘如係顧念其與告訴人林更祐之朋友情誼,故而自前揭貸得 金額中挪出50萬元,充作告訴人林更祐出借被告之款項,並 由羅睿弘直接交予被告而縮短給付流程,自難認有何悖於事 理之可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空言質疑羅睿弘資力 不足以支應50萬元借款,實與被告本人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 明顯矛盾,當非可採。
⒎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更祐於偵查中雖泛稱:被告係於如告訴狀 所載之95年7月間簽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而向



伊借貸50萬元(詳參偵字卷第 1、1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 林更祐於原審審理時,已詳為澄清證述:係被告先取得借款 50萬元後,伊才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交付 ,以供於本票到期日經提示兌現清償借款等語(詳參原審卷 第1宗第205頁、第213頁,原審卷第2宗第147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誤認被告係偽造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於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林更祐之同時, 向告訴人林更祐取得50萬元之借款,已有未洽。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雖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得50萬 元之借款」等內容,惟此部分業據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 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 本含有詐欺性質」等語,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亦陳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起訴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 之罪嫌,未另起訴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明確(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123頁反面),是起訴及蒞庭檢察官均同認被告被訴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並未另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嫌,自毋庸就被告未另涉有詐欺 取財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欄內此段予 以說明,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前於95年間多次以「蔡國文」名義,前往位於臺中市向 上路「海派酒店」消費,告訴人朱玉鳳則為該酒店之幹部, 被告並簽發酒店本票賒欠消費款等情(被告所涉簽發酒店本 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未據起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朱玉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卷第11至12 頁,原審卷第1宗第214頁正面至第 215頁反面),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前往海派酒店消費欠款之事實,足認證 人即告訴人朱玉鳳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辯稱:因為伊並非獨自一人前往酒店消費,而係另有林 更祐、魏曜笙羅睿弘魏郁奇等人一同消費,由於林更祐 是律師,而魏郁奇餅店負責人,所以告訴人朱玉鳳會找他 們處理酒帳,伊比較沒有名氣,不會找伊云云(詳參本院卷 第2宗第144頁反面);然而對照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有與 林偉超即林更祐、阿明師魏郁奇羅睿弘等人去「海派酒店 」消費,伊等是以輪流請客之方式結帳(詳參偵緝卷第42頁 正面),且伊坦承確有積欠酒店消費款未付,是因跳票而沒 有付錢等語(詳參偵緝卷第32頁反面),足徵被告並不因與 多人共赴酒店消費,即任由他人請客而毋庸承擔消費支出, 告訴人朱玉鳳亦不致獨厚被告而未曾向其催討酒帳。被告於 本院所為前揭辯解已與其先前供述不相一致,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背面以「蔡國文 」名義背書之情,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朱玉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詳參偵字 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宗第214至226頁,原審卷第2宗第 153頁反面)。而經原審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原本2 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筆跡之結果,雖 因欠缺被告平日於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寫「蔡國 文」類同字跡之原本資料,而難以鑑定比對是否為被告之字 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2頁), 然此並非被告書寫字跡與上開支票背書簽名不符或欠缺相似 性所致,尚不得逕謂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背面「蔡國 文」之背書簽名必非被告所為。尤其上開 2紙支票之發票人 均為登科公司,而登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陳佩芬」,此 觀卷附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即明(詳參偵字卷第7、8頁);而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佩芬」是伊以每個月 1萬元 之代價,要她來擔任人頭負責人等語(詳參偵緝卷第33頁正 面),且被告又於偵查中坦認自己於95年間擔任登科公司之 負責人(詳參偵緝卷第42頁正面),另被告更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伊有徵得登科公司於94、95年間實際營業人陳偉明之 同意,而有權使用登科公司支票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 158 頁正面)。準此,登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佩芬」僅 係被告以每月 1萬元代價所雇請之人頭,實際上掌控登科公 司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亦有權使用登科公司之支票,應屬 明灼,已無疑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無從明確指出 其所仲介買賣登科公司之任何一方,曾有前往「海派酒店」 消費之事實(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144頁正、反面),足見告 訴人朱玉鳳除被告以外,已無其他管道得以接觸與登科公司 有關之人員,如非被告親自將上開發票人為登科公司之支票 交予告訴人朱玉鳳,告訴人朱玉鳳何能取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登科公司支票?況被告既曾前往告訴人朱玉鳳任職之 「海派酒店」消費並積欠款項,而告訴人朱玉鳳所認識名為 「蔡國文」之人,亦僅有被告一人,殊難想像係由他人在被 告所掌控之登科公司支票背面,為被告簽寫「蔡國文」之背 書。是以被告冒用「蔡國文」名義,在上開登科公司支票上 偽造「蔡國文」背書簽名乙節,並非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朱玉 鳳之片面指證而已,另有前揭間接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朱玉 鳳指訴之可信性,而得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罪事實。被告徒托空言否認其在附表編號2、3所示登科公 司支票背面簽寫「蔡國文」姓名而偽造背書簽名,並無所據



