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40號
再抗告人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義益
再抗告人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
共同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豐榮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2號所為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4 日簽發,未載付款地,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 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月息1.5%計算,到期日為106年6月3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41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抗 告法院則以: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 究,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固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第三人王明旺( 原名:王明彥)及王凱(下合稱第三人)收執,惟伊與第三人 間之債權尚未發生,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顯以無 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而伊已向第三人解除契約,並訴請 返還系爭本票,相對人應繼受其瑕疵,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 權利;且伊等已於106年8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於臺北地院審理 中,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外,對於非訟 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即僅得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最高 法院民事94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 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自形 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准為系爭本票 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 違誤。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則屬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乃其於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中,所應解決之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系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再抗告人又主張,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於臺北地院審理中,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核屬 再抗告人得否另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範疇,亦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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