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6年度,25號
TPHV,106,重勞上,25,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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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劉芷瑄
被 上訴人 卓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 任法務處資深經理一職,處理上訴人集團內之法律事務,包 含契約審查、法律諮詢、訴訟案件管理、企業規章制度之檢 視或建立、法律講習等,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如未缺勤,每半個月加發400元作為全勤獎金, 次月9日支領薪資,詎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以其無法擺 脫連續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自105年1月15日起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然伊所 任職之單位為上訴人之法務部門,費用係由上訴人及其投資 公司共同負擔,上訴人負擔之法務費用並無大幅成長,故上 訴人整體經營盈虧與伊任職之法務處無涉;且伊於103年4月 任職上訴人時,上訴人已處於虧損狀態,法務部門之工作量 ,並未因上訴人公司整體虧損而有減少,編制在伊離職前, 為16人,然伊遭上訴人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法務部門經 由變更組織,脫離行政管理總處,獨立編制之人員仍維持16 人,並無短少之情形,亦無精簡人力之計畫,況符合屆滿65 歲強制退休之人員,尚有2名以上,足見上訴人以前揭條文 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並未符合最後手段原則,顯然欠缺正 當性,未盡「迴避解雇」之義務,為權利濫用;又上訴人不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伊曾自105年8月8日起至同 年12月5日止受僱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 公司),所受薪資高於原兩造間所約定之薪資,此段期間無 庸向上訴人請求薪資債權;另自106年1月9日起迄今,則已 受僱於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林水公司)每 月薪資則僅有6萬元,是上訴人無故拒絕伊之勞務給付,爰 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訴請㈠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7日止暨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按月於次月 9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6800元,並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6800元及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6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於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㈣就第㈡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 暨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按月於次月9日給付 被上訴人6萬6800元,並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06年1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6800元及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6日起至105年8月 7日止,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按月提繳4008 元,暨自106年1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50元 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任職伊之法務處,屬伊之幕僚單位 ,其支出之成本、費用概由伊整體收入所負擔,伊於101年 、102年分別虧損40億1863萬1000元、16億1140萬8000元, 103年稅後淨損雖由負轉正3億6353萬9000元,然104年則擴 大虧損為30億7501萬5000元,105年度則為虧損22億1067萬1 000元,伊本業之營業收入已連續5年逐年呈下滑趨勢,即使 自101年度至105年度持續縮減營業成本達140億餘元及費用 達3億餘元,仍有持續虧損之情事,此非一時、一月或數日 之情形,確因虧損而有精簡人力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曾任職 於伊課級以下之主管員工,按伊之核決權限表,法務處最高 主管得依其權限,視公司虧損情形並衡酌部門所有員工之勞 動條件決定是否資遣之,而法務處長衡量後,認該部門即將 退休之員工,不可能列為資遣對象,超過40歲之員工,家庭 成員超過4人以上者,有中年轉業危機,業不可能將其資遣 ,其餘員工則剛生小孩,小孩年紀小,考量後認較為年輕之 被上訴人重返就業市場較為容易,不得以才予以資遣;另法 務部門之總薪資支出自96萬8389元下降至90萬0967元,員工 人數自資遣被上訴人起迄今,已由16人降至14人(包含法務 處長),伊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所招聘之新進員工,則均具律 師資格,絕非任意聘僱與被上訴人資格相同之員工,應認已



