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6年度,36號
TPHV,106,重家上,3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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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彭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秋來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上訴人 彭陳秀枝
      曹嘉如(即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彭麗娥 
      彭麗梅 
      彭高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彭陳秀枝曹嘉如彭麗梅彭高秋華(下分稱姓 名;與被上訴人彭秋來彭麗娥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炎成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彭炎成生前於88年5 月20日立有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 之土地共51筆指定由伊繼承。詎被上訴人彭秋來(下稱姓名 )竟隱匿系爭遺囑,伊因而同意於101 年1 月17日與被上訴 人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就遺產為 分配,並於101 年2 月13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彭秋來隱匿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即喪失繼承權。彭秋來既喪失繼承權,兩造所立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應回復登記前之原狀,且彭秋來喪失 繼承權後仍僭稱為繼承人,而參與遺產分配,侵害伊之繼承 權,伊得請求回復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 第1146條、第113 條、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 彭秋來對被繼承人彭炎成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分割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彭秋來 對被繼承人彭炎成之繼承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 分割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彭秋來以:彭炎成生前曾將系爭遺囑影本各1 件交付伊及上 訴人,遺囑原本則由彭炎成自行保管,伊從未保管系爭遺囑 原本,無從隱匿,至遺囑影本與原本不同,伊於彭炎成死亡 後雖未取出伊持有之遺囑影本,亦非隱匿遺囑之行為,上訴 人自始知悉遺囑內容,並同意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遺產,該 分割協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㈡、彭麗娥以:伊於105 年3 月9 日彭秋來在伊對其提起詐欺告 訴之刑案偵查中當庭提出系爭遺囑影本時,始知悉系爭遺囑 ,彭秋來故意隱匿系爭遺囑,伊認同上訴人之請求等語。㈢、曹嘉如彭麗梅彭陳秀枝彭高秋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曹嘉如彭麗梅於原 審陳稱:彭秋來並未隱匿系爭遺囑,系爭分割協議書經彭炎 成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分割登記並無不當等語;彭陳秀枝 於原審陳述:不記得彭炎成何時書立遺囑,也不知遺囑有無 經更改或取消,伊及彭炎成總共代上訴人清償新台幣1,000 多萬元債務,上訴人無從要求多分遺產等語;彭高秋華於原 審陳稱:被繼承人彭炎成之配偶彭陳秀枝尚存,子女間不宜 爭訟等語。
三、查彭炎成於100 年12月8 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彭炎成 生前於88年5 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嗣兩造就彭炎成之遺產 另立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1 年2 月13日辦理系爭分割登記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遺囑及辦理系爭分割登記 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8-149 、67-131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彭秋來因隱匿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彭秋來隱匿系爭遺囑,無非以彭秋來自始知悉系 爭遺囑之存在,竟故意於分割彭炎成遺產時隱匿遺囑,迨伊 對彭秋來提起詐欺告訴之刑案偵查中,始當庭提出系爭遺囑 影本等情為由,已據彭秋來所否認,辯稱:彭炎成生前曾將 系爭遺囑影本各1 件交付伊及上訴人,遺囑原本則由彭炎成 自行保管,伊從未保管系爭遺囑原本,無從隱匿之。至遺囑 影本與原本不同,伊於彭炎成死亡後雖未取出伊持有之遺囑 影本,亦非隱匿遺囑之行為等語。




㈡、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之喪失對於繼承人之權益影響甚鉅,除有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所具體臚列之對於被繼承人或遺囑所為之重大行為外, 本不應任意擴大解釋該喪失繼承權事由。觀諸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4 款所列舉之行為,其中「偽造」、「變造」、「 湮滅」等行為,均係使遺囑內容失其真實或使遺囑不能執行 之對遺囑本身所為之積極行為,則對於同款之「隱匿」行為 ,自應相同解釋,即該「隱匿」遺囑之行為,應指繼承人以 積極行為將遺囑隱匿使遺囑不能執行而言。查上訴人雖主張 彭秋來有隱匿遺囑原本之行為,然對於彭秋來究竟於何時、 何地,以何方式取得遺囑原本乙節,始終未能具體陳明並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彭秋來已取得遺囑原本,遑論彭秋來得就 該遺囑原本為積極之隱匿行為,上訴人徒憑臆測之詞主張彭 秋來隱匿系爭遺囑原本,難以採憑。上訴人雖又主張彭秋來 持有系爭遺囑之影本,然竟未取出,亦屬隱匿遺囑之行為云 云,然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 力,此觀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自明。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 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同法第1190 條亦有明文,至於以機械方式複製而成之遺囑影本,僅為備 份性質,不具備要式性自明。而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 ,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為同法 第1222條所明定,該破毀或塗銷,應對遺囑原本為之,故在 公證遺囑,如僅對正本為破毀或塗銷,而其原本尚保存於公 證處者,尚不生撤回之效力。職故,民法繼承篇中所稱之遺 囑,專指具有法律上效力之遺囑原本而言,至依原本複製而 成之正本或影本則不與焉,此不因遺囑原本是否不存在而有 異,若謂遺囑原本不存在,即賦予遺囑之正本或影本與原本 同一之效力,無異將遺囑之正本或影本之效力繫於遺囑原本 是否已不存在此一不確定之事實,影響遺囑效力之安定性甚 鉅,要非立法本旨。查彭秋來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固然未提出 系爭遺囑影本,然該行為並不足以使系爭遺囑原本之內容失 其真實或使遺囑不能執行,至彭炎成之繼承人是否覓得系爭 遺囑原本,事涉系爭遺囑原本是否業經被繼承人本人破毀或 因故遺失等別一事件經過,尚難因繼承人一時未能發現遺囑 原本,即逕賦予遺囑影本與原本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雖又 主張兩造均不爭執遺囑影本之真正,故該影本應與原本同視 等情。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



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 何形式之證據力,即當事人是否爭執遺囑之真正,要僅涉及 該證據於訴訟上之形式證據力,非得認遺囑之影本實體上等 同於原本。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之影本效力等同於原 本,進而認彭秋來持有遺囑影本而未取出,乃隱匿遺囑之行 為而喪失繼承權,亦無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就彭秋來有如何隱匿遺囑原本之積極行為並未 敘明,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信。至彭秋來雖持有 系爭遺囑影本而未取出,然民法繼承篇中所稱之遺囑,均指 遺囑原本,該篇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之隱匿遺囑行為,亦 應同此解釋,即彭炎成前揭所為,尚難該當隱匿遺囑之喪失 繼承權要件,上訴人主張彭秋來因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 無足為採。
五、上訴人主張彭秋來因隱匿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既無理由 ,其進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113 條、第179 條等規定,主 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分割登 記,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第1146條 、第113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彭秋來對被繼承 人彭炎成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分割登記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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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