,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未使用過登科公司之支票 云云,然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已自述有權使用登科公司支票等 語,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除使用魏 智能名義之支票支付酒店消費款項之外,亦有拿別人之客票 (詳參偵字卷第12頁),顯然被告並非只以其父魏智能之名 義簽發支票清償酒店欠款,自不能僅憑被告使用之魏智能名 義支票曾獲兌現,即可遽謂被告已無積欠告訴人朱玉鳳款項 。此觀被告於偵訊時坦言:「對於酒店消費款未付,涉嫌詐 欺我也承認,我確實跳票沒有付錢」等語(詳參偵緝卷第32 頁反面),自無法排除被告有以包括登科公司名義在內之其 他客票支付酒店消費,且因跳票而延欠迄今。又證人魏智能 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伊並未見過告訴人朱玉鳳,且告訴 人朱玉鳳亦不曾到過伊先前之住處找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204頁正面),惟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之歷次陳述,並未強調其有親自找尋過被告之父魏 智能或與之碰面催討債款,僅於卷附刑事告訴狀中敘及:「 ……嗣經海派酒店副理朱玉鳳女士委託海派酒店催收人員前 往尋找其中一張支票之發票人魏智能,始知蔡國文即係魏智 能之長子魏梓安」等文字(詳參偵字卷第 2頁),是以告訴 人朱玉鳳既非親自查訪魏智能之人,則魏智能並未見過告訴 人朱玉鳳本人,即屬當然之理,尚難憑此而謂證人即告訴人 朱玉鳳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盡屬虛妄。而原審審理時 雖就告訴狀之內容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然在提問過程 中卻將告訴狀內容誤解為告訴人朱玉鳳親自尋找魏智能,受 訊問之告訴人朱玉鳳已難免有所混淆(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 224 頁正、反面),實則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於原審審理時 ,大多表明對於有無與魏智能碰面一事不復記憶(詳參原審 卷第 1宗第223頁正面、第232頁反面,原審卷第2宗第154頁 反面至第 155頁正面),被告自不能僅摭取其證詞片段而謂 告訴人朱玉鳳之證述不實。
⒋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31日,有 前開支票原本各 1張扣案可憑,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玉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最後前往海派酒店消費之時間為95年 7月間,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95年7月後交 付,被告係在上開支票發票日前約2、3個月即95年7、8月間 之同一次時間,以「蔡國文」之名義背書交付等語(詳參原 審卷第1宗第222頁,原審卷第2宗第153頁),足認被告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應係在95年7、8月間某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誤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7年 7月間,顯



係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冒用「蔡國文」之名義,在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背面簽寫「蔡國文」之姓名而背書簽 名,用以表示名為「蔡國文」之人承擔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 ,其後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朱玉鳳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 「蔡國文」、告訴人朱玉鳳及海派酒店對於支票背書權利追 索之正確性甚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採。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對其本人進行測謊 乙節(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84頁正面),惟依上開各項客觀 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無再將被告送請專業機構進行測謊 鑑定之必要;且單憑被告測謊結果是否呈現說謊不實反應, 而未能一併測試告訴人林更祐、朱玉鳳等人說詞有無不實, 此種單方測謊結果亦未必有助於事實之釐清。本院綜核上情 ,認為並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應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 請,併此指明。準此以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梓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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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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