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另兩造勞動契約於105年1月15日 終止後,被上訴人未曾以書面或口頭之意思表示通知伊其欲 提供勞務,更遑論其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積極行為,退 步言之,若僅有言詞之通知外,無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 ,亦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曾向上訴 人表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或準備行為等證據,亦自承自10 5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任職於高鐵公司,並自106年1 月9日至今任職於山林水公司,顯見被上訴人根本從未有依 債務本旨提出勞務或提出勞務準備之行為,是伊無受領勞務 遲延之情事;縱認伊具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則本件應有民 法第487條但書之適用,伊依法得主張以被上訴人經伊解僱 後至其復職日為止原可由上訴人處受領之工資總額,與同期 間其向第三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工資總額兩相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4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法務 處資深經理一職,處理上訴人集團內之法律事務,包含契約 審查、法律諮詢、訴訟案件管理、企業規章制度之檢視或建 立、法律講習等,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6000元,如未缺勤, 每半個月加發400元作為全勤獎金,次月9日支領薪資;又上 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以連續虧損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之規定,自105年1月15日起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另 訴外人趙安、劉芷瑄及陳柏翰分別自104年9月4日、同年10 月21日及105年3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之法務處,趙安擔任 法務處長、劉芷瑄擔任法務人員、陳柏翰擔任法務經理之事 實,有卷附資遣通知書、人事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 第76至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 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連續虧損為由,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自105年1月15日起終止與伊之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伊 自105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受僱於高鐵公司,因薪資 較高,故不再主張此段期間之薪資債權,另就未工作期間及 任職山林水公司期間較低薪資差額之部分,則請求上訴人至 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退 專戶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若否,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 人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 ,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 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其立法意 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 ,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 失業而致社會更大不安。惟雇主依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及本諸勞基法為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自應以相當時間 持續觀察,從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加以判斷 ,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減少,不致影響事 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 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認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避免雇主因短時間虧損或業務緊縮,或適逢淡旺季致 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遽謂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影響勞工權益。且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 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應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 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 斷。倘雇主因虧損而進行組織調整時,仍有符合原有員工專 長之人力需求,甚至仍需新聘勞工,即不得任意依上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障,非謂雇主遇有虧損 情事時,即得任意解僱勞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自應具備解僱之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之要件, 即必須雇主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 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此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本業之營業收入已連續5年逐年呈下滑趨勢 ,即使自101年度至105年度持續縮減營業成本達140億餘元 及費用達3億餘元,仍有持續虧損之情事,此非一時、一月 或數日之情形,確因虧損而有精簡人力之必要云云,並據提 出該公司自101至104年度之個體綜合損益表、105年度之綜 合損益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191頁)。惟 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1至104年度之個體綜合損益表、105 年度之綜合損益表,上訴人於101年之損益虧損金額為40 億1863萬1000元,102年並未增加虧損,而係減少虧損至 16億1140萬8000元,且上訴人於103年之損益淨值更轉為



正值,是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5年止之期間,即於105年1 月15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前,雖曾有虧損之情事 ,然於103年度之稅後淨損為正值3億6353萬9000元,顯見 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並非處於連續虧損之狀況,且上訴人係 於103年4月1日起聘僱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1年已有虧 損,其於103年仍聘僱被上訴人,顯然係評估後所為,若 上訴人自101年起之虧損情況嚴重而有精簡人事之必要, 豈有於103年間仍聘僱被上訴人之舉?況上訴人既自陳係 「本業」之營業收入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 上訴人既仍有子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見原審卷第第39至 40頁、第191頁會計項目),且子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既 仍有盈餘,要難遽謂上訴人企業整體之營運皆有虧損之情 ,上訴人是否虧損,及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 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斷。又上 訴人104年度之營業成本為165億6960萬1000元,105年度 為148億5525萬6000元,105年之營業成本雖較為降低,然 105年度之營業收入(172億5963萬2000元)仍較104年度 之營業收入(183億5568萬6000元)為低,造成其虧損之 原因,顯非因原員工繼續任職致人事費用本身增加所致, 參以上訴人亦自陳法務部門之總薪資支出於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104年11月)為96萬8389元,被上訴人離職後(105 年11月)則為90萬0967元,員工係自16人降至15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是上訴人法務部門之總薪資支 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前後,僅有6萬餘元之差距,是 上訴人主張因虧損而有精簡人力之必要乙情,是否確有其 必要性,亦非無疑。
⒉復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以連續虧損為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自105年1月15日起終止與伊之 勞動契約,惟於104年9月4日、同年10月21日及105年3月2 日,則依序分別僱用趙安、劉芷瑄及陳柏翰任職於上訴人 之法務處,趙安擔任法務處長、劉芷瑄擔任法務人員、陳 柏翰擔任法務經理(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已如前陳(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則上訴人於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前後,仍聘僱新人任職被上訴 人之部門,其中陳柏翰係於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 傭契約後聘僱(105年3月2日),其職務(法務經理)甚 且與被上訴人相同,是上訴人顯仍有符合原有員工即被上 訴人專長之人力需求,自不得任以虧損為由,終止與被上 訴人之僱傭契約。
⒊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其聘僱之新人係以具律師資格為標準云



