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06年度,6號
TPHV,106,金訴,6,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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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佳儒
      林麗敏
被   告 許德賢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陳芸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芸彤應給付原告林佳儒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芸彤應給付原告林麗敏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佳儒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芸彤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林佳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麗敏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芸彤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林麗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佳儒負擔十分之三,原告林麗敏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陳芸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佳儒(下稱林佳儒)、原告 林麗敏(下稱林麗敏)原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2頁)。嗣林佳儒林麗敏各自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50萬元 、180萬元,利息請求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72、185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芸彤(下稱陳芸彤)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德賢(下稱許德賢)為漢德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漢德生技公司)董事長,陳芸彤為漢德生技 公司監察人,二人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之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證券業務,且明知漢德生技公 司歷年營運業績不佳,均係處於虧損狀況,並無足夠資金營 運,竟於民國92年7、8月間,向原告推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 ,謊稱漢德生技公司將上市上櫃,市價已經到每股60、70元 ,在工商時報有其刊登之股價,上櫃後股價會飆到每股100 元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林佳儒於92年8月20日、93年7月 1日各以每股18元之價格,向許德賢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 各100張(仟股),共計360萬元;林麗敏則於93年7月1日以 每股18元之價格,向許德賢購買漢德生技公司股票100張( 仟股),共計180萬元。惟實際上漢德生技公司有不實增資 情形,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更未依「漢德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時程規劃表」所載,完成公開發行及上櫃、興櫃所 需完成之相關程序,若原告當時即知悉上情,便不會聽信被 告所言,向許德賢購買上開漢德生技公司股票。現今漢德生 技公司股票價值為零元,林佳儒林麗敏迄今尚各受有250 萬元、1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林佳儒250萬元、林麗敏180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許德賢則以:原告係經由陳芸彤之遊說,始購買漢德生技公 司股票,伊並未參與其中,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又原 告於98年10月1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 查局臺北市調處)詢問作成調查筆錄前,便已對伊提起刑事 告訴,堪認原告彼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 至105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 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陳芸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對許德賢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麗敏曾因 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於調查局臺北市調處98年10月13日製作調查筆錄、於98年 12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101年3月15日審理時,及林佳儒因系爭刑事案件於98 年12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詳述本件遭被告詐騙之經過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第7496號卷第67 頁至第70頁反面、第177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三第32頁 反面至第37頁)。故至遲於101年3月15日時,原告已確實知 悉其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損害,惟原告 遲於105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證(見附民卷第1 、2頁,顯已逾2年時效,故許德賢抗辯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自有理由。
四、原告對陳芸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核與本院刑事 庭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所認定事實相符,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6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陳芸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 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同法第276條、第28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時效消滅,於 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



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 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 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 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 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 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 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彼等分別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對於彼等損害之造成均應負責 ,尚無應由陳芸彤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部分,故依民 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間對原告之賠償義務應平均分 擔,即各對林佳儒林麗敏依序負擔125萬元(250萬元÷2= 125萬元)、90萬元(180萬元÷2=90萬元)之賠償責任。又 因許德賢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則陳芸彤就許德 賢應分擔之部分,得同免其責。故林佳儒林麗敏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陳芸彤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2 5萬元、9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林佳儒林麗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各請 求陳芸彤給付125萬元、9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7日,見附民卷第4頁送達證書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陳芸彤雖 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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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