云;但查,縱上訴人於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後, 另聘僱之新人皆具律師資格,然其工作性質仍與被上訴人 之專長相類相符,上訴人於聘僱被上訴人之初,既知其未 具律師資格,足見上訴人係本於對被上訴人之專長需求予 以聘僱,則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之同時,竟持續招募與 被上訴人專長相符且性質相類之人力,客觀上即難認上訴 人確有資遣被上訴人以達減少成本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可言 ,自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且上訴人亦非不得另提供被上 訴人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若被上訴人拒絕再行處理 ,仍不得逕予資遣。故上訴人之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並無連續虧損之情事,上訴人仍有符合原有員 工即被上訴人專長之人力需求,於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 契約後,仍聘僱新人任職被上訴人之部門,且其資遣被上訴 人並未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至其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是否有 據?
㈠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以其連續虧損為由,依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自105年1月15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之 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既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 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亦屬 有據。
㈡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 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⒈上訴人之系爭資遣行為非屬合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屬存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以資遣通 知書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足徵其已有預示拒絕受 領被上訴人勞務之意思表示,已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於知 悉上訴人欲為資遣行為,仍繼續服勞務,且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兩造 於105年5月10日行調解程序(見原審105年度司北勞調字 第38號卷第21頁調解程序筆錄),足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是上訴人僅支 付被上訴人薪資至105年1月15日,嗣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且未給付薪資,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已 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繼續狀態,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即得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預為請求尚 未到期之報酬。至被上訴人雖曾自105年8月8日起至同年 12月5日止受僱於高鐵公司,另自106年1月9日起迄今,受 僱於山林水公司,然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未 給付薪資,被上訴人為謀生計,要無令其不得另覓工作之 理,上訴人僅得據此於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薪資時,就被 上訴人於他處任職另受領之薪資,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任他職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務 本旨提出或預備提出勞務,其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云云 ,即不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月薪為6萬6000元,如係全勤每半 個月加發400元獎金,次月9日支領薪資,每月提撥勞退金 4008元,已如前述;則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可知工資應 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 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性給與,與固 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領取,即屬經 常性給與,至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主所為數種給與 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 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 何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自受僱上訴人時起,每月既均可 領取400元之全勤獎金,足認全勤獎金係依據被上訴人工



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且顧名思義系爭全勤獎 金應屬被上訴人每月全勤工作之對價,自屬經常性給與而 屬工資性質,尚不因此項工資之名稱為全勤獎金即謂非屬 經常性給與,故上訴人抗辯全勤獎金不屬於工資云云,並 不可採。
⒊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 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487條後段、第2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曾自105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受僱 於高鐵公司(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薪資及提繳勞退 金),另自106年1月9日起迄今,受僱於山林水公司,每 月薪資為6萬元,山水林公司本應依法提繳被上訴人之勞 退金額,而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所受領之每月薪資,與原任 職於上訴人所受領之薪資有6800元之差距,是上訴人應為 被上訴人提繳該薪資之勞退金差距即450元(依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6800元屬第1組第5級距,雇主應按月提繳工資 計算標準為7500元,7500元×6%=450元)。準此,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8月7日 止,及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按月於次月9日 給付其6萬6800元,暨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9 日給付與原任職上訴人之薪資差額6800元,暨自次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1月9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450元至其勞退專戶, 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已自陳其曾於105年8月8日起至同 年12月5日止受僱於高鐵公司,所受薪資高於兩造間原約 定之薪資,是該期間無庸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則前開受僱高鐵公司期間之薪資債權雖有超出, 然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為請求,自不得與非受取期間可 請求之報酬相扣抵。故上訴人抗辯應以被上訴人經解僱後 至其復職日為止,原可由上訴人處受領之工資總額,與同 期間其向第三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工資總額兩相扣除云云 ,自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以其連續虧損為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自105年1月15日起終止與被上訴 人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屬有據。又被上訴



人據此請求至其復職日止,上訴人應給付其此期間無薪資及 短少薪資之差額,即「自10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 及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按月於次月9日給付其 6萬6800元,暨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無薪資部分),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9日給付與原任職上訴人之薪資差額6800元,暨自 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短少薪資差額部 分),並「自10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及自105年 12月6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4008元,暨自 106年1月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450元至其勞 退專戶」(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部分),亦屬有據。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請求㈠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5 年1月16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 1月8日止,按月於次月9日給付其6萬6800元,暨自次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6年1月9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9日給付其6800元,暨自次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6 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月8日 止,按月提繳退休金4008元,暨自106年1月9日起至其復職 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450元至其勞退專戶,皆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判 命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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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